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7.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公布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8•【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施行日期】1997.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1997年10月8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2023修正版海南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海南土地管理办法1. 引言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土地的使用、转让、出租等行为,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境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征用、供地、承包、出租、转让等。
3. 土地征用管理3.1 征地规划- 3.1.1 征地规划范围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进行划定,确保征地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3.1.2 征地规划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农业地的占用面积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 3.1.3 征地规划应明确征地的用途和时间限制,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
- 3.2.1 征地前应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 3.2.2 征地决定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向公众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 3.2.3 征地补偿应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保障被征地户的合法权益。
3.3 土地征用补偿- 3.3.1 征地补偿应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偿费、过渡费等,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支付。
- 3.3.2 征地补偿应充分考虑被征地产权人的实际损失和劳动成果,确保补偿公平合理。
4. 土地供地管理4.1 供地计划- 4.1.1 供地计划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制定。
- 4.1.2 供地计划应明确土地用途、供地面积、供地时间等内容。
- 4.2.1 供地方式包括出让、划拨、租赁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
- 4.2.2 供地方式应公开透明,遵循公平竞争原则。
4.3 供地审批- 4.3.1 供地审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供地活动的合法性。
- 4.3.2 供地审批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5. 土地承包管理5.1 承包合同- 5.1.1 承包合同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期限、使用方式和权益保护等内容。
- 5.1.2 承包合同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doc 29页)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
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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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第八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第十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一条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明确各类用地管制规则。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章应当将各类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二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篇(章):(一)国家或者本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政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国家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等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四)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六)需要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不得突破省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建设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对外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年度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其中,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没有存量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供应存量建设用地。
省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并将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和其他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禁止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
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由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