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关于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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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

滥伐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

滥伐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滥伐林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尊贵的审判长:
我作为林业专家,在法庭提供专业意见,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滥伐林木一事进行司法鉴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领域的专业知识,我对此予以评估和分析,并给出以下鉴定意见:
一、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在自己的山地私有林地上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并且未获得相关林木采伐的许可。

被告辩称其滥伐林木是为了整理山地以便种植农作物,并认为不构成犯罪。

二、问题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森林进行非法砍伐、采伐、运输或者销售林木的行为。

根据我对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的分析,王某确实存在滥伐林木的事实。

关键问题是,滥伐林木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三、依据和鉴定结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毁坏森林资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较大,并未获得相关许可,滥伐林木的行为符合非法毁坏森
林资源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滥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滥伐
林木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吨位达到一定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被告王某的滥伐林木行为构成犯罪。

本鉴定意见供法院判断并决定相关判决。

司法鉴定人:XXX
鉴定时间:XXXX年XX月XX日。

滥伐林木罪的疑难问题与辩护要点

滥伐林木罪的疑难问题与辩护要点

滥伐林木罪的疑难问题与辩护要点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于滥伐林木的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关注。

滥伐林木不仅导致了生态平衡的破坏,还对气候和生物多样性产生了负面影响。

然而,滥伐林木罪的问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能存在一些疑难问题和辩护要点。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滥伐林木罪进行全面评估,以期了解其深度和广度。

滥伐林木罪的定义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并非所有伐木行为都可以贬为滥伐,有时林木砍伐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从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出发,探讨人类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滥伐林木罪的界定。

滥伐林木罪的影响是一个复杂的话题。

滥伐林木罪不仅导致了自然环境的恶化,还可能引发其他连锁效应,如土壤侵蚀、气候变化等。

我们需要对这些影响进行全面的评估,探讨滥伐林木罪对于生态系统的破坏程度以及对于生物多样性的影响。

滥伐林木罪的治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滥伐林木罪的治理责任各不相同,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各方的责任与义务,并提出相应的治理建议。

还需要探讨如何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制定出符合国情的治理措施。

对于滥伐林木罪的辩护要点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下,例如自然灾害区域和贫困地区,滥伐林木可能被一些人视为是生存的必需手段。

我们需要理解这些特定背景下的辩护要点,并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

滥伐林木罪的疑难问题与辩护要点需要我们站在生态、经济、社会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评估。

只有深入探讨、理性分析,才能更好地理解滥伐林木罪的本质和根源。

在未来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我们需要更加全面、深刻地认识到滥伐林木罪对于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的重要性,共同努力保护和治理我们共同的地球家园。

本人认为,对于滥伐林木罪,我们应该意识到环境保护是全人类的责任,所有的治理举措都需要在人与自然、经济和生态平衡之间进行权衡,不能片面追求某一方面的利益,而忽视了全球生态环境的整体利益。

完整word版,关于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完整word版,关于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关于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乃亮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辩护人。

本律师经庭前查阅案卷,了解相关事实,现结合本次庭审情况,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观点:1、指控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就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况,刘乃亮之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刘乃亮系将涉案树木出售给宋纪玉,并且谈定了价钱,且双方明确了刘乃亮只是卖树,其他不管,而宋纪玉则买树并负责办理采伐证和具体砍树的事宜。

这是本案滥伐林木罪之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客观基础。

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结合交叉问话的内容以及各方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其一、本案发生经过的自始至终,刘乃亮确实并未参与砍树行为。

其二、刘乃亮卖树之时明确了由宋纪玉负责办证并砍树,并且宋纪玉向刘乃亮称其认识林业部门领导,可以办证。

其三、从各方面的笔录综合看来,研究刘乃亮与宋纪玉的约定和价格可以看出,刘乃亮所卖树木要价较低,其所卖的是未经加工的原树木之价格,而具体将活体原树木进行砍伐并粗加工成木段和树枝等行为的成本支出则并未包含在刘乃亮的出售价格中,故此,刘乃亮与宋纪玉双方之间才商定了730元每吨的较低出售价格。

而由此则可以进一步确定出与上述两点意见相印证的结论,即具体的办证手续和砍伐树木与刘乃亮无关。

故此,基于买卖常识也可知,树木买卖达成后,具体的砍伐行为如何则并非刘乃亮所支配和操办,刘乃亮没有理由也无权催促或者阻止买家砍伐所卖树木。

至少,买家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应当由刘乃亮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本案所买卖的树木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而本案的树木买卖行为并不需要也无法作《森林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

综合本案讯问笔录以及邵世刚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本案的第一被告宋纪玉属于树贩子,即常年收购和砍伐他人出售树木并以此谋生的人,本案实际上是刘乃亮将树木出售给宋纪玉,而宋纪玉在确定了与刘乃亮的收购事宜后则随即将树木倒卖给孙家青。

滥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滥伐林木罪无罪辩护词

滥伐林⽊罪⽆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受被告⼈王xx的委托,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的指派,本律师担任王xx涉嫌滥伐林⽊罪⼀案的辩护⼈。

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的查阅分析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庭审形成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公诉⼈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王xx成⽴滥伐林⽊罪罪名不成⽴。

⼀、关于滥伐林⽊罪,我国刑法第34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数量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对本条具体应⽤,最⾼⼈民法院于2000年11⽉17⽇通过《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数量较⼤的,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以滥伐林⽊罪定罪处罚:(⼀)未经林业主管⾏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观部门批准并核发林⽊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林⽊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或⽅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本⼈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的…”根据以上法条规定,构成滥伐林⽊罪,主观上应当有采伐的故意,客观上应当有超出采伐许可证或⽆采伐许可证⽽采伐的⾏为,且采伐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所有或本⼈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

本案的被告⼈在主观上没有采集的故意也没有采伐的⾏为不构成本罪。

本案的采集和采伐都是刘xx⼀伙所为,采伐⼯均是刘xx花钱雇来的,伐下来的树⽊也都是刘刚处理的,如果是被告⼈所为那么为什么雇⼈的⼯资都是刘xx所付?难道⼀个⼈会没有任何理由去犯罪吗?⼆、本案涉数额如果是2500株以上就构成数额巨⼤,⽽公诉机关提供的数字为2506棵这个数字太巧了,正好是数额巨⼤,此数字没有经过被告⼈的现场指认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xx犯滥伐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被告⼈王xx⽆罪。

辩护⼈李⽴华2012年6⽉12⽇法院判决:被告⼈⽆罪。

关于江某滥伐林木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江某滥伐林木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江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江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一审辩护人。

根据《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本辩护律师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利,为本案被告人江某,向法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关注并考虑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察报告存在不足之处,影响我方当事人的定罪。

在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察报告中,对采伐的蓄积采用平均地径与胸径计算,且从现场照片中发现树桩存在破损情况,由此测量得出的立木蓄积可能存在误差。

我方认为县森林公安局对砍伐现场蓄积的勘察结果恰巧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滥发林木罪的量刑起点即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我方认为这一勘察结论存在误差与疑点,勘察结论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定性起到决定性作用。

现请求县森林公安局对现场再次进行勘察。

二、本案中量刑标准变化幅度大恳请法院行使裁量权重新考虑量刑标准根据《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然而陕西省高院并没有确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标准,而是采用解释中的“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的标准。

我方辩护人认为考虑到当事人是个农民,受教育程度底,法律意识淡薄,如果将10立方米作为量刑起点标准,对于我方当事人过于严厉,因此恳请法院行使裁量权提高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认定标准,从而对我方当事人作出无罪判决。

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词)

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

邹某某在其罪行尚未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邹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系自首。

二、被告人邹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

1、邹某某现年老,体弱多病,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低,又是地道的农村人,法律意识淡薄。

2、从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看。

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扩大增加的罪名,其目的是为保护物种的多样性,维护自然界可持续发展。

而从被告人邹某某的生活经历及环境来看,邹某某作为朴实的农民,在本案犯罪行为做出前,邹某某在其房前屋后还有承包林地里先后栽了多棵桢楠树和几百株沙树。

也就是说,邹某某在破坏自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在保护自然,栽种树木,而栽种的树种还包括本案的桢楠树。

故从在惩罚邹某某的犯罪行为时,应当结合邹某某的日常认知和生活环境分析,邹某某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将邹某某的行为与一般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行为相区别,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公诉人起诉指控被告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邹某某虽然非法出售的桢楠树为两棵,但《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情节严重以非法出售的棵树为依据,故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和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的规定,邹某某不应按照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情节严重来定罪量刑。

三、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

辩护笔记——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

辩护笔记——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

辩护笔记——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基本案情侦查机关指控2017年,时任甲市乙村的党支部书记张某某授意村主任陈某某擅自变更村内林道挖掘地点,将原本计划在乙村李家坞挖掘的林道,变更至乙村张家坞,使得张家坞的松木被毁;涉嫌滥伐林木罪。

张某某被当地森林派出所刑事拘留。

辩护人于刑拘期限届满前3天介入案件,并在审查逮捕期间向承办检察官递交辩护意见。

经承办检察官研究决定,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之后,辩护人继续与承办民警保持沟通,并向侦查机关递交《建议撤销案件或对张某某终止侦查的申请》。

最终于2018年2月8日,侦查机关对张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

辩护意见概要辩护人整体认为:(1)张某某对乙村张家坞林木被挖一事,事先不知情,事中予以了阻止,足见其反对砍伐林木的主观意图,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自然人犯罪;(2)张某某最终没有有效阻止他人改道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滥伐林木的单位犯罪,张某某更不是滥伐林木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4)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某构成犯罪,由于本案涉及林木蓄积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实践中一般判缓刑,可以对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具体辩护意见一、张某某对乙村张家坞松木被挖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事中曾经阻止,其本人更没有指使或参与,足见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自然人犯罪。

(一)张某某个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缺乏犯罪动机。

本案中,不管是林道建设,还是因为改道导致张家坞的松木被损毁,均无张某的个人利益在内;林道建设成功,最终得益者系丙村和乙村的村民。

张某某自述乙村有过两次林道建设的经验,其清楚林道建设项目施工中的注意事项,即不能改变业已审批的路线,否则会“闯祸”。

按常理判断,其在明知道未经审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林道的情况下,又没有个人利益的驱使,其完全没有必要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而损毁张家坞的松木。

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缺乏犯罪动机。

涉嫌滥伐林木的辩护词

涉嫌滥伐林木的辩护词

涉嫌滥伐林木的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我作为本案被告________的一审辩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_______市人民检察院永检林______号起书指控被告___犯滥伐林木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是错误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____村党支部书记199年200月两次提议借机多砍些林木出售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公机关的指控没有依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被告_____为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行政领导因此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不应当对村委会的行为承担刑事任,法院应当宣告无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刑法》3条没有把村委会列入单位犯罪主体,公诉关指控村委会单位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四、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五、关于本案超伐的立木材积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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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意见敬请考
辩护人_____律
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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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乃亮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的辩护人。

本律师经庭前查阅案卷,了解相关事实,现结合本次庭审情况,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观点:1、指控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就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况,刘乃亮之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刘乃亮系将涉案树木出售给宋纪玉,并且谈定了价钱,且双方明确了刘乃亮只是卖树,其他不管,而宋纪玉则买树并负责办理采伐证和具体砍树的事宜。

这是本案滥伐林木罪之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客观基础。

根据庭审调查的证据、结合交叉问话的内容以及各方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以确定,
其一、本案发生经过的自始至终,刘乃亮确实并未参与砍树行为。

其二、刘乃亮卖树之时明确了由宋纪玉负责办证并砍树,并且宋纪玉向刘乃亮称其认识林业部门领导,可以办证。

其三、从各方面的笔录综合看来,研究刘乃亮与宋纪玉的约定和价格可以看出,刘乃亮所卖树木要价较低,其所卖的是未经加工的原树木之价格,而具体将活体原树木进行砍伐并粗加工成木段和树枝等行为的成本支出则并未包含在刘乃亮的出售价格中,故此,刘乃亮与宋纪玉双方之间才商定了730元每吨的较低出售价格。

而由此则可以进一步确定出与上述两点意见相印证的结论,即具体的办证手续和砍伐树木与刘乃亮无关。

故此,基于买卖常识也可知,树木买卖达成后,具体的砍伐行为如何则并非刘乃亮所支配和操办,刘乃亮没有理由也无权催促或者阻止买家砍伐所卖树木。

至少,买家无证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应当由刘乃亮承担刑事责任。

其四、本案所买卖的树木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而本案的树木
买卖行为并不需要也无法作《森林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办理变更登记。

综合本案讯问笔录以及邵世刚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本案的第一被告宋纪玉属于树贩子,即常年收购和砍伐他人出售树木并以此谋生的人,本案实际上是刘乃亮将树木出售给宋纪玉,而宋纪玉在确定了与刘乃亮的收购事宜后则随即将树木倒卖给孙家青。

由此可以确定,刘乃亮已经实际上将树木卖出,而该树木买卖也因本身没有林木所有权登记手续而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加之双方也约定后续的办证和采伐事宜都由宋纪玉处理,所以,不论根据买卖关系上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宋纪玉此后具体选择合法采伐或非法采伐均与刘乃亮无关。

其五、2013年10月1日宋纪玉因无证采伐树木被班庄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巡查后,碍于情面问题未坚持制止,而是予以放任并且未将情况进行上报,导致宋纪玉继续无证采伐的情况,从法律上不能归责于刘乃亮。

刘乃亮的所谓托人行为只是向执法机关的一种意愿请求,这种请求行为本身不论目的是否合法均不应影响到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从法律角度讲,执法人员有严格执法而不受刘乃亮托人说情的影响,这是执法原则和执法精神的基本要求,只要当时的在场执法人员严格制止宋纪玉的无证采伐行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则不能够再继续下去。

所以导致本案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继续发展下去的原因也并非刘乃亮,而是在场执法人员的放任所导致。

刘乃亮没有这个能力更没有这样的权利,故此,辩护人认为,以刘乃亮找人说情为依据定性刘乃亮导致本案滥伐林木罪得以继续并进而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刘乃亮的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其六,刘乃亮的自首行为是刘乃亮本人思想上认错反省的表现,其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积极退还款项的行为以及其当庭主动认罪的行为更是体现出刘乃亮主观上根本是谨慎守法的善良公民。

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乃亮究竟是否有罪,应当用事实和证据说话,并不是被告人认罪就可以直接对其定罪,辩护人基于对事实和法律负责,从独立辩护的角度,认为被告人刘乃亮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综合上述
五点意见,结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最后总结如下:首先,从主观方面,刘乃亮并没有与宋纪玉合谋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故意。

刘乃亮自始即提出自己只是卖树,并不负责砍树等,并与宋纪玉达成了由宋纪玉办证砍树的一直意见,虽然在2010年10月1日班庄林业站执法人员巡查中,刘乃亮知道了宋纪玉无证采伐的事实,但是后续继续采伐的犯罪后果是在执法人员的放任下由宋纪玉自行继续采伐而导致,刘乃亮更未参与采伐。

其次,从客观方面,刘乃亮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采伐行为,采伐行为甚至连同运输行为均是在宋纪玉的组织和管理下进行的。

故此,从主客观两方面均可以认定刘乃亮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乃亮涉嫌滥伐林木罪是不能成立的,请人民法院在研判本案过程中,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和依据,加以审慎处理。

辩护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刘昌开尚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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