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B16、B17、B19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

论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民法上的占有问题是指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当一个人拥有一种物品,并对其进行支配、保管和使用的情况。
占有问题是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概念和社会实践问题。
本文将从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占有问题两个方面,对占有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基本原则与占有问题1.所有权原则在所有权原则的基础下,物权的形成是建立在占有之上的,即只有占有了一种物品才能构成一种合法的产权。
同时,占有的基础是支配、使用和保管,其中支配权是占有的本质内容。
所有权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确立了占有问题的法律地位。
2.土地占有原则土地是社会中最宝贵的资源之一,因此土地占有原则在民法中都显得尤为重要。
在土地占有方面,需要考虑到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土地借贷、土地交易和土地管理等方面。
如果没有稳定的土地占有基础,我们就无法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发展。
3.桥梁占有原则桥梁占有原则是指所有者可以合法地占有与自己地房产相邻的道路、通道和楼梯等设施。
桥梁占有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所有者的利益,确保他们的产权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桥梁占有权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动产占有原则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个人物品,它们在占有方面的法律地位是与不动产不同的。
动产占有原则确立了人们对动产的支配权,即占有与支配权紧密相关。
在占有领域,我们需要注意到要保障社会公正,避免动产占有权的滥用现象。
二、具体占有问题1.占有成因问题占有成因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对于产生占有行为的原因及背景进行探讨。
占有成因包括自然占有和能力占有两种情况。
自然占有主要是指占有人与物品之间的实际接触,例如摘桃子、采石头等;能力占有则是指基于能力和职责,对某种物品进行支配的行为。
例如,银行职员对客户存款进行管理和保管的行为,就属于能力占有。
2.占有产生问题占有产生问题是指在占有领域中,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的占有权归属问题。
当同一物品被不同的人占有时,占有产生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身份行为与事实身份关系的法律保护——以事实婚姻为中心

上维护了既存 的 “ 身份共同生活事实” 。 有鉴 于此 ,本文所认 为 的事 实身份行 为 ,仅
对 事实结婚有 详论 的必要 。 ( )事实 身份行 为的性质 辨析 - 事实身份 行为 不是 “ 实行 为 ” 事 。事 实 身份
20 09年第 4期
No 4 2 o . o 9
四川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unl f i unU ie i Sc l c neE io ) ora o c a nvrt oi i c din Sh s y( a S e t
总第 13期 6
S m o 1 3 u N .6
行 为谓之 “ 事实身 份行 为 ” ,基 于 该类 行 为 产生
① 非婚生子女被生父认领之前 ,当事 人之 间虽存 在生 物学意 义上 的亲子关 系但 并不存 在法 律意义 上的 亲子 关 系 ,这也是一种人伦秩序与法律秩序 的背反现象 。但这种背反并不是法律通过形式要件强行干预 的结果 。
事 实结婚 ,是 指男女 双方在 未经登 记 的情 况
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这样便出现了某些
下 ,对 内以夫妻相待、对外 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 社会公认的夫妻生活的行为。由此形成 的身份关
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离婚 ,系指 已合法成立 婚姻之夫妻 ,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 ,但实
身份行为虽符合人伦秩序要求但却不合法律强制 要件之背反现象① 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身份 。
故而对这些实在的人伦秩序为法律认识时自应把握其实在的现状才能发挥亲属的二关于身份的生活事实身份关系秩序在人伦秩序上之真正意义阻610一身份事实与身份行为的构成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共同的身份生活事通说认为事实身份行为中包含一个最重要实本身就是身份关系成立的表现它是事实构成要素即当事人之间已然存在身份的身份行为的法效目标和结果而非事实身份生活事实否则仅具备当事人标的效果行为的构成要件
世界最著名的法律谚语

世界最着名的法律谚语1.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
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一一【美】道格拉斯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一一【德】马克思3.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论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
一一【英】彼得•斯坦4.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一一(英)波洛克5.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一一爱德华•考文6.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一一【美】马克.吐温7.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一一【英】达雷尔L8.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象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
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
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
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
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一一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_事实与规范引言占有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概念,对于不同文化和法律体系来说,占有有着不同的内涵和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在占有的实际情形和规范要求之间的关系。
通过分析不同文化和法律视角下的占有概念,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占有现象在社会中的作用和限制。
一、占有的实际情形占有是指个体或集体对某一物体或资源的支配和控制。
在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各种形式的占有行为,如个人占有房屋、土地,公司占有生产设备、资金等。
占有在生产和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保障了个体和集体的权益,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
然而,占有的实际情形并不一定总是公平和平等的。
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有常常体现着不平等的分配现象,富人占有更多的资源和财富,而贫穷的人则难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
此外,个体或集体对资源的占有行为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例如盗窃、诈骗等行为。
因此,在占有的实际情形中,我们需要思考如何在保护权益的同时,促进公平和社会正义。
二、占有的规范要求占有的规范要求是指社会对占有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往往受到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将被视为非法行为。
其次,占有行为应当尊重他人的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等。
占有的规范要求体现了社会对公正和秩序的追求。
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社会可以确保占有的合理性,保障个体和集体的权益。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减少占有行为的滥用和不公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平衡。
然而,占有的规范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规范往往是相对稳定的,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变化和发展的需求。
其次,即使是合法的占有,也可能对他人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例如,某个土地的合法占有可能导致周边居民的流离失所。
因此,占有的规范要求需要与社会价值观、道德标准相结合,以达到更高的公正和平等。
三、占有概念的文化差异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在不同文化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在西方文化中,占有往往与个人的权力和自由密切相关。
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占有概念

河南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大纲详解:占有概念【导读】河南政法干警考试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
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
教育入学考试科目由教育部根据国家统一高等院校入学考试模式,结合试点班特点按层次确定。
其中,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河南政法干警考试笔试包括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和教育入学考试。
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
教育入学考试科目由教育部根据国家统一高等院校入学考试模式,结合试点班特点按层次确定。
其中,报考专科的考生需参加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的考试;报考专科及以上学历起点本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的考生需参加民法学的考试,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进行,河南华图特整理政法干警考纲资料。
占有概述国家公务员| 事业单位| 村官| 选调生| 教师招聘| 银行招聘| 信用社| 乡镇公务员| 各省公务员|一、占有的概念和性质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
占有的标的以物为限,因而物之外的财产权(如专利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能成立占有。
在现代民法上,占有成为独立于所有权及他物权的一项制度,无论是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非法占有等,均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是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来加以规定的,并未承认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
但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
由于占有是在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因此它不要求占有人有占有物的权利。
至于根据什么标准确认占有人在事实上对物有管领、控制,应当从人对物的空间、时间的支配来具体确认。
在空间上,物应当处于人的力量作用的范围内始得谓占有,如房屋、土地因使用而占有,放置在家中的衣物、家具等财产属于主人占有;在时间上,人对物的某种支配应当持续一定的时间方为占有,如仅是暂时的接触,就国家公务员| 事业单位| 村官| 选调生| 教师招聘| 银行招聘| 信用社| 乡镇公务员| 各省公务员|只是持有而不是占有,如主人请客,客人对餐具虽有使用,但不能认为是占有。
萨维尼 论占有

朱虎: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新法学读书小组”学术研讨会之三)2007-3-23 12:40:46 朱虎阅读43次2007年1月3日下午,“新法学读书小组”在清华大学法学院进行了第三场学术研讨会。
研讨会分为两个部分,分别讨论翟志勇先生和朱虎先生的两篇文章。
第一场的报告人是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研究生翟志勇先生,评议人是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先生和2005级法理学硕士生王进文先生。
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任华敏先生担任主持人。
这一场报告的主题是"权威、规范及其关系——孔子的立场".第二场报告的主持人是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民事诉讼法学硕士梁笑准先生,评议人是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先生和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生田夫先生。
这一场报告的主报告人是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法博士研究生朱虎先生,主题是:"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自由讨论阶段,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参与了发言。
参加本次讨论会的人员有翟志勇(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生),田夫(中国政法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任华敏(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周林刚(清华大学2006届法理学硕士),梁笑准(中国政法大学2006届民诉硕士),王旭(中国政法大学2006级行政法学博士生),朱虎(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法博士生),泮伟江(清华大学2006级法理学博士生),张红(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民商法博士生),柳承旭(中国政法大学2005级法理学硕士生),李诚予先生(中山大学2005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王进文先生(清华大学2004级法理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李莅宾先生、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等。
现本站将第二场讨论的内容予以整理并特别推荐,供学界同仁参考。
一、主报告朱虎:谢谢主持人、龙老师和各位学友。
今天我的报告的题目是“萨维尼的《论占有》及其贡献”。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占有概念的二重性,即占有既是一种事实状态,又蕴含了规范性要求。
占有作为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律、伦理和社会秩序意义。
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不仅体现在占有行为的实际发生上,更体现在占有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社会期待的规范性要求上。
本文将从占有概念的界定、占有事实的描述、占有规范的解读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占有概念的二重性有一个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本文还将分析占有概念二重性在不同法律体系、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差异与共性,以及占有概念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值。
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希望能够深化对占有概念二重性的认识,为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占有概念的界定占有是一个在法律、哲学和经济等多个领域中都具有重要地位的概念。
其核心意义通常指的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或掌管。
然而,当我们深入探索占有这一概念时,会发现其背后蕴含的二重性:事实性与规范性。
事实性的占有是指物理上或实际上的控制状态。
当某人或某组织在物理意义上控制了某一物品或资源,我们可以说他们事实上占有了这个物品或资源。
这种占有是基于物理现实和可观察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规范性的占有则更多地涉及到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
它不仅仅关注物理上的控制,还涉及到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社会期望。
规范性占有是主观的,因为它依赖于法律、道德或社会规范的认可和解释。
这两种占有形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一个人或组织可能在事实上占有了某一物品,但如果没有得到法律或社会的认可,这种占有可能并不具有规范性。
反之,即使法律上认定某人拥有某项权利,但如果他们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一权利,那么这种占有在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
因此,占有概念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事实性和规范性两个方面。
只有当我们全面理解了占有的这两重性,才能更好地把握其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和影响。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层面占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事实层面涉及到实际的控制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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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
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
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
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
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
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
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
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
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
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 .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
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
(B12、B13、B15 、B16、B17、B19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
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
)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
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
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
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
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
法国法系的亲属法中有所谓“身份的占有”之说,而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这种关于身份占有的立法和理论,实与德国法系的所谓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内缘婚姻”(日本亲属法上的概念)、非婚同居、事实婚等理论有着共通的制度价值。
依笔者愚见,身份占有的概念更为科学、更为系统地概括了各类事实身份关系现象。
因此,笔者拟采身份占有的理论,就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实身份关系以及应对其赋予的法律效果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学理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身份占有的内涵和界定在亲属法中,身份的占有是指某人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占据某一确定的地位,并享受该地位所生的利益和承担这一身份所固有的义务。
和物的占有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占有身份之人一般也拥有身份证书。
但这种正常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如此,事实往往是身份证书和身份的占有相分离。
例如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父亲未正式认领其非婚生子女,但又为其提供生活费和教育,从而待如子女。
这种状况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表见身份”或曰“无证书(title)的身份占有”,我们在本文中专指此种情况。
(此外,也存在另一种并不依据相应证书的身份占有:法律上的表见身份。
在这种情况中,尽管占有身份之人拥有证书,但证书可能是伪造的或有瑕疵的,因此,产生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排除该身份之前被行使或被承受的,例如可撤销的婚姻、有无效之瑕疵的收养或由并非生父之人所为的认领。
本文中不对此类身份占有进行探讨。
)显而易见,身份的占有并不要求具备身份证书,其实质在于事实上履行和承担与某一家庭身份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有学者认为,身份的占有和物之占有一样,即应该是明确的、持续的、公开的和善意的,(B14、B20Vease Lidi a Beatriz Hemandez,Posesion de Estado,en Enci clopedia de De recho de Familia,Tomo III, Editrorial Universidad,BuenosAires, 1994 ,p.273,p.277, pp.280-281.)但这种理论并未被古典的和现代的学理采用。
注释法学家和教会法学家将身份的占有和子女的身份联系起来,认为身份占有的构成须满足三个要件:姓氏(no men)、待遇(tractatus)和名声(fama)。
其中姓氏是指子女采用父的姓氏,待遇意为某人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名声则指公开性,亦即上述待遇为社会所知晓。
(Vease Eduardo A. Zannoni,Derecho de Familia,Tomo I,2a ed. Actualizada,Editor ial Astrea,Buenos Aires,1989,P.57.)然而,现代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并不要求三要素的同时存在。
(但意大利民法典第237条却遵循传统理论。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3页。
)根据某些判例,若事实足以使法官确信客观上存在亲子关系,则即使这些事实不是公开的和显然的,或当事人并未采用父的姓氏,也成立身份占有。
在待遇这一要素上,现代学理认为,如果存在父亲进行照顾和抚养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使人将其理解为他是作为父亲而采取行动,则即使占有子女身份之人并未被以子女的名分相待,也可认为成立身份的占有。
可见,现代学理已对古典的三要素理论作出重新解释。
其观点可综合如下:(1)三要素并非构成要素,而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证据要素;(2)三要素同时成立当然能更精确地证明身份的占有,但全部要素的存在并非必要;(3)待遇为身份占有的基本证据要素,但其含义已大于古典的含义(后者强调以子女或夫妻的名分相待,前者仅以待如子女或配偶的事实为已足);(4)名声为其重要证据要素,在通常情况下,它是证明身份占有的不可或缺的事实;(5)姓氏因素只具有相对意义,即它只是证明身份占有的辅助材料。
总之,身份的占有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有广泛权限对上述证据要素进行判断。
对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和第311-2条有集中反映。
(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8-99页。
智利民法典第310条、311条和第31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已由徐涤宇译出,即将出版)。
)二、身份占有的事实性格身份的占有单纯地产生于事实,它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
(Vease Guillemo A. Borda,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Argentina,Familia II,4a ed.,Editorial PERR OT,Buenos Aires,1969,p.88,pp.88—89.)一个精神病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他作为父亲、儿子或丈夫而生活时,此项能力的欠缺并不导致他未占有该身份。
因此,身份的占有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
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的占有是该占有所隐含的一种默示承认。
这种理论的逻辑结果是身份的占有仅仅产生于承认者的意思表示。
于是,一个精神病人被待如子女的事实不可能构成身份的占有,因为他不具有作出承认之意思表示的能力。
〖ZW(〗Vease Guillemo A. Borda ,Tratado de Derecho Civil Argentina,Familia II,4a ed.,Editorial PERROT,Buen os Aires,1969,p.88,pp.88—89.〖ZW)〗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身份的占有不过是当事人相互待如子女或夫妻的事实,它是对专属于该身份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上的行使和承担。
和物的占有一样,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状态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是因为这些事实身份关系在事实性的人伦秩序上已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从规范的意义上说,法律完全可以置之不理;而从已产生的人伦秩序的客观效果来看,法律虽然不宜去刺激这种事实状态的继续发生,但又不能摧毁已经发生的一切,它必须尊重这种社会效果而消极地赋予其一定的效果。
身份的占有既为一种事实,自应以证据加以证明。
法律对可采为证据的事实一般不加限制,相反,法官对各种因素的考虑是宽泛的。
在前文中,我们已对三个重要的证据要素有所交代,这里须强调的是,身份的占有只要是在某段时间存在过即为足已,而不论它嗣后是否停止。
因此,身份的占有必须是持续的(法国民法典第311—1条第2款、智利民法典第312条),这种持续性一般没有时间上的标准,它主要根据其他的要素加以判断。
三、身份占有的法律效果身份的占有一般不能单独地产生相应身份证书之取得的效果,但各国通过判例法乃至立法的发展,已赋予其颇具现实意义的其他法律效果。
基于体系化的考虑,本文区分夫妻身份的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而分别对其效果加以论述。
(一)夫妻身份的占有无证书的夫妻身份占有,又称事实婚或姘合(concubinato),这种事实状态一般发生在采取登记婚主义或仪式婚主义的国家。
各国对此态度不一:(1)有些国家在这种未履行程式的事实婚状态持续相当期间(如5年或10年)后,只要当事人双方符合有效婚姻的其它生效要件,即将其视为有效婚姻,如玻利维亚、古巴、危地马拉、巴拿马、墨西哥等国,(Vease Augusto Cesar Belluscio,Manual de Derecho de Familia,Tomo II,6a ed., Edic iones Depalma,Buenos Aires,1998,ps.425 y ss.)(2)有些国家则将其视为准婚姻关系而承认其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巴拉圭、秘鲁、委内瑞拉、瑞士、英国、美国一些州、北欧诸国、荷兰、日本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