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汕头经济特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条例全文
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

方向和管控要求。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生态脆弱敏感、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区域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区。除国防安全、两岸堤防达标加固需要外,该区域内禁止 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设置排污口等改变岸线自然形态和影响生态功能的开发 利用活动。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对内海湾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 例;并依法负责内海湾的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等工作。
海洋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国家、省关于开展海洋综合执法工作的规定行使内海湾涉海行政 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海事、水务、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内海湾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内海湾,包括内海湾海域及其两侧控制区域,军事管理区域除外。
内海湾海域,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西以汕头市金平 区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 内海湾两侧控制区域是指自海岸线向陆地一侧延伸至临海第一条公路或者主要城市道 路的区域,其中: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 理责任,做好辖区内的内海湾保护工作。
沿内海湾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及 时解决执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单 位应当予以协助。
内海湾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内海 湾保护与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事行为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1年9月28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法治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将汕头建设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和省域副中心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方案和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

2023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提供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医疗服务,坚决杜绝虚假宣传、收费不合理等不良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医疗机构的改革发展。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审机制,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绩效评估和质量监测。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科研教学工作,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流程,确保患者的医疗需求得到及时满足。
医疗服务流程应当包括预约挂号、诊断治疗、药品采购和配送、疫苗运输和接种等环节。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质量控制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医院感染控制、医务人员培训和考核、设备设施管理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其医疗技术和专业素养。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患沟通机制,促进医患关系的良好发展。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采购和配送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推广电子病历、电子处方及医疗图像诊断等技术应用。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退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岸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走廊、气象探测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消防等公共设施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损坏或移动。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不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高于24米的其他建筑,下同)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35%,高层建筑不大于3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建筑密度分别计算。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0,高层建筑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不大于2.2,高层建筑不大于5.0。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更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如确需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出让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七)停车场(库):新区住宅小区及组团,按总建筑面积的10%至12%(高层建筑应取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组团,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至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按新区标准分别减少2个百分点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别墅区、度假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6日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产业第三章乡村建设第四章乡村治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0.08.26【实施日期】1980.08.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一九八〇年八月二十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
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注册和经营第七条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1.23•【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为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广泛性,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乡规划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予以明确,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或委托下属单位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的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审批。
市规划委员会设立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
发展策略委员会和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根据市规划委员会授权对有关事项予以审议或者审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三章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第四章基本医疗服务第五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事业的领导和建设,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全覆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空间布局、设置原则和配置标准。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相关部门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遍达到国家规定的能力基本标准,部分达到推荐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支持和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鼓励二级以上医院与区(县)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统筹推进县域医共体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推进县镇村医疗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鼓励区域内专科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专科联盟合作体系,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科服务能力。
第二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站为补充,符合以下要求:(一)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二)按照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三)每个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所村卫生站;人口较多或者村卫生站难以覆盖的行政村可以适当增设村卫生站,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以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站,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置村卫生站。
第八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预防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三章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第九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十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高等院校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直接面试的方式。
对全科医生、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等人员可以按规定简化程序进行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公开招聘政府规定的临床医学等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应当具有高等院校相关医学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连续工作满两年并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在岗人员,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村卫生站工作。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定期免费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订单定向培养农村卫生人才计划,落实各级财政免费培养支持政策。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培养院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接受定向培养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促使各签约主体全面履行定向培养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区(县)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第十四条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补贴,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的乡村医生给予补助。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七条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
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鼓励和引导公立医院在职和退休医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第十八条公立二级以上医院应当以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形式对口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开展业务指导。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
二级以上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章基本医疗服务第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疾病管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并进行卫生监督协管;接收上级医院转诊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综合运用医疗、医保、价格等措施,管理和引导城乡居民合理有序就医。
分级诊疗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引导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慢性病的患者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对于超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的疾病,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患者提供转诊服务。
推进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建立便捷转诊通道,为基层转诊患者提供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住院等便利。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第二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进信息化管理,通过区域医疗健康信息平台与二、三级医院以及预防、保健等机构信息共享,逐步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基本药物目录外的慢性病患者医保药品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采购范围。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部门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上下联动机制,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药品品种和数量,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用药目录衔接。
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规范并有效使用的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负责健康档案的维护、更新及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健康档案的管理,防止丢失,保护好城乡居民隐私。
第二十七条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城乡居民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差别化、个性化签约管理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区,为签约城乡居民提供集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中医药与健康管理为一体的宣传、签约、预约、全科诊疗、健康管理等连续性的个性化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原则上采取团队服务形式,也可以以个人为签约主体。
组建团队提供签约服务的,家庭医生为签约服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团队成员的任务分配和管理。
家庭医生团队应当将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机整合,利用城乡居民健康档案,提供有针对性、防治结合、持续有效、综合、个性化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约定的健康管理。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卫生机构(含个体诊所)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八条家庭医生团队提供签约服务,除按规定收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收费标准。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包费用由医保基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签约城乡居民个人按规定共同分担,符合医疗救助政策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二十九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家庭医生团队的工作任务、工作流程、制度规范及成员职责分工,并定期开展绩效考核,将签约服务考核结果同家庭医生团队和个人的绩效收入等挂钩。
第五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三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公共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有关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相关的中医药与健康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