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备课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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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纠纷可能会难以避免。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将为您提供以下解决方案,以应对特许经营合同可能出现的纠纷:
1. 纠纷解决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明确纠纷解决的程序
和方式,包括仲裁和诉讼的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等内容。

2. 违约责任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和后果,包括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

3. 终止合同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规定双方终止合同的条件
和程序,以及终止后的权利和义务。

4. 保密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包括保密条款,保护双方商业
机密和知识产权的权益。

5. 合同修订和变更,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规定双方对合同的修订
和变更程序,确保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以上是我为您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解决方案的范本。

如果
您需要定制化的合同范本或有任何疑问,欢迎随时与我联系,我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指导。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动向与审理难点应对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动向与审理难点应对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动向与审理难点应对作者:韩乔亚在当前国家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海淀法院对涉及现代特许加盟产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刚纠纷案件进行了总结与梳理。

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给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为例,从2013年起海淀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由中关村法庭集中审理。

六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量均呈现出稳中有升的总体态势。

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330件,审结278件。

2013年收案量为51件,结案量为40件;2014年收案量为38件,结案量为45件;2015年收案量为61件,同比增长60.5%,结案量为57件,同比增长26.7%。

2017年收案量基本与2014年收案量持平,2018年收案量达66件,收案量达到新峰值,结案量达62件,同比增长130%。

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新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新收案件量已达29件,如果按照年初收案量同比增长,预计今年年底收案量将创历年收案量的新高。

本文就海淀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进行分析并对相关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做出提示与建议,希望对类型化纠纷的解决、促进特许经营行业健康发展、统一裁判尺度、构建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有所裨益。

案件审理的情况六年来,在海淀法院审结的278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判决结案系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共计120件,占比43%,其中涉及反诉的案件占到近1/3。

其次为撤诉结案方式,共计80件,占比29%。

再次为调解结案方式,共计65件,占比23%。

至于按撤诉处理、移送、驳回起诉等其他结案方式绝对数量较少,共计13件,占比近5%。

总体而言,此类案件的调解率相对较低,而判决率相对较高,审理具有较高的难度和复杂性。

法律关系主体类型方面:原告为法人主体的案件共计89件,其中,原告为被特许人的,基本上为小型个人独资企业或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为特许人的,基本是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的品牌企业。

北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北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背景北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在北京地区发生的特许经营合同引发的法律纠纷。

特许经营是一种商业模式,由特许人向特许经营者提供商标、技术或经营方案等,在一定范围内经营特定产品或服务。

然而,由于特许经营合同涉及到商标权、技术转让、经营管理等多个方面,容易引发各种合同纠纷。

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家特许经营公司与一名特许经营者的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公司拥有一家知名连锁快餐店的品牌和经营方式,并以特许经营形式向特许经营者提供品牌授权和技术支持。

特许经营者则负责在北京地区开设和管理快餐店,并按照特许经营公司的要求经营。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特许经营者发现特许经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持和服务,使得其经营困难。

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公司违约,导致其投资失败,要求特许经营公司赔偿损失。

主要争议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有效性:特许经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无效或不合法的条款?2.合同履行:特许经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支持和服务?3.违约责任:如果特许经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如何得到保护?4.损失赔偿: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经营失败,应该获得怎样的损失赔偿?法律依据在解决本案时,法院将参考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获取、保护、使用、转让等进行了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专利权、著作权等方面进行了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诉讼过程本案经过以下诉讼程序:1.提起诉讼:特许经营者将特许经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决特许经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2.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确定了案件类型,组成合适的审理法庭。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 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

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 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1.締约信息不对称;2. 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 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 1 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 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 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 ,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 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 3 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情]2003年,**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公司向唐某授予“**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

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

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茶楼”加盟店的载体。

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4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唐某设立的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因**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并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审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唐某拖欠相关费用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

遂判决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唐某支付**公司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返还唐某特许加盟费12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不应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唐某应全额支付违约金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该费用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该费用的性质及行业惯例,且合同系因唐某违约致解除,故加盟费不应退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向特许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商业模式、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就特许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特许人授予的权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

而这些纠纷案件,通常需要由法院来予以审理。

本文针对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关键点。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

否则,一旦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存在瑕疵,或是因为有人虚假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就需要法院予以解决。

在实际案例中,有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违规情况,如虚构业绩、约定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双方之间的责任和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并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

2.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另一个关键点。

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存在涉及到国家法律法规无法承认的内容,比如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

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发生。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除了需要权衡合同内容是否合乎法律法规要求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3. 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最后一个重要关键点。

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在签订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拖延、违约、协作疏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引起合同纠纷。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问题时,法院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综合考虑,并鉴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存在的问题是否达到了违约或者履行不当的程度。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一、案例背景某企业与一家国际知名品牌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经营该品牌在中国的店铺,合同期为十年。

在合同期内,由于双方在经营管理、品牌推广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合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最终引发了纠纷。

二、案件分析1. 合同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企业需要按照品牌方的要求进行店铺的经营管理,并承担一定的品牌推广费用。

然而,在合同期内,企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未能达到品牌方的要求,导致品牌推广效果不佳,影响了品牌在中国的市场形象和销售业绩。

品牌方认为企业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经营管理分歧在合同期内,企业与品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分歧。

品牌方认为企业未能按照品牌的标准进行店铺的装修和经营管理,导致店铺形象不佳,影响了品牌的市场形象。

而企业则认为品牌方要求过于苛刻,导致经营成本过高,难以盈利。

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的分歧最终导致了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发生。

3. 品牌推广费用问题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企业需要承担一定的品牌推广费用,用于品牌在中国市场的推广和宣传。

然而,在合同期内,企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品牌在中国市场的推广效果不佳。

品牌方认为企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案件结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企业需要按照品牌方的要求进行店铺的经营管理,并承担一定的品牌推广费用。

在合同期内,企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品牌推广效果不佳,影响了品牌在中国的市场形象和销售业绩。

品牌方认为企业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分歧,最终导致了合同的违约和纠纷的发生。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品牌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营管理方面的分歧,以达成合作共赢的局面。

特许经营销售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销售合同纠纷

一、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知名品牌服装连锁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与一家服装店(以下简称“被特许人”)签订了特许经营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被特许人有权使用特许人的品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并在约定的区域内开展服装销售业务。

同时,被特许人需向特许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特许经营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条款的执行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内容1. 特许人认为,被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广告宣传,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要求被特许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2. 被特许人则认为,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经营支持,如产品供应、技术培训等,导致其经营困难,要求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3. 双方还就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区域保护、合同解除等条款产生了争议。

三、案例分析1. 广告宣传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特许人应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广告宣传,维护特许人品牌形象。

在本案中,被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广告宣传,损害了特许人的品牌形象。

因此,被特许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特许人损失。

2. 经营支持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必要的经营支持,包括产品供应、技术培训等。

在本案中,若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支持,导致被特许人经营困难,特许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3. 特许经营费用、区域保护、合同解除等条款(1)特许经营费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特许经营费用。

在本案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2)区域保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保障被特许人在约定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

若特许人违反约定,被特许人可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若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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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

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1.締约信息不对称;2.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1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5,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综合上述三种定义,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如下:(1)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特许经营权或称特许权。

其核心一般体现在知识产权上,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

(2)特许人将上述特许权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

即不是就单个知识产权进行交易,而必须是将复合特许权整体交易。

特许权许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进行管理和控制,即要求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问题。

因此,特许权包括许可权和管理权。

(3)特许人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

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2.合同性质应当依照合同本身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判断(1)除非有反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视为当事人最终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2)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经营费用条款否定特许经营性质。

被特许人取得特许权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对价的规范名称应当是特许权使用费。

实际订立的合同中要求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名目繁多,包括特许经营费、特许代理费、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品牌权益金、参股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约40%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保证金、保险金、押金、货款、盈利提成'等。

此时,特许人经常抗辩称,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此,笔者认为,被特许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是作为其获取特许权所支付的对价。

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是特许人的权利。

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的相应条款,应视为特许人放弃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

同时,特许人虽然没有具体约定特许权使用费,但是从整个合同而言,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并且通过其他费用,特许人已经能够间接地实现其许可他人使用其特许权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

因此,不能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就否定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的合同效力在违反'两店一年'是否可构成合同无效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两店一年'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两店一年'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认为,'两店一年'属于特许人进行特许经营的市场准人条件,属于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法律对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力图确保特许人在实际运作和经营中积累能够产生市场竞争优势的知识产权和经营经验,从而维护被特许人利益和特许经营体系的健康运行。

因此,《特许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直接关涉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文义解释来看,《特许条例》第33条规定2007年5月1日以前开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两店一年'条件。

该条款对上述特许人赋予了'两店一年'条件的豁免权,这种豁免权不仅适用于备案而且适用于上述特许人开展的所有特许经营活动。

从此可知,《特许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条件,属于对部分特许人进行经营资质管理的条款,而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第三,从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考虑,由于《特许条例》第33条的存在,如果司法实践中以'两店一年'作为无效条件的话,势必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错觉:同样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有些合同被认定有效,有些合同被认定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两店一年'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规定的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何理解'直营店'?直营店是否仅指特许人直接经营的店?笔者认为,直营店应当包括特许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所经营的店。

首先,从立法目的解释上来看,《条例》作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出于确保特许人具有特许经营实力的目的,无论这种实力是通过其直接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其关联公司或者其他途径能够为其所控制的,都应当视为满足了该规定。

其次,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国际特许经营协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中直接认定相关特许经营资源系由特许企业拥有或者控制。

什么样的公司属于上述论及的特许人的关联公司?笔者认为,为确保特许人对关联公司具有足够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以便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实力,在认定直营店的关联公司时,应当以特许人对该公司具有全部或者绝对控股关系为标准,即特许人对该公司的资本控股在50%以上。

同时,该公司的实际运营业务应当与特许经营业务相同。

(三)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权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是否意味着特许人必须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笔者认为,只要特许人享有使用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即可以视为'拥有注册商标'。

特许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拥有注册商标':一种是作为注册人注册取得或者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是经许可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处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的使用权以及再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2、特许人的商标未经注册,是否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否定的结论。

因为从《特许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条例》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

实践中,一些未注册商标可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比普通的注册商标具有更加显著的识别功能和商誉价值,使用这样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完全可以实现这种商业经营模式的目的。

3、仅仅具有非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收取商标使用费?由于我国商标申请期限较长,近80%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人不具有注册商标,或者其商标尚处于商标局受理审查阶段。

笔者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讨论商标使用费的问题,还是要立足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商标使用费条款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被特许人主张并证明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除外。

在判断未注册商标收取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是否显示公平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未注册商标的组成、使用、申请注册等情况综合认定。

(四)特许经营企业信息披露相关法律问题1、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依据《特许条例》中专设第3章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特许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商务部制定《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予以细化。

特许经营具有公众性和融资性的特点,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较大。

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的投资风险,建立并严格施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法律后果《特许条例》第23条规定,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但是实践中,许多被特许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特许人隐满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在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和撤销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最髙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见,欺诈的构成通常应当包括三个要件: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际发生;欺诈行为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特许人为了达到融资和扩张特许经营体系的目的,往往采取种种手段夸大特许经营体系的经营资源,夸大特许经营加盟者的收益,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从而激发被特许人的投资欲望,诱使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中,特许人欺诈的故意,欺诈行为的实施和被特许人陷于错误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均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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