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地役权制度的存在价值
地役权制度论文

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关于地役权制度,我国物权法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
地役权具有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提供便利,满足人们更高利益需求等功能。
但其对地役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区分物权和债权,不利于对地役权人的保护等。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地役权的立法应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模式。
关键词:地役权;性质;功能;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要件主义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1一、地役权的性质(一)以他人的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为内容。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设立地役权的主要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设立的地役权标的范围突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
这是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地役权法律关系只发生在两块土地之间,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之间是否可以设立地役权,并无明确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56条为了拓展地役权的调整范围,将地役权的标的确定为“不动产”,使得对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也可设定地役权。
(二)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效益”可以按照地役权人的意志设定,在地役权合同中体现为“利用目的”,既可以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生产经营上的便利;既可以包括物质层面的,也可以包括精神层面的,如眺望。
(三)按照合同设立。
如山所述,地役权是意定物权,可以交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协商确定地役权的范围、存续的期间、是否支付费用、具体负担的类型等。
这里的协商就体现为地役权合同。
二、我国地役权设定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地役权的设定模式,最终选择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之,地役权的登记与否,在我国物权法中是一个任意性条款,当事人可以在设立地役权合同中自己决定登记与否。
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作为一种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地役权的期限,即权利人享有地役权的有效期限,是地役权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地役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地役权的行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以及地役权期限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地役权的概念地役权是指权利人在他人土地上享有一定的使用和收益权利。
具体而言,地役权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用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在他人土地上从事耕种、养殖、建筑等活动。
2. 收益地役权:权利人有权从他人土地上获取一定的收益。
3. 排水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对土地的损害。
4. 防护地役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采取措施保护土地。
5. 质押地役权:权利人有权将地役权作为担保物。
三、地役权期限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法律规定。
”此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地役权期限作出了规定。
2. 法律规定的内容(1)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不超过30年。
(2)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前提下,约定地役权的期限。
(3)地役权期限可以转让、继承。
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转让、继承地役权。
四、地役权期限的确定与变动1. 确定地役权期限的原则(1)公平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3)合法性原则:地役权期限的确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地役权期限的变动(1)延长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延长地役权期限。
(2)缩短地役权期限:当事人可以在地役权期限内,经协商一致,缩短地役权期限。
建设美丽中国的法律制度回应——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构建

作者 简介 : 唐 孝辉 ( 1 9 8 0 一 ) , 女, 吉 林 大 学 法 学 院博 士 生 , 内 蒙 古 民族 大 学政 法 与 历 史 学 院 副教 授 。 邮 编 : 0 2 8 0 0 0
一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价值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公益资源合理使用等目的国家地方政府公益性组织或私人主体通过与自然资源权利人协商签订保护地役权合同赋予前者以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由自然资源权利人保障实现自然资源的生态功能或允许地役权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由地役权人支付报酬
2 0 1 3年第 4期
一
、
自然 资 源 生 态 文 明 与 建 设 “ 美 丽中国”
湿地 、 耕 地 等 拥 有 剩 余 的 碳 储 量 。可 见 , 自然 资 源 除 了 具 有 巨大 的 经 济 功 能 外 , 还具有 对 人类 生存 至关重 要
的 关 系
( 一 )自然 资 源 的 生 态 功 能
的生 态 功 能 。
径 。 本 文 阐 述 了 建 设 美 丽 中 国 与 自然 资 源 生 态 文 明 的 关 系 , 分 析 了 目前 我 国 建 设 生 态 文 明 所 面 临 的 法 律 制 度 问题 , 并 且 提 出 回 应 这 一 问题 的 关键 是 寻 求 私 法 上 的 制 度 以 实 现 对 自然 资 源 的 保 护 性 利 用 , 而 以 生 态 经 济 学 为 视 角 构 建 的 自然 资 源 保 护 地 役 权 制 度 能 够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 关键 词 : 美 丽 中国 ; 自然 资 源 ; 生 态文 明 ; 保 护地役权 中图分类 号 : F 2 0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 — 1 5 0 2 ( 2 0 1 3 ) 0 4 — 0 0 1 2 — 0 5
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的效力基本上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不动产,例如土地、房子等等,地役权就是针对不同产的一种权利,利用自己的不动产来获得相应的利益。
地役权的效力如何呢?今天我就搜集整理了以下资料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
地役权的效力一是地役权效力体现在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权利:(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要依据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和约定的范围、方式使用供役地。
(2)从事附随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有权在供役地上从事必要的附随行为。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行使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
(4)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地役权人由以下几个方面负有义务:(1)损害防止义务。
地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如使用供役地、从事附随行为、设置附属设施)时,应当尽可能地保全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将由此产生的损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2)维持附属设施义务。
地役权人有权在供役地上建造必要的附属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因此其自然应当保养、维修其附属设施,地役权设定合同中对附属设施的保养、维修的方法、费用负担等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1)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
通常附属设施是地役权人为了实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而设置的,所有权归属于地役权人;但附属设施毕竟是建立在供役地上,有时供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有使用此附属设施的需要。
(2)请求变更利用场所及方法的权利。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与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立地役权设定合同时,会尽量将地役权对自己利用土地所造成的不便降低到最低程度。
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要负有容忍或不作为义务。
即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从事一定行为的义务。
地役权的现今适用与未来发展

地役榷 的现 今逋 用舆未来髓展
的情形 , 小匾规割 、 楼宇毅 都已封通行作 了必要的考虑。随着国家封社合生活斡预的加深和城绑规割在
各佃圆家的寅施 ,傅统纳入地役槿规 解决的一些 同题 ,现在可以或 已经通遇行政法或规割法解决 了。佃 人地役槿制度的萎缩 同公共地役或行政地役的H现和搪大是紧密聪系在一起的。 早在土地一级 明骚中将 { “ 生地”燮焉 “ 净地”或 “ 熟地”睛,就要富现 “ = =通一平”( 通路 、通水 、 通雷和土地平整 ) “ 或 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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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8月,德第三卷 ,第 8期 ( 稳第 2 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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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役榷 的现今逋 用舆未 来鼗 展
吴 莴单 都典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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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柬大擎政 法学院 ,山柬烟 圭 24 0 ;2 烟 壹市牟平 匡人 民法 院,山柬烟圭 2 40 ) 1 6 0 0 . 600
摘 要 :本文以地役榷 的通用和创新属 中心,研究地役榷制度 ,受英美法的 附土地辩移契约舆衡平法
上的地役榷的謦脊,揄磴 了地役榷在营棠兢争限制舆城市嗣磴 中的庭 用,热焉可 以以土地 的消桠利用属契
都典强 ,烟壶市牟平 匡人 民法 院法官 。 棘永钦. 建役榷制 度—— 以地役榷 的重建焉 中心啪 .月旦法 擎,2 0 6 重 0 0( 5)。 甜在全.民法物榷榆 ( ) M】 上 【 .北京: 中固政法 大学 出版社 ,19 :4 9 9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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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罐是舆土地利用_ 的榷利 ,届了一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上地的榷利就是地役槿。逭是刚于 十 } 1 地役槿的一般慨念 ,大睦法 系舆英美法 系封地役榷的表述雕有不 同,f 本嚣是 一檬的。成立地役榷 ,首先 H 兽有雨堍相郯的上地 ,一堍焉需役地 , 一堍属供役地 ,供役地提供的便利有助 于需役地 的使用或提高其土 地惯值。封于便? N解 ,庶{需 役地着 于.如果 需役地人着手 ,则容易舆人役榷 、用益幢混淆。“ lJ J r / _ ; = 2 链 法律技 衍 的角度求 看 ,造他 物榷 最特别 之魔就在 于不俺 客髓 屈物 ,而 日主髓属 物 ( ujki i lh I sb t d gi 。 e v n c ojki i lh) b t d gi ,谊常然不是说棒利主矬足物 ,有椭利能力的水速祗有人。所谓主鹘扁物 ,足税地役槛丰 e vn c 髓随上地 ( ) 所彳傩 而定 ,所白挂移斡它 也常然移瓣,地役催必属于 “ 符畴”(e e i ) i i e 所行人,一旦典 w l g 土地所有椭分雒.桃燮成了人役罹 凿然.需役橙的便利封需役地人是有好魔的,“ ” 所 便宜 ,系指方 便利益或便利十亢而言,『此槛便宜不限于缝济上或有时魔惯衄之方便利益 , f 1 f I 『 具有精冲 或感情上之利益 亦包括在内。…… } { _ 此项便宜, 须绽客规上之情形斟酌 ,放 餍客觏 蹄 便宜,且 必要 , 常事人 但 仍 得 没定之 。 ”! 、 地役榷制度是最 f老的物栏制度之一 , 是最早的有网物的利用的制度 畴至今 ¨, 然有 少的著作 、 仍 输文在群盎地揣述 摧属峙期地役槿制度的内容 ,J迪用于现今社台。今天舆古耀焉睛代的社 岔背景相差 i : 何止 千茼,根本 订同 ¨而 ,所 以古罪焉峙期地役榷的有网内容精如通行槿 、眺望楗等 ,在富代有多大 r 的通用空f ,很值得懔疑。下面就以肯定地役榷舆甭定地役槿的逋用情况分别连行探讨 。 } j _ J ( ) 一 肯定地役榷逋用的探封
我国地役权制度立法探讨

供役地 的全部 , 不能分割为数部分 或仅有一部分而存在 。它
包括发生上 的不 可分性 , 消灭上的不 可分性和享有或负担上 的不可分性 。例如需役地为共有 , 各共有人 既不能就 自己应 有的部分取得地役权 , 也无从 就其应有 的部分使已存在 的地 役权消灭 ; 供役地或需 役地分割 时 , 役权 的负担 或便利对 地
权利。在分类上 , 地役权 属于一种为增加 自己土地的利用价 值而利用他 人土地 的用益物权 , 地役权 的发 生以存 在两个土 地为前提 , 其中担负和 提供便 利 的土地称 供役地 , 利用 和享 受便利的土地称 需役地…( 。有法 律意 义的地 役权 , 嘲) 大抵 始于罗马法 , 现代各国民法 , 如法 国、 国、 德 奥地利 、 日本和韩 国民法 , 均建立了适 合 自己 国情 的地 役权 , 英美 法系 也有 与 大陆法 系相类似 的地役权 概念 。我 国现 行 民法 只规定 了不 动产相 邻关 系, 而未规定 地役权 , 关地役 权 的内容 只是 在 有 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 若 干问题 意见》 中有关相邻关 系的规 定中有所反 映。这 无疑是 项重要缺漏。值 得欣慰 的是 , 20 《 从 02年 物权 法 ( 征求 意 见稿 )到 20 年 《 》 05 物权 法 ( 草案 ) 均 引入 了地 役权 , 》 这必 将
关键词 : 地役权 ; 相邻权 ; 立法模式 ; 立法价值
中 图分 类 号  ̄ 93 D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8 6 320 )4 05 3 10 - 1 (06 0- 9- 7 ' 0 0
地 役 权 , 以他 人 土 地 供 自己 土 地 的方 便 和 利 益 之 用 的 指
土地地役权价格评估
土地地役权价格评估一.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而对他人土地加以支配的权利。
目前我国城镇土地地役权大致包括:通行权、通过权、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取水权、眺望权等。
其中通风权、采光权和眺望权在确定土地纯收益或进行个别因素修正时已经加以考虑,在城镇土地评估工作中经常涉及、需要单独考虑的地役权有通行权和通过权。
通行权即需役地在供役地上通行的权利。
通过权是需役地将某些管线设施通过供役地的地表、上空或地下的权利,如管道通过权::、架线通过权。
对地役权价格评估主要是为了确定需役地使用权人对供役地使用权人承受地役权的经济补偿及因设有地役权而对供役地和需役地使用权价格的影响。
二.地役权价格评估方法地役权价格在理论上等于需役地因设定地役权而导致地产增值的部分。
地役权价格一般不等于供役地因设有地役权而导致地产贬值的部分。
但至少应等于供役地因设有地役权而导致地产贬值的部分。
地役权价格评估方法可用收益还原法、市场比较法、成本逼近法、剩余法及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2.1 道路通行权价格评估1.通行的道路只供需役地使用权人使用道路通行权价格可用需役地因设定地役权而致地产增值部分评估,还可用供役地因设有地役权而减少的土地价值部分,加上因负有地役权而致减价的市场修正值来评估。
2.通行的道路为需役地和供役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道路通行权价格是供役地使用权人因设定地役权而减少的土地价值及负有地役权的市场修正部分,与需役使用权人使用道路强度(权重)的乘积。
2.2 管线通过权价格评估管线通过权价格评估可用需役地因设定地役权而致地产增值部分评估,还可用供役地因设有地役权而减少的土地价值部分,加上因负有地役权而致减价的市场修正值来评估。
三.设定地役权对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价格影响3.1 设定地役权对需役地的价格影响需役地价格评估必须与设定的地役权一同评估.地役权的设定,使需役地的利用成为可能,其土地效益才能实现。
供役地价格可用不负有地役权情况下的土地利用价格扣除设定的地役权给供役地的土地利用带来的影响程度来评估。
地役权制度的概念
地役权制度的概念地役权制度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安排方式,主要是指政府或土地所有权人将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农民或其他特定的群体,使其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土地进行农业或其他经济活动。
地役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并在特定历史时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地役权制度的核心概念是地役权,即政府或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特定使用权。
地役通常是指对土地的耕种或经营权利,即农田的使用权。
这种地役通常与一定的义务和责任相结合,被视为是一种有权的权利。
地役权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最早的地役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封建社会,特别是在奴隶社会时期,地主通常会将土地交给农奴或仆人进行耕种,以换取其生产力和劳动力。
这种地役制度在农业经济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土地所有者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回报和保障。
地役权制度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例如,在宋代,农民通常需要向地主缴付一定的租金和税收,并向地主提交一定的劳动力和农产品。
地主作为土地的所有者,享有一定的地租和权益,但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义务和责任,例如向农民提供农具和耕牛。
地役权制度在中国的实施也受到了政权更替和社会变革的影响。
在秦汉时期,地役制度出现了一定的发展和变革,形成了以地税和夫役为主要形式的地役制度。
地税是由农民按照一定比例或数量缴纳的土地税收,夫役则是农民在固定的时间内进行的劳动义务,例如修筑水利工程和修路。
这种地役制度在封建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
地役权制度在中国历史的某些时期也曾经受到一些批评和争议。
例如,在近代中国,地役权制度被认为是封建社会的一种残余,限制了农民的自由和发展。
在辛亥革命后,地役权制度逐渐被废除,土地改革和土地私有化成为了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
最近几十年来,地役权制度的概念在中国的农村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为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中国政府实行了一系列的土地承包政策,将土地的使用权交给农民进行耕种和经营。
这种地役权制度的变革和创新为中国农村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机会和动力。
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特征及其功能
物权 是 市场经 济 运 行之 基 础 , 社会 生产 得 以 是 不 断进行 的前 提 , 也是 维 持人 的生 存 与发 展 和 使 人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物权 法》 以下 简称 《 ( 物权 法》 亦对地役权制度进行了理论和立法的继受 , ) 在
收 稿 日期 :0 2— 2—2 21 0 4
作者简介 : 戴新毅( 92 ) 宁夏 固原人 , 17 一 , 宁夏 大学政 法学院副教授 , 士研 究生导师 , 硕 中国人 民大学 2 1 高等 学校 青 0 1年
此基 础上 还结 合我 国现实 国情对 地役权 制度 进行 了
一
定 程度 的丰 富和发展 。
一
有尊严的、 体面生活 的必要条件。它解决 的不仅仅 是财产的归属问题 , 而且要解决财产最大限度地 、 最 有 效地 尽 其 所 用 的 问题 【 。地 役 权 制 度 就 是 为 了 1 J
罗 马人 最 古 老 的观 念认 为 , 他人 的土地 上 穿 从 过 的道路 或输 水管 道归 土地所 有者所 有 。这是一 种 同被穿越 的土地 的所 有 主 共 同享 有 所 有权 的形 式 , 体 现 了最古 老 的权 利形 式 。历 史 的发展触 及对 这种 权 利 内容 的定性 , 行 道路 和 输 水 管道 的共 同所 有 通 观念转 变 为在他人 土地 上为 自己土 地 的利 益通 行或 引水 的权 利 这 样一 种 观 念 , 由此 产 生 了 地 役 权 J 。 地 役权作 为最 早 的他 物 权 制 度 , 由于产 生 的 特殊 历 史 背景 而构建 了独 特 的权 利模 式 , 为 后 世 民法 所 并 沿袭 。它 催 生 了所 有权 , 育 了人 役 权 、 上权 、 孕 地 永 佃 权 等他 物 权 形 式 l 。 地 役 权 制 度 因 符 合 社 会 经 3 J 济发展 的 客观需 要 , 利地 解 决 了土地 等 不 动产 的 顺 有效利 用 问题 , 后 世 他物 权 体 系 的扩 张 和 内容 的 为
地役权不可分性
地役权不可分性在合同关系中,一些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这种权益就是地役权。
地役权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方式设定的,那么地役权不可分性是怎样的呢?下面的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地役权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
它旨在确保地役权的设立目的,使之得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利用供役地的全部。
《民法典》对此虽然未加全面规定,但从合理设计地役权制度的要求出发,应予承认。
(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
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
(二)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
此言非虚。
不过应看到,由于《民法典》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作用。
(三)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
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一定比例,是抽象的,故地役权只能设立于供役地的整体上,不会设立于应有部分。
(四)《民法典》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
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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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地役权的概念,理论上也少有问津者,究其缘由,虽与相邻关系制度的确立有关,但主要还是因我国物权制度不够完善所致。
从民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最早的他物权制度莫过于地役权了,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变化,地役权制度几经兴衰,至今仍被现代民法所继承,研究其存在价值,对于我国他物权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地役权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后为许多国家的民法所采纳。
在罗马法中,最早的他物权就是地役权,直到罗马共和国的最后年代才出现了人役权,国王查士丁尼将二者合并为役权。
〔1〕地役权的传统定义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承担地役权的土地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2〕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e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地役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负担的土地被称作供役地,享有地役权的土地叫作需役地。
〔3〕英美法关于地役权的概念较之大陆法有所不同,现代地役权的概念应以英美法为代表。
地役权概念的发展变化在以下二个方面尤为显著。
(一)主体范围的扩大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认为地役权的主体是需役地各时期的所有人。
〔4〕之所以称为“各时期”是因为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立的,需役地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地役权的存在。
随着土地利用的发展,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都可以成为地役权的主体,因为他们都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若不允许他们设立地役权,则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现代民法已由过去以保护土地所有权为中心转变为保护土地利用权为中心,对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于是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和典权人在其权利存续期间可设定地役权便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英美法理论也认为,保留地产和非保留地产的占有权人均可成为地役权人。
〔5〕那么土地租赁权人能否成为地役权人呢?从理论上讲,土地租赁权属于债权,它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债权人不能设定物权,所以土地租赁权人也就不能设定地役权。
基于这种理论,日本判例否认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昭和二年四月二日大判)。
〔6〕但是,在已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上(需役地)取得土地租赁权时,地役权人应允许土地租赁权人行使地役权,因为此时土地租赁权人是土地的实际占有利用人,本着保护土地实际利用人的原则,加上目前土地租赁权物权化倾向(如买卖不破租赁和土地租赁权的登记效力等等),土地租赁权人可以成为地役权人。
英美法就允许土地承租人成为地役权人。
(二)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传统地役权概念的主要特征在于设定地役权的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益,以此区别于人役权。
人役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继指特定人的生活)而设定的,但随着人役权制度的衰落,这种区别也渐为淡化。
何谓需役地的利益呢?形式上是为需役地的利益而设定地役权,实际上是为了需役地占有人的利益,因为物与物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传统地役权的概念关键是要求二块地的存在,即需役地和供役地。
时至今日,需役地的存在已不是设定地役权的必要条件了,英美法就有从属地役权和类似地役权的分类,前者以需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后者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例如甲为乙设定采矿地役权而不问乙是否拥有地产或拥有什么地产,乙享有的地役权就属于类似地役权,但是,如果甲为乙设定取水地役权用于灌溉其耕地,那么乙拥有耕地(需役地)便成为必要条件,乙享有的地役权属于从属地役权。
〔7〕无论这种类似地役权是否具有人役权的性质,但它与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即不以对承受权利的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对此容后详述。
在人役权制度衰落的今天,我们将它划归地役权的范畴仍具有理论意义。
二、相邻权制度的局限性相邻关系制度脱胎于罗马法中的地役权制度,最早的地役权就是因农业耕作而产生的相邻关系,所以相邻关系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地役权制度。
〔8〕相邻关系从权利的角度而言可称作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一方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谋求共同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权的主体扩展到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和土地租赁权人。
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防止来自邻地侵害的权利。
来自邻地的侵害包括废水、废汽、废渣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噪音、震动的干扰;因邻地挖沟开渠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邻地建筑物将要倒塌带来的危险。
二是排水和流水使用。
三是邻地使用权,包括管线安设、邻地通行和因在相邻土地界线附近从事建筑活动而暂时使用邻地。
相邻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只有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不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不发生相邻关系。
其次,只有在“必须”所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例如只有相邻一方必须使用邻地排水时方能行使相邻权,若可以通过其他地方排水,则不能向邻地排水。
又如相邻通行权只有在必须于邻地上通行、否则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
相邻权实质上是对于相邻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其目的在于调节行使相邻不动产物权时的冲突,以贯彻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所以相邻权并没有超出相邻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内容之一,而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
英美法称相邻权是一种自然权利,是相邻地产占有效力的当然结果。
〔9〕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依法设立的一项独立物权,它可以突破相邻权所受到的限制,对土地利用关系进行更为有效的调整,促进土地利用的发展,从而弥补相邻权的不足。
例如在使用邻地和不使用邻地都可以架设管线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得行使相邻权,但是若不使用邻地则围绕远而费用极高,这时如果与邻人协商设立地役权,那么就可以节省费用而提高办事效率。
另外,地役权的成立不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邻为必要条件。
〔10〕例如甲乙二地之间有中间地带,甲地需要从乙地的湖中取水浇灌菜园,虽因甲乙二地互不相邻而不能通过行使相邻权取水,但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而实现取水之目的。
由此可见,在实际生活中需要用地役权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仅以相邻权的规定来调整此类问题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建立地役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地役权与相邻权有明显差别,相邻权制度只有与地役权制度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对于不动产的充分利用,地役权是对相邻权的补充。
虽然地役权和相邻权有某些相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相邻权可以取代地役权,就象所有权不能取代他物权一样。
地役权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及对抗第三人非经登记不具效力,在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薄上记载有关地役权的内容有利于使第三人了解到土地的真实状况,保障交易的公正与安全。
地役权可以单独抛弃。
而相邻权只是相邻不动产物权的一项权能,不是独立的物权,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当然也不能单独抛弃。
三、地役权与自然资源的利用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中规定的某些地役权涉及到自然资源的利用,例如汲水地役权、草场放牧地役权、采矿地役权和林木砍伐地役权〔11〕。
而这些权利在我国则是由单行法规定的,例如我国水法第32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我国森林法第28条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我国草原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他人拥有使用权的草原上放牧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地气候的不同,牧草种类和生产季节的差异,不同的草原使用权人之间互约提供草场放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为此,我国草原法第5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我国上述单行法中规定的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都具有物权的性质,其一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即所谓“对世权”。
其二是权利依法成立后便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性质。
其三是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但是,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属于非占有利益,以此区别于属于占有利益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租赁权。
也就是说,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以权利人对土地(供役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而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以权利人对土地的占有为必要条件。
另外,取得汲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并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成立与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关,即使行使这些权利需要占用一定面积的土地,也必须另外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占有利益与非占有利益是英美法中的概念,非占有利益中最典型的就是地役权。
至于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在英美法中被称作土地收益权,由于土地收益权属于非占有利益,因而也属于地役权的一种,并且还具有从属和类似之分,对于类似土地收益权并不要求需役地的存在。
〔12〕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对我国民法中他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的物权制度已形成基本法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格局,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于“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没有作出鲜明的概念性规定。
〔13〕基本法与单行法应该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因此而缺乏作为一般法在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既然作为非占有利益的自然资源利用权与作为占有利益的其他用益物权有明显区别,那么就应该在基本法中予以确认。
在理论上,我国不防将取水权、林木采伐权、草场放牧权和采矿权纳入地役权的范畴作为其内容之一,这种地役权表现为自然资源利用权,都是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非占有利益,即供役地是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从而形成我国地役权制度的特色。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地役权制度也在发展变化,以适应时代进步的需要,主要表现为地役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主要特征的变化,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地役权概念。
脱胎于地役权的相邻关系制度在实践中的调整作用因有法定条件的限制而存在局限性,而地役权却可以克服这种局限性实现对土地利用的有效调整。
由于地役权主要特征的变化,加上取水权、草场放牧权、林木砍伐权和采矿权都具有非占有利益的属性,因而可以将这些自然资源利用权纳入地役权概念的范畴。
基于上述理由,地役权制度在我国具有存在的价值。
注:〔1〕彼得罗#183;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25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
〔2〕〔10〕〔11〕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P362、363、365、366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版。
〔4〕〔6〕史尚贸:《物权法论》第207页荣泰印书馆1979年5月版。
〔5〕〔7〕〔9〕RogerBenhardt:RealPropertg.P160.165.1631981byWestpublishingCo.〔8〕江华、张佩林:《民法教程》第1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