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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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

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

追加被执行人13种情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有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这种追加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随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几种法定情形: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所以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

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

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

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

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

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

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理难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阅读提示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

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的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本案产生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审查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实务问题的裁判观点,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裁判要旨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2014年7月,中某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新某公司的认缴出资增加至500万元,认缴期限延长至2034年12月。

之后,在中某研究院与中某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仲裁委裁决中某大公司应向中某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100余万元。

中某研究院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中某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中某研究院遂申请追加中某大公司的股东新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中某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某公司未实缴出资。

2018年5月,北京一中院支持中某研究院追加申请,追加股东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新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一中院一审驳回新某公司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

2018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新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中某大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形;二是新某公司应否对中某研究院承担责任。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10.09.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依法、妥善、公正处理此类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9月1日至2日召开了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办理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关乎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因此,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高度重视。

在办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事由法定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依申请启动原则。

审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依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三)事前审查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依程序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定,不得未经审查而迳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

(四)程序公开原则。

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查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审查程序的启动会议认为,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向立案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的事由、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所涉执行案件的案号,并附初步的证据材料。

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以案说法丨执行阶段,成功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3年公司法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债权⼈能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的意见与做法各有不同,概因各地各级法院在个案中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利益保护的取舍衡平的价值取向不同。

本案是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执⾏阶段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的成功案例,反映了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具体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认识,对于律师与当事⼈办理执⾏追加股东案件有⼀定的参考作⽤。

注册资本⽆论采⽤实缴制、或采⽤认缴制,出资均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与责任,该出资责任不得豁免、甚⾄不得转让。

这是公司资本制度乃⾄公司的本质决定的,即公司仅是法律拟制⼈格的民商事主体,财产是公司⽣存发展与担负责任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应当与直接的来源。

在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当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得以拒绝公司的履⾏出资请求。

同样,债权⼈在与认缴制背景下的公司进⾏交易时完全可以审查企业信⽤信息公⽰情况来判断与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交易,债权⼈同意与该公司交易的⾏为也表明其接受公⽰的企业年报中的公司股东出资状况和期限。

综上⽽⾔,债权⼈原则上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前履⾏出资义务)。

(三)本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在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则下,法律对出资加速到期的明⽂规则是公司法下股东负有的公司解散清算义务、破产法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到期规则。

在衡平利益的考量下,结合九民纪要,本案追加股东成功的正当性在于:1、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执⾏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表明债权⼈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案件已进⼊强制执⾏,法院穷尽执⾏措施查⽆可供执⾏财产执⾏案件中,法院因查⽆可供执⾏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周律师:您好!我是一个中小企业主,有一个供应商长期拖欠我的货款。

不久前,我将这家拖欠货款的公司起诉至法院。

因为该公司拖欠货款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法院最终支持了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

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多少可供执行的钱款,公司名下也没有什么资产。

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执行到多少欠款,至今也无法追回全部欠款。

在没有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据了解,被执行公司是设立不到几年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个人作为被执行人?陆先生认缴制下,可以有条件追加股东 作为被执行人 □周洪波陆先生: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情况介绍,我提供如下建议供参考:一、首先,您可以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并收到了终止本次执行的裁定书,说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因此,尽管被执行方公司是注册认缴制的公司,对方股东认缴期限还未届满,但根据上述的审判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您还是可以申请追加对方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认缴资本制的加速到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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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摘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最大限度保证,莫过于能够保证公司资产可供执行,且足够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35条[1]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2]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破产和清算时负有加速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又额外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问题规定》)第19条[4]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还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扩大执行范围。

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定性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司法适用一致性低。

【关键词】:执行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加速到期。

【中图分类号】:DF7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执行人除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外,还可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7条[5]、第18条[6]的规定,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该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各地、各级法院意见不一,司法实践也存在差异。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不难发现,司法实践的认定难点在于: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

一、行为常态: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常见的股权转让现象,这样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就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所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或者说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依该条规定申请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差异,且各自裁判要旨不一:(一)裁判要旨一: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种裁判要旨持赞同意见,且有代表性的司法案例主要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而通过查阅判决书全文,不难发现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说理部分,实则是对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号裁判文书的法官评析部分的原文引用,由于二者案情和原告诉请类似,故平度市人民法院与山阳区人民法院保持了前后审判的一致性,且(2020)鲁0283民初20号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7]。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蒋大兴老师就(2020)鲁0283民初20号案作出如下专家点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

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旨二: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由受让股东代为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该裁判要旨源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在该执行异议案中,同样存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事宜,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额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最终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通过上述三案例对比,不难发现,类似案情和诉请,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不一样的,即在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19条时,各地法院对“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认定是存在差异的。

二、体系理解法条差异化规定上述案例之所以在实务中存在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本质上是当事人和裁判法院对《公司法》中“加速到期制度”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存在混同理解。

(一)加速到期制度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依据公司法之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只需“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8]即可;但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并在2020年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作进一步修正后,目前已有近5种可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情形。

但“加速到期制度”所适用的对象,是尚未在认缴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的现任股东。

如果某行为人不再负有该项法定出资义务,已不具有股东身份,该制度便无适用空间,应另寻他法。

(二)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为了全面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最高院结合执行实践,制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其中第19条就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所规制的对象是“原股东”或“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其中就原股东而言,规制的是其“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规制结果是可将该原股东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规定与“加速到期制度”存在根本性不同,不应有体系偏差理解。

法院在审查追加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时,审查重点应先明确被追加对象的现行股东身份,进而考虑被追加对象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三、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在法人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为节省时间,提升效率,往往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对相关股东的追加申请,而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原股东的追加申请,必须考虑该原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而如何理解此种股权转让行为,根据现有规定,可试作如下思考:(一)股权受让人恶意继受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9]之规定,可知“未依法履行出资”包括“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两种行为,但该条司法解释对“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进一步明晰,即要求受让人的主观恶意,以规避原股东和受让人不履行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

在执行案件中,的确存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公司股东与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借股权转让之名逃避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

经审查,若发现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要求该股东和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与公司负债在法人为被执行人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经常以原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以0元或1元将大比例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为由,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合常理,进而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此种怀疑仅符合浅层逻辑,经不起细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公司法现行规定,无论股权(份)转让,均未要求原股东在转让前必须完成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更无法律规定公司负债后,股东股权不得转让,而且执行措施中包括对股东股权的冻结,如果股东股权已被冻结,也多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查询《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目前唯一对股权转让有明文规定的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统一,且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其次,就股权转让价格,由于股权转让仍属于私法领域的商事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论0元还是1元转让价款,均为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于公司而言,只需确定对公司履行资本充实义务的人即可,至于二者之间的股权转让价为何,不是置疑的重点,而在现实中,基于亲缘关系赠送股权的实例也是屡见不鲜。

最后,若原股东的确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行为,则其将股权以0元或1元转让给受让人,反倒是合理行为,因为股权转让行为其实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当受让人成为新股东时,其不仅享有此部分股权,同时也继受了原股东对公司资本未尽之义务,若原股东在认缴期间未曾履行出资,此时要求受让人既要履行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又要以合理股权转让价款公示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则对这一商事行为未免过于苛责。

(三)股权转让与认缴期限“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正式开始,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

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10]有关出资认缴时间,《公司法》第28条[11]有明确规定,即除法定例外情形,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之履行享有期限利益,只需在认缴期限届至时缴足即可。

虽然认缴时间是股东与公司内部约定,但“注册资本认缴时间并不是越长越好,因为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等信息以后均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如果交易对象查询到公司股东长期未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会降低对公司的信用评价,从而影响公司业务。

”[12]股权转让事宜,现实中多发生于原股东认缴期限内,由于原股东在该期限内享有法定期限利益,即便在该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转让行为完全依法有据,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所称“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更不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而依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时仍未缴纳出资的,不仅需要补交足额出资,还需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在认缴期限届至时,股东必须完成对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如果该股东此时仍有股权转让行为,虽然在商事领域为合法有效商事行为,但在执行程序中,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进而可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将原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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