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

合集下载

对《公司法》第72条的解读与刍议

对《公司法》第72条的解读与刍议

对《公司法》第72条的解读与刍议作者:魏俊娜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总体来说是我国公司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即使白璧微瑕,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通过对该条文的解读与浅析,提出条文的不足之处及些许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第 72 条;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3-0098-01一、《公司法》第 72 条的解读根据《公司法》第 72 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身信赖程度较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属于内部转让,内部转让只会影响全部股东的出资比例及权利分配,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我国新公司法参照了日、法等国的规定,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没有严格限制。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是自由的、无条件的,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

根据《公司法》第 72 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条款,可以看出公司制订的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规定,公司拥有更多的自治权。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作出这样的修改是考虑到股权的内部转让也会涉及到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利益的平衡问题,虽然表面上没有新成员加入公司,似乎其人合性并未遭到破坏,但公司股东由于持股比例的变化,必然影响到其在公司的地位,进而影响到其利益的实现。

因此,公司制订的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规定。

同时也应注意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没作规定情形下的处理,新公司法也没有作具体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 72 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

《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宋鹏【摘要】股东作为投资人可以选择缔结公司合同,进入公司这个广义的投资合同束,成为利益相关方的重要一方,也有权利选择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离开公司.而公司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也应当得到公司法的维护,故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接受一定程度的契约性限制.法律适用是法律制度设置优劣与否的客观标准,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方面就存在很多争议问题.只有充分理解商法不同于民法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适用思维和规则,细化商事法律适用理念,才能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难题,同时这也是商法部门力求通过运用多学科的综合解释方法,建立自身独特的适用方法论的学科需要.【期刊名称】《云梦学刊》【年(卷),期】2013(034)004【总页数】4页(P100-103)【关键词】法律适用;股权转让;商法解释;商法法律方法论【作者】宋鹏【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5102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法律适用是法律制度设置优劣与否的客观标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具体要件和情形。

但是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方面就存在很多争议问题。

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规则的不明确性、“同等条件”认定规则、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的认定、转让股权的数量等问题。

一、《公司法》第72条所适用公司对象的解释公司法第72条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二者的区分不在于是否采取了等额股份或股票的外在形式,而在于企业本身的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对比度。

股票制度仅仅是为了吸引投资或者便利融资。

“在大陆法国家公司法所采用的公司模型中,最具通行性的做法是在立法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人合属性强于资合属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特征,股东之间彼此信赖依存;而资合属性强于任何属性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公司股东彼此陌生。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1. 引言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这是指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行为。

股权回购是一种公司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手段,对于提高公司经营效益、优化股东结构、维护市场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股权回购的定义、目的、程序和限制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2. 股权回购的定义股权回购是指公司自愿以现金或其他资产形式,从持有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股东手中收回这些股份或其他权益并将其注销。

这种行为可以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或私下协商进行。

3. 股权回购的目的3.1 提高公司经营效益通过股权回购,公司可以减少流通在外市场上的股份数量,从而提高每一股份的价值。

减少流通在外市场上的供给量,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公司前景和价值的认可,进而促使投资者增加对公司股票的投资,提高了公司经营效益。

3.2 优化股东结构股权回购可以减少公司的股东人数,降低股东间的分散程度,提高控制权集中度。

通过优化股东结构,公司可以更加灵活地制定经营战略和决策,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3.3 维护市场稳定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自己的股份来稳定市场信心。

当股价下跌时,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传递出积极的信号,向市场表明公司对自身前景的信心,从而起到稳定市场情绪的作用。

4. 股权回购的程序4.1 决策程序公司进行股权回购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和决策机构的批准。

一般而言,股权回购事项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和报备。

4.2 股权回购方式股权回购可以通过公开市场交易或私下协商进行。

在公开市场交易中,公司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平台进行委托买入。

私下协商则是指与特定投资者进行协商达成交易。

4.3 股权回购的期限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需要确定回购的期限。

一般而言,股权回购的期限应在一年以内,具体期限由公司自行决定。

4.4 股权回购资金来源公司进行股权回购需要明确资金来源。

一般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自有资金、利润分配、增发股份等方式筹集所需资金。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

公司法74条股权回购股权回购是指公司利用自有资金或发行新股等方式,从已经发行的股票持有者手中回购公司股份的行为。

在中国《公司法》第74条中,规定了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为公司经营活动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首先,股权回购可以用于增加公司的控股权和稳定股权结构。

通过回购股份,公司可以降低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自身在公司决策中的话语权。

而且,通过回购股份,公司可以避免股份被其他竞争对手或非理性投资者收购,保持股权结构的稳定。

这对公司的长期发展和战略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股权回购可以提高公司的股价和股东的投资回报率。

当公司回购股份时,会减少流通股份的供应量,从而提高每股股价。

这对现有股东而言是一个好消息,因为他们的投资实际获得了更高的回报。

此外,股权回购还可以传递给投资者关于公司内部价值的积极信号,提高市场对公司的信心,进一步推动股价上涨。

另外,股权回购还可以用作公司的奖励机制和薪酬管理工具。

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份,作为激励员工的一种方式。

当员工持有公司股份时,他们会更加紧密地与公司利益捆绑在一起,对公司的发展更加积极投入。

同时,股权回购还可以作为高级管理层的激励方式,使他们与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挂钩,从而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然而,在进行股权回购时,公司需要注意合理使用资金,避免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造成影响。

同时,还应该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确保股权回购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74条股权回购为公司经营活动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工具和手段。

股权回购不仅可以用于增加公司控制力和稳定股权结构,还可以提高股价和股东投资回报率,作为奖励机制和薪酬管理工具。

然而,在实施股权回购时,公司应该谨慎操作,合理运用资金,并始终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以确保回购行为的合法、合规和有效。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首 次 颁布 于 1 9 9 3 年l 2 月2 9 日) ,新 公 司法 在各 方 面确 实取 得 了较 大 的进 步 ,但 是依 然 存 在一 些 缺 憾, 主 要体 现在2 个方 面 : 一 是法 律 政策存 在 不合 理之 处 。譬 如 , 公 司 经 营范 围和公 司权 利受 到一 定 限制 , 对 一人 有 限责任 公 司设 置较 为 苛刻 的条 件 , 验 资制 度 缺乏 灵 活性 , 继续 保 留了对 股 份有 限公
立 法, 或 对股 权 对外 转 让 采 取 自由主 义 原 则 , 或 只 规 定3 项 制度 的1 种或 者2 种。 有 必要 对 《 公 司法 》 第7 2 条
进行修 改, 单 独规 定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是 比较 好 的 方 案 。
关键 词 : 杀股 东同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权 ; 异议股 东购买义务
( 三) 异议 股东 购买 义 务 。
1 . 异 议股 东 购买 股份 是权 利还 是 义务 。 对 于异 议 股东 的购 买义 务 , 有学 者称 之 为异议 股东 购买 权, 与 股东 同 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 权 一起合 称 为 内部 股东 对股 权转 让 的3 项 制约 。但是 , 也 有学 者认 为将 其定 性 为异 议股 东 购 买义 务 而非 异议 股 东购 买权 更 为 合理 [ 3 ] 。权 利是 法 律对 公 民或 者 法人 能 够 作 出或不 作 出一定 行 为 的许 可 : 义 务 是 法 律要 求 行 为 人 作 出或 者 不 作 出 一定 的行 为 , 强 调对 行


评 析 股 东 同 意权 、 优 先 购 买 权 和 异 议 股 东购 买 义 务 三 者 关 系
《 公 司法 》 第7 2 条规 定 : “ 有 限 责任公 司的股 东之 间 可以相 互转 让其 全 部或者 部 分股权 。股 东 向

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

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

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关于公司章程的制度功能。

该条款的出台,对于规范和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

首先,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在于约束公司的行为和经营活动。

根据该条款,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和管理的基本守则,涵盖了公司的目标、组织架构、权责关系、决策程序等重要内容。

通过制定和遵守公司章程,可以有效约束公司的行为,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内部管理,从而防止公司的滥用权力、违规经营等不良行为的发生。

其次,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公司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文书,在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保护。

通过规定公司章程中的各项规则和制度,可以确保涉及利益分配、决策权等关键问题的公正和透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操纵市场、损害利益相关方利益的行为的发生。

再次,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在于促进公司治理的科学和规范。

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在制定过程中需要根据公司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科学地设计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权力分配,合理设置各类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

通过不断完善和优化公司章程,可以提升公司治理的效能和水平,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最后,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在于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过明确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生效程序,以及规定章程的适用范围和效力,公司法第74条为公司的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公司稳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体现了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保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的科学和规范,以及为公司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公司在制定和遵守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和发挥公司法第74条的制度功能,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健全公司治理,确保公司的良好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相关内容,以下是对该条款进行的解读。

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公司应当及时向股东、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这条款要求公司向相关方提供准确、及时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以保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首先,公司应当及时向股东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

这包括向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其他重要的财务信息。

通过提供透明的财务信息,公司能够让股东了解公司的盈利能力、投资回报以及风险状况。

其次,公司也应当向债权人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这是为了让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从而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除了股东和债权人,公司还需要向其他相关方披露重要事项。

这些相关方可以包括合作伙伴、供应商、客户以及其他具有利益关系的人员。

通过向相关方提供及时的信息,公司能够建立良好的商业关系,并保护相关方的权益。

总之,新公司法第72条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披露义务,提供准确、及时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以建立信任和透明度,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这对于维护公司的声誉、吸引投资和合作伙伴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浅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作者简介:马涛(1988-)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较多的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

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资本自由流动。

人合性要求公司的建立应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纽带,注重公司成员之间的信赖程度和成员的稳定。

因此,资本的流动、股权的转让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各国公司立法多以法律规范对股权转让予以适当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同等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从法条第1款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自由。

“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性命。

”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本权,是资本的权利化形态,具有资本的属性和特质,资本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制度支撑。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包含股权、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股份移转给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共益权与自益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改变了自己的股权或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一^十四条一、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XX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XX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形式,兼采了无限公司和XX公司的优点,又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因此可以说是一种较优越、稳定的公司形态。

而股东作为公司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公司或个人遇到特殊情况时, 其权利应如何救济, 值得我们了解与探讨。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人及自然人均可成为公司股东, 股东作为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 对公司的发展规划起着重要作用。

公司可能由下列三种类型的股东构成:(1) 参与公司设立或者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出资的原始股东。

(2) 公司成立后的继受股东, 即指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或股份的人, 一般是由于公司成立后依法转让、继承、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取得股东地位的人。

(3) 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

相应的, 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可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 增资新股东亦属于继受取得) 两类。

二、股权转让的形式根据2005 年最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条文得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种类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类。

内部转让, 即公司股东之间的转让;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一) 内部转让的条件。

由于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只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大小, 对重视人合因素的XX公司来说,其存在基础即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信任关系没有变化, 所以, 参照大多数国家立法例,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很严格的限制。

而比较本条第1款可知,我国采用的应是同日本相近的制度, 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而《日本XX公司法》第19条第 1 项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二) 外部转让条件。

由于股东将其出资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 对股东之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 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 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对此种转让进行了严格限制。

本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这一转让的限制条件,即(1)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 应出具股权转让书面通知。

但也给予了转让股东一定的特权, 即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转让股东可推定其余股东同意转让, 从而享有自主权, 可依法将自身股份予以转让。

但本条第三款又规定了其他股东在此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条款从本质上讲也就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及稳定性。

但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 即当转让给公司外的人的条件高于转让给本公司股东时, 优先购买权即不存在。

且若是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应由其相互间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当协商不成时,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强制股权转让的执行和股权转让的后续规定另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本条是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的新增条款。

所谓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措施。

《公司法》增加此条的目的, 应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与现实社会经济实践的需要。

在此条规定制订前, 亦存在有大量争议, 而其中根本性的问题在于: 股权可否作为强制措施的标的?综观现实社会,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 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强制抽回其出资来偿债;(2) 取消公司设立或强制解散公司, 以收回其出资来偿债;(3) 执行该股东出资的收益来偿债;(4) 强制其转让股权来偿债。

第一种方式明显违反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一经出资,永不退资”的规定, 且对其他的股东利益亦有害。

而第二种方式, 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撤消、解散的规定。

公司设立、撤消及解散是一个法定的过程, 只要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无法定解散、撤消的事项和理由就不能任意将其解散、撤消。

而且, 这种做法从根本上也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再看第三种方式,虽然其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 但在实践执行过程中却难以真正作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众所周知, 公司只有在年终时, 才会按其出资份额分派红利股息。

而受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 公司的业绩具有不确定性, 红利的多少更是无法确定, 而且由于执行时间过长, 若遇到公司连续3 年以上亏损的, 该公司便不得进行红利分配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更不可能及时得到保护及满足。

并且, 该执行股东分红的权利的丧失也会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积极性, 从而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受损。

因此, 上述三种方法都有“牺牲大我, 完成小我”之嫌, 在过分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更多人的利益。

而反观第四种方法, 即新公司法采用的强制股权转让以偿债的方法, 却具有一定的优越性。

股东是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的股权,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虽然股东出资后丧失了其对原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但其在公司的财产权是切实存在的,并且通过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股东享有的一系列股东权利予以体现。

因此, 当法院执行该股东的股权偿债时,对公司来讲, 其总资本并未减少, 且股东中存在的不安定因素(个人负债严重) 亦可“解除”。

对其他股东来讲,该被执行股东的股权被执行时, 并未侵犯其依据自身股权享有的权利, 且在其对该转让股权有购买兴趣时, 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购买该股份以充实自身股份。

而在执行过程中, 我们也必须注意:(1) 在执行前, 应当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 不采取违法强制措施。

(2) 股权执行的范围应以已经生效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准, 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的,原股东可享有剩下的股权; 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的,不足部分可由债权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行使追索的权利。

而根据本条的规定, 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可归结为以下三点:(1)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因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股东股权时, 具有对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告知义务。

因为当该公司及其股东在不知道股权被强制转让的基本情况时, 如该股权在何时, 何地以什么方式予以转让以及新股东的个人基本情况等,会对将来股东之间的合作和信任产生影响, 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

所以,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 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稳定性的保护。

(2)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此处的法定期限, 有别于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三十日的规定, 而是20日。

若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已满20 日仍然未有以股东以外的人的条件表示或承诺购买所转让的股份, 在法律上就认定为其他股东放弃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这时, 其他人就有购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股权的权利, 而其他股东不得再就该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则是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相关后续规定, 包括:(1)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 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且不需再由股东会进行表决。

(3) 在法定期限内到相关工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四、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及七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并未就优先购买权的对象是及于全部股份还是部分股份予以明确规定。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就同一类型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

我认为, 应对部分股份购买权的存在应予以认可。

因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且就股东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未予以禁止, 因此,法无禁止便为可行,推及部分购买权的存在。

从立法角度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扩股份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

另一方面, 则是出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障。

因为根据实践可知, 老股东享有部分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购买时, 可以便利其选择是否接受与新股东的合作。

尤其当老股东资金实力有限时, 法律更不能因为他们只有购买部分股份增持股份的能力, 而从事实上否认并剥夺他们增持股份的强烈愿望及权利。

而对于准备受让公司股份的第三人, 他们的存在基础是对将来加入公司后或有利益的追求和期待。

当多数股东的既有利益与少数外来者将来的或有利益冲突时, 法律规定理所应当站在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一边。

因为根据英国著名法思想家、法哲学家边沁的观点: 良好的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化的幸福。

因此, 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为了个体交易效率的提高而置整体的市场稳定和秩序于不顾,而置大多数股东和感动这一更大的群体利益于不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