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一、引言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出行服务。
为了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序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制定了《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出租车司机、车辆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并对违规行为和处罚进行说明。
二、出租车司机管理1. 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要求:- 必须具备合法驾驶证;- 必须通过相关的职业资格认证;-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健康状况。
2. 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规范:- 服务态度必须友善和热情;- 禁止吸烟、喝酒或者使用方式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三、车辆管理1. 出租车车辆的标准:- 车辆必须满足相关的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必须安装计价器和运营记录仪;- 车身标志、颜色和出租车牌照必须符合规定。
2. 车辆检验和维护:-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出租车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管理制度; - 故障车辆必须及时修理并报备相关部门。
四、安全要求1. 安全设施:- 出租车必须配备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安全锤; - 车窗必须安装防护膜;- 座椅必须固定可靠,并配备安全带。
2. 乘客安全:- 禁止搭载超员的乘客;-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wei)险物品;- 对于残疾人乘客,出租车司机应提供协助。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1. 违规行为包括:- 拒载、议价或者乱收费;- 不按规定运营或者擅自更改路线;- 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规则等。
2. 处罚措施:- 根据违规行为轻重,对出租车司机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执照等;-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总结《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出租车司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车辆管理必须加强,确保车辆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对违规行为和处罚必须加强,以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通过统一管理和规范,出租车行业将更好地为人们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正文:----------------------------------------------------------------------------------------------------------------------------------------------------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暂行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2003年4月16日西宁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公安、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职责统一的原则,出租汽车管理实行谁审核、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创造合法、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的营运特点,在车站、饭店、宾馆、商业区、住宅区、客运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公共专用停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任何管理部门不得对出租汽车驾驶员随意罚款、扣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
第六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市区内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单双日限时营运制度。
出租汽车车牌尾数为奇数的每周一、三营运;车牌尾数为偶数的每周二、四营运;周五交替营运。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2.05•【字号】昆政复[1987]9号•【施行日期】1987.0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5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7〕9号文批复同意)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字〔1986〕59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驻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内以及省内外各专州县和市属八县进入四个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根据用户的租车需要,不受时间、地点、营运路线的限制,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办法和租价标准营运。
在始发地设有经营的固定售票点,经售往返旅游车票,中途和终点不设站点,经营客运业务,根据旅游淡旺季和客流量的多少出车、以里程、时间、包车形式统一结算车费的客车,均属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昆明市公用事业局是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对本市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坚持“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方针,国营、集体、个体(联户)均可经营,但必须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同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
申办手续的程序如下:1、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营业范围、经营方式、车辆型号、数量、停车场地等),经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个体户经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市公用事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手续。
2、经审查合格后持申请表到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和购买统一客票手续。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73fea7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9c.png)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2020年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九九⼋年⼆⽉⼀⽇起施⾏。
20xx年3⽉16⽇,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废⽌《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对于出租车的相关管理办法,⼤家⼜知道多少呢?下⾯是相关信息。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管理”的原则,由当地⼈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管理,并建⽴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统⼀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 (⼆)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商⾏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收费标准、收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规定》执⾏);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教育、处罚。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例建⽴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作⼈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本办法,认真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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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1988]建城字第35号
【失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发布日期】1988.06.15
【实施日期】1988.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1988〕建城字第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
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