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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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失衡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失衡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失衡摘要我国地方司法实践早已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开拓性尝试,学界也不吝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鼓与呼,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被上升到“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意义却甚少被提及。

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过度肯定,有陷于忽视矛盾两面性的形而上学之嫌,而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更是加剧了这样一种集体无意识状态。

事实上,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其负面影响更值得分析探讨。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简介:赵伟伟,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59-02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和解”一章,刑事和解制度通过立法形式得到正式确立。

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认,并不意味着终极判断。

促进社会和谐是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性判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的论述不胜枚举,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特性,是否真正契合刑法平等适用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促进社会和谐是刑罚价值属性的重要组成,但是和谐是一种抽象概念,针对不同事物需要做出具体化、差异化解读,对于刑罚而言,同罪同罚、罚当其罪是刑罚和谐的根本。

同罪同罚体现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而罚当其罪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构成刑罚和谐的核心要素。

刑罚领域的和谐状态,归根到底要通过贯彻落实上述两项原则来实现。

任何违背上述原则的制度,都谈不上和谐效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刑罚等级制异相复辟之嫌刑罚等级制远比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历史悠久,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正式确立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而刑罚等级制历史以千年计,中外莫不如此。

刑罚等级制以血统、地位、职业等作为区分标准,强调适用刑罚因人而异。

例如在世界历史上刑罚等级制最为鲜明突出的古印度,其主要时期由婆罗门教占支配地位,婆罗门教实行种姓制度,其通过著名的《摩奴法典》以法律形式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四种种姓的不平等地位固定下来,刑罚制度也不例外。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案 件 : 1从 案 件性 质看 , () 轻微 刑 事案 件 , 适 用刑 事 和 可
,, 、、 三
使犯罪 人改过 自 、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 西方刑事 司 新
法领域 的一种改革 和尝试 。
解 。对 于法定 刑在三 年 以下有期 徒刑 、 役 、 拘 管制 、 金 罚 等 到轻 微刑事案件 , 罪人 的主观小 , 犯 其行 为主要犯罪 的 是被 害人个 人 的利益 , 国家 利益损 害小 , 以 , 对 所 对于 这 部分人 适用刑事 和解制度不会 丧失法律 的权威性 ,同时
轻微 的刑 事案件 , 当事人达 成和解协议 , 照法 律的规定 按 从宽处 理一方面有利 于加害人认 识 自己的错误 。并且及
情况 。( ) 能被 判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 刑的 、 会危 害性 3可 社
小 的激情 性犯罪 、 偶犯 、 初犯 、 过失犯罪 。 因为这些案件 中 的犯罪 人主观恶性 较小 . 多为一 时的冲动或过失 . 对其 教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它改 变了 以往强 调 国家对犯 罪人行使刑 罚来对犯罪人 进 行惩罚 的刑事 司法 理论 。通 过和解均衡 国家 、 害人 、 加 受
保护 了犯罪人 、 被害人 和国家 的利 益。 () 2 未成年人犯罪 的案件 。 未成 年人 的生 理和心理还 没有完全成熟 , 另外对
于未 成年 人进行 一定 的处罚 其 目的也是 教育 未成年 人 , 防止其 再犯罪 , 以运用 刑事和解制 度 , 所 正好 符合其 客观
为导 向的刑事政策 思潮 举和传统 的以犯罪人 为中心 的刑 罚矫正方 法失败两种 因素相互作 用下产生 的。对于 比较
果对这些 人处 以刑罚 ,容易使他们 产生对社会 的不满 与 敌对 . 以从 正反两方 面看 . 所 对这 部分人 比较适 用刑事 和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浅析刑事和解中的制度要素

浅析刑事和解中的制度要素
中 图分类 号 : 2 D95

责任形式
和解程序
文章编 号 :090 9(0 91.3 .2 10 .522 0)20 50
文献 标识 码 : A
刑 事 和解 的起 源与涵 义 秩序 , 这类加 害人 的身份特 殊性 就决 定了不 可能所 有 的刑事 案件 刑事和 解制 度被 西方 国家看 作是恢 复性 司法 的起源 , 同时也 中 的被告 人都 能适用 刑事 和解 这一 制度 。 的来说 , 最终确 定 总 是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 e A d S 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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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巾 1( ) 09
浅析 刑事和解 中的制度要素
甘 露
摘 要 刑 事和 解是起 源 于 西方 国家 的一项 重要 的刑 事 司法制度 , 一制度 具有 非常 丰 富的理论 基础 和价 值 。而作 为一 项 这
起 源 于 2 世 纪 中叶 的西方 国家 。 事和 解在 西方 国家 已经 有 了 O 刑
相 当 完善 的发展 。 2 Nhomakorabea被 害人 .
法 律学 者们 通常 认为 : 害人 是指 其人 身 、 产及 其他 权 益 被 财
刑 事和 解制 度 , 又称 受害 人与 加害 人和解 、 受害 人 与加 害人 遭 受 犯罪行 为 侵害 的人 。被 害人 是刑 事和 解 制度 中 的另一 个 重
刑事司法制度只有明确了其必备 的要素, 才能够确保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良好运行。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主要包括参 与主体、 适用条件 、 责任形式和和解的程序这四个要素。 对刑事和解中的制度要素的研究, 同样有利于构建具有 中国特 色的
刑 事和解 模 式以及 促 进我 国刑 事 司法的 完善 。 关键词 刑事和解涵义 制度要素 参与主体 适用条件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在其控制之下 。 基 于 以上几点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 方法 德等西方 国家 , 制度化的刑事和 解 已初现雏 形。法 国议会通过对 《 国刑 事诉讼法典 》第 法 13条 的补充规定 : 共和国检察官如 认为进行 调解可 以保 2 “ 证 受害人受到 的损失得 到赔偿 ,可以终止 因犯 罪造成的扰
三 、我 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与现状 ( )我 网刑事和解制度 的渊源 一 法律作为调整宅 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 的予段 , i - 足一 个 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讼法律 意识作 为法律 文化 的重要 诉 组成分 , 最能体现 }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 。与两方 j 1 社会泛 讼主义传统相反 ,“ 无讼 ”思想在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根深蒂 , 直垒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 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 下, 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 与我 国的传统法律 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 性。在 中国的 民间, 私 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 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 当前也是如 。 虽 然我 国有着 “ 了”的纠纷解决传统 ,但是现行 的刊法理念 私 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 的阻碍因素: 第一 ,被害人保护 的思想没有得 到确 ; 第二 , 刑事和解领域 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 目前 广大 司法 工作人员 中流行的国家本位 的价值观对 立与冲 突; 第三 ,公安、检 察机 关的权力过大 ,被害人和加害人都
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 并征
得各方 当事人的同意 ,可 以决定实行调解 [] . 3
(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二 建 国后,我 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的保护 ,对于被 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 近年来 ,刑事立法和司法 领域吸收 了一些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 , 对于个人 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 到了议事 日程上来 。 但是 , 事和 解尚 刑 处于探讨和小规模 实践的阶段 。 从立法上 , 国 《 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 十二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自诉案件 ,可 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 告人 自 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 。 诉 ”但仅仅限制于 自诉 案件 的适用 。[] 5 一 ~

浅议刑事和解

浅议刑事和解

【 摘 要 】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 刑事案件的解决方 , 式 为我国刑事司法 改革 和整个刑事法 领域的一 体化进程提供了 一种崭新的思路。作为一种重要
的诉讼理念 , 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本文试对刑事和解概念理解及其构建的必要性和在司法实践 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论述 。
【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必要性: 被害人
( )部分被害人可能在和解程 序中“ 2 再次被害 ” 刑事 和解 的核心是被害人与犯 罪人 自愿达 成和解协 议 , 解决 被害人 民事赔偿问题 , 以及 国家专 门机关对 该和 解协议 加 以确认 , 给予犯 罪人 从宽处理 。然而 , 司法实践 中 , 害人 可能 受到 各种 “ 在的 压迫 ” 在 被 潜 ,
刑罚 结构 的轻重问题 , 刑法理论 界 已达成共 识 , 我国刑事 立法存 在着 为 明显 的重 刑化倾向 。然而 从实 际效 果看 , 种 “ 这 以恶 制恶 ” 的做 法并没 有达 到解决问题的预期效 果 。 残 酷的法律 会通过 恐惧 、 仿或 培养复 “ 模 仇精 神使人变得残酷 ” 。国家在 运用刑罚手段对付犯罪时应尽可能 有所 节制 。刑事和解对于改革和 完善现行司法制度具有启发意 化解 仇恨 之, 与 矛盾 , 淡化报复与 惩罚 , 鼓励和解与 宽容 , 符合人类社会不断走向 文明 进步的发展趋势 。
到维护社会稳定 的目的。
2. 2顺 应 司 法 改 革 潮 流
() 1 报应观念 中的报 复心理 未得到完全满足
被害人遭受犯 罪侵 害后 , 通常都是要求 国家依 法对犯 罪行为给 予处 罚, 亲眼看见犯罪人至少受到与 自己 同等的 痛苦 , 赔偿 自己的所 有损 并
害。
刑事和解顺应了刑 罚目的从报复 、 惩罚到更加理性 的教育 、 救、 挽 修 复的司法改革潮流 。符合刑罚改革发展方 向 , 是刑罚轻缓化 的需 要 。刑 罚是 国家制定 的一种最严厉 的强制 方法 。对我 国现 行刑事 政策指 导下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姆I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圜盟髓I蕊竺竺里里f叁型圭垒垒浅议刑事朝解制度张涛摘要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对被害人利益和犯罪人权益的平等保护是当今各国刑事政策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中,提出了崭新的刑事和解理论,并在英、美等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推广和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模式程序适用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0—02所谓刑事和解(V i c t i r rr.O ffe nde rM e di at i on).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问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益保障方而的特殊价值,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已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

田目前,国外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也引起了国内学界的关注和讨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背景刑事和解这种在西方国家兴起的刑事纠纷解决方法是在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兴起和传统的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罚矫正方法的失败两种因素相互作用下产生的。

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从18世纪中叶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对犯罪人行为和犯罪人人格的研究~直是犯罪学研究的主要内容。

西方传统的刑事观念也是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其刑事司法体系同样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如在刑事程序设计上十分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与此同时,被害人的地位被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受到忽视。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摘要:近几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引起了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当前,如何解决我国刑事和解使用范围的模糊不确定、公权力的介入及在何种诉讼阶段介入、如何启动刑事和解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

本文基于我国国情,结合国内外相关学说和法律法规,探讨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刑事和解第三方主体,分析刑事和解使用阶段等问题,对如何建立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相关看法和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公权力制度构建1 刑事和解问题概述我国学术界对刑事和解问题进行探讨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

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1)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

一般而言,受害人一方有可能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

(2)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对犯罪发生后的危害后果共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或确定补偿措施,目的是恢复犯罪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进行相应的弥补,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3)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受害方与加害方有机会面对面地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方因此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政策基础。

刑事和解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现实的需要,是实现利益兼得、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并不相悖,体现了解决刑事案件方式的多元化和价值追求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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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

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

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1]。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

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

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

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

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

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

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

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

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

“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

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

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

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

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

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

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

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

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

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和解的范围必须依靠立法规定和司法过程来共同把握,根据案件种类来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的观点应得到支持。

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其案件范围大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伤害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

实践中,列举式的适用种类规定未免过于简单化,也限缩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绝对不允许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排除,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从侵犯的法益来看,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应当绝对排除在外,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对于其他的犯罪,如侵犯财产、人身、民主权利等犯罪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作综合判断;从主观恶性来看,故意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判断;预谋犯、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加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在熟人犯罪案件(例如亲属、同事、朋友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司法过程中把握刑事和解是否正当和有效的标准。

笔者认为,允许适用刑事和解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对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

加害人是否承认加害事实,这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前提条件。

如果加害人连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承认,双方就难以达成和解。

另外,刑事和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此处的“事实”是指主要事实,即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连过错和责任都不清楚,又何谈和解呢?除了认罪和案件事实清楚外,加害人还必须悔罪。

虽然人的内心难以看透,但悔罪与否可以通过行为来衡量,比如犯罪后承认犯罪、道歉、表示痛改前非等。

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出自加害人的内心,都表现了一种对法律的敬畏态度和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态度。

这种态度能够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乃至消除,才符合和解的条件。

其次,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必须自愿。

所谓自愿,是指和解的意愿完全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没有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的消极影响。

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至关重要,是和解结果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

最后,符合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有关刑事和解案件的合理范围参见(三)。

(四)刑事和解的责任形式第一,赔偿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责任形式之一。

在西方国家,目前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已经被民众所普遍接受,甚至出现了以赔偿最终取代刑罚的呼吁。

除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之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机构或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的形式达成和解。

在我国,自古以来的“私了”形式和现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赔偿为主要的责任形式。

然而,由于一直以来传统的刑事法治对犯罪的惩罚远重于对被害人的抚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始终没有占据过刑事诉讼的中心位置。

因此,现代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突出赔偿的责任形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第二,道歉和倾诉也应得到提倡。

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真诚地道歉,说明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愿意承担责任,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减小,具备了从轻处罚的条件。

而被害人也可以从加害人的道歉中获得心理上的安慰,通过倾诉宣泄自己被害的痛苦,医治心灵创伤。

然而,基于中国重视面子的心理作祟,有些加害人往往宁可赔偿也不开口道歉,但这种方式能够缓和纠纷双方的关系,是进一步的接触和了解成为可能,所以,道歉和倾诉的方式应逐步适用到刑事和解中来。

第三,加害人可能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

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够让加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形式彻底免除刑罚的处罚,这取决于加害人犯罪情节的轻重。

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过上述形式承担责任,免除刑法惩罚;如果案情严重,加害人在履行了赔偿、道歉等积极的和解措施后,还要承受一定的刑罚处罚,但会有所减轻。

参考文献:[1] 汤道刚.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优化选择[J].法制与社会,2008,(5):29.转载自《中国青年报》2006-7-25.[2] 黄烨.宽容人性:论刑事和解的人文情怀与制度构建[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8,(4):123.[3] 何婧.刑事和解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南方论坛,2008,(3):36.[4] 谢鹏.浅析刑事和解理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启示——以被害人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6,(4):100. (责任编辑: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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