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现状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已具有一定基础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
不可否认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但在立法上加以可定也许只是解决了立法体系不完善的这一缺陷,我们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制度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起诉;宽严相济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改革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各种有助于体现司法和谐的法律制度模式,其中,一条以和解为核心的、协商为主题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开始由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契约的典型形态,其通俗的称谓即“私了”。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自愿就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机关会将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与否的参考,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量刑意见。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摸索及其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
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做了相关规定,单列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立法确定该制度之前,北京、上海、湖北等地都相继做出了一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性实践。
1.刑事和解的典型模式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典型模式主要有湖南模式以及北京模式。
湖南省尤其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紧密联系区域特点和实际,形成了人民调解模式,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检调对接)与量刑建议对接、与社区矫正对接、与内部监督对接、与人民监督员对接的“五对接工作机制”被誉为“刑事和解的岳麓模式。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现状

【 摘 要 】 大力提 倡构 建和谐 社会 的今 天 , 在 刑事 和 解制 度作 为促 成 和
谐 司法 的重要 元素 , 广泛地 吸 引 了众 多学者 、 司法 工作者 以及 其他各 界 社会人 士的眼球 , 以刑 事和 解制度 为 中心 的研 究也 积极地 展 开 , 成果 较 为 丰厚 , 对 于刑事 和解制 度 的核 心理 念 尚未形成 统一 的观点 , 文在 但 本 参 考 了多种观 点的基 础上 对刑 事和解 制度 的概念 、 用范 围、 适 启动等 相
一
、
的轻罪案件 , 即可能判 处 三年 以 下有期 徒刑 、 役 、 拘 管制 的案 件。 [] 4 有的学者认为 , 对危 害 国家安全犯 罪 、 织 、 组 领导参 加 和资助 恐怖组织犯罪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以及其他严 重危 害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 和人 民生命和人 身财产安全 的犯 罪不适用刑事 和解 , 其 他有 明确 自然人作为案件 被害人 的案件 , 符合刑事 和解的其他条 件 的, 都可 以进行刑事和解 。[ ] 5 很 明显 , 后面一种观点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有所扩 大 , 但笔 者认为这个范屡还是过于狭窄 , 笔者主张 , 对刑事和解适用 的范 围 应不加 限制 , 只要 是以 自然人 为被害人 的案件统 统都 可 以适用刑 事和解 , 面在总结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时候 , 者提到和解协议 前 笔 达成意味着可能产生对加 害人从轻 、 减轻 、 免除刑法 的结果 , 然 既 刑事 和解 是作为一种法 定量刑情节 , 当然就不必 限制刑事 和解适 用 的范 围 , 因为犯 罪分子和被 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并不会 当然 的导 致刑事 案件的终结 , 即导致免 除犯罪分子刑事责 任的结果不会 当 然 出现 , 只不 过是犯罪 分子认识 到 自己行 为的危害 , 用赔偿 损失 、 道歉等方式表 明自己的悔过心情 , 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 , 自 而 己得到对方和社会 的谅解 , 从而在刑事处罚 中获得从轻 、 减轻或 者 免 除处 罚的机会 , 至于犯罪 分子最终能不能 获得 这样 的机会是 由 人 民法 院来决定 的 , 因此 , 即使法 律并未 限制 刑事 和解 的案件 范 围, 也不 会造 成刑 事和解 的滥用 或者犯 罪分子逃避 法律责 任。因 此 , 者认 为 , 事 和 解 的 适 用 范 围 应 不 受 限 制 。 笔 刑 三、 刑事和解 程序 的启 动 关 于刑事和解程序 的启动 问题 , 这里 只探讨启动的主体 问题 。 关 于刑事 和解程序 的启动主体 , 大多数观点认为包括司法机关 、 加 害方及受 害方 , 笔者认 为 , 动主体不 应包括 司法机关 , 启 而仅 限于 加 害方 和受 害方 , 即加害方 与被 害方不论 何方 , 自愿 的基础上 , 在 在 取 得 对 方 同意 后 , 可 向 司法 机关 提 出刑 事 和 解 的要 求 , 而 启 均 从 动 司法和解程序 , 司法机关只负有 向符合 刑事和解条件 的案件 而 当事人告知其刑 事和解启动权 的义务 , 最后 是否启动刑事 和解稃 序 的决定权属 于加害方和受 害方 , 这里 的加害方和受 害方 都不仪 仅 包括 加害人和受 害人 , 还包括加害人和受 害人 的法定代理人 、 诉 讼 代理人、 亲属等 。 近 英 国学 者约翰 ・ 香德 说过 : 法律 中存 在 的价 值不 仅 限于秩 “ 序、 公平和个人 自由这三种 , 许多 的法律规 范首先是 以实用性 , 已 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 的” [ ] 。 6 刑事 和解制度 的制度 设计适 当地 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 , 也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 在修复已被损坏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同 时 , 应 了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社 会 发 展 的潮 流 。 顺 相信随着我 国法治现代化进 程和法律人 的不懈努力 , 一定能够使 得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变得更 加绚烂夺 目。
我国刑事和解机制重构探究

◆法 制 园地
我国刑事和解机制重构探究
刁 涌
摘 要 本文介绍了刑事和解机制的特点, 分析 了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现状 , 指 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 从加强司法人员业 务能力素质的培养、 明确刑事和解机制的法律地位、 完善刑事和解机制的标准范围、 推进配套法律制度的制定、 赋予受害人 诉讼决定权、 确定和解人的法律地位六个方面, 提 出了完善我国刑事和解机制的基本途径, 希望为相 关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 司法改革
作者简介: 刁涌, 四川警察学院, 副教授。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O 5 9 2 ( 2 O 1 4 ) o 2 - 0 5 3 — 0 2 我 国民众 法制意 识观念上 的落后 , 阻碍 了刑事和解 制度 的贯
失, 加 害人希 望 减轻刑 罚从 而获得 改过 自新 的机 会 , 国家 则要对 或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种类中, 同执法实际需求相比不相符合。 这种按 照案 件种类作 为刑事和 解主 要依据 的 犯罪 行 为进行 惩处 , 保护人 民的利益 。 而刑 事和 解机 制对 三方 的 从具 体司法 实践看 ,
在我 国大力加 快社 会主义 和谐 社会 构建 , 促进司法 改革进 程
迈 向深入 的大 背景下 , 刑事 和解 凭借 其公平 民主 的特 点 , 在刑 事 彻落 实 。 由于传 统法律 观念 的思维 仍难 以消 除, 加 之不 少法律 工 案件 处理 上 受到 了民众 的广 泛欢 迎 。有利 于优化 配 置有 限的 司 作者自身能力素质上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 重惩治” 等的观点根 法资源 , 有利 于提 高整 体诉讼 效 率 , 有 利 于维 护被害 人 的合法 权 深蒂固。 对和解制度存在疑, 担心操作不好会 导致对犯罪行为 益, 充 分体现 以人 为本 的价值 观念 。 为此 , 必 须根据 实 际国情特 的纵 容姑 息、 打击 不力 , 引发社会 矛盾 与对抗 , 损 害被害 人的合法 点, 认 真分析 我 国刑事 和解现 有机 制 中存 在 的各种 问题 , 对症 下 权益 。 有 的 司法人 员道 德修 养较低 , 可能 会发生 对 司法裁量 权 的 药, 才 能充 分发 挥 出其在解 决刑 事纠纷 上 的优势 。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

的进程。我们可 以先在过失犯罪、 未成年人犯 罪、 精神病患者犯罪和 交通肇事 案件 中试行 , 不断接受社会 反馈信息 , 以备法治的改革与完
善。 第二 。 无瑕疵和解 。刑事和解的前提—— 加害人真诚悔罪 , 属于
三 、 中国发 展刑事 和解 制度的价 值分 析 在
刑事和解与我国传 统的刑事 司法模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 冲突, 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到底刑事和 解 制度能不能在 中国推广? 案的关键在于 : 答 它能给我国带来什么样 的的价值。 ( ) 一 有利于落实对被害人权益 的保护 。 有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 , 正是基于 受害方 与加害方的真实和解 , 基于加害 人真诚悔罪和受害 方的宽容谅解 , 而构建起来的。在和解 的过程 中, 受害方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往往能够得到切实补偿与恢复。与司 法裁判 中的执行难 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更有利于被害人 真正获 得救 济 与补偿 ; 而加害人 真诚悔罪 , 主动对 自己的违法行 为进 行补救 , 并 因此获得刑 法上的“ 宽大处理 ”可 以降低其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 , 更加顺利地 回归社会。 ( ) 利于推进和谐社会 的建设 二 有 犯罪 , 然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种; 必 中击和破坏 , 而和谐社会追 求 的是“ 民主法治 、 公平正义 、 诚信友爱、 充满活力、 安定 有序 、 人与 自然 和谐相处的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 , 在双方的和解基础上 , 有利于修复 被破坏的社会 关系, 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调控与预防, 有利于构建 良好的人 际关系 , 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显然, 刑事和解 制度 的宗旨 和价值是 与和谐社会相一致的 ,它必将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积极 作用。 ( ) 三 有利于节约我 国的司法成本 , 提高诉讼的效率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 我们必须高效利用有限 的司法资源。 并更好 地完成诉讼任务。 对于特定 的刑事案件 , 如果依法合理地运刑事和解 制度 , 使其不交付 审判而有效 终结 , 必定会缩短诉讼 时间 , 证双方 保 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便捷地 实现。 这将会大大节省我 国司法的人力、 物
中国现阶段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趋势及其特征

和解机 制迅 速 扩 展 至 北 京 市 各 区 县 的 公 、 、 机 检 法
关。 与 此 同 时 , 海 等 地 公安 机 关 在 积极 尝 试人 民 上
20 0 2年 , 京市 朝 阳 区人 民 检 察 院 制 定 了《 北 轻
研报 告 中随处 可见 。
害案件 , 罪嫌 疑人 、 犯 被告 人 的犯 罪 情节 轻 微 , 有悔
罪表 现 , 已全部或 部 分承担 被 害人 医疗 、 工 等合理 误
赔 偿 费用 , 被害人 不要 求追 究其 刑事 责任 , 双方 自愿
协 商解决 的 , 由双 方 自行 协 商 解 决 并 达 成 书 面赔 可
调解 组织 参 与轻伤 害案 件 的调 解 , 相 继 出 台有 关 并
伤 害案件 处理 程序 实施 规则 ( 试行 ) , 中规 定轻 伤 》其 害 案件 可以适 用刑 事和解 : 检察机 关对 于移 送 审查 “
起诉 的轻 伤 害案 件 , 当讯 问犯罪 嫌疑人 , 取犯 罪 应 听 嫌 疑人委 托 的人 的 意 见 。同 时 , 察人 员 应 当告 知 检
・
9 ・ 7
萨其 荣 桂 , 银福 成 / 中国 现 阶 段 刑 事和 解 的制 度 化 趋 势 及 其 特 征
二、 刑事和 解 : 制度化 实践的特 征
“ 事和解 ” 眼 , 都 涉及 被 告 人认 罪 并 积极赔 偿 刑 字 但
损失, 而这 又是 刑 事 和解 的 主要 内容 , 此可 以说 , 因
办理 刑事 案件 ” 。截止 到 2 0 0 8年 1 2月 , 与并 试行 参 刑 事和解 实践 的 地 方 已经 覆 盖 了 上 海 、 南 、 林 、 河 吉
刑事和解制度立法完善探微

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
收稿 日期 :2 0 1 2 — 0 8 — 2 8 作 者筒介 :李广 辉 ( 1 9 6 2 一) ,男 ,河南信 阳人 ,汕头大学法学 院教授 、硕士生导师 ,博 士 ,研究 方向为 民商法和 司法
制度 ;高静苑 ( 1 9 8 8 一) ,女 ,河南南 阳人 ,汕头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 生 ,研究 方向为民商法 和司法制度 。
刑事和解是西方社会 比较重要 的一项刑事司
法 制 度 ,但 在 中 国司 法 实 践 中 的刑 事 和解 被 许 多
人批判 为 “ 以钱赎刑 ” 。多数学者却并 不这么认
为 ,吴 文新 认 为 刑 事 和 解 缩小 打 击 面 ,缓 和社 会 矛 盾 ,有利 于 和谐 社 会 的 建设 ,体 现 刑 罚 的谦 抑
2
南方 职业 教育 学刊
第 3卷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 ,在第 5
编第 二 章 增加 规 定 当事人 和解 的公 诉 案 件诉 讼 程
序 ,将 刑事 和解 的适用 范 围由 1 9 9 6年刑 事诉讼 中
情形 , 从而使刑事和解异化为 “ 以钱赎刑” ,使人
对 司法公 正产 生怀疑 。 ( 三 )缺 乏监 督 制约 机 制 ,容 易产 生 司 法腐
基本原则在本质上是统一 的,其纠正 了传统刑事 司法的偏颇 ,实现 了刑事 司法实然正义 ,是人类
的一种 理性选 择 。
二、刑 事和解 制度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刑 事 和 解 是 从 西方 引 进 的一 种制 度 ,这 种 制 度 在 其 他 国家 的实 行 是 有 法律 基 础 的 ,一 些 国家 还 专 门就 刑 事 和解 的推 广 进行 立 法 ,从 而使 此 制 度 有法 可依 。我 国于 2 0 1 2年 3月 1 4 日,第 十一
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建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对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实践,起源于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
对此类案件允许被害人与犯罪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展开协商,对于犯罪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酌情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诉讼阶段践行并要与刑事诉讼法结合,应当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平台,并且应当以不起诉的形式作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唯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势。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一、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状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和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2002开始,我国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在轻伤害案件办理中探索刑事和解机制,其后其后,案件范围逐渐扩大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轻微刑事犯罪。
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审查及处理。
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达到了空前的高潮,刑事和解不诉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遍地开花。
二、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任何一项新的制度的出现和实行都必然伴随许多问题的产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在经历了的一段时间的现实检验后,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困惑也逐渐浮出水面,主要表现在:(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刑事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调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试行当中频繁出现的根源就在于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
刑事案件中往往都涉及到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因而在实施和解时,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都有着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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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6-000-02
摘要我国新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细致地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明确了操作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着眼于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现状和困境,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完善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在相关单位、组织的调节下,双方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可以依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的诉讼活动。
在当前深入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大力发扬以人为本的精神,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
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对于经审查确认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经济全球化,政治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将刑事和解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这一制度的完善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与国际靠拢的不懈努力,体现的是进步时代的要求以及先进思想观念的感召。
同时处理好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加强以及参与度的提高,对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良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着重大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是法治进步的体现,贯彻执行好刑事和解制度,势必会取得政治效果、法理效果、社会效果的多丰收。
但是该制度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难免会有一些问题的存在。
一、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一)普通大众对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识不强
由于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政策时间并不是很长,很多普通大众对这一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不是很熟悉,所以在案件发生后,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识并不是很强烈。
被害方不知道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寻求赔偿的重要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
不清楚双方若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自己的重大意义,因此可能会错过好的和解机会,使案件未能走上和解的道路。
(二)主持调解的主体多,责任不明确
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既可以在侦查阶段进行,也可以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而且主持和解的单位及组织较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局以及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等均可以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同时主持双方和解需要对和解双方进行析法明理,从中调解,审核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督促确实履行和解协议等势必占用时间,耗费精力。
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相关单位并不愿意主动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解,甚至当双方当事人找到相关单位要求对双方进行调解时也会出现一些相互推诿的现象,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之路行走起来并不顺畅。
(三)结案方式多样,难以统一
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案件;二是不起诉;三是免予刑事责任;四是从宽处理。
公安部门在侦查环节启动和解机制,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后,可以撤销案件;对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法院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由于案件在取得和解过后的处理方式是多样化的,带有一定的自由裁判权,因此
在不同的阶段取得和解可能有不同的结果,不同的承办人可能又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可能造成相似案件取得和解过后得到不一样的处理结果。
比如相似案件通过达成和解,有的被提起公诉要求从轻处罚,有的则被予以不起诉处理,这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能够进行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全面
刑诉法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能进行和解,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因故意犯罪需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刑事和解的制度却并不对其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因此而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
在实践中,会有很多这样的案例,比如有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无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害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并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也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却因为规定的限制而阻碍了其进行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积极性。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
正确办理好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贯彻执行好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和解案件在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构筑和谐社会、体现以人为本重要精神中的重大作用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作努力:
(一)深入理解和宣传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相对新生的事物,不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对普通大众都有一个从陌生到熟悉再到融会贯通的过程。
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认真研读其相关制度和政策,深入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办案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灵活运用。
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不仅是一位执法者,更要成为一位法治进步的助推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深入理解的情况下,要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解释和传达,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运用这一制度。
(二)强化司法机关职责,认真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真运用必须要做到既不能无原则地乱用
又不能因害怕麻烦而选择不用。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来采用,同时做到公平公正,不能让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
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依法保障相关当
事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用来化解双方矛盾的一种方式,其实也是一种诉讼权益的体现。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符合适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意愿,并且积极进行调解,尽量让案件以最科学、最人性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解,做到案结事了。
(三)尽量达到结案方式的统一性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作了带有一定自由裁判
的结案方式,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应当努力做到相似案件在相同部门中得到相同的处理。
部门内部应当对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形成相对较统一的意见,从而杜绝相似案件在处理上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
(四)坚持刑事和解相关原则
刑事和解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查、审判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把握这些原则,保证双方和解的真实性,同时监督双方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防止通过欺诈、恐吓等手段取得和解的效果。
惩罚罪犯不是法律的目的,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犯罪的发生才是其目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在这种目的的指引下产生的。
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让已经认识到自己罪刑、真诚悔罪的罪犯,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下得到宽大处理;让受害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得到相应物质赔偿和精神的抚慰,从而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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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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