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2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12.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4日)修订海关总署令(第1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办法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
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二)名、优、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作者:容静文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4期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和进行原产地管理需要原产地规则。
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就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
在当今世界,一项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经历数个国家和地区是非常平常的事情,而这项产品的原产地不能既是这个国家和地区的,又是那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原产地制度,使原产地的判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从适用的范畴看,原产地规则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记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
我国现行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于2004年9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制定的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原产地领域与国际进一步接轨。
《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和确定原产地的特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申报和预确定、出口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与核查、保密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在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的认定是核心要素。
根据《条例》,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中具体列明。
其中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公式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一般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防止伪造、变造、买卖、盗用、涂改原产地证等影响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顺利通关结汇的案件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第14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5
(四)关于代理申报的规定 根据入世后外贸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外贸目前 存在的实际状况,《签证管理规定》增加了 代理申报的规定。《签证管理规定》规定,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申报企业办理申报手续, 代理申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代 理申报企业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向签证机 构提交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和有关单证。(返 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
主要内容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签证管理规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原产地 条例》的要求及所确定的有关制度和措施,对由原外经贸部 发布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和原外经贸部、国 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签发出口货物原产 地证明书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该《签证管理规定》适应了 我国加入WTO组织后新外贸形势的需要,注重与国际贸易规 则的接轨,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就《签证管 理规定》中的几个主要内容及特点说明介绍如下: ( 接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3
(二)关于原产地注册和签证调查 在实施原产地注册登记制度时,应对申请人 进行注册调查。同时,为了保证所签证书的 真实性、准确性,减少国际贸易摩擦,《签 证管理规定》强调了签证机构应根据签证要 求,对申请人和其产品进行不定期核查及抽 查,以及对申请人和签证商品进行日常监督, 并在注册有效期期满后进行复查。 ( 接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书签证管理规定》2
(一)关于注册登记制度 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 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447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办 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注册登记。因此,《签证管理规定》规定申请人在申请领取 原产地证书前,应当在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内容包括签证机构对申请人及其申 报产品、原产地标记、原产地证申报员诚信等方面进行的合 格评定。申请人申请原产地证书应当由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申 报员办理,申报员需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度并取得《原产地证 书申报员证》,凭证申报。 ( 接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五)

--额定容量超过10兆伏安: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0423
-其他变压器:
850431
--额定容量不超过1千伏安:
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子目850431
850432
--额定容量超过1千伏安,但不超过16千伏安: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0432
850433
--额定容量超过16千伏安,但不超过500千伏安
851850
-电气扩音机组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850
851890
-零件
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子目851890
8519
声音录制或重放设备:
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8519
8521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不论是否装有高频调谐器:
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品目8521
8522
专用于或主要用于税目85.19至85.21所列设备的
851632
--其他理发器具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632
851633
--干手器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633
851640
-电熨斗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640
851650
-微波炉0/G2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650
851660
-其他炉;电锅、电热板、加热环、烧烤炉及烘烤器:
851440
-其他通过感应或介质损耗对材料进行热处理的设备
从任何其他子目改变到子目851440
851490
-零件:
从任何其他品目改变到子目851490
8515
电气(包括电热气体)、激光、其他光、光子束、超声波、电子束、磁脉冲或等离子弧焊接机器及装置,不论是否兼有切割功能;用于热喷金属或金属陶瓷的电气机器及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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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
理办法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的税号均为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其他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
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4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企业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并由该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三)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交中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其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
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
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
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凭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四条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答复。
如果海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则该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收取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是指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受惠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