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摘要]在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普遍存在,并已形成一种行业惯例,但是出现了很多的纠纷。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很多都没有定论。
文章首先从法律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并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这种费用的性质是具有迟延履行性质的违约金。
最后,提出对完善集装箱超期使用关系的立法建议,期待建立更完善具体的集装箱使用制度,以发挥在经济贸易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箱费;违约金;迟延履行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概述(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现代航运实践中,集装箱被广泛的用于货物运输,促进了货物的流转速度,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用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有时候由托运人自己提供,但更多的则是由承运人自己所有或租用。
只有在承运人提供集装箱时,才有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可能。
在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往往造成运输过程结束,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业已届满,收货人不能将货提走而腾空集装箱或返还集装箱义务人不能归还集装箱的情况,这就是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超期使用就会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承运人创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源于现实的需要。
如上所述,集装箱对于承运人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承运人的集装箱不论是自有箱还是租用箱,本身都构成成本;另一方面,集装箱的周转速度直接与成本和利润挂钩,而货方超期不还箱无疑减低了集装箱的流转速度,对承运人的经济利益确实有一定的损害。
因此,承运人通过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来督促货方合理用箱、尽早还箱,最大程度地提高集装箱利用效率、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亦不违反现行立法及法理精神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的依据(一)法律依据虽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是现行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均未对该问题作出全面、统一的规定。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例探讨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例探讨(大纲)一、1.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意义:近几年来,随着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发展,由于目的港收货人不明,收货人拒绝提货,越来越多滞留在目的港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给承运人带来巨大损失。
研究如何避免产生超期重箱、一旦产生如何处理以便将承运人及各有关方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对集装箱承运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实务中各集装箱承运人通常定有集装箱到达目的港的免费使用期限以及超期使用收费标准。
1.2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定义:为了保障集装箱流转顺畅,避免集装箱因占压影响使用,船舶所有人通常给集装箱使用者规定一个时限,在这个时限内,货物装在箱里可以免费。
超过这段时间,如果货物仍未从箱中移出,造成集装箱继续占用,那么使用者就要按时间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定额费用,这就是所谓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1.21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分类:根据集装箱超期使用发生的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分为以下几种: (1)滞期费是指进口集装箱自卸船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空箱还至承运人指定堆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之后,按承运人规定的滞期费率应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2)延迟费是指出口集装箱自货主提空箱次日零点起,至货主将重箱交付承运人止的时段,在货主享受了承运人允许货主的免费用箱天后,拖延交付重箱时间而产生的超期使用费。
另外,即使货主提空箱后,已经在规定的免费用箱时间内还箱,但是由于货主原因取消与承运人订舱,或者由发货人提出推迟发货的,仍按出口延迟费率标准向货主收取延迟费。
(定义不确定是人家论文上也得,而且案例中对此定义有异议)1.3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产生的主要原因:(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为垃圾或废旧物品。
此种情况,装货港通常为发达国家,卸货港为发展中国家。
一些发货人为了降低在本国销毁垃圾的成本,将垃圾装载于集装箱内运往他国,并向承运人在装货港的代理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
因集装箱货物为发货人装箱、铅封,承运人及承运人的代理人对货物不知情,同时提单上发货人提供的收货人或者通知方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因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根本无人前来提货,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也无法联系到提单上的通知方或收货人。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的解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精神,确定案由应当针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争议,因此,此类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具体可分为: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单独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运费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由应定为海上物资运输合同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以此类推。
假如是货运代理入作为受托人在向承运人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向其托付人催讨该代垫费用的,不属于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由应定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六、海上物资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原告此类案件的原告,通常是集装箱所有人或经营治理人。
依照目前的海运实践,具体可分成以下四种类型:1、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船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船公司能够作为原告起诉;2、具有法人资格的船公司依法设立的航运分公司,在航运分公司内部设立箱管部门,专门负责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箱管部门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航运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航运分公司系在我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船公司外,航运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起诉;航运分公司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末领取营业执照的,由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3、船公司与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签署箱管协议,托付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在我国境内集装箱的回收和治理。
而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箱管部门是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对外建立法律关系,以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的名义签署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收取押箱费等。
除船公司外,国内船务或船舶代理公司也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

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地中海航运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
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XX年9月7日,地中海航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纺物资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引起,中纺物资以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了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曾与地中海航运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地中海航运多次函件往来,直到XX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货手续。
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中纺物资承担。
据此判决对地中海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中海航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认为,在中纺物资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就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提货事宜,双方委托律师通过函件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律师往来的这些函件无论是英文件还是中文件,均能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这一事实。
由于双方没有对函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发生争议,因此,上述律师往来函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的必要,中纺物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地中海航运递交的中文翻译件,也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磋商的事实。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中纺物资在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为索赔事宜与地中海航运多次磋商,最后双方于XX年12月30日达成先提货、赔偿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的共识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具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双方为赔偿和提货问题经过长达几个月的磋商,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

货代案件:两种托运人的识别及货物控制权行使的责任承担〖案情〗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钢之杰公司”)被告:上海比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比希公司”)2008年5月,卖方钢之杰公司和买方CAD7公司签订的《供货和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比希公司为进出口代理, CAD7公司应分别在签约后、装运前和收货安装检验后分阶段将货款汇入比希公司账户,后变更约定,从中国至汉堡的货物运输由CAD7公司全程负责。
原告与比希公司签订代理出口报关协议,约定原告为比希公司办理出口报关及承担货物出口运输事宜,且约定任何涉及出口运输(包括国内、国外所涉及的全部陆上和海上运输及其相关责任等)问题,均归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运输上所发生的报关费、托柜等一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比希公司无关。
后因CAD7公司未按期贷款提货,钢之杰公司拟停止供货,CAD7公司提出提单签发给卖方以控制货物风险,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贸易合同。
原告以承运人名义向比希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比希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AD7公司,运费到付。
货物在运输途中比希公司致函原告称,因买方货物预付款未支付,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其放货指令前不得转移货物物权。
8月,钢之杰公司和比希公司分别向原告书面确认两公司是包括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有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并委托原告就涉案货物寻找可能的买家。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提单载明的目的港代理通知买方,称将行使承运人的留置权并进行拍卖来弥补其运输成本及相关费用。
10月,原告通过其目的港代理拍卖了涉案货物,并在拍卖前将拍卖事宜告知两被告。
因拍卖价款不足以支付运费、目的港集装箱超期堆存费、移箱费以及其他码头费用,原告于是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而被告控制涉案提单,同时行使货物控制权,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发生的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违约赔偿责任。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守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守约方减损义务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运用〖案情〗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5日,原告签发提单承运一批酒、食品和刀叉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上海,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
2008年1月2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
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至今没有提取涉案货物。
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20尺集装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内免费;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
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装箱做全损处理,向原告收取赔款2,000美元,并将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确认20尺集装箱2009年的购置价格约为2,400美元。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
现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4,010美元。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2,400美元计算为宜。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与赔偿

原告认 为 , 涉案 集 装箱 目前 的市 场价 格 可参 照_ 上
海 口岸 国际集装 箱管理暂 行办 法 的规 定 , 以每 个 2 0英
尺集 装箱 价值 32 0美 元作 为超 0 期使 用费 的计 算依据 。
被告 认 为 ,每 个 2 0英 尺 集
人与 承运人就集 装箱 的使用期所 发生的费用 的纠纷。 超
期 使用 集装箱 应 支付集 装 箱超 期使 用费 是 目前公认 的 行业惯 例 , 但对 集装 箱超 期使 用费 的法 律性 质 、 算 方 计 法在 实践 中往往存 在争议 。 上述 案例就是 因集装箱超 期 使用 而产生 的纠 纷。在案例 中 , 被告 对应支付 集装箱 超 期使 用费没有 异议 , 对集装箱超 期使 用费的计算 与原 但 告产生 分歧。在 审判实务 中 , 有关集装 箱超期 使用费 的 计算标 准和赔偿 限额是 此类案件 的争 议焦点 。 关于 集装 箱超 期使 用 费的计 算标 ; 赔偿 限额 的 隹和
装箱 价值 人 民币 8 0 0 0元 。原 告 计 算 的超 期 使 用 费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数 额 已远 远 超 过 集 装箱 其 本身 的价值 , 故请 求法 院驳 回 原
告 的诉 讼请 求 。 货代 公 司认 为 , 己是涉 案 自
货运 代理 人 , 期使 用 费 不 应 由 超
其承 担 , 同时认 为每 个 2 0英 尺 集装 箱价值 人 民币 1 0 0元。 00
3 集 装 箱 化 20 4 06
维普资讯
期使 用费表 示 异议 ,只 是认 为原 告主 张 的超期 使 用费 过高 , 又未提供 其认 为合理 的超期 使用 费计 算依 据 , 但 故 法院综 合情 况予 以认定 。 方面 , 案集 装箱 长期滞 一 涉 留 目的 港 , 原告 无 法行 使 对 该集 装 箱 的使 用 、 收益 权 : 另一 方面 , 集装 箱长 期滞 留无 法取 回 的情况 下 , 在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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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
箱超期使用费不负赔偿责任Constrain both parties to perform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together, and clarify the obligations that both parties need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2020年收货人对磋商期间集装箱超期使用
费不负赔偿责任
XX年7月17日,涉案47只40英尺集装箱被装上地中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所属班轮地中海克里蒂娜4r航次从美国长滩驶往中国上海。
地中海航运签出的mscula490980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和签发日期均为XX年6月30日。
货物于XX年7月30日抵达目的港。
到港前后,地中海航运通过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向提单上的通知人即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物资)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核对单证并尽快提货。
中纺物资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进口方、提单记载的通知人。
中纺物资在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取得正本提单后查明了涉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事实。
XX年10月19日,中纺物资委托律师与地中海航运交涉。
此后,地中海航运委托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和夏礼文律
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回复,要求提供有力证据,并承诺进行调查。
根据中纺物资XX年12月7日的函记载,11月25日、12月2日双方律师在上海和北京有过两次接触,中纺物资三次向地中海航运提出索赔要求和解决方案,其中包含了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的问题。
XX年12月下旬,双方函件往来频繁,对最终的提货事宜进行协商。
XX年12月30日,瑞士地中海航运(香港)公司上海办事处通知中纺物资,关于涉案货物,“按贵司代理律师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协商后达成的共识,请速持已背书的正本提单前往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联系有关进口业务和换取提货单”。
XX年1月中旬,中纺物资提货,1月15日至1月21日,陆续归还涉案47只集装箱。
地中海航运在船舶代理人的业务场所张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为:干货箱(普通集装箱)40英尺1-10天免费;11-20天10美元/天;21-40天20美元/天;超过41天40美元/天。
超高箱40英尺1-7天免费;8-15天14美元/天;16-40天25美元/天;超过41天50美元/天。
XX年9月7日,地中海航运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令中纺物资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3220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系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引起,中纺物资以信用证付款赎单的方式取得了装船时间倒签的提单后,为避免扩大损失,曾与地中海航运反复磋商,就倒签提单事实、责任由谁承担、如何确定和处理损失等争议与地中海航运多次函件往来,直到XX年1月双方才达成共识,办理了提货手续。
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应由中纺物资承担。
据此判决对地中海航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地中海航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认为,在中纺物资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就倒签提单的侵权损害赔偿与提货事宜,双方委托律师通过函件进行了多次磋商,双方律师往来的这些函件无论是英文件还是中文件,均能证明双方有过磋商这一事实。
由于双方没有对函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发生争议,因此,上述律师往来函件没有翻译成中文的必要,
中纺物资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地中海航运递交的中文翻译件,也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磋商的事实。
上海高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中纺物资在获悉地中海航运倒签提单后,为索赔事宜与地中海航运多次磋商,最后双方于XX年12月30日达成先提货、赔偿问题留待日后解决的共识等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在承运人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是否仍具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双方为赔偿和提货问题经过长达几个月的磋商,由此造成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应由收货人承担。
在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其即受让了托运人与承运人间业已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受该运输合同的约束,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和及时归还集装箱等义务。
但是,收货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其权利、义务受提单记载的约束,前提是提单的记载必须真实、合法,不能违背收货人获得提单的真实意愿。
本案中,地中海航运作为承运人,其应
当知道签发真实、合法的提单是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对其的强制义务,在明知涉案货物于XX年7月17日装船的情况下,却签发了XX 年6月30日货物已装船的提单,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
货物装船日期在提单交易中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海运合同、买卖合同的正确履行,涉及信用证的要求,还涉及风险责任的转移。
本案收货人中纺物资与案外人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货物至迟应于XX年6月30日装船。
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实施的倒签提单行为,掩盖了境外卖方逾期交货的事实,表面上的单证相符使得收货人中纺物资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和解除买卖合约的权利,对收货人构成恶意欺诈,侵害了收货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依法享有的债权,也违背了收货人获取提单权利的真实意愿,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的收货人受让提单后,发现提单倒签这一欺诈事实,其有权接受提单并提取货物,如因此遭受损失,还可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发生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即撤销在不得已情形下,通过受让提单而与承运人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拒绝提取货物,并就
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向承运人索赔。
如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人本应与托运人协商如何重新处置涉案货物。
但本案中,承运人和收货人为避免损失扩大,经多次磋商,最终达成了提货共识,虽然收货人损害赔偿要求及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两大问题仍悬而未决,留待日后通过诉讼寻求解决方案,但双方为减少损失的扩大所作出的努力仍然值得肯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遭受的利益损失,应由违约方或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方承担。
本案集装箱之所以超期使用,并非收货人懈怠提货或故意拖延还箱所致,而是承运人倒签提单并与收货人就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以及提货事宜进行长时间的磋商造成,对此,收货人没有过错,承运人地中海航运要求其承担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中纺物资不应承担涉案集装箱滞箱费正确。
地中海航运关于即便在倒签提单的情形下,收货人仍负有无条件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其因拒不提取货物而导致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向地中海航运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XX年8月2日,上海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0.95元由地中海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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