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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8.07.08
•【字号】辽财法[2008]445号
•【施行日期】2008.07.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
的通知
(辽财法〔2008〕445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我们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72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
二○○八年七月八日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13•【字号】辽国税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加强和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先备案项目一览表(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后备案项目一览表(略)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1•【字号】辽地税发[2010]第1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第1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提高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是规范纳税信用等级制度、完善税收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

积极有效地组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健全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于完善我省纳税信用管理,提高依法纳税纳税人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有效扼制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建立合作、共赢、互信的新型征纳关系,提高全社会诚信纳税意识,推进税务机关规范执法和优化服务,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明确征纳双方义务,理顺税收法律关系,进而达到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从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改善征纳关系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来认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切实将其摆到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密切部门配合,提高工作水平,确保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健康、有序、顺利开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评定管理(一)建立健全领导管理机制。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健全本地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领导管理机制,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指导协调全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共同研究解决重大事项问题。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8.26•【字号】辽国税计[1998]166号•【施行日期】1998.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计[1998]166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财政票据(以下统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国税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国税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第三条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是税收规划核算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必须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局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票管员负责,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及其他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一、省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本省权限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管理、印制及本省的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定期制定全省票证用量计划,确保各种票证及时供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4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4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3日辽宁省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为进一步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预算管理制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结合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改革和完善转移支付管理等部署和要求,以各地区、各部门为主体,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避免资金使用“碎片化”,盘活各领域“沉睡”的财政资金,把“零钱”整合“整钱”,统筹用于更加急需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保障民生支出,增加资金有效供给,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今明两年目标:盘活各领域财政沉淀资金取得明显进展,初步建立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促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

“十三五”目标: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机制更加成熟,将所有预算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分配,做到预算一个“盘子”、收入一个“笼子”、支出一个“口子”,推动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确保财政资金优化配置。

(三)实施原则。

1.全面统筹。

通过统筹使用各类资金、盘活用好结转结余资金、加快预算资金下达执行等,构建起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总体框架。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指南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指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事项名称】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申请条件】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2.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4.扣缴义务人对个人因未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而取得的股票(权),应在延期纳税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5.建立年金计划以及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企事业单位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企业年金、职业年金情况。

【设定依据】1.《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四条第四条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年金方案、受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重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一条第五款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部分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部分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1.08•【字号】辽地税函[2004]326号•【施行日期】2004.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部分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函[2004]32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稽查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省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取消和保留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为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取消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按照《辽宁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规定,此项减免应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根据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的规定,今后对纳税人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产将直接免予征收房产税,不再需要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

为规范管理,该项行政审批取消后,纳税人应于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申报,申报已拆除临时性房屋名称、保留继续使用的房产名称、用途及原值(或造价,没有造价的,应估价入账),已竣工(或已投入使用)房产原值、投入使用时间等资料。

对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后未拆除仍然继续使用的房产应并入应税房产中,缴纳房产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基建工地施工期间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的管理,应于企业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时对纳税人的竣工或投入使用工程及拆除情况进行一次纳税检查,发现有未拆除继续使用的,应予补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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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标 签】印花税,房产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财税﹝1998﹞90号
【发文日期】1998-04-08
【实施时间】1998-04-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3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集体企业在非清产核资中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评估增值,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2、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已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但以后又停止增提折旧的,新增价值部分不免征房产税,也不缓征印花税。

3、本文下发前,各地对符合免税条件的集体企业已经征收入库的房产税和印花税不予抵退,未征税的不再征收。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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