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为什么不要直接交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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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

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

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

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事实的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高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高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经典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

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

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

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

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

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地区和灾区,以及小微企业、个体户等群体中频繁出现。

与此同时,大额现金交付也成为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

但是,在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过程中,常常会发生争议。

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及认定,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分析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

一、举证责任的原则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主张其权益,被告需要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确定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

2. 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交易中,举证责任应当落实到肯定或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上。

如果是原告主张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那么,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大额现金;如果被告否定自己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那么,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大额现金。

3. 多数人证据的证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交易双方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第三方证人,这时,可以考虑采用多数人证据的证明方式,即需要交易双方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二、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现金交付是一种常见的支付方式,因此,对于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需要特别关注。

1. 支付现金应当留有证据在民间借贷交易中,支付现金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但是,由于现金交易涉及现金的流转,不易留下明确的证据。

因此,在进行现金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当留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2. 借贷关系成立时,贷款人应当交付现金在民间借贷交易中,贷款人应当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向借款人交付贷款,具体交付方式可以是现金、支票、电汇等。

如果贷款人选择采取现金交付方式,那么,贷款人应当确保交付时有证据,如收据、收条等。

否则,在后期如果发生交易纠纷,贷款人难以证明自己已经交付了现金。

3. 借款人应当在收到现金后查验并证明收到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款人应当及时查验收到的现金并证明收到。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审查认定(附最高院、高院依据)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审查认定(附最高院、高院依据)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审查认定(附最高院、高院依据)提醒:点上方↑『法律小知识』即可免费订阅。

一、省高院判例案例摘自《判解研究》2013年第1辑,《论民间借贷案件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思路》,作者关倩(江苏省高院法官)[案情概要]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东升公司、徐某(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

东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

2010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

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东升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东升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审南京中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东升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

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江苏高院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父子之间民间借贷认定标准

父子之间民间借贷认定标准

父子之间民间借贷认定标准一、父子间民间借贷的特殊性父子之间的民间借贷啊,可真是个有点复杂又特别有人情味的事儿呢。

你想啊,父子关系本来就是很亲近的,这和普通陌生人之间的借贷肯定不一样。

在家庭里,钱的往来有时候不像在外面那么讲究手续。

比如说,爸爸可能直接就给儿子一笔钱,说拿去用,儿子也可能就直接拿了,都没说啥时候还,也没写个借条啥的。

这时候呢,如果后来有了矛盾,要认定这是借贷关系就很麻烦。

因为这钱也可能是爸爸给儿子的赠予啊,就像很多家庭里,爸爸给儿子钱买房子,可能就是想让儿子过得好,没想过要他还呢。

二、认定借贷关系的几个要点1. 要有借贷的合意这是很关键的一点哦。

啥叫借贷的合意呢?就是父子双方都得有这个想法,这钱是借的,不是送的。

比如说,爸爸把钱给儿子的时候,明确说“这钱你先拿去用,以后要还我的哦”,儿子也答应了,这就是有借贷的合意。

或者呢,虽然当时没说,但是后来有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能表明,双方都认可这是借贷关系。

比如说儿子给爸爸发消息说“爸,你上次给我的钱我知道是借给我的,我会尽快还的”,爸爸回复“好的”,这也算是有借贷的合意啦。

2. 资金交付的证据光有合意还不行,钱得真的交出去了呀。

这就需要有证据证明爸爸确实把钱给儿子了。

现在转账就很方便啦,有转账记录那就是很好的证据。

要是给的现金呢,那就有点麻烦了。

不过也不是没办法,如果当时有其他人在场看到爸爸把现金给儿子,这个人就可以当证人。

或者儿子自己承认收到了这笔现金,那也可以。

3. 利息的约定(如果有)有些父子之间的借贷是有利息的哦。

如果有利息的约定,那这个约定也得明确。

比如说,爸爸借给儿子一万块钱,约定年利率是5%,那这个约定就得清楚。

如果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视为没有利息的。

不过要是儿子自己主动给爸爸一些钱,说是感谢他借钱给自己,这又另当别论啦。

三、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啊,父子之间的借贷情况各种各样。

有的家庭比较传统,即使是父子之间借贷也会写个借条,手续办得很齐全。

【法律】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

民间借贷: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注意要点)案情简要被告沙某、赵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徐某出具四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徐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某、赵某提供借款。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某、赵某经结账后,被告沙某、赵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

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

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诉辩原告诉称, 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沙某、赵某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沙某、赵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沙某、赵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

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举证责任分配,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民间借贷的8个典型问题

民间借贷的8个典型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现象非常普遍,因此而引发的纠纷数量激增。

借条,大概是老百姓接触最多的法律文书之一,但是借条怎么打、什么样的借条隐含法律风险、如何防止在民间借贷中因为借条形式内容的不当而造成损失,却很少有人研究。

近日,小编对朋友们关心的问题进展了总结:借贷8个典型问题+8大陷阱!(案例中人名均为化名)民间借贷的八个典型问题1、仅凭借条难以完全证明大额现金的借贷[案例]许某持借条要求黄某返还100万元借款,但黄某称,许某实际上并未交付这100万元。

庭审时,许某对这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款项的来源,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的陈述均存在明显疑点,最后,鄞州法院以证据缺乏,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数额较小的现金出借和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都被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但如果出借金额较大,而借款人又提出异议,且有一定依据,仅凭借条缺乏以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大额现金。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出借人在交付现金后,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的,应保存银行的转账凭证。

2、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案例]柳某向X某借款500万元,在X某交付了这笔钱的当天,柳某就向其预先支付利息28万元。

此后,双方因利息如何支付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X某在交付借款当天即收到利息28万元,只能认定其向对方实际交付借款472万元,利息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

[说法]在现实生活中,借款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大量存在,但根据相关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那么,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回复“民间借贷〞自动推送?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文中的7大要素!?】3、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案例]祝某向江某借款6万元,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祝某逾期未还款,江某起诉,要求祝某返还本金并按央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判决未支持江某要求对方支付利息的请求。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者:朱红利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

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

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

〔1〕(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

民间借贷如何实现风险可控

民间借贷如何实现风险可控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为许多个人和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

然而,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相比,民间借贷往往存在着更高的风险。

那么,如何在民间借贷中实现风险可控,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呢?首先,我们要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和常见形式。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常见的形式包括个人之间的借贷、企业向个人的借贷以及个人向企业的借贷等。

在进行民间借贷之前,借贷双方都需要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

对于出借人来说,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

可以通过查看借款人的信用报告、了解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询问其以往的借款和还款记录等方式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

同时,要明确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避免借款人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

对于借款人来说,也要了解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规范的借贷合同是实现风险可控的重要保障。

借贷合同应明确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

借款金额要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借款利率应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借款期限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过长或过短都可能带来风险。

还款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分期还款等,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支付等,要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和金额。

抵押物和担保措施也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

如果借款金额较大,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如房产、车辆等。

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担保人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信用,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担保人要承担还款责任。

资金的交付方式要规范。

最好通过银行转账等有记录可查的方式进行交付,避免现金交付带来的纠纷。

转账时要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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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间借贷为什么不要直接交付现金借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现金交付问题,尤其是“大额现金交付问题”争议极大,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律海扬帆法律编辑对最高院、各地省高院相关最新法规及指导意见进行归纳整理,供律师同仁研究、学习和参考。

一、案例原告刘某诉称借款2170万元给东升公司、徐某(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22张借条为据,借条均载明:“今向刘某借款现金×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时,应于归还本金当日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商业经营性贷款利率(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借款人在借期内定期向刘某出具《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此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于同年7月19日前还清借款。

东升公司、徐某另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占用资金给刘某造成的投资损失,另支付补偿款253万元。

2017年7月19日,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至借款人公司取款,在复印借条原件时,徐某将封存借条原件的档案袋扔出窗外,后无法找到。

刘某因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还本付息。

被告东升公司、徐某共同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刘某主张的借条金额均为其他借款(已形成另案诉讼)滚动计算而来的高额利息,因另案诉讼查封东升公司的土地、设备,其于无奈之下被迫签订系列书面文件,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一审南京中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借款人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刘某就该节事实仅作口头陈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

据其陈述,其在另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将2170万元出借给东升公司、徐某,案涉金额较大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该行为本身与常理不符。

刘某起诉主张业已发生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仅凭《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该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江苏高院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释明,出借人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用以补证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本案中,122张借条除签字以外的内容均由出借人事先打印提供、大额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缺少银行转账凭证,且款项交付方式与另案大额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刘某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

因此,仅凭借条或借款人徐某丢弃借条的行为,尚不能认定出借人已将217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借款人。

同时,刘某在东升公司、徐某未归还另案借款的情形下又继续出借大额款项,行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借条所载本金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的可能性。

刘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保证按时还款承诺书》虽形式完备,但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数额系依据借条数额计算而来,并不能证明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

因此,出借人应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第二,在出借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款项来源等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刘某提交的银行提现凭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

其次,经审查,刘某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两份借款协议,而本案借款均以借条方式形成,应认定两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彼此独立。

再次,银行提现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刘某向东升公司、徐某交付借款,仅能证明刘某在当日支取现金,对于款项支取后的去向,还应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

此时借条的性质类似于“收条”,如出借人支取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所载金额均能一一对应,则能形成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证明出借人刘某在支取现金后,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借款人。

第三,案涉122张借条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

该约定利率为借期内利率,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7年7月20日。

第四,《承诺书》未记载253万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对约定补偿款253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人东升公司、徐某承诺的对于逾期偿还借款所承担的违约金。

本案中,刘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东升公司、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71.5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最高法院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10月发布)第十八条【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三、各地高院观点(一)浙江高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2号)第十七条现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二)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7月7日宁中法审委[2010]4号)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三)上海高院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述情况下,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还应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主动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四)重庆高院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8月发布)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

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五)安徽高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高法[2013]47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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