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整理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对条件关系的判断,采条件说:
1、等价: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均等价,不区分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远因”还是“近因”,是“典型的”或者是“纯属意外的”原因,⼀视同仁。
2、“去除法”:若可以想象条件不存在⽽结果仍会发⽣的,则⾮刑法上的条件。
对条件说的补充规则
1、假设因果流程不会影响条件关系的判断。
2、⾏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即⾜以判定为发⽣结果之条件。
3、⾏为与被害⼈异常因素或⾃⾝过失共同造成结果,⾏为仍是结果的条件。
客观归责:在肯定条件关系之后,筛选刑法上可资归责的原因为何。
1、⾏为制造(升⾼)风险,并且在法律上有重要意义。
如果升⾼的风险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仍然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则不是归责的原因。
如怂恿他⼈前往叙利亚⼀⽇游,他⼈终被杀。
若旅游项⽬合法,则怂恿者⽆罪。
2、结果与⾏为之间有常态关连,没有重⼤的因果偏异。
是否有常态关连,以前⽤“主观判断”:实⾏⾏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般⼈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为⼈特别认识、预见的。
现在⽤“客观判断”:是⾏为的风险被现实化,还是其他风险被现实化?。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一、因果关系概念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一)条件公式:“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
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
(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刑法知识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1)假定的因果关系。
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
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 的毒药。
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
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
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注意】:本案中甲、乙都可能提出辩解说“没有自己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进而主张自己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需要根据自然的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害人“渴死”,而导致其“渴”的原因正是乙的钻孔行为,所以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注意德国货车撞死醉酒骑自行车人的案件。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
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辨析}第一,本案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
第二,假定本案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二十其中一人投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1)如果嘉庆有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质检存在因果关系,城里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什么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有差别的,它不是作为⼀种规律来指导⼈们实践的,⽽是对已经发⽣的事实进⾏复原追溯。
所谓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存在于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为⾏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它联系着客观⽅⾯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影响,其有⽆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其联系程度刑事责任的程度,它是对⾏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虽然客观上出现了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也查明了某种危害⾏为,并不能由此要求⾏为⼈对⾃⼰的⾏为负刑事责任,还必须明确⾏为⼈的危害⾏为是怎样引起危害结果产⽣的,即必须考察⼆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种外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其有⽆的判断标准是存在与危害结果外部的危害⾏为是否通过⼲预特定法益内部正常的变化过程,促使法益内部存在的出现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转化成现实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的。
对于定罪性的因果关系⽽⾔,这⾥的危害⾏为与危害结果都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和危害结果;对于量刑性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构成要件性的危害⾏为与⾮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法学中最重要也是最晦涩的理论问题,长期以来引发了大量的争论,各方各执一词,长期没有定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既遂未遂等问题的认定。
故此,确有必要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其予以厘清。
事实上,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统一。
关键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结果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亦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三者之间从范围上讲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因而因果关系也是无处不在的。
通俗地讲,即使是南美洲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举动,也可以和亚洲的一场风暴联系起来。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与事物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至于多大程度算是”相当大程度”,要以一般社会人依据自然科学法则、经验法则以及盖然性法则作为标准进行判断。
例如,甲开枪杀害了乙,一般社会人都会认为甲开枪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因为得到了一般社会人的认可而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我们对乙的死亡结果进一步穷根溯源的话,我们会发现甲的母亲生下甲的生育行为也和乙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不是甲的母亲生下了甲,就不会有甲日后杀害乙的事情发生,自然乙也不会死亡。
但是我们要注意,这种较远的因果关系只能得到哲学或者确切地说只能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可,而无法得到社会一般人的认可,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行为[1]与特定结果[2]之间相当大程度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刑法因果关系四种学说
一、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者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犯罪行为的后果而导致的。
二、行政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即政府的政策、法律和执法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这一学说认为,政府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三、社会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社会环境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如贫富差距、社会不公等因素而导致的。
这一学说认为,社会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导致犯罪的原因。
四、心理因果关系学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是由于犯罪者的心理因素而导致的,即犯罪是由犯罪者的心理因素,如心理压力、精神分裂症等而导致
的。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者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是由其心理因素而导致的。
法考与司法考试刑法学习笔记之因果关系上
重点知识点因果关系★★★★★(考察16次)(一级考点)01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条件说的一种限制,该说认为条件说得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还应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重叠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如果没有此行为,其他情况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3.竞合的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02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行03引起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介入因素(三级考点)【注意】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偶然)的因素——即介入因素在案件当时发生的概率很低(低于10%)——质的要求;介人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贡献率接近100%——量的要求。
【注意】如果介入因素创造了独立的危险,结果是这种危险的展开,那么前行为和后结果就没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介入因素是对前行为危险的纯粹利用,没有制造与前行为危险不同的独立危险,则前行为和后结果则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在救助行为具有救活可能性时,死亡结果归属于阻断救助的行为,而不归属于先前行为。
如,甲将正在救助受伤者丙的乙打跑,致使丙死亡,事后查明,乙的救助行为完全可以救活丙,则甲的行为与受伤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被害人疾病发作,该疾病发作属于介人因素。
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关键看先前行为与疾病发作有无引发关系。
真题与解析1(多选题)关于因果关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以杀人故意用铁棒将刘某打昏后,以为刘某已死亡,为隐藏尸体将刘某埋入雪沟,致其被冻死。
甲的前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B.乙夜间驾车撞倒李某后逃逸,李某被随后驶过的多辆汽车辗轧,但不能查明是哪辆车造成李某死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如果套用自然界的因果力来判断,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荒缪的结论,该盗窃犯的父母亲与财物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盗窃犯的父母不生下他的话,那么盗窃犯就不会存在于这个世界,就不可能有后来盗窃行为的发生。
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抛弃自然法则去寻找属于自己的因果理论。
目前,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有名的理论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我们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主要看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具备通常性。
如果一个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危害后果,当这种预料之中的后果出现时,我们就认为该行为与出现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一个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由于很偶然的行为产生了这样的危害后果,我们则不认为该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例子:乙被甲打伤,乙在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而死亡。
这个案例中,乙并非因为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伤重而亡,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甲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乙需要前去医院接受治疗,但乘车前去医院并不通常会产生车毁人亡的后果,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偶然事件,所以乙的死亡与甲的殴打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回到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上,我们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首先要看出现了什么后果,接着我们要判断,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否会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如果在通常状态下,行为人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并不会导致出现这样的后果,这个后果是别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本就是个意外事件,则不可将这样的危害后果规则于行为人。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15: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准备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都打中了丙的心脏,丙死亡。
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均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和乙。】
例5:甲故意杀乙,对乙下毒,原本足以致死,但丙开枪致乙当场死亡。
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B和C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例4属于必然因果关系说;例5属于所有的条件说。】【注意!个人观点:虽然A和C之间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A和C1之间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什么是C1呢?我的理解就是C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即乙死亡的可能性或曰危险性。本人在“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中,将这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定义为“抽象的危害结果(Ⅰ型)”。当然,即便这种可能性为100%,对行为人也可能按照未遂犯来处理的,如本例5。】
刑法总则表2: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个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1、介入型的刑法因果关系
①介入因素为甲的后续行为A1
例1: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重伤休克,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将乙扔入湖中,导致乙溺水而亡。
甲的行为(A和A1的整体)和乙的死亡结果(C)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力度小(异常性小)
例9:甲欲致乙于死地,在乙的碗中投入足以致乙死亡的毒药,乙吃后因腹痛难忍,自缢身亡。例10:甲持刀上楼欲杀死乙,乙逃跑至楼顶,在无路可逃的情形下被迫跳楼,结果摔死。
甲的A行为(投入大剂量的毒药或持刀追杀)和乙的死亡结果C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考试标准:无论是上述什么学说,均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归责于甲。】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题整理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刑事实践中的常见与重点问题,特别是在刑事实践中,我们更应该避免因因果关系判断错误而出现错案。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可见,没有实行行为就无需讨论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围绕实行行为展开讨论。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
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当认定一个实行行为与一个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就意味着这个实行行为与这个实害结果是一个案件,就只成立一个罪,就意味着有实行行为的这个案件还发生了实害结果。
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分属于不同的案件。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因果关系本身不是构成犯罪的要素,而只是回答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否属于一个案件的问题,讨论的是两个因素之间的联系。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
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最多只能认定为未遂。
既遂未遂的判断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
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是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那就成立犯罪;如果一个过失的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那就不成立犯罪。
如,行为人酒后驾车,但其酒量很大,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但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突然断裂把一个行人撞死。
该案中,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因为法律禁止酒后驾车是因为酒后驾车往往导致意识意志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引起交通事故,但是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能力根本没有下降,交通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的刹车装置意外断裂导致的,这是一场意外,不是由于他的违章行为引起的。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综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四个问题:1、一个罪还是两个罪;2、既遂与未遂的判断;3、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4、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的,科学的联系,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无关。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再如,张某杀害甲,甲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当晚乙放火烧毁医院,把住院治疗的甲烧死。
张某不知道这一事实,一直认为是自己杀死了甲。
张某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因此,我们不能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即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
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
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甲在事故之前没有违章行为(路边停车不属于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逃逸)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的。
结果在前,行为在后,绝对不构成犯罪,不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
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
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少数犯罪对因果关系发展进程是有特殊要求的,如:(1)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所有诈骗类型的犯罪均是这种结构。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对乙追打,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发现以后拾取该钱包而离去。
甲的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这里要注意,按照司法解释,抢劫罪只要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取得财物(当然要求抢劫的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既遂。
此外,要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性质与结果的要求。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的、科学的判断,能够直接认定的就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就应坚持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即,如果没有实行行为就不会有实害结果,那实行行为就是实害结果的原因。
需要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当我们能从自然的、科学的意义上判定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件独立的导致了结果发生的时候,那位于这个行为或事件之前的所有的条件跟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这就是禁止溯及理论。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则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则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行为人的其他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
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介入因素。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见下表:介入因素判断三标准:判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存在介入因素时,先前行为—→介入因素——=>结果,判断标准是:<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过于异常,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上述三点需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
(3)假定的因果关系。
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
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例如,被害人小张的父亲老张在法警对小张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小张击毙。
老张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
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
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这里必须是二者没有共谋的,如果是共谋的直接按照共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直接认定二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的。
第一,本案中甲、乙二人的行为均能导致被害人死亡,都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二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不成立共犯。
第二,假定本案中毒药并未同时起作用,而是其中一人投放毒药引起死亡,处理结论有所不同:如果查清由甲投放毒药引起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