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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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蛔I Sys t em A nd Sod et yf叁垒!查塾垒竺!竺!!鱼堕iii i麓豳固隧鍪论数字化音乐彳弘磊网络俊枳钌烟责原则陈轩摘要随着我国目前网络技术的日益发展,数字化音乐作品也随之盛行,而同时对其的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

这其中存在着著作权人,I C P,l A P,网络用户四方利益相互交叉的关系。

本文在此就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数字化音乐作品I C P l A P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55—02一、数字化音乐作品侵权的法律关系分析数字化音乐作品是将音乐作品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储存和下载,并在需要时把数字化信息还原的音乐作品的总称。

在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法律关系中,~般包括四个法律关系主体:著作权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商(Int em et A ccess Pr ovi-●der,简称IA P),网络内容提供商(I nt em et C ont e nt Pr ovi der,简称I C P),网络用户。

其中I A P是指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俗称超链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的服务提供商。

例如百度,G oogl e等。

而I C P 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例如:人民网,新浪网等。

作为一位普通的网络用户,若想从网络上下载或者试听自己喜爱的歌曲,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百度、G oogl e等I A P网站搜索自己喜爱歌曲的名称,然后根据搜索出的结果,任意点击一个提供歌曲试听或者下载的I C P的网站,进入I C P网站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从I C P网站上就可以试听或者下载到自己喜爱的歌曲了。

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存在着如下几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l A P和I C P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今的网络信息是呈爆炸性的发展和传播,每天都有大量的信息出现在I A P的网站上。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论数字化音乐作品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数字 化音 乐作 品侵权 的法律 关系 分析 品是将 音乐作 品转换 成二进制 数字编码 , 在计 有 不得 上传 具有版 权 的音乐至 I P上供 其他用 户下载 的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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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着著 作权 人 ,C ,A , I P l P 网络 用户 四方利益 相 互 交叉 的 关系。本 文在此 就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网络 侵权 的 归责 原则作 了简要
关键词 数 字化音 乐作 品 IP I C AP 归责原 则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 1 )02 50 1 0 —5 22 01 -5 ・2 0 I P 和 网络 用户 之 间的权 利义 务关 系主要 体现 在网络 用户 C
用户。而 l P IP通 过所 提供 的服务 , 例 G o l等 而 C A 、C 正是法 律对 著作权
是 指 向广 大用 户综 合提 供互联 网信 息业 务和增 值业 务 的电信 运 人 的信息 网络传 播权 所保护 的 内容 。 以说 , P和 IP有义务 所 l A C
音 乐作 品的总 称 。
而 IP C 也有 审 查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是否具 有版权 , 是否侵犯 了 了著作权人 的利益 的义 务, 即对 网络用户 上传 的歌 曲具有进行 实
若 C 网络 用户 上传 的歌 曲确 实是未经 在数 字化音乐 作 品网络侵权法律 关系 中, 一般包括 四个 法律 质 审查 的义 务。 I P经 审查 , 关 系主体 : 著作权 人 , 网络 链接服 务提供 商( t nt c s Po i 授权 的 数字化 音乐 作品 , I P有权利 , I e eAces rv n r - 则 C 更有义 务将 这些 音乐在 d r简称 l P , e, A ) 网络 内容提供商 ( t n t o t t rvd r简 称 其 网站上 删除 。 1 e e C n n Po i , n r e e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详细解读(20、21条)之侵犯著作权类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详细解读(20、21条)之侵犯著作权类犯罪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规定为以下六种情形∶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 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作品。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著作权人",是指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是作者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依照著作 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 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除销售 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 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 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 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 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 行为。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权罪 随着侵权行为网络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也成为侵犯著作 权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未得 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四章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第二节表演第三节录音录像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

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在数字化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大量的数字化内容,这些内容以电子书籍、音乐、电影、软件等形式存在。

然而,这些数字化内容刚一面世就遭遇到了盗版和侵权问题,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著作权保护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化内容之间的关系。

一、著作权的概念和法律保护著作权是指个人创作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的权利。

在法律上,创作了独创性作品的个人自然拥有著作权,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

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经济权和精神权。

经济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而精神权则包括作者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成果,使其能够享有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

在数字化内容背景下,著作权的保护具有更大的挑战。

数字化内容可以轻易地被复制、传播和修改,盗版问题较为突出。

因此,著作权法需要在数字化环境中加强保护。

二、数字化内容背景下著作权的挑战1. 数字化内容的复制与传播数字化技术使得内容的复制和传播变得异常容易,用户可以快速、无限制地复制和传播数字化内容。

这使得盗版问题日益严重,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2. 技术保护手段的破解随着技术的进步,破解数字化内容的技术手段也不断发展。

破解数字版权保护措施使盗版更加容易,导致著作权被严重侵害。

3. 未经授权的数字化内容创作在数字化时代,个人可以方便地创建和发布自己的数字化内容,但其中也有一些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三、著作权保护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的措施为了加强著作权在数字化内容环境中的保护,法律和相关机构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1. 加强法律保护各国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加强对数字化内容的保护。

规定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标准,提高违法成本,以期形成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2. 建立技术保护手段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技术手段。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

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引起的思考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数字化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的保护与利用面临着新的挑战。

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侵权之间的法律边界变得更加模糊。

本文将通过一个栗子展开讨论,分析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以期引发思考与讨论。

一、案例分析:《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近日,网络上出现了一则热门新闻——一位年轻的网络创作者,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讲述了自己买馒头的经历。

这篇文章迅速走红,被大量转发和评论。

然而,不久后,一家媒体公司发现该文章中的部分内容与他们旗下一本畅销书的内容相似,认定该创作者侵犯了他们的版权。

随后该媒体公司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

二、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定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界定变得复杂。

传统上,著作权的定义是授予著作权人在其创作的作品上享有独占性的权利。

然而,数字环境带来了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大规模分享,这使得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人们在分享信息的同时,也会不经意间触碰到他人的著作权。

因此,如何在数字环境下界定合理使用和侵权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三、对《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分析回到我们的案例,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该创作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当创作者复制了被授权的作品的实质部分时,才能构成侵权。

在我们的案例中,该创作者未经授权,用了部分与那本畅销书相似的内容。

然而,我们还需要考虑两个重要的因素:转载的目的和引用的程度。

对于转载的目的,该创作者的初衷是分享一个自己的故事,而不是盗窃版权。

因此,可以认为他的目的是合理的。

至于引用的程度,他只在案例中引用了部分内容,并在文章中给出了引用的出处。

基于这两个因素的考虑,我们可以认为该创作者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出版者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出版业的趋势,数字出版产业链条也日趋完善,而数字版权的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数字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也备受关注。

首先,侵害著作权的归责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以及公民保护权利的原则,任何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在数字出版中,经营者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数字出版权益,但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仍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在数字出版中,出版者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出版物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对于出版物的文字、图片、音频等主要内容,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才能进行数字化出版和在线传播。

因此,出版者应该严格遵守著作权法规定,确保出版物的版权不被侵犯。

此外,数字化出版也增加了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传统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侵犯作者的权利,而数字版权问题的判断更为复杂。

除了出版者和作者之间的版权问题,还需要考虑平台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商、网络接入商等不同环节的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和网络安全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总之,数字化出版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趋势,但同时也带来了版权保护的挑战。

对于出版者而言,他们应该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版权,并承担法律责任。

在数字化出版的过程中,出版者需要密切关注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侵权行为,同时加强技术和管理手段,提高版权保护水平,进一步促进数字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著作权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著作权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著作权论文题目一、最新著作权论文选题参考1、论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2、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3、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4、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5、著作权法原理6、著作权扩张及其缘由透视7、《多媒体与著作权》8、网络化社会的戏仿与公平竞争--关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9、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10、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11、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2、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1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与重构规则初探1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数字图书馆15、互联网挑战传统著作权制度——兼论著作权合理适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形式16、互联网挑战传统著作权制度——兼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空间中的新形式17、网络时代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思考18、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19、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20、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二、著作权论文题目大全1、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2、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对现行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新问题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4、多媒体与著作权5、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6、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7、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8、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9、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10、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需要更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支撑11、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著作权之比较12、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13、反思著作权法——从Google数字图书馆说起14、面对数字技术挑战的中国著作权法15、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16、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17、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与公共利益研究18、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19、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20、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重构三、热门著作权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法律与经济学分析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3、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4、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写在《专利法》再次修订与《著作权法》颁布十周年之际5、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6、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7、数字时代图书馆发展面临的著作权问题8、图书馆在著作权问题上的理念、权利与行动9、析侵犯著作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衔接10、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理论11、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研究——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评析12、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异化——以珊瑚虫QQ案为视角13、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14、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与立法完善15、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16、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兼论著作权制度的改革17、侵犯著作权罪认定若干问题研究18、中国传统文化与著作权制度略论19、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20、微博平台上的著作权四、关于著作权毕业论文题目1、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2、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3、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4、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5、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6、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7、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著作权保护8、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9、著作权适度保护与数字图书馆行为的适度扩张10、“电影作品”的重新定义及其著作权归属与行使规则的完善11、论公共图书馆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修改12、论著作权客体之独创性13、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14、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15、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16、《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17、谐仿的著作权法边界——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说起18、网上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19、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20、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正当性研究五、比较好写的著作权论文题目1、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2、著作权法的修订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3、论认定"模仿讽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则--兼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涉及的著作权问题4、图书情报网络化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5、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的世界立法现状及特点剖析6、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7、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8、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9、著作权合理使用若干问题研究10、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变革11、著作权法之激励理论研究——以经济学、社会福利理论与后现代主义为视角12、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反思与重构13、计算机字库中单字著作权之证伪14、论著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15、国际图书馆界有关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立场16、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之合并原则及其实证分析17、科技期刊著作权讲析18、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19、信息时代对著作权的新挑战20、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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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数字化作品著谁权犯罪定罪标准互联网的兴起和广泛应用,使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分化出两种流通渠道,即传统的线下流通渠道和网络传输渠道。

制售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为即是现实中典型的通过传统线下流通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犯罪形式。

主要涉嫌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由于第217条和第218条的追诉和举证标准过于严苛,同时又与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相关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因此对这种制售盗版的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1]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和2007年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2],通过传统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始得以明确化。

2006年2月XX“6·20”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案的宣判,更标志着以“侵犯著作权罪”定性传统渠道下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开了先河。

通过网络传输渠道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在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前的很长时间,由于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一直处于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认定的盲区。

因此,“意见”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意见”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3]虽然我国尊重和保护包括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决心不容置疑,以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也在日趋完善,但当前刑法在对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设置上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传统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存在的问题(一)以XX所得数额作为定罪的首要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从理论上讲,XX所得数额即XX获利数额,等于销售数额减去成本(商品进价和其他经营成本),但制售盗版是隐匿的地下行为,制售盗版者不可能像合法经营者一样在经营中保留真实详尽的财务资料。

因此实践中法院往往查不清或根本无法确定特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XX所得数额,而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又要求必须查清XX所得额才能定罪,如果无法查明,只能通过查非法经营额或侵权复制品数量,定侵犯著作权罪。

(二)XX所得数额、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脱节和冲突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要求:XX所得数额3万元;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X。

关于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500X(份)以上这一下限是2007年通过的“解释二”修正的,比原先标准降低了一倍,降低起刑点的目的是为加大对制售盗版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单一降低侵权复制品数量下限的做法反映了实践中查明盗版数量要比查明XX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额要容易得多,以查明侵权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标准极可能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定罪的常规做法。

然而,片面降低其中一个起刑标准不但使三个定罪标准在整体上产生矛盾,也可能产生执法实践中的不公平。

(三)HDVD等新介质的出现使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定罪标准受到质疑早在2006年9月,XX中艺音像城总经理杜开林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对《中华人民XX国刑法》第二编分则及‘两高解释’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内容的修改建议”。

[4]其中建言,应该以盗版碟的播放时间而非数量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理由是,2004年“解释一”中盗版X数指普通型VCD、DVD、CD及软件光盘,每X节目时间45分钟,1000X总节目时间750小时。

而最近随着HDVD-9, HDVD-18等超大容量光碟的出现并被盗版者利用,原来需要1000X普通光碟承载的内容现在仅通过38XHDVD-9光碟或19XHDVD-18光碟即可完全复制;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客体是通过特定载体(光碟)承载的内容(节目时间)表现的著作权而非著作权的载体本身,因此以盗版碟的播放时间而非数量为定罪标准更符合该罪所要保护客体的本质属性。

这一观点一经提出就备受争议。

赞同者认为从保护著作权的角度来看,按时间计算更准确,同时更加明确细化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更加具有执行性。

而反对者则认为该建议有轻罪重判的倾向,不能使犯罪人心服,自觉接受改造。

[5]二、网络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存在的问题根据“两高”2011年初出台的“意见”规定,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除了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之外[6],结合网络传播的特征专门规定,当被侵权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或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前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均可视作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但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点击数,以及注册会员是否应根据其在线活跃程度、下载量等做相应区分,仍值得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将“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始见于2004年9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的规定,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是点击量,点击量达到1万即可构成犯罪,点击数达到5万以上的,则认定为“情节严重”,点击数达到25万以上的,就将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数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以“点击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其科学性值得置疑。

例如,2008年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因上传淫秽图片触犯刑法的案件。

被告人罗某在担任某电信技术XX无限互联网业务主管期间,指使下属杨某、袁某、丁某通过手机wap业务传播淫秽图片,经过鉴定,共上传28X图片,点击率达25万余次。

四被告均为大专本科学历,其中一名女性仅25岁。

依照法律,被告人有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该案经BTV3套《法治进行时》报道后,“28X淫秽图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等式的成立与否,引起了民众对本案罪刑适用的强烈质疑。

[8]与在界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实际点击数”概念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作用也是据以确定所传播人群的实际数量(从另一个侧面讲,即是著作权人的权益受损程度),但问题在于司法实务中,“实际点击数”并不是一个已界定的法律概念,同时也不是一个精确的网络术语。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实际点击数”争议极大。

例如,基于同一IP 地址的点击是否属于实际被点击数?为了提升人气的自消费点击、外包点击(请枪手公司进行点击操作)是否属于实际被点击数?无效点击和点击欺诈如何有效排除?上述这些点击方式,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侵犯数字化作品著作权,因而不应计入定罪时所依据的实际被点击数中。

然而,就目前的司法实际而言,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司法鉴定报告很难精确区分实际点击数是否有效。

由于实际被点击数的高低直接影响犯罪认定,势必会导致在“实际点击数”上争议不断。

同样,在注册会员的网络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对活跃会员和沉睡账号,付费会员和普通会员等不同情况是否应该区别认定,对仅注册而没有实际浏览或下载的会员是否应计入定罪标准等问题解决起来也相当棘手。

三、重构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一)以“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为定罪标准以“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较之“XX所得数额”标准更为科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个舶来词,在我国XX被直译为“智慧财产”,这倒更符合其属于财产权之一种的本质。

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既属于广义财产权之一,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该和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犯罪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在普通的侵犯财产权犯罪,例如盗窃罪中,受侵犯的财产权的价值是犯罪行为最终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那么与此同理,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例如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就不应该是侵权复制品数量本身,而应该是该侵权复制品承载内容的经济价值,即“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

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不仅比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作为标准更符合侵犯著作权犯罪所要保护客体的本质,同时也比以“盗版光碟节目时间”为定罪标准来得科学。

“节目时间”也仅是知识产权的量化表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更确切地说,由于制作成本等前期投入和社会文化价值的差别,相同节目时间的知识产权财产价值是有很大区别的。

(二)传统渠道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阐述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可通过查明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和该正版每件的市场价格得以确定。

即“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等于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乘以“每件正版市场价格”之积。

正版市场价格可以通过调查及相关价格部门的鉴定得出客观的数额,关键是如何确定“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

笔者认为,个案中的“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既不是受害人预估的正版销量减少数额,也不包括他人的盗版行为造成的最终实际销量损失,个案中的“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应和个案中被确证的侵权复制品数量挂钩,即采“增一减一”(查获一X盗版,证明正版销量减少一X)的计算原则。

在实践中,由于HDVD等压缩光碟的出现,一X盗版光碟可能侵犯多X正版光碟所承载的知识产权。

所以在计算“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时,还要注意区分普通光碟和压缩光碟在计量时的不同算法。

计算公式如下:受侵犯著作权的财产价值=正版光碟市价*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情况一:当正版光碟和盗版光碟的容量相等时,著作权人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等于查获盗版光碟数量,即“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查实的盗版光碟数量”;情况二:当盗版压缩光碟数倍于正版光碟容量时,一X压缩盗版光碟可侵犯多X正版光碟所承载的知识产权财产价值,即“因盗版而减少的正版销量=查实的盗版光碟数量*压缩倍数”;采用这种定罪标准可能会遭到以下质疑:(1)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正版光碟市价认定过高,可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正版光碟的市场售价目前虽仍相对过高但必将日趋理性,因为市价过高本身也不利于正版片商开拓市场。

(2)在制售高压缩比盗版光碟的案件中可能出现贩卖几十X,甚至十几X光碟就构成刑事犯罪的状况,在目前仍超出了公众的心理承受度。

对此,笔者认为,现实的做法是在目前处理制售高压缩比盗版光碟案件时一方面考虑强化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公众心理承受度,可以考虑设定一个换算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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