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问题
论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问题

论犯罪构成理论的相关问题作者:顾昀祯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8期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 “三阶层” “二要件”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型,即“四要件”,追根溯源来自于上世纪中期的苏联,因而受到前苏联四要件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影响极深,当然,我国学者对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模式做出了一定的本土化处理,使其能够基本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在当时不失为一种最优的选择。
80年代中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的质疑之声逐渐涌现,这些质疑主要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立和划分的不同认识,例如认为应将犯罪构成划分为主观和客观要件的“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的“三要件说”,以及认为犯罪构成应包括犯罪的行为、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五要件说”。
此外,随着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传入我国,加之陈兴良、张明楷等教授对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的提倡,越来越多的学者、学子开始接受了这种与我们传统的四要件模式全然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直至今天,四要件与三阶层之争依旧方兴未艾,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将走向何方,百家争鸣想必仍不会很快止息。
(一)逻辑性比较根据四要件的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的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者以一种“契合填充”的形式组合而成了该种犯罪构成模型。
具体来说,这种模式中的各个要件是互相依赖的,但它们之间没有谁先谁后的顺位关系,在适用该模式时,无需对其进行排序梳理,只要某一行为同时满足这四个要件的要求,该行为即为犯罪,若不具备任何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
与此相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模式,它的架构属于一种“层层递进”式的犯罪构成模型,三个阶层之间存在严密的逻辑次序,当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该行为必须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此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其次评估该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德日刑法通说认为,某个行为如果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一般来说也可以推定它是违法的,但正如迈耶尔的观点,“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因此违法性的评价,实际上就是对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的判定;对于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就可以来到最后一环——责任的判断,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内容,若是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该行为就可以受到刑事追究。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三阶层理论全面解读(一) 何为三阶层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
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
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
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
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
但是也有例外。
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
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
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阻却,即排除)。
因此具有违法性。
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 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
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
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1)李某,18周岁。
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
王某不肯。
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
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
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
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
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
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分析】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应这样判断:案例1:首先,王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论我国《刑法》第13 条“但书”司法化之非作者:李翔来源:《东方法学》 2016年第2期李翔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
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难以作到理论自洽。
“情节”要素的判断内容只有被具体化为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有意义。
“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
关键词:立法但书司法化出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上海市一流学科(法学)建设项目成果暨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修订与刑法解释关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JG009-BFX378)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引言1979年我国第一次进行刑法立法,在对第10条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时,就在末尾作出了以“但是”为转折词的特殊表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 〕而1997年《刑法》第13条保留了这一类似结构表述。
〔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该条是对犯罪的完整定义,前半段规定犯罪概念的内涵,后半段“但书”则限定了其外延。
对此,有不少学者对“但书”出罪功能能够直接在司法中进行适用持赞成态度。
如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属于据以直接出罪的实质性标准,对于“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加深了司法工作者对犯罪的认识,避免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错误。
〔3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出罪功能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中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避免把虽违反刑法却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轻易认定为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022年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浅谈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摘要:犯罪构成是刑事理论法学和应使用方法学一种十分重要旳概念。
它是认定法罪旳起点。
科学旳构建犯罪构成体系对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对于刑法学上犯罪论体系旳研究都大有裨益。
本文在此浅谈犯罪构成理论中旳三阶层学说。
关键字: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构成三阶层三阶层体系旳机能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旳,反应行为旳法益侵害性和非难也许性,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有旳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旳有机整体。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
即一种行为与否为刑法上规定旳犯罪行为关键要看该行为与否为刑法上所言旳犯罪,也就是判断该行为与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旳该罪旳犯罪构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重要为三种模式。
分别为两阶层说,三要件说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大体而言,德国、日本等国采用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旳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我国目前通说采四要件说。
四要件分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旳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旳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方面旳外在体现。
如危害行为,危害成果,因果关系等。
犯罪主体指实行危害行为旳人或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所实行旳犯罪行为所持旳主观心理态度。
如故意,过错。
伴随我国刑法理论旳不停发展进步,以及司法实践中所显现出来旳问题,越来越多旳学者主张对我国旳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即四要件说进行改造。
从司法实践中看,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构成理论旳主流,植根于我国刑法领域,为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所熟知,在操作上也很熟悉,有一定旳合理性。
在此笔者仅浅谈犯罪构成旳三要件说,以拓宽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犯罪旳思绪。
一、三阶层理论概述德、日旳犯罪构成体系为三阶层,三阶层分别指犯罪构成要件旳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构成要件旳符合性,即成构成要件旳该当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旳某种构成要件行为。
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司法化之非

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司法化之非作者:李翔来源:《东方法学》2016年第02期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是立法者给自己的“宣言”,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
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条文时,已经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外。
无论是将“但书”置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还是将“但书”转化为可罚的违法性、可罚的责任理论融入犯罪构成模式之内,发挥出罪机制都难以作到理论自洽。
“情节”要素的判断内容只有被具体化为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才有意义。
“但书”司法化破坏了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作用,动摇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增加了司法上的恣意性,放任了司法人员“粗犷化”的办案思维,不利于“精细化”刑法思维方式的养成。
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文书上直接引用《刑法》第13条“但书”出罪化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并终结。
关键词:立法但书司法化出罪引言1979年我国第一次进行刑法立法,在对第10条犯罪概念进行定义时,就在末尾作出了以“但是”为转折词的特殊表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 〕而1997年《刑法》第13条保留了这一类似结构表述。
〔2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该条是对犯罪的完整定义,前半段规定犯罪概念的内涵,后半段“但书”则限定了其外延。
对此,有不少学者对“但书”出罪功能能够直接在司法中进行适用持赞成态度。
如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属于据以直接出罪的实质性标准,对于“但书”的原则性规定加深了司法工作者对犯罪的认识,避免了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错误。
〔3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但书”出罪功能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者应在实践中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避免把虽违反刑法却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轻易认定为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 〕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屡屡出现直接适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处理的案例,如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确为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援用1979年《刑法》第10条的“但书”规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
刑法学知识——二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及定罪方法

刑法学知识——⼆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及定罪⽅法犯罪构成
定罪体系: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犯罪由客观(违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构成
⼀、客观(违法)阶层:所要认定的是⾏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第⼀、要有⼈来实
施犯罪⾏为(⾏为主体),⾏为主体属于客观要件,⾄于⾏为主体⼤脑⾥的主观因素(故意、
过失)则是主观要件。
第⼆、⾏为主体实施了危害⾏为,第三、危害⾏为⼀般要有对应的⾏为
对象。
第四危害⾏为产⽣危害结果。
如果具备:⾏为主体→危险⾏为→⾏为对象→危害结果就具
备了客观要件。
⽽因果关系是判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它不是独⽴要件。
由此可
⾏出结论:该⾏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然⽽这只是暂时的结论,还得考量是否存在⼀些客观(违
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承诺等)
⼆、主观(责任)阶层所要认定的是⾏为⼈对该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性。
如果⼀个
⾏为⼈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就表明其具有主观罪过性、⾮难可能性。
但还需考量其是否存在
主观(责任)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1、两阶层体系认定犯罪顺序:客观主义(定罪时,主客观相统⼀,以客观优先的原则)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先判断客观违法阶层,后判断主观责任阶层。
定罪⽅法:三段论堆理
在三段论推理中,刑法法律规定是⼤前提,案件事实是⼩前提。
根据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
定,得出有罪或⽆罪的结论。
这就是刑法学的两个主要任务:1是如何解释法律规定(⼤前提:
刑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2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刑法两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刑法两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刑法是一门法律学科,主要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而刑法两阶层体系是指刑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即犯罪构成和刑罚构成。
本文将以刑法两阶层体系的犯罪构成为主题,对其进行详细阐述。
犯罪构成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是指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要件。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的客观构成和主观构成两个方面。
犯罪的客观构成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
犯罪的客观构成要求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例如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犯罪的客观构成还包括犯罪的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造成他人死亡。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行为为犯罪行为。
犯罪的主观构成是指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内部心理状态。
犯罪的主观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但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
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其行为为犯罪行为。
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分类体系,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特点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犯罪类型。
犯罪构成体系的分类方法有多种,例如按照犯罪行为的性质分为危害性犯罪和非危害性犯罪,按照犯罪行为的对象分为侵犯公共利益犯罪和侵犯私人利益犯罪,按照犯罪行为的结果分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等。
犯罪构成体系的分类对于刑法的适用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它有助于法律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特点和性质进行准确的判断和评估,以便采取合适的法律措施进行打击和制裁。
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不同的犯罪类型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
例如,在盗窃罪中,其客观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数额较大;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非法占有和明知是他人财物。
而在故意杀人罪中,其客观构成要件包括造成他人死亡;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杀人和明知会导致他人死亡。
犯罪构成体系的确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工作心得:三阶层犯罪论属于典型的位阶体系

工作心得:三阶层犯罪论属于典型的位阶体系犯罪论体系是当前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在车浩的第一本专著《阶层犯罪论的构造》导言中,引用了我的一句话“三阶层与四要件之争已经硝烟不再”。
这里所谓硝烟不再,是指大规模的争辩式的讨论已经结束。
但这并不等于以三阶层和四要件之争为内容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热度已经降温,而是在理论建构上展开深层次的学术竞争。
因此,在将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犯罪论体系还会是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论热点,并且也是刑法的学术增长点。
车浩是较早研究这个领域的年轻学者,在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论体系的探讨是他进行刑法学术研究的起点。
早在2005年间,车浩就发表了《犯罪构成理论:从要素集合到位阶体系》一文。
在该文中,作者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称为位阶体系,位阶一词恰好生动地揭示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逻辑特征。
作者认为,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各种要素被进一步整合成彼此相关的几个范畴,确立出逻辑始项、逻辑基项和逻辑终项,按照一定的顺序和阶层去构建体系,以此为根据在认定犯罪时具有步骤性和历时性的特点。
作者认为,在学术史上,自学者贝林和李斯特提出了古典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后,德国、日本、意大利、西班牙、波兰、希腊以及中国部分学者的犯罪构成理论,都逐渐地采用了各种形式的阶层体系。
由此可见,阶层体系已经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现代版。
作者肯定了刑法阶层理论的功能,指出这种阶层犯罪理论不满足于仅仅说明犯罪成立的各种要素,更在于提供一套精确的定罪量刑的思维工具。
根据犯罪事实的经常形态、特殊情况以及行为人个人的特殊状况,设计出一个决定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的检验程序。
既然是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严格的前后顺序,不能仅仅是要素和检验标准的罗列。
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就是这样一种注重程序性要求的理论类型,它按照一定的顺序和阶层来依次检验行为,最终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
阶层理论是一种典型的位阶体系。
可以说,作者以位阶体系概括三阶层的逻辑特征是极为到位的,逼近了事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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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作者:敦宁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第7期“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问题敦宁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但书”在这一体系中的合理定位。
对此,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在这一方面应当明确,“但书”并不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属于责任阻却或降低事由,而只能定位于可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同时需要注意,“但书”只阻却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不阻却其行政违法性。
在实践中,对于行为是否符合“但书”的规定,也只需进行客观判断。
[关键词]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但书;可罚的违法性[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8)07-0199-08[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体刑法学”(11BFX129)敦宁,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河北保定071000)近年来,随着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的不断引入,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的影响日益扩大,其不仅推动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精细化程度,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发挥作用。
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核心问题就是,在犯罪成立标准上,我国采取的是以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为基础的“定性+定量”模式,而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则普遍采取“只定性不定量”的模式;由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但书”在这一体系中的合理定位。
而就当前来看,学界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却并不一致,因此难免会影响到司法处理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鉴于此,在理论层面对这一问题展开深入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之争(一)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及其与“但书”的关联性所谓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也被称为“阶层犯罪论体系”,是指将决定犯罪成立的要素分别置于不同的层次,并进行递进式判断的犯罪成立体系构造。
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为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具体的层次划分方式不尽相同,在我国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三阶层”和“两阶层”的体系模式。
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在总体上将犯罪成立条件划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次,并进行递进式判断。
“就前一要件与后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即无后者,亦有前者’的关系;就后一要件与前一要件的关系而言,存在着‘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
”[1]而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是将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合并成一个“不法”(或“违法”)阶层,进而与有责性形成“不法”与“责任”两个层级。
所以,这两种体系“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异与个别结论上的差异,而非本质上的区别(亦即,在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体系这一点上,没有区别)”[2](P24),“两阶层和三阶层这两种犯罪构造之间的争论基本上没有产生多少实际作用”[3](P52)。
由此,本文在论述上对这两种体系也不再做明确的区分。
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是相对于我国平面化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的。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耦合而成,各要件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既不区分违法与责任,也没有进行层级划分,在犯罪是否成立上采取的是综合判断的方式。
而且,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的解构,因此,不论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还是“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罪行为,在这一体系中都是难以容身的,只能作为不构成犯罪的进一步结论而存在。
但是,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内部,却同时存在着积极的犯罪成立事由与消极的排除犯罪事由,并且还是在不同的层次分别展开。
由此,也就涉及“但书”这种排除犯罪事由的体系定位问题。
(二)关于“但书”体系定位的不同意见在我国“定性+定量”的犯罪成立标准之下,解决“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刑事司法的统一性与稳定性。
然而,在当下,我国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却并不一致。
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实质解释(即坚持实质违法性理论),从而将那些符合“但书”规定的、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例如,梁根林指出:“区分值得刑事处罚的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仅需科处行政罚的该当行政不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以但书为规范根据。
对该当行政不法构成要件,综合案件全部情况认为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仅认定为行政不法,科处行政罚;对排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不法构成要件定性描述的行为,则因涵摄罪量要素的存在,升高其不法程度,具有刑事可罚性,认定为该当犯罪构成要件。
”[4]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但书”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阻却事由来加以看待,认为符合“但书”规定的违法行为还并未达到值得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因此直接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之下,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认可犯罪概念的“但书”,并继续赋予其出罪功能具有积极意义;不过,仅此还不够,犯罪概念的“但书”也可以与“可罚的责任”相联系。
“在目的二阶层体系下责任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至为关键的是有无责任要素(故意与过失)的判断,而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则是可罚的责任判断过程。
因此,责任能力固然是可罚的责任判断不可或缺的内容,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也是可罚的责任必不可少的内容。
”由此,“在目的论二阶层体系下犯罪概念‘但书’能够在可罚的违法性与可罚的责任意义上发挥出罪功能”。
[5]可见,这一观点不仅将“但书”作为可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且还进一步拓展至责任领域,认为“但书”也可以是可罚的责任阻却事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概念中但书应当包括所有基于实质理性考量的犯罪阻却事由,而不仅仅是情节显著轻微行为的阻却犯罪。
相当于三阶层体系中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的全部内容。
”并认为:“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来概括正当行为、期待可能性等阻却事由也并无不妥。
”[6]与上一种见解相比,这一观点进一步扩大了“但书”的出罪功能,即“但书”不仅可以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阻却事由,也可以包含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还可以涵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
也就是说,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每个层次都存在运用“但书”出罪的可能性。
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指出:“在刑法的概念世界里,纵然每个体系都是某种有秩序的安排,但是,倘若人们不正确地构建或者安排了刑法体系的要素,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有缺陷的结果。
”[7]就“但书”在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定位而言,上述不同的意见无疑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而如果相应的体系安排本身欠缺合理性,则其结果就难免是有缺陷的,甚至会对正常的刑事法治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要在理论上予以正本清源。
二、“但书”不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正当化事由,是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最常见的一类排除犯罪成立的事由。
应当说,在学界,认为“但书”也属于(或包括)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学者并不多,但这一意见仍然是存在的。
比如,在上述第三种意见中,该论者就认为,“但书”也包括正当行为这类阻却违法的事由。
其主要理由就是:正当行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客观上也可能给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但因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故可以通过“但书”出罪。
[6]笔者认为,这一意见是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误读,因而并不合理。
(一)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确认识按照德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行为只要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一般可直接推导出行为具有违法性,除非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才可以排除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违法性。
在此意义上,所谓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是指能够排除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违法性的事由,故也称其为正当化事由。
一般认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可以分为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两类,前者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理论根据上,有目的说、优越利益说、社会相当性说等多种学说,现在多数人认为,仅靠其中的一种学说难以全面说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正当性,因而主张采取综合说。
[8](P368-369)但是,不论采取何种学说,均应当承认,正当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为阻却违法事由不仅抵消社会损害性,甚至是过度地抵消;亦即,阻却违法事由将行为的所有违法性都带走了。
[9](P448)或者如德国刑法学者金德霍伊泽尔所言:“正当化事由规定了(例外地)容许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的各种情形。
因此,正当化事由乃是‘不法阻却事由’;如果其起到的是取消禁令的作用,那么,人们将之称为容许规范,而若其起到的是免除遵守命令的义务的作用,那么,人们称之为豁免规范。
”[3](P152)也就是说,由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存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经被正当化,即已经转变为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因此就不可能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二)“但书”与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明确了何谓违法性阻却事由之后,再反观“但书”的规定,就会发现二者实际上是存在本质差异的。
“但书”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尽管并不成立犯罪,但完全可将其归入治安或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进而予以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亦即,该类行为仍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只不过尚未达到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程度,故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换句话说,“但书”所阻却的只是刑事违法性,而并不阻却行政违法性。
这一点与违法性阻却事由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即违法与合法的区别。
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行为人亦不应当受到任何处罚。
如果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纳入“但书”的范畴,认为对其也可以通过“但书”出罪,则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产生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
例如,在遭遇歹徒持刀抢劫的情况下,行为人奋起反击,将歹徒打倒并控制,但造成了歹徒受轻伤的结果。
此举无疑属于正当防卫,如果对行为人适用“但书”出罪,则意味着对行为人还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无论如何都是难以令人接受的。
“‘正义不必向不正让步’,那个遭遇不法侵害、为了自我保全而奋起反击的防卫人,刑法对他的鼓励和支持就是,他不必对其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10]紧急避险也是如此。
比如,为了进入失火的住宅灭火而损毁户主的门窗,不能认为对行为人还可以进行治安处罚。
对于一些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也同样不能适用“但书”出罪。
例如,对于警察依法令进入他人住宅搜查的行为(法令行为),医生在手术中切除病人坏死的肢体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基于被害人同意而损毁其财物的行为(被害人承诺)等,均不能通过“但书”出罪,进而对行为人进行治安或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