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三胎罚款标准规定,2019年黑龙江新计划生育三胎罚款处罚措施.doc
黑龙江超生罚款标准

黑龙江超生罚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于超生的家庭将会面临罚款的处罚。
而不同地区的罚款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将重点介绍黑龙江省的超生罚款标准。
首先,对于未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超生的家庭将会面临按照超生子女的年龄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节,分别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具体来说,对于每个超生子女,罚款标准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至10倍。
而对于农村居民,罚款标准为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
此外,如果超生子女已经成年并且已经结婚,其父母将会面临更高额的罚款。
其次,对于拒不缴纳罚款的家庭,根据相关规定,将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单位和个人,如果发现有隐瞒、谎报超生情况的行为,也将会被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对于超生家庭的罚款标准是比较严格的,旨在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对于广大家庭来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合理安排生育,避免超生的情况发生。
同时,政府部门也将加大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在实践中,我们也应该加强对于超生罚款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广大家庭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超生情况,确保罚款标准的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对于超生家庭的罚款标准是比较严格的,旨在维护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希望广大家庭能够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避免超生的情况发生,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黑卫法制发〔2015〕218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行政处罚
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
知
黑卫法制发〔2015〕218号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计生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卫生监督局,委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针对传染病防治、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母婴保健、食品安全、医政等监督管理部分,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市(行署)、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也可参考此基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裁量基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实行。
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传染病防治监督部分。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4.21【实施日期】2016.04.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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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现发布《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代省长田凤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育龄人口进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检查。
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的,下达《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要求其采取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应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要求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七条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八条对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第一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元至5000元;(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万元;(三)第三胎及其以上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万元至6万元。
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对严重影响计划生育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按高于上述规定的数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篇一(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5-04-17【生效日期】2015-04-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和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2019年生第三胎罚多少钱

2019年生第三胎罚多少钱三胎还是不允许的。
因为现在只是放开二胎,生三胎肯定是违法的。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超生)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
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到底什么时候会开放三胎呢开放三胎政策还没有时间表。
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得根据我国人口发展的规律进行调整,一步步来,不能一步到位。
如果我国人口增长的态势回落明显,人口老龄化形势严峻,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会放开三胎政策的,甚至会鼓励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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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三胎罚款标准规定,2019年黑龙江新计划生育三胎罚款处罚措施
黑龙江三胎罚款标准规定,黑龙江新计划生育三胎罚款处罚措施
黑龙江最新超生罚款规定
目前关于超生罚款(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问题),二胎政策开放后依然要征收。
目前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旧是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依据,不符合该法规定的的生育行为就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昨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并于1月1日生效。
该法最大的变化就是一对夫妇提倡生两个孩子。
新旧变化之际,社会抚养费怎么收?新法生效前出生的二孩依然属于超生,需要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新法生效后生育的二孩是合法的,不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此外,目前我国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是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尚在送审中,因此,目前适用的标准如下:
社会抚养费如何征收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
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基本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社会抚养费滞纳金问题: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超生罚款多少钱呢?
超生罚款标准,是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费用所依据的标准。
具体超生罚款标准如下: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