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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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施行日期】2011.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环保局,各环保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尾气办: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查处分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查处分离,是指对环境执法的立案和调查、审核和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制度。

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相关文书送达和执行相关工作,调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负责案件的审核、处理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制机构应对整个案件质量负责。

其他环境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暂不适用本办法,案件结案后应按规定向法制机构及时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法制机构原则上不能少于两人,组成人员不能交叉任职。

调查机构的调查和执行人员不得为相同人员。

调查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分管局长不得为同一人。

第五条调查机构、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结案、销案登记制度,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章案件调查第六条调查机构应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四篇)

2024年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责任归属与承担1. 若因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的变动导致过错,则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需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2. 对于应经审批而未审批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若造成过错,直接责任人需承担全部责任。

3. 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若引发过错,审批人或审批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

4. 若因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不实、弄虚作假或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案件承办人需负主要责任。

5. 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若主持人依据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后造成过错,则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6. 经复议的案件,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导致过错,复议机关需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二、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与方式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同时注重区别对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追究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讨、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本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给予纪律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上述方式可根据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后果及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若构成犯罪,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责令过错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卫生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制度概述为规范本局工作人员管理,明确个人岗位责任,提升工作人员责任感,强化廉政建设和遵纪守法意识,特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过错定义与责任追究制行政过错,系指本局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制度,影响行政效率和秩序,给行为对象或国家、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即对工作过错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的制度。

(三)行政过错主要情形本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1. 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办事者办事的;2.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3. 未执行一次性讲清制,导致办事者多次往返的;4. 服务态度不热情,与办事者发生冲突的;5. 超越权限实施许可或擅自调整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的;6. 未履行办事承诺制度,无故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的;7. 徇私枉法,对违法行为故意包庇不追究的;8. 执法监督过程中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9. 以权谋私,强制被监督对象接受有偿服务或搞“吃、拿、卡、要”的;10. 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或隐瞒伪造证据的;11. 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12. 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的;13. 其他应追究工作过错的行为。

刘晓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晓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晓峰、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某;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当事人】刘某某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刘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塔湾派出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塔湾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

经审查,刘某某在2018年9月2日、2018年12月19日两次以邮寄举报书和相关材料的方式对王XX的行为提出举报,塔湾派出所直至2019年12月16日方决定受理行政案件,但对相关举报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是否有连续、持续状态并未予以调查,而是简单认定“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且这一结论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王XX所使用印章均真实有效、不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相互矛盾,故塔湾派出所在受案2日后即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立并执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案例13:到底是“撞了白撞”还是“撞了全赔”

案例13:到底是“撞了白撞”还是“撞了全赔”

到底是“撞了白撞”还是“撞了全赔”案例摘要:从1992年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以责论赔”起,到1999年被沈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撞了白撞”所替代,历时7年半的时间:从1999年盛行的“撞了白撞”起,到2004年被《安全法》否定,转而规定“撞了全赔”,花了5年的时间:再从<安全法》规定“撞了全赔”起,到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让其退回到“以责论赔”的原点,才只有3年半的时间。

16年弹指一挥间,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理论以一次比一次短的时间完成了一个轮回,立法者给交通事故执法者和全国人民开了“天大的玩笑”。

背景简介:1999 年8 月,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在由行人违章与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

新闻媒体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的是“以责论赔”,既然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就不必承担交通事故损坏赔偿义务,行人被机动车碰撞得不到赔偿就意味着白白被撞,故将以上规定概括为“撞了白撞”并加以大力宣传。

沈阳的这一规定是“撞了白撞”首次以法规形式面世。

随后,深圳、上海、重庆、鞍山、抚顺、郑州、乌鲁木齐、济南、海口等地也纷纷效仿,相继发布了类似“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

后来发布的这些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因违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驾驶员无违章行为,并采取了适当避让措施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由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一时间“撞了白撞”时尚般地迅速风靡全国各地。

1999 年10 月以来,“撞了白撞”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时,“撞了白撞”也成为委员们争议的焦点,最终“撞了白撞”还是被否定了。

2003 年10 月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否定了“撞了白撞”的过错原则,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
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8.09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施行日期】2024.08.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4年8月9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
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2.《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3.《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2007年7月1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4.《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5.《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6.《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7.《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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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报告;(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和检举;(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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