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评析】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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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医疗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于2010年2月1日收治了一名患有肺炎的患者李某。

入院后,医院对李某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和诊断,确诊为重症肺炎。

经过一周的治疗,李某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

于是,医院决定对李某进行手术治疗。

然而,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生操作失误,导致李某肺部感染加重,病情恶化。

经过一个月的治疗,李某病情仍未得到控制,最终不幸去世。

李某的家属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死亡。

于是,李某的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家属提交了以下证据:1. 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李某在手术过程中肺部感染加重;2. 医生的手术记录,显示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3. 李某的死亡证明,证明李某因肺部感染死亡。

医院则辩称,手术过程中确实存在操作失误,但该失误并非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本身病情严重,手术仅为辅助治疗手段。

法庭审理后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且该失误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李某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件,涉及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患者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属于医疗过错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一。

2. 医疗过错行为的认定医疗过错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

法律法规健康权幼儿案例(3篇)

法律法规健康权幼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幼儿的健康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本案例以一起幼儿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为切入点,探讨法律法规在保障幼儿健康权方面的作用。

二、案例描述小华(化名),3岁,某幼儿园中班学生。

一天上午,小华在户外活动时,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送往医院治疗。

经诊断,小华患有脑震荡,需住院观察治疗。

事故发生后,小华的父母认为幼儿园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导致小华受伤,遂向幼儿园提出索赔。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法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园、园内、园外的安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幼儿园责任在本案中,幼儿园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以下问题:(1)未对幼儿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导致幼儿在玩耍时缺乏安全意识。

(2)未及时对滑梯等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

(3)未对幼儿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幼儿在玩耍时发生意外。

3. 幼儿健康权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医疗保健服务,鼓励医疗机构开展未成年人健康检查、疾病预防和康复工作。

”在本案中,幼儿园应承担以下责任:(1)保障幼儿在受伤后得到及时救治。

(2)协助幼儿父母进行后续治疗和康复。

(3)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处理结果1. 幼儿园与幼儿父母达成和解在法院调解下,幼儿园与小华父母达成和解,幼儿园赔偿小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 幼儿园加强安全管理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幼儿园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幼儿的安全意识。

民事生命权健康权成功案例

民事生命权健康权成功案例

民事生命权健康权成功案例民事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们追求幸福和享受生活的基本权益。

以下是一些关于民事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成功案例:1. 李某与医院的医疗纠纷案李某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在一家医院接受手术治疗。

然而,手术中医生操作不当导致李某的心脏病情恶化,最终导致其生命危险。

李某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李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维护了李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2. 张某与食品公司的食品安全案张某购买了一家知名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结果食品中含有有害物质,导致张某严重中毒。

张某将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承担因食品安全问题带来的健康损害,并赔偿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保护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3. 王某与邻居的环境污染案王某的住所附近有一家化工厂,该厂的废气和废水排放导致周围环境污染严重,对王某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威胁。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厂方停止污染行为,并赔偿因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

法院判决厂方停止污染行为,并赔偿王某的损失,维护了王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4. 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纠纷案张某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意外事故,导致其严重受伤。

然而,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并赔偿因保险公司拒赔带来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张某的损失,维护了张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5. 赵某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案赵某在一家工厂工作时发生工伤,导致其身体残疾。

然而,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赵某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赔偿因工伤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赔偿赵某的损失,维护了赵某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6. 杨某与邻居的噪音污染案杨某的邻居经常大声放音乐,严重干扰了杨某的休息和睡眠,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影响。

侵犯健康权的案例

侵犯健康权的案例

侵犯健康权的案例通常涉及到因他人的行为或疏忽导致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

以下是一些简化的示例:
1. 医疗事故案例:
某患者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操作失误或者医院管理不当,导致患者出现并发症或者病情加重,从而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

例如:2021年某地发生一起医疗纠纷案件,患者小李因阑尾炎入院做手术,但由于医生误诊且手术中操作不规范,造成小李术后严重感染,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侵犯了小李的生命健康权。

2. 环境污染侵权案例:
某化工厂长期排放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土壤,导致居民群体出现各类健康问题。

示例:某化工厂连续多年违规排污,使得临近村庄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村民们普遍出现皮肤病、呼吸道疾病等症状,法院判决化工厂赔偿损失并修复环境,认定其侵犯了村民的生命健康权。

3. 食品安全侵权案例: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食用后身体受到伤害。

如:2022年曝光的一起食品安全事件,某品牌食品被检测出含有超标有害物质,大量消费者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食物中毒症状,该企业因此被监管部门处罚,并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

4. 职业病侵权案例:
劳动者在工作环境中长期接触有害物质,单位未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
劳动者患上职业病。

案例:某矿工长期在无有效防护设施的环境下作业,最终确诊为尘肺病,劳动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企业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侵犯了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利。

以上均为示例性描述,具体案例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黑03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个人】班某1李某【当事人-公司】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本院观点】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对此,上诉人班某1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班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上诉人班某1事发后仍继续上课,至2021年才到医院就诊精神类疾病,由于上诉人班某1事发时并未到相关医院就诊,无法提供因外伤导致脑器质性损失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对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3: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班某1、李某在密山市知一镇中学上体育课期间,私下发生了身体接触。

胡东洋、胡宇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东洋、胡宇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东洋;胡宇【当事人】胡东洋胡宇【当事人-个人】胡东洋胡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胡东洋【被告】胡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胡东洋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关于胡东洋与胡宇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东洋是提供劳务者系错误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胡东洋与胡宇就广告字的安装工作形成承揽关系,胡宇系定作人,胡东洋系承揽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2 01:37:26胡东洋、胡宇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98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东洋与被上诉人胡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东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胡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胡宇提供有故障的劳务工具是导致胡东洋受伤致残的唯一原因,错误认定胡东洋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胡东洋在使用胡宇提供的脚手架设备过程中出现刹车失灵而产生滑溜,导致胡东洋为避免脚手架向街道中间人群车流中滑动造成更大损失,才不得已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跳下受伤,胡东洋已经尽到最大的安全防范义务。

杨云芳、姜志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云芳、姜志刚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5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云芳;姜志刚【当事人】杨云芳姜志刚【当事人-个人】杨云芳姜志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云芳【被告】姜志刚【本院观点】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正当防卫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杨云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的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姜志刚一审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对相关项目的鉴定申请,这属于姜志刚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实际上,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姜志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而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是根据姜志刚的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期间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相关费用的期间明确清晰,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

因此,杨云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杨云芳上诉认为是姜志刚先动手打杨云芳,杨云芳基于防卫才还手。

对此,杨云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云芳上述主张明显与(2020)粤0608刑初139号刑事案件中证人杨某陈述“刚哥还是走到我们的床边,一副想要打人的样子,但是没有动手,此时双方没有身体接触。

徐培法、徐培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培法、徐培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9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培法;徐培军【当事人】徐培法徐培军【当事人-个人】徐培法徐培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培法【被告】徐培军【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徐培法与徐培军均为成年人,未妥善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对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徐培法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徐培法关于其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培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培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1: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培军与徐培法均系诸城市石桥子镇里丈村村民。

2018年5月31日,徐培法到自家房屋后打除草剂时,与在自家地里浇芋头的徐培军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徐培军上前动手撕扯徐培法的衣服,并用拳头打被告的胸部,双方随即厮打成块,厮打过程中,徐培军将徐培法摔倒在地,并骑在徐培法身上用拳头打被告,后案外人徐培林将双方拉开。

纠纷发生后,徐培法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刘先进、刘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先进、刘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3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云飞汪粼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先进;刘兰;刘某;邓贵基;徐群【当事人】刘先进刘兰刘某邓贵基徐群【当事人-个人】刘先进刘兰刘某邓贵基徐群【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先进;刘兰;邓贵基【被告】徐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鉴于刘先进、刘兰、刘某、邓贵基的上诉内容涉及安全保障责任、雇主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刘先进、刘兰、刘某、邓贵基确认其请求徐群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有损害事实发生,但徐群本人既无过错,亦未实施违法行为,且邓长梅的死亡与徐群的行为之间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在李国榜到足浴店叫邓长梅外出吃饭时,徐群基于对李国榜与邓长梅的特殊关系的认知,即使有帮忙叫喊邓长梅的行为,也并无加害邓长梅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次,在邓长梅外出吃饭期间,徐群作为足浴店的经营者,通知作为员工的邓长梅回店上班,系正常业务需要,亦不存在主观过错。

且经公安机关侦查,邓长梅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邓长梅的死亡与徐群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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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案件提要:
本案可以说是非法行医案件的典型案例,当下社会上存在为数不少的所谓“神医”“赤脚医生”,这些号称“神医”的人没有取得相关医疗执业证书,仅仅靠传说的经验、秘方给患者治病,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也不同于传统中医以阴阳五行为基础理论,以中药、针灸、推拿、按摩、拔罐、气功、食疗等方式的治疗,风险极大。

此外,一旦产生纠纷,患者往往因治疗方法特殊、没有收据发票、秘密形式等原因使维权陷入困境。

在此,易纳法律研究中心提醒患者不能轻易相信所谓“神医”诊断,而是以科学医学为准,以免耽误病情,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案情介绍
2014年6月初,原告刘某某在上街买菜时连续两天碰上被告张某某,并第二次相信了张某某说的:“你有妇科病。

”的说法,遂答应让其给自己治疗“妇科病”。

2014年6月8日,张某某携带樟脑块和铁秤砣来到刘某某家中为其治病。

张某某将樟脑块和铁秤砣熬成米粥给刘某某服用。

当天夜里,刘某某即产生头晕、头痛、呕吐等症状。

2014年6月9日早晨,刘某某再次服用樟脑块和铁秤砣后,不久即产生头晕、呕吐、眼发黑、神志不清等症状。

刘某某丈夫陈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张某某称系正常现象,稍时之后就会缓解。

2014年6
月11日,刘某某症状并没有缓解,陈某某找到张某某并要求其写下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承担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张某某签字确认并摁手印。

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7月15日、8月1日、8月4日刘某某分别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神内科等医院进行就诊、复诊,花去诊费、检查费用若干。

事后,刘某某由陈某某代理起诉张某某承担上述诊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判决要点
1.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身体健康受损后的各项经济损失3366.11元。

2.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刘某某为治疗服用樟脑块和铁秤砣出现的不适症状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2. 刘某某为治疗服用樟脑块和铁秤砣出现的不适症状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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