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中文)
香港法例-第179章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B章 婚姻诉讼(费用)规则

凡有权要求评定任何讼费的一方,在《2009年婚姻诉讼(费用)(修订)规则》(2009年第48号法律公 告)第3(b)及(c)条(“修订规则”)生效*前,已取得预约时间进行讼费评定,则—
(a) 修订规则的任何条文,并不就该项讼费评定而适用;及 (b) 在紧接修订规则生效前有效的附表第13项,继续就该项讼费评定而适用,犹如该项并
条:
3
付款方式
30/06/1997
有关费用须以贴上黏贴印花方式或以现金缴付,如以现金缴付,则须以印花盖印机在有关文件 盖上所缴款额。
(1988年制定)
条:
4
关乎《2009年婚姻诉讼(费用)(修订)规则》的过渡性条文 L.N. 18 of 2009; 02/04/2009 L.N. 48 of 2009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在所有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须缴付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但如本规则没有就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此等事宜在《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 D)中订有规定,则《高等法院费用规则》所订明的费用,须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 该等事宜。
(1988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5
13A. 依据任何法庭命令或条例对讼费作任何评估或裁定后(根据《高等法院规 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第9或9A条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 (第336章,附属法例H)第62号命令第9或9A条规则进行的评估除外),所申 索的款额,每$100或不足$100之数 (2009年第48号法律公告).......
9. 在文件副本盖上法院印章.....................................................................................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

香港婚姻法离婚法香港婚姻与离婚法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和实施的婚姻和离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下面将对香港婚姻法离婚法进行解析。
一、婚姻法婚姻法主要规范了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婚姻中夫妻的义务和权利、家庭财产的管理、婚姻关系的解除等内容。
1.婚姻的成立根据香港婚姻法规定,婚姻必须是自由、公正、真诚的。
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年龄,男方应满18周岁,女方应满16周岁,未婚、没有亲属关系、无重婚等情况存在。
2.婚姻的效力婚姻在法律上是具有制约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过严格手续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双方,既在法律上具有婚姻关系,拥有相应的义务和权利。
3.夫妻的义务和权利夫妻在婚姻中应当互相敬重、互相支持,共同承担家庭和婚姻维护的责任。
同时,夫妻还应当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各自的能力和收入承担共同生活的费用。
4.家庭财产的管理夫妻在婚姻中应当共同管理家庭财产,合理支配家庭财产,并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合理控制家庭开支,并负责对家庭财产作出必要的记录和报告。
5.婚姻关系的解除如果夫妻一方有原则性问题,比如长期压制对方,虐待对方等,侵犯对方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等,则对方有权提出离婚。
除此之外,双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也是可以的。
二、离婚法1.协议离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提出书面离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通过离婚程序,可以获准离婚。
当夫妻之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就离婚协议的条件存在分歧,或其中一方并不同意离婚时就会产生争议离婚。
解决方式就是进行审判,通过法定程序裁决。
总之,香港婚姻法离婚法规定了婚姻和离婚的相关内容,保障了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
夫妻应当珍视婚姻关系,相互体谅理解,共同创造美好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日期:2017年06月20日生效日期:2017年0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第一条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章)第V部、第VA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一)在内地是指: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2.离婚纠纷案件;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9.抚养纠纷案件;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13.探望权纠纷案件;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两岸婚姻法

第一章第一节——婚约第二节——结婚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第一款——通则第二章第四节——夫妻财产制第二款——法定财产制第一目——共同财产制第三款——约定财产制第二目——(删除)第三目——分别财产制第五节——离婚第三章——父母子女第一节——未成年之监护第四章——监护第二节——未成年之监护及辅助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第七章——家庭会议亲属法(我国台湾地区)相当于我国的婚姻法,我国暂没有亲属法的提法。
那么在这里就引出一个关于亲属法和婚姻法的定义问题。
第一、亲属法是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
用以规定亲属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以及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亲属关系就是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我国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儿媳和公婆、女婿和岳父母、以及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如伯伯、叔叔、姑母、舅、阿姨、侄子女、甥子女、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可能分属于多个不同的家庭;家庭成员并不绝对有亲属关系。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
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全文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51条。
香港法例-第181章 婚姻条例第181A章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规例

章:181A 婚姻监礼人委任事宜上诉委员会规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赋权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第181章第42条)[2006年3月14日] (本为2006年第9号法律公告)部: 1 导言L.N. 9 of 2006 14/03/2006 条: 1 (已失时效而略去) L.N. 9 of 2006 14/03/2006 (已失时效而略去)条: 2 释义L.N. 9 of 2006 14/03/2006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诉人”(appellant) 指根据本条例第5K条提出上诉的人;“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秘书”(Board Secretary) 指根据第5(1)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秘书;“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指—(a) 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或(b) (凡如此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多于一名)上诉委员会的任何一名副主席。
部: 2 一般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 条: 3 为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的组成L.N. 9 of 2006 14/03/2006(1) 为聆讯和裁定某宗上诉,上诉委员会须由以下人士组成—(a) 主席或副主席;及(b) 根据本条例第5J(3)条委任的任何2名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2) 主席或副主席须主持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3) 关乎某宗上诉的每项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定的问题,均须取决于为该宗上诉而组成上诉委员会的人士的过半数意见。
条: 4 关于主席缺席的条文L.N. 9 of 2006 14/03/2006(1) 如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副主席须在该段期间代主席行事,并在该段期间以该身分行使和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2) 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士根据本条例第5J(3)条获委任为副主席,保安局局长可委任其中任何一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代主席行事。
中国大陆与香港婚姻法不同

随着大陆涉港婚姻家庭案件的日益增多,对香港婚姻法的了解和掌握日益重要。
深圳朱金辉律师作为深圳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有法院工作经历,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曾办理大量涉港婚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香港律师楼有很好的合作关系。
研究香港法律中的婚姻家庭法与大陆婚姻家庭法的异同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作为专业律师,掌握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更加完美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重大。
香港婚姻法因为其特殊的发展历程而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独特的规定,这点和大陆婚姻法有着本质的区别,随着两岸融合的加剧,作为专业律师必须要更好的掌握两地的婚姻法规。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1.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
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
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
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
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
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
两岸婚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两岸婚姻成为连接两岸人民情感的重要纽带。
为了保障两岸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及两岸婚姻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婚姻登记、法律适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对两岸婚姻法律规定进行概述。
一、婚姻登记1. 登记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和《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两岸婚姻登记机关分别为大陆各级民政部门和台湾地区有关机构。
2. 登记程序(1)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结婚,应当双方亲自到大陆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台湾居民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①有效身份证明;②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 登记效力两岸婚姻登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婚姻法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法律适用1. 法律冲突在两岸婚姻中,可能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1)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法律的;(2)涉及财产关系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2. 法律适用原则(1)平等原则:两岸婚姻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受地域、国籍等因素的限制。
(2)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适用法律,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
(3)从优原则: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当事人更有利的法律。
三、子女抚养1. 抚养权两岸婚姻子女的抚养权,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2. 抚养费(1)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结婚的,子女抚养费按照大陆法律的规定执行。
(2)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参照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3. 探望权两岸婚姻子女的探望权,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探望方式、时间和次数;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有哪些不一样?

香港婚姻法与大陆婚姻法有哪些不一样?1、香港婚姻条例规定,注册结婚,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范围2、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
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一、婚姻缔结实质要件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香港《婚姻条例》规定,在香港注册结婚,不论男女年龄应均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21周岁的人结婚,还要获得其父母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并且,给合的男女之间不存在禁止的近亲属的范围。
2)注册条件。
婚姻缔结申请人应向婚姻注册管理处的注册官递交结婚申请书,并注明“本人拟由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另一方结婚”字样。
注册官收到申请后,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发布结婚公告。
经过15天的公告期若无人提出异议,给予注册登记。
2、大陆法律规定的条件。
1)资格条件。
大陆《婚姻法》规定,在大陆登记结婚的年龄,男方不得少于22周岁,女方不得少于20周岁,比香港规定要晚一些,并且没有经他人同意的限制,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结合不受干涉。
在禁止结婚条件方面,禁止患有恶性传染病特别是有可能传染给下一带疾病携带者结婚,并禁止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傍系血亲结合。
2)注册条件。
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否则不是合法夫妻关系。
一经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不必经过公告期。
▲二、无效婚姻的异同。
1、香港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况。
香港法律指的无效婚姻(voidmarriage),是指当事人的婚姻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不产生婚姻的效力,该婚姻自始无效。
在香港,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有所区别。
构成无效婚姻的要件有:1)婚姻缔结双方是在法律禁止结婚的限制内。
根据香港法律,任何男子不得与其直系血亲以及一定范围的傍系血亲的亲属结合,否则是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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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79 《婚姻诉讼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本为1967年第1号)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01/07/1997条: 2 释义L.N. 362 of 1997;25 of 1998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式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增补)“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a) 离婚;(b) 婚姻无效;(c) 裁判分居;(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部:II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条: 3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条: 4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修订)(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d) 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e) 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条: 5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b)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c)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废除)(d)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条: 6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1)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a) 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修订)(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代替)(2) (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废除)条: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条:7A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30/06/1997(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为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VI及VII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条:8 香港法律适用 30/06/1997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 1965 c. 72 ss. 14(5) & 40(2) U.K.〕条:9 批予济助的权力只限于某些婚姻 30/06/1997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举行婚礼并按照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旧式婚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则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号第4条代替)条:10 惯例及程序 30/06/1997由本条例归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关于法院的程序、惯例及权力方面,须按照本条例所订定的方式行使;如本条例在此方面并无载有特别条文,则须按照英格兰高等法院当其时施行于婚姻法律程序的惯例、程序及权力行使任何该等司法管辖权。
部:IIA 法律程序的开始 30/06/1997条:10A 法律程序的开始及移交25 of 1998 s. 2 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诉讼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须在区域法院开始︰但规则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规定─(a) 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应区域法院的要求,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审理;及(b) 将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区域法院审理。
(2) 根据第39条提出的申请,须向曾作出与该申请有关的命令的法院提出︰但法院规则可就申请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审理的事宜作出规定。
(3) 纵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额,如非有本款规定则会是在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的,区域法院仍可根据本条例行使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部:III 离婚 30/06/1997 条:11 离婚的理由等 30/06/1997提出离婚呈请或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须为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而离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种方式提起─(a) 离婚呈请;或(b) 离婚申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条:11A 就呈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 30/06/1997(1) 离婚呈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请人使聆讯离婚呈请的法院信纳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否则法院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a)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b)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c)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e)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代替)条:11B 就申请理由而提出的证明等 30/06/1997(1) 离婚申请须由婚姻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 聆讯离婚申请的法院除非信纳下列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实,否则不得裁定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a) 婚姻双方在紧接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b) 在申请提出前不少于1年,法院接获一份第(3)款所指的经婚姻双方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未遭撤回。
(3) (a) 婚姻双方可于任何时间向法院发出一份经双方签署的书面通知,表示双方拟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
(b) 本段所指的通知书,须为根据第54条所订规则当其时指明的格式。
(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条:11C 释义(第III部) L.N. 280 of 200801/03/2009(1) 为施行本部,丈夫与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户共同生活,否则须被视为分开居住。
(2) (由2008年第4号第15条废除)(由1995年第29号第7条增补)条:12 对结婚后1年内提出呈请的限制 30/06/1997(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自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本条下称“指明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提出离婚呈请。
(由1995年第29号第8条修订)(2) 有关法院的法官在接获申请时,可基于呈请人蒙受异常的困苦,或基于答辩人的行为异常败坏的理由,准许在指明期间内提出离婚呈请;但法官在裁定有关申请时,须顾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权益,亦须顾及在指明期间内双方达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由1972年第39号第33条修订) 〔比照 1970 c. 45 s. 35 U.K.〕(3) 本条的规定,不得被当作禁止以指明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事宜为理由而提出离婚呈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