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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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分析

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分析

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分析司法判决的正当性分析司法判决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诉讼案件进行的裁定结果。

司法判决是确保法治社会稳定和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因此,司法判决的正当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正当性是判决是否合法和公正的关键指标,其涉及的方面较多,以下分别从法律基础、程序保障和实质正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基础司法判决的正当性主要源自于法律规范的保障。

法律是一切判决的基础,只有合法的法律才能产生正当的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必须符合常识、伦理、法律等多个方面的标准。

例如,法官依照无证据原则作出的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就是不合法的。

除了立法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外,法律实践的误解及不当运用也可能影响司法判决的正当性。

例如,在审理张三涉嫌走私案时,法官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是以自己的主观判断裁定张三有罪,这个判决就不是正当的。

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是判决正当性的重要保障。

司法程序对于诉讼双方都具有重大意义。

法院需依据合法程序实现裁判的正当性。

程序保障包括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当事人权利等多个方面。

例如,法庭审理时必须公开、公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如果法官不满足这个原则,判决就是不合法和不正当的。

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司法判决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即使程序正当,若在实现正义上失败,也不属于正当的判决。

实质正义包含了平等、公平、公正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例如,在认定国家有罪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该有足够的被告辩护权。

如果法院对受害人的陈述不予考虑,那么它就不能体现实质正义。

以下是三个案例,以帮助我们了解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案例一:卡洛斯·高恩案(Carlos Ghosn Case)在日本,前日产汽车公司主席卡洛斯·高恩在保释期间逃走后,在黎巴嫩被发现。

卡洛斯·高恩表示他是无罪的,并批评日本的司法程序和法院不存在正当性,因为被监禁的时间很长,而且在没有公开审判的情况下就被逮捕了。

他还表示,他被多次审问并向钻探公司支付了超过900万元日元的检控损害赔偿,因此认为他不得不离开日本。

行政案件之法律审与事实审辨析

行政案件之法律审与事实审辨析

行政案件之法律审与事实审辨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矛盾和纠纷也随之增多,这些纠纷涉及到各种领域,例如民事、刑事、行政等。

其中,行政案件是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其主要特点是国家机关是案件的一方。

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审和事实审都是非常重要的步骤,因此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探讨行政案件之法律审与事实审的辨析。

一、法律审的特点法律审是指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的过程。

它的特点如下:1.制度性。

法律审是基于法律制度进行的审查,因此必须遵循制度性原则。

即法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和判断。

2.普遍性。

法律审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从而保证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3.客观性。

法律审是客观的,即法官的判断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4.标准性。

法律审判断的结果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而不是个人主观意识。

二、事实审的特点事实审是指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中涉及到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过程。

它的特点如下:1.独立性。

事实审是独立的,它的结果是独立于法律审的。

2.调查性。

事实审需要通过各种调查方法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

3.客观性。

事实审是客观的,法官需要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4.可信性。

事实审认定的结果应该是可信的,并且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其结论。

三、行政案件之法律审与事实审辨析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审和事实审常常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

下面以一个具体案例为例,来说明法律审与事实审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案例:某市政府要求市民所在小区开展居民自建房改造工作,因此对该小区进行了勘察,并签发了工程批准文件。

但是,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有些房屋居民并没有改造房屋,却进行了“造假”,如何处理呢?在这个案例中,事实审是首要的,因为它需要通过调查证据来判断房屋居民是否存在“造假”行为。

如果居民确实存在“造假”行为,那么不改造房屋的居民就不能获得相应的费用支持。

联系辛普森案谈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的看法

联系辛普森案谈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的看法

联系辛普森案谈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的看法经过课堂辛普森案例分析在撰写此文前我查阅了更多与辛普森相关的案例材料,前提是秉着当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联系的疏漏而去。

从维基百科的审判缘起一一检方指控一一物证人证一一DNA证据一一种族、金钱问题——陪审团裁决”一直到案件结束之后举国对辛普森案件裁决的反应,我们看到的是在经过474天的审理之后就美国全体人口的抽样调查,67%的人认为判决不公,28%的人则认为公正。

那么我们要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就先从案件中承认当时二者的争议。

“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双轮子”两种正义的最终价值指向是社会正义,那么就不能对这两种正义的界限划分过为死板。

辛普森案表明了在国际上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为了达到社会利益平衡和社会正义,而并不是两者何为先,当中必有统一性。

从二者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实体正义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和方式。

说到底,程序的正义始终是服务于实体的正义的。

如果我们将最终的结果看作是程序中的一个阶段,那么整个裁判过程是服务于最终的结果的。

在辛普森案中,之所以他最终能逃脱法律制裁,不是因为程序的不到位的执行,而是因为程序过于呆板的执行。

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辛普森的律师团有力地利用了程序的死角为辛普森翻了案。

当然,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让司法人员有效的遵循法律程序,而是以上升为法律的全人类的共同的利益标准和价值准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惩罚犯罪。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所以在辛普森案审结的时候虽然有68%的人认为辛普森有罪,但80%的受访民众认为法庭审判的程序是正义的。

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在起作用;认为这样的审判是公正的,则应用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实质性程序 通俗解释

实质性程序 通俗解释

实质性程序通俗解释实质性程序的通俗解释为:在法律程序上,实质性程序指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查明其有无足以推翻法律判决的新事实。

与之相对应的是程序性程序和形式性程序。

形式性程序,即一般程序或称非实体性程序,主要包括管辖、回避、公开审理、辩论、质证等。

这些都属于实体性问题。

实质性程序,是指只能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针对那些只能依据特定法律规则推定出来的具体案件中某种事实而审理的程序。

3。

实质性审查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后,对侦查中收集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gPARAGRAPH3],都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不构成犯罪的,要提出意见书,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如果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要向检察院提起公诉。

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侦查。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会被退回补充侦查,因此,对这一类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就属于实质性审查。

实质性审查是一种特殊的再审,它既是一种补救程序,又是一种惩罚措施,这种制度保障了司法公正和人权。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确认自己行为违法的判决、裁定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同时还规定,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赔偿,但是对于“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确认有罪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解除对被告人的羁押,退还原物,发给释放证明书,让被告人立即释放,或者立即释放,不予关押。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程序法主要关注司法程序的规范,而实体法则涉及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权利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一、程序法的定义和特点程序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它规范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等方面。

程序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公正性:程序法要求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确保法官行使审判权时遵循法律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外界干扰。

2. 公开性:程序法追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3. 严密性:程序法要求审理程序的严密性,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得到充分审查和核实。

二、实体法的定义和特点实体法是指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在内的各种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与人、人与国家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

实体法的主要特点如下:1. 具体性:实体法是针对具体事物和具体关系制定的法律规则,规定了人们在特定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动态性:实体法的内容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变迁而不断修改和补充。

3. 权利性:实体法关注的是社会成员的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规定了人们在各类关系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相互依存的两个法律概念,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1.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衔接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则和方法。

通过司法程序的规定,法官能够依法行使裁判权,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

2. 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它确保了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据的充分保护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程序法的规范为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3. 实体法对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对程序法的运行起到指导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提起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进行的审查。

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保证行政诉讼公正、合法性的关键环节。

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内容。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等。

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需综合考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规定。

同时,人民法院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在行使权限范围内制定和执行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逆向证明和事实检验。

合法性审查还需要考虑到行政机关的决策是否考虑到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以正当程序制定和实施等。

二、行政行为是否超出权限范围行政行为是否超出权限范围也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行使权限范围内制定和执行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权限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超出权限范围时,主要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判断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职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否被超越。

在这一方面,法院还需要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性质、对象、目的、法定职权规范等因素。

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也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包括是否存在权利侵害、违法、过错等行为。

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合理判断和判决。

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案件的情况,以及审理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四、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随着公共事务不断增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影响公民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也变得非常重要。

行政行为合法和违法的标准和要件

行政行为合法和违法的标准和要件

行政行为合法和违法的标准和要件行政行为作为政府行为的一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也牵涉到公民的权益保障。

因此,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和要件一直是法学领域争论的重点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行为合法和违法的标准和要件。

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标准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必要条件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程序合法性标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过程中遵循的必要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权限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合法授权,否则其行政行为将无效;(2) 程序公正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公正程序,依法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和申辩,不得简单地根据自己的主观意愿作出决定;(3) 程序公开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开透明,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行为的内容、理由和结果。

2. 内容合法性标准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内容方面所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行为目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范围,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效益;(2) 行为形式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形式,如批准、核准等;(3) 行为内容合法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保证行政行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等。

3. 目的合法性标准行政行为的目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所追求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公共利益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2) 国家政策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坚持贯彻国家政策,依法执行法律,确保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要求。

二、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件和标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实质性的违法情形,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

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论的程序化为线索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本文通过对1990年代初期之后欧美政法思潮的重大转折以及中国法制改革经验的综合性考察,进一步探讨了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下法律程序对于公共选择以及社会秩序正统化的深远意义。

针对国内部分学者对强调程序性正义的疑虑,作者指出:现实中滥用形式和程序要件的弊端其实正是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的结果,为此我们的确有必要对照公开、对等、透明以及公平等程序价值来检验和完善现行的程序规范。

一绪言在现代法学理论中,程序正义是一个恒言题目,并非什么新发明。

然而,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却并不利于法律程序观念的形成和发展。

众所周知,作为儒学核心价值的道德观重视的是人的主观动机而不是行为方式,强调的是崇高而不是普遍性,既不同于社会正义的理念,更难以把公正与形式性、结构性结合起来考虑。

对于民间的有序化机制,人际互动关系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促进非正式讨价还价的倾向,使决策过程具有情境思维的特征并且缺乏透明性和外部监督。

就国家制度的范畴而言,集中化、绝对化的权力以及自上而下的逐级个人承包责任构成维持规范效力的两大支柱。

凡此种种都与程序正义的制度设计形同圆凿方枘,因而怎样以适当的创新方式把程序话语引入中国并使之周流不息、渗透实践就是法学研究者的首要任务之一,也是应做的最大贡献之一。

笔者在1993年初发表长篇论文《法律程序的意义》,初衷不外乎就秩序的建构和规范的运作等问题正本清源、拾遗补阙,以便把重新诠释和发展了的程序正义论与既有的人际互动关系结合起来。

但并没有充分预料到新程序主义论会在国内学界产生这么巨大的反响,甚至引起某些持续性发酵的效果。

在拙稿问世之际,有关专攻分野的诸位先进以及广大读者在不同程度上给予了理解、声援以及引伸。

然而,与此同时批评和质疑的言论也很强劲,历经十余年之后仍然余波荡漾。

由此亦可见,无论立场和判断的差异有多大,要不要把公正程序作为中国法制改革的突破口,这的确是个值得反复探讨的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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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云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学生姓名:胡丽敏学号:XXXXXX班级专业:法学指导教师:XXX关键词:法律程序合法性实质性目录摘要: (3)第一章:法律程序 (4)1.1法律程序三要件 (4)1.2.我国法律程序的现状 (4)1.3探究法律程序的实质 (5)第二章: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5)2.1程序合法性的要素 (5)2.2我国程序合法性的特点 (6)2.3法律程序合法性的目的 (7)第三章:刑事案件中的程序合法性 (7)3.1侦查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 (8)3.2审查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 (10)3.3审判阶段的程序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 (11)参考文献 (12)摘要法律程序,就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我们需要控制、公开、透明,平等和公平以及其他程序来测试和改进现有的程序规范。

程序合成物是对权力意志的限制。

公民通过传达和论证某种共识的程序行为,毕竟是存在程序规则制度和遵守的先决条件。

刑事案件的大致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三阶段的程序的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

坚持法律程序实现最大化的合法性,保证案件的实质性。

很多人对中国的程序化改革基本上持论消极,是很正常的,但是我们决不能因为一些现实的困难或者是消极的思想停滞或者放弃追求中国法制的程序化。

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等制度的存在就是程序克服权力意志的关键点,这就暗示了对程序本身进行评价的问题乃至发生程序危机的可能。

坚持正当过程的程序主义上,从而推论出程序必然会造成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被淡化。

加强道德论辩,相反应反其道行之;应增进的也非实质性,反而是形式性与正当过程。

本文通过对过去两年影响较大的陈满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以及钱仁凤案的反思,以及中国日渐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不断推进的法制改革,来简单探讨在自媒体高度发达,价值观日渐爆发碰撞的背景下,传统的法律程序对于公众选择以及社会秩序正统化的深远意义。

但面对事实我们不得不承认,形式的滥用和程序要件的弊端,恰是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的结果,为此,我们真正需要控制、公开、透明,平等和公平以及其他程序来测试和改进现有的程序规范。

一、法律程序(一)法律程序三要件法律程序,顾名思义就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程序就有一下三个特点:1.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行为而做出要求的。

2.法律程序是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换而言之,法律程序是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

3.法律程序具有程序性。

(二)我国法律程序的现状但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儒家思想,它重视的是人的行为动机而非行为方式,所以中国的传统文化等社会条件不利于法律程序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在中国法学界的影响深远,一石激起千层浪,各方言论争执,就算二十多年后的今天谈及此文也是余波荡漾。

但是今天我们应该清楚的意识到,无论立场与判断有何区别,程序公平是否应该是中国法律制度改革的突破,的确是一个值得探究的真正问题。

有人会质疑法律程序理论中存在一个道德论据的空白,它可能导致对权力的过度期望或权力的意志对程序有偏见。

有人会对法律程序在中国的现实意义以及实际可行性持怀疑态度。

比如苏力教授在一篇论文中直接写到“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

……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况: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非常直接地断言法律程序会妨碍法律功能的发挥。

还有冯象博士,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越是精巧繁复,贪官污吏越有可乘之机。

……在中国,由于司法的正义的渊源在法律之外,法官必须采取相反的策略,模糊程序的界限,才能保证司法的效能。

故‘重实体、轻程序’不但是政治文化和心理传统、也是法律得以顺利运作、分配正义,法官得以维持民众信心,争取最低限度的独立的现实手段。

……这是一种灵巧的工具主义法治。

……工具主义的法治,比起形式平等的法治来,更需要人情常理的衡平而坚持超越法律的实质正义。

否则法律原则的妥协、程序规定的克服就无章可循。

……所以这‘情理法并重’的正义和古代的女神一样,是不戴蒙眼布的:没有任何程序可以挡住她的视线”。

(三)、探究法律程序的实质到这里我们是否应该回过头细究程序概念的定义。

如果真是公开、透明、平等对话、合理论证的规范性法律程序,又怎么可能会为渎职提供更多的机会呢?回到我们最初的话题,那些被改判的冤假错案,倘若当初在执法的时候遵循或者有足够完善的程序可遵循,也许也就不会到今时今日才得以平反!很多笔者对中国的程序化改革基本上持论消极,是很正常的,但是我们决不能因为一些现实的困难或者是消极的思想停滞或者放弃追求中国法制的程序化。

近两年随着一些冤假错案的平反和各方学者以及法学界的不断努力,在我们国家“程序化”已经成为国家机关号召的一部分,关于程序的重要性也已经达成跨学科的共识,但对程序本身的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对案件实质性的影响,却是一个深远的且具有实际意义的研究课题。

二、法律程序的合法性(一)程序合法性的要素我们一直认同程序应被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而不仅仅作为实体法的辅助手段或附庸的观点。

只有将独立的程序价值同程序的独立价值相结合,才能是程序在传统道德和世界观的多样性中发挥一体化和正统主义的作用,才能更好的促进案件实质性的呈现。

独立的程序价值应坚持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工时也要保障法律系统运作的有效、公正以及自洽的八项价值中立的判断标准,即公开性、一般性、尽量不溯及既往、非矛盾性、明晰性性、稳定性、现实可能性、法律与权力的一致性;以兼顾公平效率与公平为核心的六项具体的构成要素,即当事人的平等、问责、参与、程序结果的实行力、对违背行为的威慑效果及容纳和适当处理异议。

以上程序价值是法律制度设计中固有的,不同于程序外的非道德论证和实质正义。

然而,在思考如何预防主体被湮没的问题却在程序中给个人特定的场所,道德话音和个性化的情境会得到重视,在探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或者由机构对平等原理进行矫正的场合,实质正义也随之被纳入视野中,但程序论一直拒绝把与程序相关的价值还原成社会道德规范、国家的实质性分析以及群众舆论给最终结果的主观性评论,更加拒绝把社会道德和实质正义置于形式正义以及程序正义之上,也拒绝赋予实体规范以优越性。

从很多关于法律道德性的思想中,也可以看到当代社会的贯性倾向:把关于一切道德的探讨和社会制度保障都建立在沟通的过程和论证规则是否合理的基础之上,刨根问底,事实上还是回到坚持正当过程的程序主义上,从而推论出程序必然会造成“决定过程中的道德论证被淡化”的观点。

(二)我国程序合法性的特点在我所了解的国家中,不得不说中国法制的道德色彩与实质正义的取向始终究于浓厚,所以对当下的法制改革来说,当前最重要的任务不应是加强道德论辩,相反应反其道行之;应增进的也非实质性,反而是形式性与正当过程。

这才是程序论对中国法制与社会发展的现实意义。

程序合成物是对权力意志的限制。

这又是否意味着一种程序工具主义?换而言之会不会导致程序变相服务于权力意志或是统治策略的结局呢?假如程序与人权、社会契约等的实体内容互为表里,那它的确会在制约社会性权力的同时也会对政府自身的行为产生制约。

但是,如果程序没有相应于自然法论的前提条件,又与有关的实体内容互相分离,从而不得不系于“国家机关的统治良心与反思理性”,那么它能否还会有效地限制政府行为、又会不会被权力意志操作与扭曲,就会成为可以存疑的问题。

《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有指出:“程序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是程序的灵魂”,充分表明分权制衡、司法独立等制度的存在就是程序克服权力意志的关键点,这就暗示了对程序本身进行评价的问题乃至发生程序危机的可能。

然而要怎么样才能使国家接受上述的制度安排呢?换而言之,要怎样才能激发统治阶层的良心和反思理性?我们认为社会结构的不断演变、进化以和来自不同的利益集团、当事人的诉求及压力,正是推动制度改革的驱动器,法律职业主义的理念、高知的理性批判则提供了诱因和导向,加上程序本身的“作茧自缚”机制也能促进围绕公平与合理化的互相作用,逐渐把政府纳入法治的轨道。

(三)、法律程序合法性的目的公民通过传达和论证某种共识的程序行为,毕竟是存在程序规则制度和遵守的先决条件。

在程序系统本身不存在或不完全不完美的地方,如果提前谈论程序性行为自主性的实质价值有点不现实。

法律职业者和高级公共知识分子在对程序的实质性价值的一再追问,最终目标在于防止程序系统自身结构与功能偏离程序正义的要求,为抗议程序漏洞提供正当性根据。

但真正实现这样的目的必当要在形式性程序的意义乃至本源性得到公众承认之后。

因为任何程序的设计必然都是根据一定的社会道德和正义原则实行的,但作为一种相对新型的又基于反思理性的社会规则体系,相当的程序系统并不能够直接从根本规范之类的实质性价值、并以普遍主义方式且合乎逻辑地直观演绎出来。

因而就可以认为程序的价值起点,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关于程序价值的共识,同样也可以进一步总结为在程序和契约之间重复进行的沟通行动的论证规则与说服力。

在不考虑目的与手段之间关系的前提下,单从纯粹的程序正义论本身的内在逻辑来看,如果正确的结论只要通过满足程序要件就能自动获得,它本身也就暗示了程序设计上的严格要求,以及对程序和结论之间固有关系进行事后检验的标准,同样也意味着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行本就无法免除对程序的中立性以及效果的各种评价。

况且与社会正义论中的程序相比较,法律领域的程序的实质性评价更加复杂,因为它是一种在分散决定权的同时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组织和协调的系统;在考虑法律程序的实质性问题时,除了道德和正义原则的推敲外,还必须侧重决定的权限与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决定的正统性与对具体案件处理的适宜性之间的关系,为此尤其需要留意实践经验的侧面,甚至不得不像晚期哈贝马斯那样把道德和正义本身也理性化、程序化、采取法律语言来诠释、并作为论证理由的一部分来相互交换。

三、刑事案件中的程序合法性说了这么多关于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的观点,接下来我们看一下案件的实质性。

案件的实质性简单的说就是事件的本质,或者可以理解为事件的实际,是抛开了情感与道德的,客观真实的案件发生经过。

那么一件重大刑事案件的经办有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呢?按照现行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大致要经过一下3个阶段,即第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第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和审判阶段(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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