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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例(9篇)

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例(9篇)

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例(9篇)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例篇一代表人:抵押权人〔乙方〕代表人:为确保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__〔以下称本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根底上,同意承受甲方的房产抵押。

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那么,同意就以下房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________区________街〔路、小区〕_____号_____栋_____单元_____层_____户号,其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_____.第二条根据本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债务人为___________________;抵押期限为______ ,自______年____月_____至_____年____月____止。

第三条利息〔年息〕______,甲方应于每月______日给付乙方,不得拖欠。

第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房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应获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如需延长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乙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六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1、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债务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

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第七条抵押权的撤销:本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早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

该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

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

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

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

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构造平房(房权地字xx00002号)作抵押。

担保人:杨丙借款人:杨乙xx年2月6日”。

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屡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

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

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

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

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浅论无效合同

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浅论无效合同

是 无行 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 立订 立的合同 , 必须经其法定代理 人的承 认才能生效 ; 二是 无权代
理人 以本 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 , 必须经过 本人追 认 , 才能对 本人
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 》 第二条第一 、 的规定 , 二款 判决如下 :
限被 告中国农业银行 泰和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返还原 告 曾昭益被抵 押房 产的房产证( 泰府字第 1 1 号 ) 50 。
义签订 。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为原告委托他人所办 , 事 后原 告也未予追认 ,抵 押行 为无效 ,该抵押担保借款 合同无
本案 中的抵押担保 借款 合同是个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
力待定 的合同 , 是指合 同虽然 已经 成立 , 因其不完全符合 法 但 律有 关生效要件的规定 , 因此其 发生效 力与否尚未确 定 , 一般 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 生效 。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
行泰和县支行 向敖 申英发放贷款 2万元 ,该
产作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 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 签订合同时也
未到场 , 抵押合 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 名 、 虽为 “ 盖章 曾昭益 ” 字
样 , 均不 是原告 本人所 为 , 以该抵押 合 同无 效 , 告应 返 但 所 被
评 析
还其房产证 。故原 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中国农业 银行泰和 县
保。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 支行与借款人 、 抵押人三方签订 了抵押担保借款合 同 ,合同 上抵押 人一栏的签 名 、 盖章均 为“ 曾昭益 ” 字
样。 经鉴定 , 押担 保借款合同上抵押 人曾 昭 抵 益的签字 、 盖章均非原告所 为。
原告曾昭益 向泰和 县人民法院起诉称 :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

无效合同的例子3篇《人民法院案例选》xx年第四辑,总第42辑,第107117页:姚建平等诉林顿公司房屋预售不能按期交房应按约定的回购价退还房款案案情:xx年10月18日,姚建平、姚鑫(原告)和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所建林顿大厦(xx年7月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xx年5月30日由被告设定抵押贷款,尚未清洁)1#24层A、B、C、D、E室,建筑面积389.72平方米,总价2681723元,交付使用期为xx年2月28日,被告应该在20天内先办理预售登记备案。

闸北区房地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即现在的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被告三)于11月5日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预售登记备案印章。

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

约定:首期款按照总价的52%支付,其余48%的购房款采用授权出租方式支付,即原告敬爱那个所购物业授权被告一出租四年,租期自xx年3月1日起算,被告一以其所得租金收入足额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如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一同意在xx年3月1日以后的两个月内,案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总额的124%的优惠接受原告退房;被告一保证所售物业不存在重复预售、出售或设定抵押、担保;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

原告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394261元及费用6267元,并于xx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出"到xx年4月15日要求退房,付清房款"的退房通知,被告一予以收具。

xx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一无法按期交房,被告二作为担保单位,争取在今年6月7日钱全额归还房款,最晚不超过6月28日归还房款和利息。

由于到期未还,原告于xx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预售合同,被告一退还全额房款268127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承认事实,但是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撤销抵押权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某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基于沈某的申请向其补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向沈某颁发了二间二层房屋的房产证。

之后,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三个月,并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沈某借款后不幸遇车祸身亡。

借款到期后,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贷款,并要求行使抵押权。

法院判决沈某的继承人在判决,以其继承财产偿还李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件执行过程中,沈某舅舅吴某以房屋应属其所有,房屋管理部门发证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沈某的继承人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法院遂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

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有关部门在向沈某颁发房产证时未能核实房屋土地的真实来源及相关事实证据,致颁发房屋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有误,遂撤销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吴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均未上诉。

而李某的民事案件也未恢复执行。

?【评析】?本案涉及了房产权证被撤销是否应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引出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否应中止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吴某的损失应有谁承担等问题。

本案有以下法律问题应予明确:?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

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房屋的公示是指房屋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信赖利益,即只要公示,就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

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

无讼案例

无讼案例

派对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太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城乡镇人民南路96号C区5楼省。

法定代表人:马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辉,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仓尖沙咀百货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城乡镇人民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柏,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辉,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深圳市鼎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北蔡田北路东交界联合广场A座a1401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袁灿新,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匡婷,女,公司职员。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告):田满云,女,土家族,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试用过程申请人对南阳(太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和太仓建沙嘴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沙嘴公司)的重审,对深圳中介公司不满意广东省人民法院(2015)与被诉人深圳市鼎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远公司)和田万民上中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法院申请重审。

该法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结案。

再审申请人/抗议机构南洋公司和尖沙嘴公司申请重审,说:1.二审判决认为事实不对。

实际上,定远公司已经清楚地知道,它已在2013年5月之前与南洋公司和尖沙咀公司建立了债权关系,而鼎远公司知道自己已欠南洋公司债务。

2.一审和二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的答复),认为该案涉及的抵押合同依法无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援引《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没有充分理由,无视定远公司将其唯一的房地产虚假抵押给田满云,抵押债权超过5000万元的事实。

,已经损害了南洋公司和尖沙咀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

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

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

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案例: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事件一:时间:2005年3月12日细节:王先生(当事人一)在2005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公寓。

为了购房,王先生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

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年利率5%。

另外,王先生还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并交付给银行。

事件二:时间:2008年6月18日细节: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导致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谷,王先生无力偿还贷款,财务状况恶化。

他无奈地将该房产挂牌出售,并希望能够通过出售房产来偿还银行的贷款。

事件三:时间:2009年1月5日细节:王先生接到了来自银行的通知,称其逾期偿还贷款金额已经达到500万元人民币,要求他立即还款,并警告如果不还款,银行将拍卖该房产以偿还贷款。

事件四:时间:2009年1月20日细节:经过多番努力,王先生无法找到买家购买其房产,也无力彻底还清贷款。

银行决定拍卖该房产,并在公告中注明房产面积为90平方米,起拍价为260万元人民币。

事件五:时间:2009年2月2日细节:在拍卖当天,李女士(当事人二)以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拍到该房产。

拍卖结束后,李女士支付了拍卖价款,并与银行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律师点评:该案例是典型的房地产抵押纠纷案例,涉及到购房、贷款、抵押等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根据中国法律,当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抵押物进行拍卖。

在本案例中,银行依法对王先生的房产进行了拍卖,并以公告中的起拍价作为拍卖底价。

最终,李女士以更高的价格竞拍到该房产,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中涉及到的购房年份和时间较早,因此在仔细分析时需要考虑到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同时,根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银行的贷款政策,王先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贷款,并面临拍卖的风险。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来解决贷款问题,并与银行进行协商,争取更加合理的还款方案,以避免抵押物被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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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
房地产抵押类型
房产抵押权设定
房产抵押登记材料
房产抵押登记程序
房地产抵押法规
房产抵押权消灭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

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

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

同日,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郑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动产(建筑装饰材料)作为质物,担保丁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债务。

并且还约定借款债务超出质权实现时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

2003年4月2日, 银行郑州支行又与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丁愿意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小区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的房地产(面积为151.29平方米)抵押给该行。

2003年4月23日,支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该笔贷款将要到期时,银行郑州支行发现借款人丁下落不明,且已将其名下的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

另外,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擅自将部分质物转移。

该行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744元,并对依法变现抵押物和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薛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随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代理意见:
宋钊律师接受银行郑州支行的委托后,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

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系丁,共有人栏中并没有显示原告,银行郑州支行有理由相信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并且双方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

这些事实表明,银行郑州支行在办理抵押时是善意有偿的,因此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支行在与丁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另外支行依约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系有偿取得抵押权。

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起上诉。

附: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金初字第号
原告薛,,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路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文化路80号。

被告丁,,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银行郑州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钊,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银行郑州支行职员。

原告薛诉被告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钊、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日,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丁将位于郑州市淮河路小区的42号楼东1单元东
西门的房产抵押给被告。

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被告银行郑州支行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利而为之,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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