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受到了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实际情况并不乐观。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剖析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保障我国《劳动法》第会议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协议无法确定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但是现实情况是,很多农民工因各种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雇主侵犯了自己的权益。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如《劳动合同法》、《农民工维权条例》、《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若干规定》等,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保障农民工的就业安全和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的立法趋势符合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初步帮助了农民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支持我国领导多次出台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如“最严格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攻坚战行动计划”、“工资保证金制度”等。
此外,针对农民工出行、子女教育、社保等问题,领导也不断完善措施,力求让农民工享有公平的权益和利益。
三、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和检察机关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于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惩罚;其次是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尤其是对于文化程度低、知晓法律少的农民工更要给予法律援助。
除此之外,还需要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问题加以纠正,完善司法体系,加强司法监督,以期打造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
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护还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不够完善,第三方平台劳动合同等合法性不被明确规定,导致农民工维权难度大。
二是落实程度不够,一些并没有得到充分落实,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普遍存在。
三是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债务人通过法律程序拖欠工资问题等。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
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

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全文11 合同主体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农民工):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户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合同旨在规范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相关事宜,确保乙方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
112 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工作要求和标准完成工作任务。
2、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
3、支付工资的形式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4、应当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 3 年。
5、若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分包,甲方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有权要求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2、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甲方的工作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3、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工资支付台账的记录和管理。
113 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应当向乙方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
2、若甲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工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3、若甲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或者未保存相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乙方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甲方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4 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30条》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重要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第 30条具有关键意义。
它明确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这一条款的出台,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首先,明确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
在以往的一些工程项目中,由于管理混乱,责任不清,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出现问题时,难以找到具体的责任方。
而现在,分包单位必须清楚地知道自己所招用的每一位农民工的情况,包括个人信息、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并按照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这就要求分包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农民工的管理和服务,确保工资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这一规定赋予了施工总承包单位重要的监督职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通常在工程项目中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资源优势,能够对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有效的把控。
通过对分包单位的监督,可以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分包单位履行工资支付责任,避免问题的积累和扩大。
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监督也有助于规范整个工程项目的劳动用工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当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优先保护。
农民工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劳动者,他们的辛勤付出应该得到应有的回报。
在分包单位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如果让农民工长时间等待解决,可能会给他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
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能够让农民工尽快拿到工资,解决他们的燃眉之急。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版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的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取工资。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应当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福利待遇等。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以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确保按月支付工资。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明确标注工资组成、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农民工可以选择工资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或者现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农民工的选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确保工资支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章工资支付的保障措施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将农民工工资单独存放,不得挪用或冻结。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确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农民工可以委托工会或者其他代理机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工资支付纠纷的调解和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时,应当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限制或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令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拖欠农民工工资超过一个月的;(二)支付工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提供虚假凭证的;(四)挪用或冻结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
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第三条
农民工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工资的权利,不得有任何单位和个人
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章:工资支付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支付农
民工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支付农民工延期支付工资的
赔偿金。
第三章:工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物品、证券、股权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固定日期向农民工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农民工应得
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未按期或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人民法院提起投诉或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3年修订版全文》全文,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四)(两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释义(四)(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解释释义(四)(二)引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检验和推动劳动关系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之一。
在确保农民工权益的基础上,该条例为行业用工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指导。
本文将解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相关条款,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条例。
一、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采取必要措施,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措施,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这一条款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迫使用人单位及时支付工资,建立了规范的雇佣秩序。
二、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工资。
”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并明确禁止拖欠工资。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常见的拖欠工资问题,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支付工资,并且不得擅自扣留或减少工资金额。
此举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发展。
三、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发生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并可以处以罚款。
”本条款指明了当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拖欠工资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
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
这一措施确保了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行为的严肃处理,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四、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支付的工资和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一致的,有权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该条款赋予劳动者权利,当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时,他们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这一辅助措施的实施,有助于解决因工资不一致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劳动行政部门将根据投诉情况,采取相应的调解或处理措施,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农民工政策措施

保障农民工政策措施概述农民工是指离开家乡到城市经济发展区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民工人数逐年增长,达到了近2亿人,但这一群体仍然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需要政府和社会给予关注和帮助。
为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政策措施1.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第一部对个人劳动者权益保护得到全面规定的法律。
该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招用一定数量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对农民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进行了保障。
2. 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08年颁布实施,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者少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3. 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第一部对职业健康进行全面规定的法律。
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保障农民工的身体健康。
对于一些危害程度较大的职业病,用人单位还需要进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少农民工的职业病发生率。
4. 保障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2013年,中国政府提出了“更大力度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的政策。
该政策鼓励农民工回到家乡创业,提供相关政策措施进行支持。
政府将提高财政扶持力度,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创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等。
同时,政府鼓励企业和社会机构为返乡农民工提供就业机会和资金支持。
5.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政府对于生活困难的农民工,还提供了最低生活保障。
该政策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包括:亲属失踪、服刑或被拘留的农民工;病重需要大量医疗费用的农民工;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民工等。
结论我国采取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保障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返乡创业等方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目的是保护农民
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按时足额收到工资。
该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工资支付义务:雇主有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2.工资支付方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充、扣除或
者拖欠。
3.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延迟支付;如果由于场景不同,可按照合
同约定的周期支付。
4.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自工资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
5.违规行为的制裁: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支付,可
以采取冻结银行账户、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可处以罚款。
6.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且及时处理农民工提出的工资支付纠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的监管,保护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也对违法单位拖欠工资行为进行了明
确的制裁,提高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6月1日通过。
条例内容主要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到城市务工或者在乡镇企业就业的户籍在农村的劳动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的原则,将农民工及其随带配偶、子女的劳动就业、义务教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相应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卫生、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农业、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工会依法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农民工具体受理部门。
第二章就业与劳动合同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使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向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就业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
城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的利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
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解除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对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不得以农民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农民工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考核奖惩等内容的规章制度;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前款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资、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第十六条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工资的确定和增长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后,当月收入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农民工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农民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建设单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监控建筑、加工、制造、居民服务等农民工集中的行业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鼓励用人单位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的责任,约定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四章职业培训与劳动安全卫生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培训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对参加由政府组织培训的农民工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农民工培训工作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
第四章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入的培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五条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农民工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工会。
第五章其他权益第二十七条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非法拘禁农民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
农民工参加工会后,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第三十条农民工与城市职工在评定技术等级、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或者先进生产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带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并将相关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保障农民工随带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随带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将农民工随带子女免疫工作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并可责令其按照相当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延长工作时间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三农民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未以劳动合同等形式与农民工明确劳动报酬的,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以务工所在地同行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农民工每涉及1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曾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未向农民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