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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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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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

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

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

《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清算主体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赔 偿 金额 又 应 如 何 的 确 定 ;这 些 问 题 都 是 现 行 法 律 的 清算主体不 能证 明公 司解 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 行为造 盲 点 也 正是 本 文所 关 心 的 重 点 。

成 公 司 财 产 价 值 减 损 的 数 额 ,或 者 公 司 现 有 财 产 已 经
中图分类号 :F 2 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 - 16( 0 0 2 () 0 5—0 09 9 6 2 1 )0 6c一 14 3
案例 一 :海 南 某 公 司 因拖 欠 华 兰 公 司 货 款 ,被华 兰 公 司法人 资格的灭失 ,公司必须进行清算 ,清算结束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在 法 院 审 理 过 程 中查 明海 南 某 公 司 已 后 ,公司的法人资格灭 失。在我 国除 了因合并、分立
法学新论
清算主体未 履行清算义 的赔偿责任 务
文/陈雅棱 陈志祥
摘 要 :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 范围须经 由另一个诉讼程序解决 ,在法庭未对该 问题作 出裁决之前可 以先裁定 中止案件的执行 ,待裁决结果 出来 后,再恢 复案件执行 。
关键 词 :清 算 主体 ;赔 偿责 任 ;责 任 范 围
南某公 司偿还华 兰公司货款 10 4 .元 。二、薛某和 散的 ,应 当在 解散事 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 清算 582 2
福 州 某 公 司 在 判 决 生 效 后 三 个 月 内 成 立 清 算 组 ,并 以 组 ,开始清算 。有 限责任公 司的清算组 由股东组成 , 清 算 的 财 产 偿还 海 南 某 公 司 拖 欠 华 兰 公 司 的 货 款 。 若 股份 有限公司 的清 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
成 员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 失给 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 失

企业法人注销文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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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注销声明怎么写,注销公告格式及注销流程公司注销流程:公司注销流程主要分为七步:工商注销备案→注销登报公告→国税注销→地税注销→工商注销→代码注销→银行注销所以,只有经过合法的清算、注销程序,公司才能从法律意义上消灭,公司及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才能免除相关的法律责任。

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因破产、合并、分立原因外解散而进行的清算中,公司清算主体违反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或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百度:快注销(一)民事责任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A. 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B.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C. 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A.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 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 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5、内部责任分清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

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之司法保护

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利益之司法保护
[ 摘 要] 公司解 散分为任意解 散和强制解散 。受利益驱动 , 公司解散 过程 中存在着 恶意处 分公 司资产 、 不清 算 、 虚假 清算 、 不依 法 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等侵犯被解散公 司债权人利益 的情形 , 响市场经济 秩序 的和谐与 稳定 。这些 情形 的存在 , 影 主要是 因为投资 主体 或者公 司实际运 营者 只追求利 益而不 负责任 、 市场行政管理机 关不 完全履行 法定 职责 、 法制体 系本身不完 善造成 的。对 此 , 债权人可 以 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 请求 : 清算 义务人履行 清算义务 ; 要求清算义务人 承担侵权 赔偿 责任或 者连带 保证责任 ; 请求合 并或者分 立 后的公 司概括 承担民事 责任 ; 对工 商行政 管理机关提起 行政赔偿 之诉 。但 因债权人 自身原 因造成其 债权 清算不 能或者请求 迟延 的 , 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关键词 ] 公司解散 ; 债权 ; 司法救济 [ 中图分类号] 4 1 9 [ DF 1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13 2 0 )3 15 2 10 " 6 5 (0 9 0 —0 3—0 [ 作者简介] 刘善书(9 8 ) 男 , 16 一 , 山东嘉 祥人 , 律硕士 , 法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
公 司解散是指 已成立 的公 司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公 因《
虚假告知材料骗取 工商登记 。按照《 司法》 14条 、 公 第 7 第
16条规定 , 7 告知 债 权 人 是公 司合并 或者 分 立 的法 定 义 能力受到法律 限制 的情况 下 , 处理公 司债权债 务关系及其 务。但实践 中 , 在公 司合并或 者分 立过程 中债权人这 一权 表现在 :一 ) 并或者分 立公 司不 履行 告 ( 合 他未 了事务 , 并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 消灭 的程 序。公 司解 利往往被忽略 , ( 合并或者分立公 司编制虚 假告知材料骗取 工 散分为任意解散和 强制解 散。公 司的任 意解散 是指 公 司 知义务 ;二 ) ( 公司合并 的, 债权人 自接到通 知之 日起 3 0日 开办单位 ( 投资者 ) 或者股 东认 为公 司已经完 成或 者无法 商登记 ;三 ) 未接 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 日起 4 5日内, 有权要求其 债 实现章程设立 的 目的 , 自愿解 散 已成 立公 司 , 而 使其 退 出 内 , 市场 的行为 。公司 的强制解散 是指因公司行为违反 法律 、 务人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 提供相 应 的担保 。不 清偿 债务 或 公共秩序或者善 良风俗 ,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 据公权力强 者不提供相应 的担 保的 , 司不得 合并 。但合并公 司并 不 公 制解散该公司 , 其退出市场的行为 。《 司法》 使 公 规定 的五 履行该担保义务 。 种事 由中 , 三种 属 于任 意 解散 , 前 后两 种 属 于强制 解 散 。 6 清算期 间违规处分公 司财产 。有的公 司解 散后 , . 在 但公 司解散只是公 司法人 资格丧失的途径 , 不等于公 司 清算期间提前 向个别债 权人清偿 , 并 或者在清偿过程 中不按 债权债务消灭 , 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应 当受 到法 律保护 。而 照法定顺序清偿 , 而侵害 了其他债权 人或者劳动者 的权 从 实践 中, 司解散 后债 权 人利 益受 到 侵害 的 现象 屡 见不 益 , 至影 响国家税收 。 公 甚 鲜, 并普 遍存 在着司法救济 困难 。 ( ) 二 公司解散过 程 中忽略公 司债权 人利 益 的原 因分 实践 中诸 多 侵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现 象分 析 析 ( ) 一 透视侵害债权人利 益的现象 1清算 义务 人逃避 清算 责 任— —只 营利不 理亏 。公 . 往往多亏损 、 少有利 , 清算被 单纯地作 为义 1 清算前恶意处分公 司资产 。按 照《 . 民法通 则》 4 司一旦被解散 , 第 0 条规定 :法人终止 , 当依 法进行 清算 , 止 清算范 围外 务 而无利可图 , “ 应 停 甚至会带 来清 算不 当的风 险 , 的清算义 有 的活动。 《 ” 公司法》 1 7条 规定 : 清算 期 间 , 司存 续 , 第 8 “ 公 务主体或者投资者 为逃 避义务置解散公 司于不 顾。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 营活 动。 但有 的公 司在 清算 ” 2 .行政机关消极履 职—— 只被动登 记 、 不主动 监管 。 组成立之前 , 意无偿 转移财产 、 恶 转让 或者 放弃债权 。 《 司法》 公 第十二章第 19条 至第 2 4条规 定 了“ 9 1 公司登记 2 解散而不清算 。按照公 司法第 1 1条第 ( 项 、 . 8 一) 第 机关 ” “ 、有关 主管部门” 对公 司法实施 与监管 的权 力 , 但很 ( ) 、 ( 项、 五) 二 项 第 四) 第( 项解散的 , 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 少 明确其 对债权人应负 的义 务和责任 , 应 加上 “ 司登记机 公 之 日起 1 5日内成立 清算组 , 开始 清算。但是 有 的公 司解 关 ”有关 主管部 门” “ 主观上坐等审查材料或 者举 报而懒 于 散后 , 清算主体不成 立或者 不及 时成立 清算 组 , 被解 散 到现场监 督检查 , 致 造成公 司法规 定成 为一 种美 好的设 计 , 公 司于不顾 , 导致债权人利 益无 法得到实现 。 无强行性 的实施保障 , 形成监管真空 。 3 虚 假 清算 。包 括 : 1 在 公 司 解 散 、 算 过 程 中 , . () 清 只 3 法律存在漏 洞——《 司法》 规定 合并 或者 分立 . 公 未 清理债权 , 而不清偿债 务 ;2 清算 主体 为减 少清算 成本 , () 公司不履行 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 , 亦未 明确债权 人被告知 对清算公 司的债权 消极行 使追偿 权 ;3 针对 公 司债权 债 权受到侵 害 的 司法 救 济 途 径 。例 如 : 一 ) 公 司登 记 机 () ( “ 务, 编制 虚假 的清算报表 ;4 不 向债权人履行 清算告知 义 关” “ () 、有关 主管部 门” 否为 对合并 或者分 立公 司正 确履 是 务。 行《 司法》 14条 、 16条义务 的审查主体 ?债 权人 公 第 7 第 7 4 未经清算 而注销 或者公 司法 人终 止后 不依 法办 理 是否有权对“ . 公司登记机关 ” “ 、有关主管部 门” 提起行 政诉 注销登记和公告 。按 照 民法 通则 第 4 0条 、 4 第 6条 规定 , 讼, 请求撤 销因错误审查导致 的登记行为? ( 合并 或者 二) 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 的前 置程序 , 未经合 法清算并不能 导 分立公司不正确履 行告 知义务 或者 拒绝债 权人 正 当要 求 致企业法人 的合法终止 。但现 实生活中 , 存在 不经 法定 清 的 , 债权人 是否可 以提 起 民事 诉讼 , 请求 确认 合并 或者 分 算程序而直接注销公 司登记 、 法人终止后不办 理注销登记 立行为无 效? 如 果 不 允许 提 起类 似 诉 讼 , 14条 、 第 7 第 并公告 、 只注销不 公告等情 况 , 从而损 害债 权人 和其 他 市 1 6 的立 法意义 价值 几何 ? ( ) 公 司法》 14条 规 7条 三 《 第 8 场主体的利益 。 定 :有限责任公 司的清算组 由股东组成 , “ 股份有限公 司的 5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前未依法告 知债 权人 , 者编制 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 会确 定的 人员组 成 。因有 限责 . 或 ”

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性质不宜局限于赔偿责任——由某国有企业采购不动产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

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性质不宜局限于赔偿责任——由某国有企业采购不动产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

67基本案情某国有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买卖合同》,约定集团公司整体采购1号办公楼和住宅楼以及136个车位,由房地产公司代办产权证。

集团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合同价款,并缴清了契税、维修资金等税费。

房地产公司也按约将前述项目交付给了集团公司使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采取分批办理的方式进行车位产权登记,第一批办理了70个车位的产权证,剩余66个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安排在第二批办理产权证。

房地产公司将70个车位产权证交给集团公司之后不久,在报纸上刊登房地产公司《注销公告》,公告显示,由股东A和股东B(股东A和股东B下文同时出现时简称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注销了房地产公司。

后集团公司董事长在离职审计时,审计意见认为案涉车位已付清价款但未取得产权证,要求□文/徐江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性质不宜局限于赔偿责任——由某国有企业采购不动产纠纷案所引发的思考完善产权手续,集团公司遂要求房地产公司交付案涉车位产权证,但发现案涉车位尚未进行分户登记,而房地产公司已注销。

集团公司与股东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东A为其“立即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

股东A 委托笔者代理其应诉、参与处理本案。

诉辩意见集团公司诉称:己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和税费,系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完成办理车位产权证义务、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股东擅自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未能获得案涉车位产权证,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其继续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

股东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存在于集团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股东不是合同的主体,房地产公司已进行清算并已注销,案涉车位的产权尚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股东不是所有权人,集团公司要求股东为其“办证”,系主体不适格,也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司法裁判结果1.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为房地产公司,股东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车位的产权人,集团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诉求不合法,裁定驳回集团公司的起诉;2.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认为,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在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3.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股东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集团公司要求股东办理车位产权证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4.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本案中仅有股东A参加诉讼,属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5.一审法院追加股东B为共同被告后,经第三次审理认为,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决股东配合集团公司办理案涉车位产权证。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观点】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7月30日,B公司以C公司为被告,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C 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C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98141.50元,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6968元及上述两款项的利息。

经查明,B公司曾因A公司欠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98141.50元、其他费用6968元。

2007年10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A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尚未对A公司进行清算。

后B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

上述裁定明确指出,因A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C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但B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即认定C公司对B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B公司未能证明其债务得不到清偿与C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C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应否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因A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A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A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25个案由(之二十四)清算责任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25个案由(之二十四)清算责任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涉25个案由(之⼆⼗四)清算责任纠纷军民说法:微信号133********案由: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过失给公司、债权⼈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

⼀、怎么列原被告?(⼀)债权⼈为原告,清算义务⼈为被告。

(⼆)债权⼈为原告,清算义务⼈和公司共同被告。

(三)公司为原告,清算组成员为被告。

⼆、是否有前置程序:⽆债权⼈起诉清算义务⼈的案件,⼀般是公司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后起诉。

三、管辖法院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 《公司法解释⼆》第⼆⼗四条 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民法院管辖。

基层⼈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因此,清算案件即申请公司清算由公司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但清算组成员的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应由侵权⾏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侵权⾏为地是公司住所地,被告所在地是清算组成员的居所地。

因此,债权⼈可以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管辖。

四、诉讼费⽤按标的收费。

五、律师办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查要点(⼀)审查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中⼩股东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

(⼆)对已经注销的公司,审查清算义务⼈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清算,包括清算义务⼈是否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否制定了清算⽅案,是否履⾏了通知义务。

(三)对吊销未清算的公司,应先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

对不能清算的,审查股东是否“怠于履⾏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件等灭失。

(四)审查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六、公司章程在审理本类案件中的作⽤公司章程在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认定⼩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作⽤。

七、法律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适⽤《公司法》第180条、182条、183条、1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2⽉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权益或者具有⼈⾝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然⼈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条⾮法使被监护⼈脱离监护,导致亲⼦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法⼈或者⾮法⼈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为的⽬的、⽅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活⽔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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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基于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被申请人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一、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前提。

法律规定强制清算的目的是经过必要的法律程序,查清被申请人的真实财务财产状况,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实践中,即使公司的主要财产灭失、账册等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如果不经过清算程序,就不能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也就不能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完成了对清算义务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审查和认定,从程序上完成了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
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

二、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理依据是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该项制度的请求权是赔偿请求权,债权人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行使权利。

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应当自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送达后2年内向有关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

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就会失去胜诉权。

三、股东请求赔偿权利的范围界定。

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其权利范畴是主张债权的数额。

但股东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时,其权利范畴不是固定的,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股东可以索取的剩余财产为零,股东向控股股东主张的权利范畴也是零;如果公司存在剩余财产,股东可以主张的权利范畴是以公司的剩余财产为限。

可是在实际经营中,公司中小股东一般难以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应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来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低于股东主张的数额,否则,股东主张的权利应该得到支持。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债权人取得清偿非常重要的制度,特别是在公司已无财产的情形下,律师应充分应用这一制度,保证委托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北京清算律师网对此有更多律师论述。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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