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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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苏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苏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苏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7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苏某1;王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苏某1王琦【当事人-个人】苏某1王琦【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婉杰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雨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张婉杰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雨蒙张婉杰【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被告】王琦【本院观点】平安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履行完毕提示义务,但王琦系电子投保,平安公司主张诉争免责条款以投保操作手册进行了电子送达,首先,投保操作手册中的案涉免责条款未进行加粗加黑进行提示。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履行完毕提示义务,但王琦系电子投保,平安公司主张诉争免责条款以投保操作手册进行了电子送达,首先,投保操作手册中的案涉免责条款未进行加粗加黑进行提示。

其次,免责告知属于重要环节,投保人声明中应由投保人手动书写的内容为空白,无法证明平安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

在仅有王琦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中的签字但无其他音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平安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诉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情形下,平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诉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2012‟227号【发布日期】2012-09-18【生效日期】2012-09-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

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

案例学习: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五则案例一、裁判要点1、股权虽转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公司清算,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李桂芬作为华丰公司股东之一,承担组成清算组、依法清算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五个典型案例案例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黄旺祥与卢合笃、王淑限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认为:卢合笃、王淑限作为轶南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轶南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书面通知黄旺祥,但卢合笃、王淑限在清算过程中,在明知轶南公司尚欠黄旺祥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黄旺祥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现轶南公司已经注销,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黄旺祥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卢合笃、王淑限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卢合笃、王淑限应对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2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胤晨【审理法官】赵胤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继恒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付臻琛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继恒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付臻琛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继恒付臻琛【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王某某主张某公司在其手机和电脑上安装监视软件,系王某某的推测,并无证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某公司在其手机和电脑上安装监视软件,系王某某的推测,并无证据支持。

王某某亦未其他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侵犯其隐私的行为,故王某某上诉主张某公司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上诉主张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某公司恢复王某某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同事与其的沟通交流存在侵权行为以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

王某某主张某公司故意破坏王某某名誉、使王某某受到刑事或治安处罚,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结合公司同事与王某某的对话内容等事实,涉案情形未达到法律上侵害名誉权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故对于王某某的前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供电脑一节。

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双方因劳动合同争议引发事项,且基于未提供电脑的事实,难以认定因此对王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企业清算注销过程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1997年4 月 3 日 , 焦 作 矿 务 局 冯 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以冯办字 (97)第 28 号 文 件 ,就 注 销 多 种 经 营 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焦作矿务局 请示。 冯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 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 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 承担”。 4月24日,焦作矿务局作出 焦 多 经 字 [1997]183 号 文 件 , 对 冯 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 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 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 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
蚌埠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 人, 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 据 , 请 求 撤 销 (1994) 蚌 经 执 字 第 14来自1号执行裁定。【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 安徽省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0 年 7 月 21 日 作出(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 执 行 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 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 焦煤公司称 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 仅举出 焦 作 矿 务 局 1997 年 4 月 24 日 向 工 商 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 容为:“根据焦多经字 [1997]183号 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 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 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 该证据 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 算,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 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 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 完毕在同一天内完成; 异议人未提 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 关资料, 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 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 算报 告 。 据 此 ,蚌 埠 中 院 认 定多 种 经 营公 司 注 销 时 未 进 行 清 算 。 二 、焦 作 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 定。物资供应站称,焦作矿务局已经 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 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 诺, 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 担清 算 责 任 。 蚌 埠 中 院 认 为,构 成 公 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 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注销登 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即“公司人 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 理, 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

Vol.33No.6Jun.2012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在公司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学说。

笔者比较赞同学者刘敏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的定义,但其定义也并不完全周延,因此笔者在其定义的基础上,将公司清算义务人定义为,当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发生时,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此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等清算资料的义务的主体,并且在其未及时履行其义务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内涵应该包括如下五个方面:第一,公司清算义务人仅适用于公司自行清算的程序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我国清算程序分为自行清算程序以及强制清算程序,由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清算人,则使得清算义务人制度已无适用之必要。

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自行清算之中。

第二,公司清算义务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且基于该法律关系而对公司正常运营时所发生的事务享有决策和管理上的控制权,使得清算义务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公司解散时承担起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第三,公司清算义务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时间上的起始点是导致公司自行清算的解散事由的发生。

并且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结束的时点应为公司因注销登记而丧失法人人格时,也即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贯穿于整个清算程序的始终。

第四,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主要包括在公司解散后及时的选任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的义务,当然也包括协助清算人为清算事务的义务。

但需注意的是其义务范围必然不包括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

否则会导致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角色混乱。

《2024年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范文

《2024年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范文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篇一一、引言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处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程序。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十分重要,不仅涉及公司的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障,更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规范。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定义及法律地位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清算工作的主体。

通常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具有法律地位,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确保公司财产的合理处置和债务的清偿。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的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三是因违反清算程序或违反清算义务而导致的其他民事责任。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资产赔偿责任:当清算义务人因过失或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时,应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2. 连带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因清算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遭受损失时,清算义务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若清算义务人违反了行政法规或刑法规定,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

五、研究现状及问题当前,我国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虽然法律规定较为完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清算义务人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和债权人利益受损;部分地区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司清算的案件时,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平现象。

六、完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强化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

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5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斌张建清刘磊【审理法官】赵斌张建清刘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王立友【当事人】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王立友【当事人-个人】王立友【当事人-公司】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英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英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英齐世文【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财联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友【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立友的伤残与其2017年6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王立友的伤残与其2017年6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立友的伤残与其2017年6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立友于2017年6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后在就医中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病、脊髓神经损伤。

中财联汇公司主张王立友的颈椎疾病在2016年12月以前已经有该症状,并非2017年6月2日以后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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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33No.2Feb.2012第33卷第2期2012年2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最高院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相应规定。

但此“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法律效力。

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中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确立并简化了公司清算组的构成,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承认并大量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②二、债权侵权理论概述债权侵权行为,又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

③债权侵权行为的理论障碍在于债权能否作为相对权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其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

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仅为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应是违约救济,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支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

”④其二,肯定说的观点,也即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认为权利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

⑤主张“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⑥所以,就不可侵性而言,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应无区别。

我国民法学者江平也认为:“从债权不可侵性的角度讲,债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也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⑦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应当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权作为财产权,自然具有不可侵性。

债权的相对性并不是绝对的,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债权的效力不断扩张,正所谓“债权的物权化”。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王一琪(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摘要: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或者在清算过程中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公司及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此应该予以赔偿的责任制度。

一般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的财产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形成以第三人身份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

由此,本文以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的清算义务人为研究对象,从债权侵权的角度来详细论述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债权侵权;赔偿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2-046-0346--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其中的“财产权益”毫无疑问应当包括债权。

所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债权侵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虽然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

因此,在认定债权侵权行为时应当符合严格条件。

根据我国理论界的通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五个方面:其一,第三人侵害债权须以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未成立之合同、无效债权、不合法之债权以及自然之债均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其二,第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是加害行为的本质特征,第三人的行为必须违法否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其三,第三人的行为必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无损害则无赔偿,债权受到损害是指导致债权人债权消灭、债权无法获得完全清偿、债权实现费用增加、债务履行不能等具体情形。

其四,第三人的行为和债权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若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般的侵权行为都无法成立,更无侵害债权行为可言。

其五,第三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否则势必将无限扩大社会公众的责任范围。

需要明晰的是,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债权侵权行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应用在公司解散清算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完全符合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启动清算、保管公司账册财产等法定义务,其不作为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很明显是对自身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

其二,清算义务人怠于启动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财产的贬损,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进而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其三,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个人利益。

虽然较难认定存在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直接故意,但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所以,应当认定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其四,清算义务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导致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的后果。

因此,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债权受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应当限定在债权人债权所受损失的范围内。

但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债权侵权责任制度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独立人格没有被否认,公司与股东依然分别属于两个法律主体。

债权人的相对人仍然是公司,所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首先用公司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简言之,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具有辅助性。

四、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析(一)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和公司账册的善良保管义务便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减少甚至灭失。

笔者认为,此为最典型的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的情形,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直接减少。

如清算义务人怠于追回公司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理、保管公司财产导致财产的贬值、毁损或者被他人侵占等。

其二,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债务的进一步扩大。

如公司本应当因清算而止付的各种费用,却由于未进行清算而导致该费用的增加。

当公司财产由于以上原因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清算义务人便对债权人形成不作为的债权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对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是指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私自向他人赠与公司财产、免除公司债务等行为。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公司财产减少,因此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而且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以积极的作为侵害债权,主观恶性较大,自然应当承担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对此种情况下47--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欺诈注销”的行为定义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是不妥的。

理由是,清算义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行为的性质同未经清算直接注销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均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

因此,笔者认为其应属于恶意注销公司行为的一种,而清算义务人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

五、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缺陷分析与完善建议(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缺陷分析1.未明确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当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只能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然而在现实中往往存在着公司的中小股东因公司不依法清算而受侵害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债权人扩大到股东,但其限制条件致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依然很难得到保障。

首先,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强制清算时,股东才可申请。

其次,公司的中小股东或许刚刚费尽周折通过繁琐的司法程序获得了公司强制解散的权利,可是一转身却又陷入了公司不能启动清算程序、顺利进行清算的泥潭。

再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只规定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损失如何获得赔偿则只字未提,这样不利于中小股东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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