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辨析1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证据合法性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审查与证据合法性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证据的审查和证据合法性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步骤。
只有通过严格的审查,确保证据充分、可靠,才能保证知识产权的正当权益。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审查的原则和方法,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进行解析。
一、证据审查的原则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合法获取,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例如,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证据,或者依法取得的监控录像等,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2. 真实性原则:证据必须真实可信,能够客观反映事实。
法院在审查证据时,应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充分的调查和核实,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判断侵权行为的事实。
4. 相关性原则: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法院需要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确保只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被使用。
二、证据审查的方法1. 书证:根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性质,可以包括合同、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等文件。
法院在审查这些书证时,需要验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案件事实相符。
2. 物证:物证可以是侵权产品、侵权样品等实物。
法院需要对物证进行鉴定,确定其与案件的相关性和合法性,并避免可能存在的伪造行为。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提供对侵权行为的直接目击或相关情况的陈述。
法院在审查证人证言时,需要核实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尽量避免虚假证言的干扰。
4. 鉴定意见:在专利、著作权等案件中,法院可能需要借助鉴定机构对技术、版权等进行鉴定。
法院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评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三、证据合法性的判断1. 证据来源合法:法院需要核查证据的来源,确保证据的获取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例如,证据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是否具备合法证明文件等。
2. 证据真实可信:法院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采取适当的调查手段获取更多信息。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民事证据的三性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定的联系。
换⾔之,⼀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证⽽⾔)、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进⾏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
质证的⽬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和证明⼒两个⽅⾯。
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来进⾏质疑、说明和辩驳。
第⼀,质证应当审查证据的证据能⼒。
证据能⼒,也叫做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
它是指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证据理论,任何⼀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1、真实性。
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
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
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的。
案件事实发⽣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
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但这不意味着有关⼈员收集到的证据⼀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个案件发⽣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们反映。
合法性审查若干问题浅析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然而,审判实践中如何进行合法性审查?却仍然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解决,对于规范行政审判活动,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不仅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其主体是否超越权限、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审,二是法律审。
将合法性审查理解为单纯的法律审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是指人民法院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一切事实的审查。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认定的事实;二是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三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情况的事实;四是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事实;五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其他事实。
行政诉讼事实审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首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事实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之间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有些人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实的审查,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审查。
在法庭调查时只审被告认定的事实,不审其他有关事实;在判决书中,仅仅阐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其他相关事实不作审查。
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实际存在事实,等等,都不是通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本身所能发现的。
其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之间的关系。
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不能离开当事人的争议而独立存在。
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是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目的的,但是,也不能脱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行政诉讼同样也有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许多朋友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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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认定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
证据只有具有关联性,才能在法庭上进⼀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
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对证据审查的全过程。
⽆论是在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法庭只要发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随时都可以终⽌对该证据其他属性的进⼀步审查。
审判实践中,关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相同情况的其他⾏政相对⼈作出的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具体⾏政⾏为滥⽤职权或者⾏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庭对这类间接证据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
⼆、合法性的认定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项规定是指取得⽅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
《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项⾄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不仅指被告。
⾄于严重程度和⼀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由裁量范围。
审判实践中,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
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哪些内容

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哪些内容我们都知道证据具备三⼤特征,合法性是证据三性当中的⼀个,其余的还有关联性以及真实性。
这在对证据进⾏审查的时候是⼗分重要的内容,如果证据不合法,那么法院⼀般是不会采纳该证据的。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什么是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哪些内容证据合法性—概念:合法性是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之⼀。
关于证据的其他特征的论述可参见刑事诉讼法学部分中的相关内容。
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为法律所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
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
证据合法性—主体合法:证据主体合法。
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
对证据主体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法律根据证据特点,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
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不能作为证⼈,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等等。
证据合法性—形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
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书须有单位负责⼈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形式的合同⽂本加以证明。
证据合法性—取得⽅式合法:证据取得⽅式合法。
当事⼈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规定证据取得⽅法必须合法,是为了保障他⼈的合法权利不⾄于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受到侵害。
例如,利⽤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的合法权利,如他⼈的隐私权等。
常见的容易侵犯他⼈隐私权的证据取得⽅式是所谓偷录、偷拍。
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与辩论

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与辩论在庭审过程中,质证与辩论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说,掌握有效的质证与辩论技巧是取得胜诉的关键。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与辩论。
一、质证质证,简单来说,就是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和核实。
其目的在于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判断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
对于书证、物证等,要审查其是否为原件、原物,是否经过篡改或伪造。
对于证人证言,要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证人的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等因素,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可靠。
比如,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就可能受到质疑。
2、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主要包括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又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3、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逻辑上的联系。
有些证据虽然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案件事实无关,也不能被采纳。
比如,在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其在其他时间、地点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这些证据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在质证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证据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并及时向法庭提出。
同时,可以要求对方对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以澄清疑点。
二、辩论辩论是在质证的基础上,双方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的阐述和争论。
1、明确辩论焦点在辩论之前,要先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
这些焦点通常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等方面展开。
只有明确了焦点,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辩论,避免漫无目的地空谈。
2、事实陈述清晰准确在陈述案件事实时,要客观、准确、有条理。
可以按照时间顺序或者事件的发展逻辑进行叙述,使法官和对方能够清楚地了解案件的经过。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哪些内容一、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哪些内容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般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1、具备法定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形式,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2、符合形式要件,比如公司决议应当有股东的签章,证人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和作证能力,鉴定报告应当有鉴定机构盖章。
3、来源合法,即证据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比如通过收买证人、胁迫证人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并不具有合法性。
二、民事证据的真实性有哪些内容证据的真实性,指一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客观真实,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也可以称为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
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同样不能认定为具有真实性。
比如,同样的合同,都盖有签订主体的印章,均符合合法性的要求。
但是,其中一份合同可能存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比如阴阳合同,比如以避税为目的的实买卖假赠与合同。
因此,当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1、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来源经常会影响我们对证据的判断。
2、动机因素,比如提供证据的人或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会影响其作证的动机。
3、认知因素,比如当事人或证人的理解能力、记忆能力、年龄、心理、表达等因素会较大影响认知因素;四是证据产生的场所、过程等细节因素;五是证据等内容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
三、民事证据的关联性有哪些内容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事实应当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证据直接反映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有些证据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有些证据反映案件发生的原因。
因此庭审中,不能简单地说某个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应当结合待证事实,详细说明某个证据与举证一方的某个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的合法性及审查_4_1
证据的合法性及审查合法性的概念、内涵、我国的证据合法性在法律中的要求和体现。
违背证据合法性的表现形式。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
在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点:(1)、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即为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定的事实只有符合这些形式时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如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采纳为合法的诉讼证据。
(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如提出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而纯粹是进行人身攻击的激愤之词,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4)、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
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即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行政诉讼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刑法还规定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诉讼证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
在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法庭了解事实真相,判断案件的事实依据,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下面是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必须是客观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它决定了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才能被法庭所认可和采纳,并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合法性
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即证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要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比如偷拍、窃听、诈骗等行为。
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为法庭所接受,否则将被排除。
三、充分性
证据必须是充分的,即证据所提供的事实必须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
证据的充分性是指证据的数量和质量都必须足够,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当事人
在提供证据时,要尽可能提供更多、更有力的证据,以增加自己主张的可信度和证明力。
四、重要性
证据必须是重要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对判决案件的结果有重要的影响。
证据的重要性是指证据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关键性的影响。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重要性和证明力来判断其真实性和可信度,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五、真实性
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得故意歪曲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如果证据被发现是虚假的,将会影响当事人的信誉和声誉,并可能面临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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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3-11-17作者简介:张策华(1966-),男,南京师大法学院博士生;李明和(1972-),男,南京师大法学院博士生。
2004年5月第3期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 f N anjing Normal U niversit y(Social Science)M ay,2004No.3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辨析张策华,李明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摘 要: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
证据事实可能与真实的事实有出入,只是案件事实的假象。
较之于其它本质属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主要功能是为诉讼证据的认识提供检验标准,来确定证据事实的法律效力。
它不是证据自身的物理属性而是外在的关系属性,它不属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属于有效性问题。
诉讼证据合法性体现了立法者对证据的标准的认识,具有主观性和历史性。
在现代社会里,论证是认定证据的有效性的检验标准,因而,诉讼证据合法性问题便主要是通过建立具有理想的论证方式来增强诉讼证据的效力,促进合法性与其它属性的真正统一。
关键词:诉讼证据;合法性;有效性中图分类号:D915 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04)03-0031-06引题对任何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来说,形成良性秩序的逻辑基础是法律规范具有确定性和案件事实具有确定性,否则,法律的调控便是任意或偶然的,不可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目的。
因而如何确定案件事实不仅是正确司法的关键问题,还是法治的基础问题。
诉讼法中的案件事实作为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遗留的证据来确定。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所说, 在实际之运作上如何使事实真相得以明确之工作虽可谓裁判之重心,但亦绝非为件容易之事。
[1](p.97)美国现实主义者更是偏激地认为,不仅法律只是法律工作者的事实性行为,无规范性、确定性可言,而且对审判程序是否能发现事实真相的可靠性也表示怀疑[2](pp.152-156)。
确实,在确定案件事实的司法活动中存在这样一个难题:历史上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司法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总是有着隔阂和冲突。
所谓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法庭上的证据事实,因为原始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通过证据重构的案件事实即使有所出入也未有终极的标准来检验出来,所以,诉讼上的案件事实往往只是原始事实的假象。
造成假象的来源可能是: 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毁的情形;有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师、带偏见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审团,也有愚蠢、固执或对证词有偏见或心不在焉的初审法官。
[2](p.155)从根本上说,事实假象是根源于这样的永恒存在的认识论悖论:作为本体性存在的案件事实不能自我证明,在多个主体竞争的情势下真理的成立标准必须转化为接受标准、检验标准,只能以诉讼证据事实而非案件事实的形式来定案。
所以诉讼证据本身便蕴含着不可忽视的张力结构,一方面它要负荷着案件事实的客观因素,诉讼证据本身要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或相关联,要具有客观性与关联性,这是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认定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诉讼证据要根据法律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规定提供接受标准和检验标准以解决相互竞争的事实主张的效力问题。
换句话说,诉讼证据要依据一定的规范来确定其资格,要具有与证据规则相一致的合法性,这是案件事实认定得以确定的主观标准。
任何法制都宣称其能正确确定事实,其诉讼证!31!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但神示证据、法定证据虽被冠以证据之名却无证据之实。
即使是现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仍促使我们深思:在确定事实的作业中,合法性究竟是解决了还是加剧了事实假象?我们到底要求合法性承担什么职能?合法性是任意的还是有其规律性?如果不同类型的合法性其效果不同的话,那么何种合法性是最佳的呢?因此,本文认为在有关合法性争论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探讨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仍有现实意义。
一、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内在本质属性关于合法性是否为诉讼证据本质的问题有 二性论与 三性论两种观点。
前者从本质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内在属性是客观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只是法律对证据的外在调控,是其外在属性而非本质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真实与公正的哲理基础和操作标准,客观性本身就是真理与价值的统一,发现与论证的统一,合法性要屈从于客观性,为了查明真相,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的限制。
后者从形式主义、程序主义原则出发,认为案件事实在资源有限的法庭中难以查明,但纠纷必须解决,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各种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就成为诉讼证据的内在要求。
合法性同客观性、关联性一样也是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甚至是更重要的本质属性。
现在 三性论已成为共识,似乎合法性问题也已解决,其实,我们对合法性何以成为本质属性以及其作用后果如何等深层次的问题认识仍很不够。
早期的马克思主义证据法学者也持 二性论,认为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我们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定案根据,证据的本质属性就是其自身内在具有的属性,合法性为外在人为的因素而非证据本身的因素。
这种观念对何谓本质属性的理解有误,以为事物的本质属性仅仅是事物的生理、物理属性,而 内在概念只能从生物学、物理学等自然科学角度界定[3](pp.105-107)。
我们所谓的本质属性是指一事物区别它事物的内在的、必然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可以是要素属性、关系属性、功能属性、性质属性等多种类型。
马克思曾说, 一个黑人就是一个黑人。
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中,他才成为奴隶。
[4](p.362)这意思是说同是一个黑人,作为黑人的本质属性要从生物学、人种学来理解,但作为奴隶的本质属性则要从社会关系来理解。
同样,合法性作为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显然不能从证据自身的要素或性质来理解,而应从诉讼证据与法律规则的内在关系来理解,也就是说,诉讼证据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控,两者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关系。
合法性的存在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必然要求;没有合法性提供诉讼认定的标准和资格,事实认定将处于无限的纷争和不断的探究之中,成为无法完成的任务。
为了解决事实假象,我们需要合法性提供的事实认定的外在标准,而这又不同于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换句话说,合法性确定的是有效性标准而非客观性标准。
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差异甚巨。
第一,从形成根源与存在状态看,客观性、关联性一般是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本体性存在,不受法律调控的影响;而合法性则是事先确立的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规则体系,一旦诉讼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便受法律约束,具有合法性。
可见,客观性、关联性为本原性的本质,合法性则是 人为的派生性的本质。
第二,从功能和适用范围看,客观性和关联性因与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根据事物的普遍联系规律,它们便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的潜在功能,是人们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核心基石和唯一根据,是诉讼证明真理性、客观性的本源;合法性是证据活动法律调控的依据和标准,既是判定诉讼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也是人们是否公正处理案件事实的依据和诉讼证明是否公正有效的法律根据。
可见,合法性以赋予法律效力为己任,客观性、关联性以真实反映为能事。
第三,从地位变迁和发展趋势看,合法性逐渐靠近客观性并越来越以客观性为基础。
合法性在神示证据、法定证据制度时期居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
它不仅规范而且还决定客观性、关联性。
随着人们认识能力增强,尤其是科技工具的广泛运用,客观性、关联性才在事实认定中起决定作用。
现代诉讼已成为个人主义的竞技场,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已基本上处于平衡,发现真理,获取证据的能力较量越来越重要[5](pp.21-26)。
科技的进步,提升了客观性、关联性在诉讼证明中的主导地位;利益的多元、智力的均衡、政治的民主化等迫使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形式化、价值评价技术化,价值标准趋向客观真理、案件事实,合法性只有遵从客观性、关联性才能论证自己的存在的合法权,否则,将产生 合法性危机,为新的合法性所代替。
!32 !客观性、关联性是事实认定的内在标准,合法性提供的则是外在标准。
从应然层面上讲,内在标准应决定和优于外在标准,没有真实的合法性,公正是虚假的;但从实然角度看,内在标准仅具有本体意义,是否实现没有足够的方法和手段保证,倒是外在标准明确、具体和可操作,而且内在标准必须经过外在标准的 筛选,否则即使是客观真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合法性的真实是无效的。
因而,如何合理对待这两个标准,核心是如何定位合法性职能及其限度,这是诉讼法永恒的主题。
我国学界当前就有 客观真实说和 法律真实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客观真实说坚持唯物论,尽管承认合法性为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但更强调客观性、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作用,主张合法性不能背离客观性。
这种观点以马克思主义符合真理论为其哲学基础,坚持合法性应具有客观性内涵的正确立场[6]。
但它未正视事实假象问题,对合法性的必然性认识不够,有把对客观性异化为客观主义、科学主义的嫌疑。
这与当代的司法民主原则不太一致。
我们认为提出真理的主张固然重要,但论证自己的主张,使证据得到检验,使真理获得接受也同样重要;另外在诉讼中,为了其他价值也不允许无限制地追求查明真相,人权、效益等都需要法律规定以平衡价值冲突。
法律真实说承认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但同时认为所谓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复原,只可能是依据诉讼证据认定的证据事实,而法律证据不可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只能赋予其有效性,因而,真正定案的事实是法律事实。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庭上,对历史事实的认定,不可能采取反映模式,只能采取辩论模式,因而合法性决定定案依据,主张程序价值高于实质价值,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关联性。
有的学者甚至极端地主张客观性不应是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因为它难以实现、无法检验[7]。
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事实假象的存在,但未意识到通过合法性解决这个难题仅仅是对策性途径,如果对法律公正的过分形式追求就有造成实质不公的可能性。
所以, 法律真实往往是 信以为真,对事实性错误无能为力,常常陷入合法性的形式主义泥潭不能自拔。
二、诉讼证据合法性不能等同于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就其实质是法律对诉讼证据的规范性,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合法的就是有效的,就被认为是真实的并成为定案的依据,不合法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就意味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能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法官具有认定权,其所认定的结果不管事实上是否正确,都有法律效力,并被当作证据使用,这似乎意味着能否成为诉讼证据是由法官主观意志决定的。
于是有学者主张,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诉讼证据认定的主观性。
还有一些人认为,凡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具有主观性,被认识之物即是主观和客观的混合物;主观性可以任意塑造客观性,诉讼证据都渗入法官的 判断意志,从相当意义上讲,证据不能被视为 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的客观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