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债法考点知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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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必看-债权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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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第一讲概述【学习重点】掌握债、债的客体、债的给付、债的发生原因等内容。

【法律法规】民法通则、合同法【思考问题】1、什么是债?其有何法律特征?2、债的客体有哪些?3、给付的形式有哪些?4、不当得利及其构成要件。

5、无因管理及其构成要件。

6、试论缔约上的过失。

7、单方允诺及其法律特征。

8、悬赏广告的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一、债的概念和特征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方面而言,称为债权关系,从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称为债务。

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第三,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第四,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二、债的客体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其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债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分为动静两种要素。

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又称为给付,给付的形态主要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财产、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

给付,即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2、给付的要件给付须具备以下条件:(1)适法。

(2)得为确定。

(3)适格。

(二)给付的形态1、交付财物2、支付金钱3、移转权利4、提供劳务5、提交成果6、不作为不作为是指不为特定的行为。

不作为包括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

单纯的不作为,如不为营业性竞争、不泄漏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等。

第二节债的发生原因一、不当得利(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的根据。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概述重点知识点下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概述重点知识点下

债的分类「法定之债、意定之债」1.意定之债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如,基于悬赏广告所产生的、以赏金支付为内容的债)、多方行为所生之债(如,设立公司协议所生之债)是意定之债。

2.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

3.区分意义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财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1.财物之债以财产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财物”的债;一般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2.劳务之债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即债务人“付出劳务”的债。

劳务之债一般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得强制履行。

3.货币之债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标的的债,又称“金钱之债”,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不免除实际履行义务。

4.区分意义三者之间由于性质、种类不同,所以不可以单方抵销(即法定抵销)。

「特定之债、种类之债」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

1.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

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为特定。

2.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

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

种类之债不可以通过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

(1)种类物买卖种类之债经特定化即转化为特定之债。

若未特定化,其风险一直由出卖人承担。

(2)种类物特定化的情形:①送货上门——货已送达,随时可受领。

②上门提货——货已分好,随时可取走。

③待办托运——货已交托运人。

④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

如,对货物加标识或包装。

3.区分意义(1)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2)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法考笔记——钟秀勇民法【债法总论】

法考笔记——钟秀勇民法【债法总论】

(二)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异同
1.内在统一性的共同因素在于其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性。

2.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及构成要件上,并不相同:
【合同之债】,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理
念,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及期待须受保护。

【无因管理】,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义行两项原则,使无法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要件下得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不当得利】,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之义务。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财产积极增加/财产消极增加】
2,他方受有损失。

【财产积极减少/财产消极减少】
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
果关系)
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概述重点知识点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概述重点知识点

债的概念与要素「债、债权、债务」1.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实际生活中,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的合理性,为了保证这种差距能够消除,债的本质是法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

通过赋予双方之间的债以法律上的效力,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和准合同(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权之债。

2.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

(1)债反映的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债属于后者。

债的标的并不以具有财产价值为限,有些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给付,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不作为等,也可以作为债的标的。

当然,债的标的中以具有财产价值者为主。

(2)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

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

有些属于给付行为之债:即以单纯地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债。

如,诉讼代理合同、委托合同、家教服务合同等。

有些属于给付结果之债:即不以单纯提供劳务为内容,而是追求行为之结果的给付,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3)债权具有平等性。

当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因债权没有公示性,故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数个债权,各债权之间互不排斥,可以相容。

【注意】债的平等性也有若干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动产多重买卖”中,数个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请求实际履行”的债权就不平等。

类似的还有《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6条规定的“一房数租”。

(4)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债的关系通常与一定的财物、智力成果或者劳务相联系,但债的客体并非财物、智力成果或劳务,而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交付财物、转让智力成果、提供劳务等行为。

司法考试民法:债的保全与担保重点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债的保全与担保重点内容

司法考试民法:债的保全与担保重点内容内容提要本讲主要内容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种类,保证,定金。

本讲为考试的重点内容,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定金。

一、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在我国,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到期的金钱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可以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允许债权人抛弃、免除或让与其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有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亦可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还可行使自己对债权人的抵销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

债权人的代位权为考试之重点,应掌握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行使方式及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等问题。

实例演练1 赵某欠孙某10万元,田某欠赵某10万元。

现孙某欲代替赵某对田某行使了代位权,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 孙某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B 孙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C 孙某行使代位权,应在赵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D 孙某行使代位权,应在田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答案」BD「解析」本题涉及代位权行使问题。

依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4、1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并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题选项为BD.2 A县甲借给B县乙10万元,B县乙借给C县丙20万元,此两项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甲急于用钱,但经调查了解乙无力还款,便多次催促乙向丙索还欠款,乙置之不理。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担保(保证、定金)重点知识点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债的担保(保证、定金)重点知识点

债的担保概述「一般担保」指债务人以自己全部财产(即责任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

「特别担保」1.典型担保(1)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权。

(2)人的担保:保证。

(3)金钱担保:定金。

(4)反担保:是对于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注意】保证和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是债权性质的担保。

2.非典型担保(1)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

(3)所有权保留、有追索权保理。

保证制度概述「保证人」1.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均可以担任保证人,并且不以民事主体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为必要条件。

2.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

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债务的内容」1.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内容(1)代为履行: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2)赔偿责任:不能代为履行,或按照约定不代为履行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责任的范围(1)有限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无限保证。

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3.订立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时保证人的责任(1)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两方)串通骗保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欺诈、胁迫保证人的,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债务人一方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2)保证人不可以免责的情形: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债法知识点

债法知识点

债法知识点题型单选不定项选择题简答论述案例分析论述题1、论保全代位权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保全代位权的成立要件: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4)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保全代位权的行使:1)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3)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4)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保全代位权行使的效果:1)保全代位权行使的效果:①债权人行使保全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②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权能2)效果的归属:保全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的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的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把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3)费用负担:债权人行使保全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论保全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1)客观要件①须有债务人的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③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2)主观要件①债务人的恶意②受益人的恶意③转得人的恶意保全撤销权的行使:1)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2)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3)行使不以已到履行期为条件4)保全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行使效果:效力: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债法考试复习范围完整版

债法考试复习范围完整版

债法考试复习范围完整版最大福利来啦!债法考试复习范围完整版!!第一编债法总论第一章绪论(重点)第一节债1、其中债务中的自然债务(赌博之债自始无效)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权,有债务而无责任,自然债务的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强制执行。

① 请求力排除,如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

② 强制力排除,包括根本无强制力和不得就履行的给付行为强制执行性。

③ 处分权能的排除,如对破产财产。

2、债的发生(单选)①合同②单方允诺③缔约过失之债④侵权责任⑤不当得利之债⑥无因管理3、债的关系(单选)4、债的分类(单选)①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②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③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④货币之债与利息之债⑤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5、债权的特性①债权的主要特性为请求权。

(部分而非全部)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部位特定行为。

因此,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而不包含支配权。

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

②债权为相对权,但同样具有不可侵性。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指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人,债权都不得主张债权,因此债权时一种相对权。

债的不可侵性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当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6、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①功能不同。

债权的功能重在保护资源的交易与动态利用。

物权的功能重在保护资源的归属于静态利用。

②发生不同。

债权是通过合同设定的,合同就是最典型的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③性质不同。

债权是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

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

④效力不同。

债权具有平等性,兼容性和期限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永久性。

⑤其他不同。

主体客体不同,保护方法不同,转让限制不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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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债法考点知识梳理
一、债的类型
(一)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债。

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和接受履行,按份债务的各方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

2、连带之债是指窄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人,且有连带关系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人的为连带债务。

二、债的效力
(一)效力扩张-债的对外效力
1、债权物权化
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即具有物权的对世效力。

债权物权化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上,即出租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仍然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

(二)债务人的义务
1、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发展过程中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债权人不可独立诉请,只能于债务人不履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各种义务。

附随义务主要有前合同义务(通知、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如雇佣合同结束后,雇员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三、债的担保
(一)、保证方式和责任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2、连带保证:产生连带保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依推定
3、共同保证
4、最高额保证
(二)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2、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者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4、连带保证之保证期内,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三)定金及商法上的担保制度
1、定金罚则
具体是指交付一方违约,定金丧失,收受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四、债的转移
(一)债权让与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
4、债权的让与需要通知债务人,不通知债务人的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债权人和受让之间有效。

(二)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债务人,抗辩权随之转移,从债务一并随之转移。

五、债的消灭
(一)抵销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各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行为。

抵销有单方抵销和合意抵销。

单方抵销的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必须给付种类相同。

3、必须是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4、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二)提存
(三)混同
(四)免除
六、无因管理之债
(一)构成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事务
3、无法律或者约定义务(二)法律效果
1、正当的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法定的债的关系,阻却违法。

2、管理人的权利
(1)支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2)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
(4)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
七、不当得利之债
(一)构成要件
1、一方有财产利益
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失
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形
1、给付为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2、清偿未届期的债务
3、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八、侵权之债
(一)共同侵权
1、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
(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3、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4、共同危险行为
(1)构成要件:
①均有共同的危险性质
②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
③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2)责任承担
在外部,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内部,原则上采取平均负担说。

(二)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让农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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