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司登记制度
公司登记程序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程序,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公司登记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三)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股东出资证明;(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六)公司住所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五)股东的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八)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九)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应当补正的事项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营业执照管理第九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经营范围;(六)成立日期;(七)登记机关名称;(八)登记日期;(九)营业执照编号。
第十条公司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公司的法定凭证,副本用于公司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对年度检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三)国务院授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公司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登记活动。
第三条公司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司合法权益,对违反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登记范围第五条公司登记的范围包括:(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国有独资公司;(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六)外资企业;(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三)出资证明;(四)住所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公司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变更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变更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变更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变更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公司终止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终止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公司章程;(三)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四)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出资证明;(五)公司终止登记前后的住所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登记内容第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经营范围;(六)股东或者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或者名称;(八)公司类型;(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事项。
公司工商登记管理规定模版模版

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工商登记是指各单位因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注销、年报公示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事项的行为。
第三条各单位办公室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承办。
第四条各单位工商登记事项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条各单位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注销等工商登记事项报经集团审核批准后,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申请办理。
各单位被授权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行政分管负责人为主办责任人。
第六条集团的工商登记内容属集团保密事项,承办者应履行保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营业执照和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实行集中与分级归口管理,上海地区各项目单位的证照及资料统一由集团相关部门保管(经集团批准可自行保管的单位除外)。
外地各所属公司的证照及资料由本单位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并指定相关部门专人保管使用。
各类证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件、资料应严格保管,除办理工商登记事项外,一律不得借出外用或复印外用。
确需借出外用或复印外用时,由借用人提出申请,经专职承办人核实,登记备案,注明借用原因及归还时间,并经批准后,方可借出外用。
原件使用完毕,应遵循当天借出当天归还的原则。
复印件上加盖“本复印件为办理××××使用,再次复印无效”字样。
第八条除工商登记外,税务、财务、资质及相关行业许可证照由各单位(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各类证照办理完毕后,应将相关证照报上级单位及集团办公室备案。
每半年对各类证照、许可证进行梳理。
如有变更,及时更新相关备案信息。
第九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各单位必须自当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前一年年度报告,并公示。
对于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及公示年度报告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注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

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公司和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责权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司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执行,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登记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服从公司登记管理机构的决定和安排。
第四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清算登记等内容。
公司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履行公司登记管理职能。
第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守企业登记管理秘密,不得泄露企业登记管理秘密。
第六条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全体工作人员亲历亲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高效开展。
第八条企业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受申请机关、申请人的现金、有价证券、物品或者其他利益。
不得泄露涉及申请人的隐私信息。
第九条企业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其工作联系方式和办事程序。
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规定、流程、材料、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必须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
第十条企业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带好员工工作证、工作证和执法证件。
不得挪用工作证、工作证或执法证件参与非本单位工作活动或者影响工作效果的活动。
第二章公司设立登记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向有关注册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依法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已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公司设立登记证书》。
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企业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对企业登记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内所有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便捷、高效、规范、公开、公平的原则,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内容包括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相关事务。
第六条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管理权限属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章企业设立登记第七条企业设立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企业法定经营资格的程序。
第八条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申请条件,确保申请人具备设立企业的资格,并依法核准设立。
第九条企业设立登记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公司章程、出资人名册、股权出资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应当包括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等环节。
第十一条企业设立登记实行告知承诺制,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及时受理、办结,并在规定时间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设立登记的费用标准及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企业变更登记第十四条企业变更登记是指企业在设立登记后,因经营范围、出资额、股权、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发生变更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应当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书、有关变更事项的解释说明资料、股权变更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变更登记的程序应当包括受理、审核、变更登记和颁发变更登记证书等环节。
第十八条企业变更登记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办结,并在规定时间内颁发变更登记证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每个企业都有属于自己的管理制度,下面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参考!关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一章登记范围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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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制度
PART
01
公司登记概述
一、公司登记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登记的概念 公司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公司, 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 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关于公司登 记的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
(五)公司登记档案管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 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PART
04
公司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 理
一、公司登记的效力
(一)消极效力 消极效力,就是指公司如果不登记或公告,就 不能发生使公司设立、变更的法律效果,或者不能 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积极效力 积极效力,是指凡是公司应登记事项已经登记 或公告后,第三人除基于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对 此尚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 其产生对抗效力。
【例】张三与李四约定,将其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 全部转让给李四,但公司没有向登记机关进行股东 变更登记。不久,张三又与不知情的王五约定,将 其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五,并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问:张三与王五的约定是否有效?此时公司新的股 东应是李四还是王五?
专门注册 中心和商 会
行政机关或专 门设立的附属 行政机构
PART
02
公司登记的种类
一、开业登记
(一)概念 开业登记又称设立登记,是指公司的设立人为 设立公司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 理登记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登记的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 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
(二)公司登记的特征
公司登记是导致公司设立、变更或终
止的法律行为
公司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定 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关办理,其行为 的内容与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公司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法性
质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立法
(一)公司登记立法体例 公司登记法,是指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确定公 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事项,调 整公司登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当代各国公司登记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三类。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1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 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三、决定 四、登记公示、公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6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 (三)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 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四)公司证照管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 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 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 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 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 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二、公司登记的监督管理
(一)公司登记监督管理的含义 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基于公司登记而对其依法实 行的监督管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 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 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 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 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 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 日起30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 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 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 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 情形。
二、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 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 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我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 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折衷审查
• 我国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 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 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 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 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
对于强制登记主义而言,根据公司登记是否为公司 的成立要件,分为公司成立要件主义与公司成立非 要件主义
公司成立要件主义
只有依法履行了公司登记程序才能取得 公司法律人格。未经公司登记者则不具 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从事任何 种类的经营活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 制裁。
公司成立非要件主义
将公司设立登记视为公司成立后依法履 行的义务,奉行先设立后登记原则,即 在履行公证和其他一些手续后,公司被 视为自动成立,其后再将公司设立文件 提交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请从 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角度进行审查,而不 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进行调查核实。
实质审查
即登记机关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不仅从 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 予以调查核实,以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 力。
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的权力但无实质审 查的义务,一般仅对重要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尤其是 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则不予登记。但已登记的事项不能因此而推定 为完全真实,其登记事项的真伪最终还由执行机关加 以裁定。
01
由商法典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并由公 司法就公司登记特殊事项作专门规定。
02
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
度,另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登记作特殊规定。
03
由相关公司法规定
(二)公司登记制度的法立法原则:强制登记主义 与任意登记主义 标准:按照法律是否强制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履行登 记手续 1.强制登记主义: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履行注册登记 义务 2.任意登记主义:公司由发起人根据私文书自行设 立,并且法律未规定事后必须履行登记义务
PART
03
公司登记的程序
一、登记申请 二、审查与受理 • 申请是指公司设立人或公司提出的创设、变更公 司或变更公司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 • 审查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 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所提 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关于公司登记审查的三种立法模式
(三)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3款: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 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 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的主体资 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 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 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 )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 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 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 件。
三、公司登记管理机关
(一)含义 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公司登记法的规定, 接受公司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公司登记的国家主 管机构。 (二)立法模式 各国关于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主要有四种模式 。 (三)我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1款: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