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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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浅谈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浅谈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校:浙江树人大学班级:工本101 姓名:沈银丽学号:201001013112【摘要】《物权法》第3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主要讨论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对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的损害赔偿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说明。

【关键词】损害赔偿;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对于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大致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侵害物权的赔偿是侵权的损害赔偿。

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损害赔偿在侵权法范畴内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但是这并不影响损害赔偿成为保护物权的手段,因为侵害物权亦属于侵害权利的范畴。

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目的。

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确认所有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害和返还不当得利六种法律保护法。

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物权法上是指在无法恢复物的原状的情况下,由物权人、占有人向侵害人所提出的以货币的方式赔偿尚不能弥补损害的请求权。

而且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按照一般的理解,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手段的债法上的救济方式。

但是,以为损害赔偿在被应用于物权保护时,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达到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以金钱补偿为手段,使其整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

因此,《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同样可以理解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手段,性质是属于物权请求权。

所以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中,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多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物权。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即可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精品】受害人同意及侵权损害赔偿

【精品】受害人同意及侵权损害赔偿

【关键字】精品受害人同意与侵权损害赔偿叶知年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加害人的行为违法。

加害行为一般均属违法,但有时因某种事由可阻却其违法。

“受害人同意”即是阻却违法事由之一。

一、“受害人同意”原则的涵义及其要件所谓“受害人同意”原则,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加害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同意”原则能否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各国法律规定不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规定,受害人的同意不管是以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出来,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都可以作为一种正当理由而使加害人免除民事责任。

而法国民法则认为,受害人的同意并不能完全否定加害人的过错。

因为任何一个合理的人都不会实施不法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得到受害人同意的。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同意“视为受害人与加害人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乃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这实质上是用过错责任理论处理此类案件达到与德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殊途同归的效果” [1]。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免除,“一人不得就其同意之事项起诉,是为基本原则。

所谓‘同意’,须表意人有同意能力,不逾越同意范围且无诈欺行为为限。

雇用人或公开营业之人不得预先与受雇人约定免除侵权行为责任” [2]。

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受害人同意”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加害人所侵害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自由抛弃的权利。

一般来说,财产权大多可以由权利人作出处分或者抛弃,受害人同意对其财产权加以侵害,性质上等同于受害人放弃其财产,可以阻却违法。

但是,人身权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由权利人转让和抛弃,加害人经受害人同意,对其人身权加以侵害,一般不能阻却违法。

当然,在特定情形下,如自愿捐献自己的血液或者人体器官,这种同意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符合利益衡量原则,可以阻却违法。

什么是国家赔偿请求权?

什么是国家赔偿请求权?

什么是国家赔偿请求权?如果国家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一、什么是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

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法定时期,超过该时期的,权利人即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也不再加以保护,因此,受害人提起国家赔偿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进行。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CISG中损害赔偿制度评析

CISG中损害赔偿制度评析
Vo . 7 No. 0 I2 1
C S 中损 害赔偿 制度评析 IG
莫 万 友
( 电子科技大学 中山学院 , 广东 中山 5 80 ) 2 4 3

要:随着 CS IG的广泛适用 , 其损害赔偿制度 凸显 出许多问题。C S I G明确规定了损 害赔偿 的请 求权 、 完全赔偿
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等问题 , 未明确解决损害赔偿的计 算时间和地点 、 但 损益相抵原则 、 过失相抵原 则、 未来损失赔偿 、 机 会损失赔偿 、 非金钱损失赔偿 、 害赔偿的货币问题 , 损 也未涉及到人身伤害赔偿 、 信赖 利益 、 违约金条款 问题 。C ̄ - IG中损
不履行 、 延迟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 , 也很少取 决于每个被损害的义务类型——主要义务或者次
— —
事人 因对方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 失额相等。该条旨在将受损害方置于对方未违约
或合同被适当履行时所处的相 同地位。损害赔偿
不能以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 赔偿额[ , 23 而必须 以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为 ]1 标准来确定赔偿额 。受损害方遭受多大的损失就
第 1 期 0
莫万友 :IG中损害赔偿制度评析 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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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通过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来实现 。 3
3 可预见 性规 则 .
性的准确度越高【3 75 ]。 至于计算损失 的地点可 以参考 U C第 2 C — 73 2条 的规定 ,市场价格应该按给付地价格进 1 () “
另一种是损害属于某种特殊情况下违约尽管cisg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作出明文规造成的后果违约与损害的因果联系取决于某种定但是根据完全赔偿原则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特殊情况的存在这种特殊情况只有事先声明才时当然要减去违约给受损害方带来的利益毕竟能被双方所理解而不能凭常识判断出来要获得受损害方不能因违约而不当得利

妨害排除与损害赔偿

妨害排除与损害赔偿
德国帝国法院在1902年12月14日的判决 〔12〕中 首 次 承 认 了 侵 权 性 的 妨 害 排 除 请 求 权, 但 要求过错要件,以排除继续损害的 危 险 源。1931 年, 在 竞 争 法 领 域, 德 国 帝 国 法 院 承 认 了 所 谓 的准排除妨害请求权。〔13〕在该案中,被告发表 了 有 损 原 告 商 誉 的 言 论, 法 院 判 决 被 告 作 出 撤 销 陈述的声明,但并没有要求被告具有过错这一 要 件。〔14〕至 此, 独 立 的 侵 权 法 上 的 防 御 请 求 权 全 部得到了承认。
上述司法判决不仅为后来的司法所遵循,而且也为学说所接受。目前在理论上,所有侵权法 保护的绝对权利、权益或者其他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被侵害人都可 以提起侵权法上的防御之诉。〔15〕如邻人没有注 意 房 屋 间 距, 建 筑 房 屋 影 响 他 人 采 光 但 又 没 有 过 错的情况,原则上他必须拆除该建筑物。在违反交往义务 (Verkehrspflichterletzung)的情况下, 一般也可以行使排除妨害等防御请求权,如腐烂之木材威胁到邻居身体安全。但在产品责任情况 下,能否基于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要求生产者召回危险产品并进行修理,学者观点中尚存有争议, 但一般持肯定态度。〔16〕防御性物上请求权在侵权法 上 的 适 用 在 理 论 上 被 称 为 防 御 性 物 上 请 求 权 的一般化。
妨害排除与损害赔偿
王 洪 亮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防御性物上请求权,并承认其物权效力。同时,侵权法上 也存在防御性请求权制度,与德国法上防御性物上请求权一般化相合。在防御性物上请 求权一般化后,需要重新区分防御性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妨 害的持续性以及排除妨害之效力只及于初始的妨害源。排除妨害请求权中的妨害应具有 结果违法性。由于妨害排除法并未体系化,缺少明确的构成及适用范围规则,可以准用 损害赔偿法的部分规则。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 防御性请求权 妨害排除 妨害防止 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有哪些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过错的⼀⽅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过错的,另⼀⽅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重婚的,第⼆,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种,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违法⾏为应为过错⾏为。

因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六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以下条件:1、侵权⾏为的发⽣。

夫妻⼀⽅实施了法定的违法⾏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同居;实施家庭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侵权⾏为。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情形过于狭窄。

应将赌博、吸毒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2、⾏为⼈存有过错。

⾏为⼈只要具有《婚姻法》第四⼗六条规定的情形之⼀的,不论⾏为⼈是故意的或者是过失的,即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求被侵权的夫妻⼀⽅须⽆过错。

⽆过错⽅的过错是指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不是指没有任何过错。

3、违法⾏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

该违法⾏为给⽆过错⽅造成了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

没有物质、⼈⾝或精神损害,也就失去了赔偿的前提。

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利益的损失。

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格权的侵犯⽽在⼈的精神上产⽣的损害后果。

4、违法⾏为导致了夫妻间的离婚。

该违法⾏为与感情破裂具有因果关系,即该违法⾏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

如果不具备该要件,夫妻之间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问题的提出尽管可以笼统的说,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都属于“违约责任”,但实际上仔细分析《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的基础型规范就会发现,这些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具体规范是不同的。

例如,《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第92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就难以认定为“违约”,因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违反法定义务就其属性来说,是否属于违约的范畴?在法典化的今天,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更合适还是仍然留在合同法中更合适?《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代理⼈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第49条表见代理成⽴后,被代理⼈对表见代理⼈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以上这些规范与合同订⽴或者履⾏有关,究其规范属性,是否属于合同法管辖,都值得研究。

借制定民法典的“东风”,研究这些规范属性,有助于我们⽴法将其“归位”。

⼆、传统民法违约责任范畴的赔偿损失及其规范(⼀)我国违约责任⽅式中的赔偿损失规范从我国《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本⾝的体系看,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存在以下规范:关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式,《合同法》第6章与第7章的规范模式导致了不同的意见。

这涉及到赔偿损失的属性和定位问题,应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式来对待,理由是:第⼀,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事由看,都属于违约或与违约有关:(⼆)(三)(四)项都属于违约的情形,第(⼀)项“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也属于合同不能履⾏,从客观上看也会导致⼀⽅或者双⽅违约。

第⼆,解除合同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有⾃⼰的构成要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违约⽅在对⽅违约后,想从合同约束⼒下解放出来,摆脱合同的约束,因此解除合同属于⼀种对⾮违约⽅的救济措施。

第三,如果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式,那么违约救济措施就是不完整的:因为如果没有解除合同,违约救济措施就只有继续履⾏、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

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刘传山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11278891_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

第25卷第3期2023年 6月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o u r n a l o f S h e n y a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V o l .25,N o .3J u n .2023文章编号:2095-5464(2023)03-0009-11收稿日期:20220817作者简介:叶纯吉(1999),男,河北廊坊人,硕士研究生㊂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叶纯吉(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1600)摘 要: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和梳理损害赔偿请求于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的学理观点,发现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多呈现 大规模的微型侵害 特征,众多信息主体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的动力不足㊂进一步分析其原因,得出公益诉讼原告通过诉讼信托承继利害主体的诉讼实施权,集中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能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的结论㊂此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并借鉴域外 二阶段型损害赔偿诉讼 以缓和二者程序上的紧张关系㊂关 键 词:个人信息保护;损害赔偿请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民事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 915.2 文献标志码:A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D a m a g e s C l a i m s i n t h e P e r s o n a l I n f o r m a t i o nC i v i l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a t i o n Y EC h u n j i (L a wS c h o o l ,E a s tC h i n aU n i v e r s i t y o f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L a w,S h a n gh a i 20160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B y a n a l y z i n g t y p i c a lc a s e s a n d s o r t i n g o u tt h e t h e o r e t i c a l p o i n t s o f a p p l i c a t i o no f d a m a g e sc l a i m s i nc i v i l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t h i s p a p e r f i n d so u t t h a t p e r s o n a li n f o r m a t i o ni n f r i n g e m e n tc a s e s m o s t l y s h o w t h ec h a r a c t e r i s t i c s o f l a r g e -s c a l em i c r o -i n f r i n g e m e n t ",a n dm a n y i n f o r m a t i o n s u b j e c t s l a c k t h em o t i v a t i o n t o f i l e p r i v a t e i n t e r e s t d a m a g e s l i t i g a t i o n .T h r o u g h f u r t h e r a n a l ys i s o f t h e r e a s o n s ,i t b e l i e v e st h a tt h e p l a i n t i f fo f p u b l i ci n t e r e s tl i t i g a t i o nc a n b e t t e r p r o t e c t p e r s o n a l i n f o r m a t i o nb y e x e r c i s i n g t h er i g h tt oc l a i m d a m a g e si nac e n t r a l i z e d m a n n e rb y i n h e r i t i n g t h el i t i g a t i o ne n f o r c e m e n tr i g h t so ft h es t a k e h o l d e r st h r o u g hl i t i ga t i o n t r u s t s .A tt h i st i m e ,t h ef u s i o n o f p ub l i ci n t e r e s tl i t i g a t i o na n d p r i v a t e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a n d t h e r e f e r e nc e t o t h e t w o -s t a g ed a m a ge s c l a i m s l i t i g a t i o n "o v e r s e a s c a n e a s e t h e t e n s i o nb e t w e e n t h e t w o p r o c e d u r e s .K e y wo r d s :p e r s o n a l i n f o r m a t i o n p r o t e c t i o n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d a m a g e s c l a i m s ;f u s i o n o f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a n d p r i v a t e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c i v i l p u b l i c i n t e r e s t l i t i g a t i o n 一、问题的提出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尤为重要㊂2022年2月2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4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㊂‘报告“指出62%的网民曾遭受过网络安全问题,其中有22.1%的网民遭遇个人信息暴露,占比高居榜首㊂个人信息为多元价值集合权益①[1],个人信息不仅承载个人尊严及人格利益,此外还具备商业价值和公共管理价值㊂互联网产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㊁分享与利用必然侵扰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大数据杀熟㊁个人信息泄漏等侵权事件层出不穷②㊂此外,在数字化进程中,个人信息利益平衡机制失灵,小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难以应对新形势下的挑战㊂为此,学界呼吁建立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制度[2]㊂2021年8月20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正式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条文内容仅涉及原则性规定,尚未就适用条件㊁诉讼请求㊁法律责任及具体程序性规范问题进行阐释㊂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修复受损公共利益的判定基础,也是原告在证据收集及调查基础上提出的用以框定审理范围和把握辩论方向的重要航标[3]12,其构成及实现程度对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具有决定性作用[4]㊂民事公益诉讼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发生,诉讼请求多根源于民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对界定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具有规制性作用㊂此外,结合公益诉讼请求的功能可将其分为不作为诉讼请求和损害赔偿请求③[3]13:对于前者而言,原告基于法定赋权的方式取得诉讼实施权,对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预防功能且带有很强的公益属性,所以容易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所接受;对于后者而言,原告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更加复杂,功能不易把握,且损害赔偿作为私益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公益诉讼中适用的理论基础存有疑问㊂除此以外,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赔偿金的分配㊁与刑事罚金的协调及管理等问题在程序上存在难度㊂所以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际,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研究直接影响该公益诉讼的未来实效及发展动向,对于信息主体的维权事业具有重要作用㊂本文首先从立法㊁司法两个层面对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运行现状进行剖析,并分析其现实困境;其次,从现实困境出发构建理论基础,阐释损害赔偿请求存在于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正当性及现实必要性;最后,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尝试借鉴 二阶段型损害赔偿诉讼 程序并完善相关配套举措,以期提供较为系统性的方案㊂二、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运行现状1.立法现状‘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作为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01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①②③对于个人信息属于权益抑或权利,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例如王利明认为应当将其认定为个人信息权,为具体人格权;张新宝认为个人信息应当作为一项权益㊂基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本文认同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权益㊂例如2019年中国电信用户信息倒卖案㊁2020年新浪微博用户个人信息泄漏案㊁2021年腾讯诉抖音违规获取用户个人信息案㊂不作为诉讼请求主要指停止侵害㊁排除妨碍㊁消除危险㊁赔礼道歉㊁消除影响㊁恢复名誉;损害赔偿请求主要指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㊂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诉讼请求可以直接或者经过特殊化转述后适用于公益诉讼之中,但是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继续履行㊁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属于私益诉讼的专属性请求,不宜适用于公益诉讼中㊂的直接法律依据,对该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尚未见诉讼请求的影子㊂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个人信息侵权问题试图从消费公益诉讼寻求突破口①,消费者权益维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构造及解释路径具有相通性,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 消费者化 的命题[5]㊂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法规可为确定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提供参照㊂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②,民事责任方式中并没有损害赔偿, 等 字虽然为后续新的诉讼请求提供扩展可能,但司法实务人员表示损害赔偿责任操作难度大,法律规定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能适用[6]㊂此外,‘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③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④的规定表明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依此逻辑,法律规定的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尚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同适格原告配置差异请求权的做法显然有悖诉讼法理㊂综上所述,从立法上来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允许适格原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规定尚且不明,从具备制度相通性的消费公益诉讼中也难以得出确切答案㊂有学者仅仅基于欠缺立法规定进而反对原告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目前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探索阶段,相关法律不完备更需从法解释学角度应对时代课题⑤[7]622㊂2.司法现状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35批指导案例,结合2021年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排除相同案件及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文整理出6例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㊂从节选的6例典型案件看(见表1),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所提诉讼请求多为不作为请求,例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关闭相关网站㊁删除受害人个人信息数据㊁消除影响㊁注销侵权账号㊁停止提供特定服务等㊂此外,仍有损害赔偿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存在,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易得到法院的支持㊂有学者指出,自2015年公益诉讼试点以来所办理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大部分都已被追究过刑事责任[8]㊂概言之,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不可分性,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其在办理个人信息安全案件过程中的线索,对被告人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数额进行确定,所以损害赔偿的提出相较于民事公益诉讼来说缺少证明侵权事实及损害数额等程序上的障碍㊂但也面临刑事罚金和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协调问题,例如在第11第3期 叶纯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①②③④⑤2017年12月11日,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规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且未及时回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百度公司多次派人与消保委就整改情况进行汇报,经实测上述问题整改完成,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案作为个人信息侵权的公益诉讼第一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也表明消费公益诉讼在人脸信息领域具有适用空间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㊁排除妨碍㊁消除危险㊁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㊂‘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㊁排除妨碍㊁消除危险㊁恢复原状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3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㊁排除妨碍㊁消除危险㊁恢复原状㊁赔偿损失㊁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㊂江必新也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合并审理私益损害,有利于解决私益诉讼起诉成本高㊁意愿不强的问题,法院应当积极探索,为将来制定司法解释积累经验,因此对该问题的探究不应仅停留于立法层面,立法层面尚有空白,需在法理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解释㊂4号案例中,法院在判处被告人承担刑事罚金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七十余万元并将其存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㊂表1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序号案名诉讼请求及审理结果1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实施利用A p p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赔礼道歉㊁消除影响㊁赔偿损失审理结果:以调解书结案,被告须停止侵害㊁进行整改接受审查㊁赔礼道歉2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被告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赔礼道歉审理结果:判决被告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赔礼道歉3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㊁删除个人信息数据并赔礼道歉审理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H科技有限公司㊁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关闭网站㊁注销侵权账号㊁删除个人信息数据㊁赔礼道歉㊁赔偿损失审理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5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删除公民个人信息,支付赔偿金㊁赔礼道歉审理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6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诉谭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诉讼请求:删除个人信息数据㊁赔礼道歉㊁委托电信部门向被侵权人发送风险提示短信审理结果: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并不是主要的法律责任㊂但同时须注意到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适用并受到法院认可,目前法律规制不足及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导致理论基础与实践运行的剥离,尚未形成体系的损害赔偿机制㊂此外,损害赔偿的性质及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功能的不同关涉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及分配,并且涉及刑事罚金及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协调问题㊂第3号案例作为我国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案具有典型意义,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情形还需进一步厘清㊂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理论构建学界对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专门性研究较少,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其原因可类型化为四点:①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涉及具体的受害人,且该公益诉讼原告自身无损害发生,作为私益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之诉无法提起①[9];②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及预防潜在的社会风险是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而非补偿社会公共利益及惩戒违法者[10];③损害赔偿之诉在程序上操作困难,例如举证责任,损害赔偿金的标准㊁管理及分配,损失的确定等问题;③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私益诉讼为规制对象,公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面临双重惩罚风险且无法律依据②[11]㊂学界的否定理由并非能够充分论证损害赔偿请求难以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㊂首先,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显著,私益诉讼及不作为请求难以起到规制效果;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并非制止及预防,应当归位至 惩戒补偿 ,损害赔偿请求更加契合该功能的发挥;再者, 21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①②张卫平为否定派观点的典型代表,他认为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有别于私益诉讼,损害赔偿要求有特定的主张者和受偿主体,因此公益诉讼原告无法提起具体损害结果的损害赔偿诉讼㊂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中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孙晨赫也持此观点㊂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与民事公益诉讼并非水火不容,通过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能够实现公益诉讼及私益诉讼的融合,以期更好地规制个人信息侵权问题㊂1.个人信息的属性认知:社会属性显著个人信息遭受侵害能否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考究个人信息的属性,即作为一项新型权益与隐私权等人格权的独立性问题㊂‘民法典“将 个人信息 与 隐私权 一并规定于第四编第六章中,第1034条对个人信息 的内涵进行了界定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了个人信息的范畴,采取 识别说+关联说 的标准[12]2㊂‘民法典“立法体例的安排表明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具有天然的联系,二者皆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私密的隐私信息与个人信息存在高度重合,但是二者仍然存在差异㊂隐私权更加偏重精神性的保护,其财产价值并不突出,然而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综合性权益兼具精神属性和财产属性,所以对其利用与保护的利益衡量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理论基础[13]㊂申言之,个人信息作为一项独立权益且具财产属性,因此可以作为一项独立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㊂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愈发显现社会属性㊂首先,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社会性㊂个人信息作为人际间信息沟通和社会交往的纽带,具有信息传递的工具性价值㊂从功能上看,个人信息不仅是标识自己的工具,更是社会了解和识别个体开展活动的依据[14],受到信息交互方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㊂其次,个人信息利用具有社会性㊂互联网行业发展及产品运营需要以个人信息作为源动力,个人信息被企业收集后与其他海量信息资源集合形成大数据,并促使企业不断挖掘个人信息的功能与价值,使得个人信息具备公共产品属性㊂此外,个人信息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重要工具,政务管理利用个人信息并直接服务于社会群体带有明显社会属性㊂最后,个人信息侵权以社会性侵权为主㊂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事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侵害行为具有发散性,个体所受危害轻微㊂但若不加以规制,会形成一种聚合性的大规模侵权[12]13㊂有学者将此种行为总结为 大规模的微型侵害 [15]㊂因此,个人信息的属性从个人性已变迁至社会性,其因具备除信息主体享有的个人价值之外的社会价值而迫切需要更强的司法保护㊂个人信息具有 主体性弱化 的典型特征[16]㊂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由于其损害的轻微性,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个人往往欠缺维权动力㊂所以,这需要由检察机关及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救济社会公共利益㊂因此,个人信息本身的属性决定救济制度构建应当以集体保护模式为主,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承继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学理论中的集团诉讼㊁团体诉讼或群体诉讼并规定于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个样本,众多受害人基于同一行为或原因所造成的损害亟须建立群体性诉讼机制的必要性被学者普遍认同,为后文的理论构建奠定了基础①[17]㊂但是如何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对信息主体进行权益救济是法律尚需涉及的内容㊂31第3期 叶纯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①本文认为从诉讼理论来看,集体诉讼或者群体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上位概念,域外国家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建立了集团诉讼㊁团体诉讼㊁示范性诉讼等制度,我国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建立了代表人诉讼㊁公益诉讼等制度,亦应发挥以其相似的功能,但与此同时需要注意到公益诉讼属于超越普通个人民事诉讼的特殊诉讼形态,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诉讼实施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㊂41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5卷2.公益诉讼的功能界定:震慑与补偿功能归位我国公益诉讼的界定着眼于诉的客体,即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其进行阐明,而非诉的主体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也将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界定为 众多个人的权益 ㊂为拓宽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早期少数派学者认为 众多个人权益 由 不特定众人权益 和 特定众人权益 两部分构成,将 特定众人权益 上升至 公共利益 的范畴,通过文义解释构建适格原告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的理论基础㊂但立法机关明确将公共利益界定为 众多且不特定众人的利益 [18]㊂学者通过比较法考究表明:各国学术研究不再单一区分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更多转向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视角,从现实情况出发,以制度功能为航标,以此弥补现有制度缺陷来维护相关主体权益[19]㊂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司法实务部门认为其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由此证成了不作为诉讼请求的适用,而损害赔偿强调对受害主体的补偿和对侵权主体的惩罚与其不相适应㊂但是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旨在解决信息处理者侵害众多个人权益时能否通过公益诉讼进行权益救济和惩处侵权行为[7]616㊂此外,以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个人信息的最大价值在于震慑侵权行为,而非解决案件的审理[7]618㊂可见,震慑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在大数据时代的主要功能㊂震慑功能最早见于刑事领域,‘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解释为两方面:一为阻止犯罪人再次犯罪;二为阻止他人以相同或类似的方式犯罪㊂由此推知,震慑功能的发挥不仅能够惩罚违法者,保护权益受损者,而且能够预防潜在的社会危险㊂个人信息侵权呈现 大规模的微型侵害 特征,个人利益救济困于信息的匮乏及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选择放弃诉讼,众多信息主体遭受的微型损害在信息处理者的获益财产中聚集并不断放大的时候,这必将成为一笔巨额财产并激励相关企业不断聚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㊂因此,只有通过恰当方式剥夺信息处理者的不法收益,才能对其产生实质意义上的预防和威慑效能,显然这一功能是不作为诉讼请求难以实现的㊂此外,基于个人信息的社会属性,对于 大规模的微型侵害 的救济明显具有公益属性㊂由于客观上现存程序性难题,即赔偿损失的确定和分配导致该类民事公益诉讼剥离公益属性难以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仅发挥着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一般权益的功能①[21]㊂因此,对于信息主体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仅面向未来众多不特定的信息主体的不作为诉讼请求救济乏力,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补偿功能的实现也呼吁损害赔偿请求的归位㊂综上,无论是其威慑功能还是补偿功能,现存制止型及预防型诉讼请求都非理想唯一路径,而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才是王道㊂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集中行使: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受私益诉讼 两造 程序的影响,损害赔偿请求被认为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享有,而权益并未直接受损的公益诉讼原告并不享有该请求权的诉讼实施权㊂基于上文分析,为更好维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在此提出一个设想: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一并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及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实现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①本文认同损害赔偿诉讼在该类型案件中所发挥的补偿功能的观点,但是对于小额分散性案件与大额侵害案件的划分,本文持保留意见㊂的融合㊂此时,需要解释三个难题:一为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是否具备可能性;二为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诉讼实施权如何取得;三为在程序上如何协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㊂(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存在可能性㊂在公益诉讼中合并集中审理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利于解决私益诉讼成本高㊁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更有利于发挥该公益诉讼的功能[7]622㊂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在内部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方面具有共通性,公益诉讼对私益诉讼所产生的预决效力被司法解释所认可①,该条规定着眼于公益诉讼效果向私益诉讼的扩张㊂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了私益诉讼救济效果向公益诉讼的扩张的命题,其认为私益侵权与公益诉讼中的侵权法律关系具有共通性,经营者义务的承担具有公私双重层面的救济效果[22]㊂基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消费者可于私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从而对经营者产生威慑效果,使得其在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也闪烁着公益价值的光辉㊂(2)诉讼信托理论为适格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奠定正当性基础㊂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方式在理论上主要有另设实体请求权㊁诉讼信托㊁法定诉讼担当和意定诉讼担当[23]㊂其中,另设实体请求权及法定的诉讼担当需要有立法的明确规定,既然公益诉讼原告提起的私益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在公益诉讼中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不能采取以上两种模式㊂此外按照学界通说,任意的诉讼担当也仅能在立法者预先予以规定时才能适用,同理,任意的诉讼担当也难以作为其正当性基础[3]28㊂诉讼信托制度可以分为诉讼担当信托㊁公益诉讼信托及诉讼目的信托[24]㊂有学者指出第三种类型才是诉讼信托制度的真义,只适用于公益团体诉讼领域,尚不能违反信托法的禁止性规定[25]㊂基于此,可结合我国‘信托法“第60条第7款之规定及第61条②的立法精神进行目的解释,公益诉讼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有利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㊂四、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适用的规范化路径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依托诉讼信托理论在提起不作为诉讼请求时能够一并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③[3]12㊂此时,诉讼信托属于意定赋权模式,公益性及私益性诉讼请求并行审理下会因授权人数有限㊁登记程序繁杂等因素难以规制大规模侵权行为㊂基于此,我国学者主张学习葡萄牙㊁挪威㊁丹麦等国对小额分散型侵害案件的规制方案,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将受害人的私益性损害赔偿的诉讼实施权整体赋予适格原告㊂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④,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具有侵犯受害主体司法请求权的嫌疑㊂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巴西和日本的二阶段型损害赔偿诉讼来解决前述问题㊂巴西率先确定该类型的诉讼模式,将损害赔偿诉讼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 请求概括性给付判决之诉 和 判决清算 阶段㊂日本在学习巴西模式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造,规定第一阶段通过法51第3期 叶纯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①②③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0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四)发展教育㊁科技㊁文化㊁艺术㊁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㊂第61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㊂此时,不作为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并行提起时,根据紧急性特征应当先审理不作为诉讼请求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88条的规定㊂。

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作为一种法律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是指当事人因为他人的违约、侵权等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依法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以恢复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权利。

那么,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1. 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是保障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石。

根据民法总则,人民法院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规定了违反合同、侵权行为等在民事责任上的承担义务。

2. 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的主要法条。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 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原则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重要法律基础。

根据该原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允许免责,也不应当因赔偿金数额过高而影响对造成损害的行为的追究。

4. 恢复原状原则恢复原状原则也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之一。

该原则要求损害赔偿应当使受损害人的财产处于原有状态,尽可能地恢复其原有的经济利益。

5. 承认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财产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依法自由处分财产时,不应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限制。

即当事人在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中遭受损失,不应被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民事责任制度、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原则以及承认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财产的原则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了解这些基础有助于对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解和正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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