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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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介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

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4-1共同要件(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健全(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2)标的物须特定化(3)须经公示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物权与债权是法律当中最重要的权利。

它们之间既有不同又有共同。

首先,物权和债权在性质上的不同。

物权是指一个人或实体拥有一定的财产,享有一
定的权利,并且具有绝对回收、转移等特征;而债权则是一个人或实体在合法情况下拥有
某种财产的权利,被称作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请求清偿,拥有具体的权利,并且可以行
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物权指的是财产权利,而债权指的是债务权利。

其次,物权与债权在享有者上也有不同。

物权指的是拥有者拥有财产,但他可以自由
转移所拥有财产的权利。

而债权则是指债务人必须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条件向债权人偿付
债务。

在物权领域,只有拥有者才有权利买卖财产,而债权领域则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
约定债务条款。

此外,从法律意义上说,物权指的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可抗力;而债权则是一种有
形财产权,受到可抗权力的保护,有时候债权还受到政府法律、通货膨胀等因素的保护。

物权确实是一种无形财产,但它只能被原拥有者或者授权的其他人使用;而债权人除了收
取债务人的偿付外,还可以转让债权。

同时,物权也包括处理财产的权利,例如使用财产、改变财产等;而债权则是一种财产的权利,指的是债务人必须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条款向
债权人偿付债务的权利。

总之,物权和债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处理权利,但是它们都是法律当中不可或缺的重
要部分,构成社会规则,是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基础。

物债二分

物债二分

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支撑因素
(1)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2)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3)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对于债权与物权二元划分的支持
义务的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 间在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为分离原则。分离原则的意义是, 产生债权的行为 (如买卖 )与产生物权的行为彼此分离,而 这种分离是通过两个重要的因素实现的:一是合意因素,二 是效果因素。 例如,在一个买卖关系中,买方A与卖方B首先就支付价款 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这种合意仅仅产 生了债权债务,彼此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这种合 意被称为债权法律行为的合意,其效果仅仅是产生债权债 务。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彼此交付标的物并有转移所有权的 合意时,所有权才能真正地转移,其效果是直接产生所有 权变动,这一过程被称为物权行为。
公示与公信是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物权的变动是基于物权合意而发生,物权的变动就必须 有一种不同于交易基础—债权行为的标志,因此,德国学者 指出: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效果之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 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还要求有一项公示行为。 只有意思表示与物权公示结合在一起,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不当得利制度对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支持 德国人在区分原则与无因原则之外,设立了一个实证法上的 救济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来平衡这种利益关系。即受让人 虽然根据无因性原则取得了所有权,但因缺乏基础,即无法 律上的依据而取得利益,相对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已经是债权性救济而不是物权性救济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历史发展
债权与物权的区分理论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 : (1)萌芽阶段,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尔曼法为止; ( 2)对人权与对物权的阶段,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 法学为止; (3)债权与物权区分的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 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 (4)债权与物权区分说在20世纪的批判与发展。 这种认识显然是从整个历史的发展过程来考察的。实 际上,真正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应当始于胡果,经过 海瑟的传播,而为萨维尼所完善,最终被德国民法典 接受。

物权和债权的通俗理解

物权和债权的通俗理解

物权和债权的通俗理解
物权和债权是法律上常用的两个概念,它们在财产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物权是指个人或机构对特定物品或财产享有的权利。

简单来说,物权就是对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权是指拥有物品的权利,拥有所有权的人可以支配物品的使用、收益和处置。

使用权是指对物品进行使用的权利,即使不是所有权人,也可以被授予使用权。

例如,你购买了一辆汽车,你拥有这辆车的所有权,可以决定如何使用它,出售或者租赁等。

债权则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权利。

债权是一种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借款或者从债权人处获得其他利益时,债权就产生了。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

债权通常是通过合同建立的,合同规定了债务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和债权人享有的权益。

例如,你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银行成为债权人,你成为债务人,你有义务按照合同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

物权和债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

物权是对物品的直接控制和支
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要求权,是一种相对权利。

物权是基于物品的实体存在而产生的,而债权是基于债务关系而产生的。

此外,物权是可转让的,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而债权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意才能转让。

总结来说,物权是对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债权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权。

物权是对物品的直接控制和支配,而债权是对债务人的要求权。

两者在财产关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对于保护个人和机构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方法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方法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方法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基本概念,它们在法律层面上有着明确的区分。

物权是指个人对于某种具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债权则是指个人依法享有向其他个人要求履行某种债务的权利。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民法中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方法。

一、从权利主体角度区分物权与债权在物权中,权利主体是直接享有对特定物或权利的控制和支配权。

例如,房地产所有权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房产,将其租赁、出售或改建。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以自由支配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然而,在债权中,权利主体是债权人,其权利是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的债务。

例如,当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时,后者有权要求前者履行还款义务。

可以明显看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物权与债权是有区别的。

二、从权利对象角度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的特点之一是其具体性,即物权的对象是具体的、可见的或可体现的物品。

例如,土地、房产、汽车等。

这意味着物权的实施对象必须是有形的东西。

而债权则不同,其对象可以是特定的行为、行为标的或权益。

例如,当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进行其他补偿。

从这个角度来看,物权与债权又有了明显的区别。

三、从法律依据角度区分物权与债权在民法中,物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规定,而债权依据的则是债权法规定。

物权法是一项专门规定物权利益及其保护的法律,明确了对特定物或权利的行使、约定和保护。

债权法则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债权关系及其保护的法律。

因此,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看,物权与债权也可以得到区分。

四、从法律效力角度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的特点之一是其法律效力的直接性和绝对性。

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是直接的,也就是说,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该物的支配权。

而债权则不同,其效力是相对的,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或条件才能得到保障。

例如,在借贷合同中,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方式获得法院判决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二个基本概念,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

激进的、乐观主义的学者说,物权、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是由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经由对罗马法的综合研究,把罗马法的诉权体系(actio体系)置换为权利体系后建立起来的.但大多数客观、冷静的学者则认为,中世纪时期不可能产生近代和现代意义上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更不可能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性质、权利本质上对它们加以区分.在那个时代,充其量已经创造出了“物权”、“债权”这样的名称,或者至多对它们有一些零星的、表面上的认识。

对它们从权利体系、法律关系、权利本质、权利性质上进行根本的区分,是18世纪后半叶的事情。

进一步说,尽管罗马法时代已经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这样一些概念,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已经创造出了“对物的权利”( jus ad rem)这样的名称,但从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体系、权利性质乃至权利本质等方面区分物权和债权,则是始于18世纪后半叶。

从这时候开始到19世纪前半叶,是从前述诸方面区分二者的第一期;此后又经历了第二期(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前半叶)和第三期(20世纪后半叶至今).我认为,在这三个时期中,第一期是对二者的区分举行奠基礼的时期,是基础、起点;第二期是对二者的区分进一步深化的时期,标志着从上述各方面对二者的区分的最终完成;第三期是对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区分论表示怀疑的时期。

也就是说,这个时期中出现了对物权、债权二元论财产权体系表示怀疑的声音,因此也可以称为物权、债权二元区分论面临挑战的时期。

以下分别考察各期的情况。

第一期,由法国的波蒂埃(Pothier)、德国的萨维尼提出了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这二人因此可以被称为是区分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鼻祖。

他们对于二者的区分分别见于以下的著作中:Pothier,Traite desobligations,1761;Savigny,JuristicheMethodenlehre,1802,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 Rechts,1840-48.当然,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说,我认为这二人中当以萨维尼所起的作用更大,或者更明确地说,主要是由萨维尼完成对二者的最初的区分的.朴蒂埃只是从间接的角度(义务体系的视角)开启了区分二者的端绪。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法考题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法考题摘要:一、引言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定义与区分1.物权行为2.债权行为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1.行为性质不同2.行为对象不同3.行为目的不同4.法律后果不同四、实际应用与建议五、结论正文:一、引言在法考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是一个重要考点。

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本文将详细阐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定义、区别以及在实际中的应用,为广大考生提供参考。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定义与区分1.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设定、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

物权行为具有直接对物权的效力,不需要依赖于他人行为即可实现。

2.债权行为:债权行为是指以设定、变更、消灭债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主要包括合同、侵权行为等。

债权行为需要依赖于他人行为才能实现,其效力表现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

三、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1.行为性质不同:物权行为是直接对物权产生影响的行為,而债权行为则是间接对债权产生影响的行为。

2.行为对象不同:物权行为的行为对象是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债权行为的行为对象是债权,如合同约定的债务等。

3.行为目的不同:物权行为的目的是设定、变更或消灭物权;债权行为的目的是设定、变更或消灭债权。

4.法律后果不同:物权行为一旦生效,即可直接实现物权;债权行为则需要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实现债权。

四、实际应用与建议在实际生活中,了解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明确合同目的是设定债权还是物权,以便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此外,还需注意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不同阶段的适用法律,以免产生法律风险。

五、结论总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是法考中的重要考点,掌握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规定。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
民法典物债二分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将物与债权两种性质进行区分,以便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

物是指具体的物品或财产,债权则是指权利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

在实际生活中,物债二分原则被广泛应用于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

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支付房价后,物权即转移给买方,卖方的义务也就履行完毕;而租赁合同中,租客支付租金后,房东仍需继续提供住房服务,因为债权仍未消失。

在执行物债二分原则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1.物权优先原则:物权的归属优先于债权,即具体的物品或财产的归属先于债权的履行。

2.债权优先原则:债权的履行优先于物权的归属,即当债权得到履行时,物权也就相应地转移给权利人。

通过遵循物债二分原则,可以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履行方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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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

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

[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

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

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

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

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

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

[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

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

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

[3]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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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的几点看法
一、二分论实践确认。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确立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分论,物权行为有自己的单独成立、变更、消灭要件,但物权行为成立的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债权行为为前因的。

对待一个法律关系,要注意提炼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成立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成立及效力。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权利种类变更。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制定)调整,没明确是用益物权,属于债权。

但按照该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按债权对待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包、出租,笔者这里只探讨转让。

物权法实施后,转让就是物权的转让,适用物权变更规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离很好理解,但即使该权上升到物权的保护高度,转让仍要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同意(拒绝理由可以参见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法),具体操作流程笔者认为是这样,承包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该合同属于债权合同,承包人与受让人共同到发包人处办理同意(过户)手续。

物权法实施前,转让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属于债权的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发包方不同意过户的,转让合同无效。

三、以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为例,进一步大胆理
论探讨。

物权法生效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转让,虽然考虑为债权的转让,但考虑其属于“物权化”债权,可考虑裁量标准可以参照物权的流转程序及理念,即先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单独判断效力,经发包方同意(过户)类似物权过户,不能过户的,考虑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四、关于租赁权转让的定性分析。

租赁权的转让属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按照合同理论得经过出租人同意;参照上述理论,承租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的租赁权转让合同,经过出租人同意过户,即可取得租赁权。

五、一房二卖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即使完成房屋过户,先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此债权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恶意串通”最简单的认定是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先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配合过
户。

如果后买受人去过户时,房产局如果知道存在先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有保护先买受人的义务,除非先买受人进行了预告登记(物权登记),否则无义务保护,因为物权法坚持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不考虑基础债权关系,只考虑双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六、参照上述理论,处理租赁权转让的规则。

订立转让合同后,共同到出租人处办理过户,存在“一房二租”的情况,承租人与哪个受让人到出租人处申请过户,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同意权,决定过户。

先受让人的救济途径是先否定后转让合同的效力,然后要求承租人与其共同到出租人处过户,并要求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批准过户。

七、租赁权转让合同的定性分析。

最显著特征,受让人一次支付转
让费,其他按原租赁合同承担权利义务;与转租合同的显著区别,转租合同约定的次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转租费肯定比原约定的租赁费要高,约定转租期间,赚取利差。

以上涂鸦,仅供参考
笔者:邹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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