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论对我国民法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

论对我国民法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作者:宋昭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一、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允许被告主张自己无过错而请求免责。
只要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又被称为客观责任。
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这种责任在承担条件和责任后果上更为严格,故也被称为严格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及时救济受害人,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出现前,侵权责任法领域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就无责任。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加速,技术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事故大量发生,极大地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些事故继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是会使受害人证明行为人的过错更困难;二是行为人也会找出各种无过错的理由进行抗辩,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最终的结果是大量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到了社会的正常运行。
为解决这一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西方国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纠纷中开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1838年,《普鲁士帝国铁路法》第25条针对火车事故首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其含义无过错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
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对生命与健康。
受损害的工人们要举证加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是极其困难的。
但是加害人却又很容易找出各种理由对受害人请求权进行抗辩,其结果只能是受害人的败诉。
这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加剧了劳资之间的矛盾和阶级斗争。
在这种情况下,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不得不承认并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中,无过错责任称为“liability with out fault”或“no fault liability”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来的①.在英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所创设的法律原则。
在该案中,布莱克本法官类推适用其他案例,创设了以下原则:土地所有人在非依自然方法使用其土地过程中,为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自己的目的,在土地上带来或堆放物品,就该物品逃逸而可能造成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赔偿责任。
美国各州法院多采取布莱克本规则,企业就其异常危险活动所生之损害,负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而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则是美国法院创造的一项侵权法制度。
在大陆法国家,法国民法典系采取过错责任制度,其变化始于判例。
法国最高法院在1914年1月19日的一个重要判决中指出,物之保管人除能证明损害系由于(1)不可抗力,(2)被害人之过失,(3)第三人之过失所造成者外,纵其对损害之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这一重要判决,确立了无过失责任主义,根本改变了法国侵权行为结构②。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内容提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
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 [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
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
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
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责任原则,使得在某些特定行为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方应该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在这些特定情况下,无需证明造成损害的一方是有过错、故意或疏忽的,而是基于某些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和损害而对某些人或财产进行赔偿。
本文将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列举出三个案例来说明。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哪些情况呢?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动物咬人一类的事件。
当我们养狗或者驯养高危动物的时候,就应该想到这个原则。
无论我们是否在这个事件中疏忽了,只要我们的动物咬了人,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此外,在危险化学品存储时,在危险地区进行建设时,都应该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
毕竟,我们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即使是我们在尽了全力保护之后。
接下来,我会列举三个案例,以便更好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一: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这个案例发生于1928年,有一名铁路工人将一位正在搭乘长岛铁路的女乘客——Helen Palsgraf——推倒了。
在推倒时,工人手中拿着一根托运的包裹,里面装着炸药。
这个包裹因为压力过大,掉落在了铁轨上,发生爆炸的时候,震动影响到了站台上的Palsgraf。
她因此惊恐地失去了平衡,摔倒在了地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
然而,在此时,Palsgraf试图要求铁路公司承担医药费用,并提起了诉讼,但是她并不知道炸药包的存在。
最后,法庭认定铁路公司与Palsgraf之间没有过错关系,因为铁路公司并不知道工人手中的包裹里面竟然放着炸药。
在这个案例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非常明显。
铁路公司并不在意包裹的内容,而是在关心坚实可靠地运输它;但是当包裹的内容涉及到了安全风险,铁路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
案例二:Escola v. Coca-Cola Bottling Co. of Fresno在这个案例中,一名女招待在咖啡厅里打开一瓶可乐,结果整个瓶子爆炸了,刚好瓶口朝向她,她被爆炸的瓶子铲中,遭受了伤害。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中,当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时,该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在责任方存在过错或者疏忽时,才会被认定为违法责任方,并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或者疏忽,相关责任方仍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点考虑的是损害的结果,而不是过错的事实。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完全控制事件的发生或者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但是他们仍然可能遭受到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些受害人将无法获得补偿或者赔偿。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弥补这种不公平,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增加公平性和正义感。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中两种不同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可以保护弱势群体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

应是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制 的 , 合 归 责 本 质 属 性 —— 契 “ 定 何 人 , 于 某 种 法 律 现 象 , 法 律 价 值 判 断 上 决 对 在
应负担 其责任 而言 ” ⑥— — 的 归 责 原 则 。
风 险 责 任 。 换 言 之 , 们 只 是 提 法 上 的 差 异 , 质 ① 他 实
内涵 的认识 , 及 到对 整个 归责原 则体 系 的理解 。 涉
整 个 侵 权 责 任 法 内 容 与 体 系 的 关 键 。 但 这 个 问 题 在 我 国 立 法 与 学 理 探 讨 中 并 未 得 到 真 正 解 决 , 语 体 话 系 不 同 的 现 象 仍 广 泛 存 在 。 这 其 中 , 于 无 过 错 责 关 任原 则 的理解 即为著 例 。
“ 责 是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中 心 论 题 ” 确 定 合 理 归 。
的 归 责 原 则 , 立 逻 辑 统 一 的 归 责 原 则 体 系 , 构 建 建 是
则 是 一 个 必 须 探 讨 的前 提 问 题 。 因 为 这 不 仅 仅 关 系 到 概 念 的 提 法 , 深 层 次 上 还 涉 及 到 对 无 过 错 责 任 更
一
对 于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过 失 责 任 原 则 、 险 责 无 危 任 、 险 责 任 与 严 格 责 任 之 间 的关 系 , 国学 术 界 纷 风 我 争 很 大 : 一 , 有 严 格 责 任 才 能 作 为 与 过 错 责 任 原 其 只 则 相 对 应 的 归 责 原 则 。 严 格 责 任 实 质 上 是 特 殊 的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至 于 无 过 错 责 任 , 是 指 既 不 考 虑 行 则 为 人 过 错 , 不 考 虑 受 害 人 过 错 的 绝 对 责 任 , 能 适 也 只 用 于 工 业 事 故 、 通 事 故 等 致 人 损 害 的 情 况 , 不 能 交 故 作 为 一 般 归 责 原 则 。 危 险 责 任 仅 指 《民 法 通 则 》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侵权责任论文:浅议《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以《侵权责任法》为代表的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占重要地位,其在维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关键词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公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历来在各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备受重视。
大陆法系各国通过本国民法典、单行法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规定,其中多有判例补充。
美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除判例法、单行法外,仅《侵权法重述》就有近千个条文之多。
我国目前为止也已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四十多部法律包含有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定。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代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通常包括两个主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比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许多领域有特别之处,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标准。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无过错”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无过错”即没有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豍也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行为人有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采该观点,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是恰当的。
如果仅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无过错”解释为没有过错,则易使人误解为,行为人只在无过错时才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仍需就行为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则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有过错来进行抗辩。
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社会中保护个人生命健康的盾牌

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社会中保护个人生命健康的盾牌摘要在当代风险社会中,对于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为了侧重保障个人的生命健康,已经对工伤事故、汽车交通事故、产品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
但在今后,我国的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还应该包括物造成的损害、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等。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连带说;风险兼公平说;损失分散说;侵权法的功能在当代风险社会中,对于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主要是比过错推定更为严厉的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该行为造成损害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在医疗事故、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不象法国等国家采取的绝对无过错责任,而是采取适应我国当今社会经济水平的过错推定,这样便于既保护受害人,又使得医生、以散养动物为主要财产种类之一的农牧民乃至养宠物的市民有个合理的活动空间。
在当今,我国为了侧重保障个人的生命健康,已经对工伤事故、汽车交通事故、产品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但在今后,多数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还应包括物造成的损害、机动车和其他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等。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原则(liability without fault),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德国被成为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
它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该行为造成损害非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由于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而只考虑损害结果和免责事由,故其又被成为客观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用语消极地指明“无过错,亦应负责”原则;而危险责任的概念则较能积极地凸显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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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
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 [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
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
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 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
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3]其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
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其只能适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故不能作为一个一般归责原则。
至于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指《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
其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在德国称为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被称为风险责任。
[4]即,几者只是提法上的差异,实质上应该是指同一事物。
其三,有观点认为,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并结合与过错责任原则周延对应分类的角度来看,应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
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
[5]其四,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不同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也小于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之危险责任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相似,但在法国法与英美法中,现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都要大于危险责任。
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严格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规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因此严格责任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合理之处,但从整体上看,几者关系的应然模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详解如下: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如果将类如新西兰1973年施行的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事故补偿法)为代表的不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责任统称为“无过错责任”,即将其作为社会保障法范畴的概念,也是可以的。
但如此不可避免的将与侵权行为法中使用的、已经约定俗成的“无过错责任”相混淆,因为前者只是一种“非侵权行为补偿(Non-Tort Compensation)”, [7]与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所强调的“责任的分担”特质并不统一,故以此为立论基石的“无过错责任”并不为我们于侵权行为法范围内承认。
[8]也就是说,本文所探讨的无过错责任,应是侵权行为法规制的,契合归责本质属性——“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的归责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危险责任主义为其主要归责事由,故又称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ung)主要是德国民法上的用法。
其立法可回溯于1838年之《普鲁士铁路法》,现已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种归责原则。
惟因危险责任借诸特别法而发展,故在逻辑上形成“民法等于过失责任”、“特别法等于危险责任”之特殊结合形式。
[9]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也是从Rylands V. Fletcher案件所创设的“赖兰斯法则”发展而来的。
[10]法国民法大体也是以过错与危险责任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根据的; [11]日本民法中的无过失责任论也主要是以危险责任主义作为解释依据的。
[12]可见,危险责任主义是各国法上普遍承认的作为无过失责任归责原理的基础。
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13]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因基于无过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失主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种类甚多,因性质不同,难以提出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学说上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原则。
对于其理由,大致可归结为如下四点理由:其一,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系正义之要求。
其二,危险制造理论: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其三,危险控制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其四,危险分担理论: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正如有学者所谓:“如果要举出能够比较广泛地为无过失责任论的妥当性奠定基础的理论,那恐怕就是危险责任主义。
” [14]也正如邱聪智先生在详尽分析无过失责任之理论根据的六大学说——原因主义、衡平主义、报偿主义、违法主义、多元并立主义及危险主义——后所指出的那样,“纵使衡平责任,报偿责任,仍应承认其存在,亦不影响危险归责在无过失损害赔偿上一般原理化之合理性”。
[15]诚如斯言。
因此,用危险责任指代无过错责任,亦属正常。
[16]至于《葡萄牙民法典》所使用的“风险责任”,实际上与“危险责任”具有相同的涵义。
第三,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的要求更加严格,其并不属于特殊的过错推定,而大致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但由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不同于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主要都是英美法上的用法。
在1800年以前,过失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根据普通法,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从这种观点出发,英国法乃是以绝对责任为特征的。
由于这种绝对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严重的阻碍了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故逐渐由过失责任将其取代。
而自1865年Rylands V. Fletcher 一案后,普通法中才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中,相较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人的过失等问题被免除或被修改,从而显得“严格”, [17]可以说,严格责任“虽然严格(Strict),但非绝对(Absolute)”, [18]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都是普遍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此与绝对责任之“绝对性”形成鲜明反差。
无过错责任是从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角度而被提出的,它在构成要件之“过错”有无的要求上与过错责任是不同的:它并不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予以抗辩, [19]抗辩事由的减少,实质上就意味着责任的“严格”,故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实属同一。
[20] [21]英美法上亦往往如此认为。
[22]也正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加害人责任的严格,对包括故意与过失在内的过错的忽略,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
有学者主张通过推定的广泛适用来解决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而实现归责原则的一元化。
[23]单纯的包含着危险的实施不应该视为责任的原因,责任的原因存在于没有适当地处理危险要素之上。
因此,无过失责任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上的过失责任。
笔者认为,并不能将无过错责任视为特殊的过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或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这是因为,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实益在于,对侵权责任成立的要求、对责任范围的确定等能予以一体化的、无差别的把握。
换言之,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中的“过错”应该是同质的。
但按上述观点可知,过错责任中的“过错”、过错推定中的“过错”与被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过错推定中的“过错”是不同“质”的。
前两者情形下的“过错”,加害人可以以注意义务的达到而免责,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则意味着加害人不能轻易免责,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之外事由否定自己的过错。
免责事由或证明过错不具有的事由范围的不一致,间接反证了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极度特殊性,违背了归责原则一元化之同质性要求。
同时,将无过错责任认为是过错的一种推定方法,完全忽视了甚至于违背了过错内涵的主观状态性,将过错的认定完全委之于法律的硬性规定,这也是不符合过错本质的。
因此,整体来看,王泽鉴先生的总结可谓十分精当:“行为人对特定损害之发生纵无过失,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虽已逐渐建立完整之体系,惟关于其名称尚未统一。
在台湾地区一向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在德国统称为Gefahrdungshaftung(危险责任);在英美法上则多称为Strict liability(严格责任)。
名称虽不同,基本上均指同一事物而言。
” [24] 尽管如此,究竟将谁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概念,并进而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则是一个至少在学理意义上必须要予以回答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三者中,只有严格责任的提法较为准确、科学;也有学者坚持无过错(失)责任的提法;另有学者认为,无论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而危险责任就很明确地表明归责事由在于“危险”,因此,采取“危险责任”一词也许能够更好与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