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主对雇员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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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兰!!型!.f叁箜!圭塾垒雇主对雇员责任问题研究林赛斌杨晓磊摘要在实践当中,很多劳动者受雇于没有雇工资格的个人,因此他们在受43-e..后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获得经济补偿,而只能要求雇主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只有在雇员受伤是由受害人故意以及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关键词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6—02一、案例原告:施某,其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某五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由建筑公司为五金公司承建冷墩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又于次日与张某订立了工程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在施工中发生~切事故均由张某负责。
之后,张某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地打工。
2008年2月23曰下午l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从宽约20公分高90公分的跳板上跌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心房纤颤,经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
2008年8月19日原告因突发癫痫摔倒再次入住医院。
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右额叶、左颞叶挫伤性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13日出院。
原告就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5日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原告遗有左侧肢体偏瘫和精神障碍等,为二级残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一年。
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就原告脑梗塞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
2008年12月12日某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出现脑梗塞与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依据不充分,但有出现癫痫并发症的可能。
劳动法42条

劳动法42条第42条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事故的雇用单位承担赔偿、抚恤等责任。
本条指明了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由雇用单位承担赔偿、抚恤等责任。
自古以来,伤害保障已经是中华民族的核心价值之一,劳动者是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受益者,《劳动法第42条》明确了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雇主要承担赔偿、安抚等责任,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一,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劳动法第42条》指明,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由雇用单位承担赔偿、抚恤等责任。
但是,只有了解原因,才能更好地为劳动者提供保护。
首先,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最可能的原因是工作环境和工作设备不安全,劳动者们在工作中受到了不安全因素的影响。
比如是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比如是企业没有招用正规合格的劳动者,没有给劳动者做安全培训,以及劳动者自身也不恪守安全规则,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受伤。
其次,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也可能是由于雇主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比如雇主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时间提供劳动者休息区,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时间提供劳动者培训,没有提供安全设施或工作设备,不允许劳动者在工作中休息和饮食,也可能导致劳动者受伤。
二,雇主承担的责任《劳动法第42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维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权益,并规范雇主承担的责任。
那么,雇主应当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呢?一是在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雇主应该提供赔偿;二是如果劳动者受伤,雇主应安排就医,诊治,以保障劳动者的健康;三是如果劳动者因伤无法继续从事劳动,雇主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提供抚恤金,以补偿劳动者损失。
四是雇主不仅要对发生伤害事故的劳动者赔偿,而且要对因此受灾害的家庭赔偿,保障家庭的经济权益。
三,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补救在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雇主提供经济补偿和伤残补助。
如果雇主拒绝赔偿或者抚恤金不足,劳动者可以诉诸法律,对其经济损害进行赔偿,或者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

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代社会,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雇佣关系,不仅仅只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有其他雇佣关系的存在。
那么关于雇佣关系你了解多少,对于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您又有多少了解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的小编我很乐意为您解答。
一、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佣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案例

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案例
以雇主与雇员责任划分为题,列举如下案例:
1. 雇主责任案例:某公司雇佣了一名司机,该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司车辆损坏,雇主需承担修复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2. 雇员责任案例:一家餐馆雇佣了一名厨师,该厨师在制作食品时疏忽大意,导致多名顾客食物中毒,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用。
3.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建筑公司雇佣了一名工人,该工人在工作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伤,雇主需承担医疗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4.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销售人员在与客户洽谈合作时,泄露了公司的商业机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
5.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医院雇佣了一名护士,该护士在执行护理工作时出现疏忽,导致病人受伤,雇主需承担医疗费用和可能的赔偿责任。
6.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保安人员在负责保护商场安全时,未发现并阻止一名盗窃者,导致商场发生盗窃案件,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商场损失。
7.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银行雇佣了一名柜员,该柜员在处理客户存款时出现失误,导致客户资金损失,雇主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客户损失。
8.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教师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体罚,导致学生身体受伤,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学生及其家长的损失。
9. 雇主责任案例:一家工厂雇佣了一名操作员,该操作员在操作机械时未按照安全规定操作,导致工厂发生事故,雇主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受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
10. 雇员责任案例:一名客服人员在处理客户投诉时态度恶劣,导致客户不满并撤销合作,雇员需承担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一、概述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两个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一方在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一方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责任原则之一。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当一方在行为中存在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确定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 过错行为:指行为人在行为中存在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如过失、故意等。
2. 直接因果关系:指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损害结果:指受害方因过错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一旦上述要素得到满足,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等。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过错或违法行为,一方仍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法定无过错责任: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无需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即可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例如,在某些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中,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商承担责任,无需证明生产商存在过错。
2. 特殊关系责任:在某些特殊关系中,一方需要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即使没有过错行为。
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有一定的责任,即使雇主本身没有过错。
3. 公共利益责任: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一方可能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例如,政府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对个人或企业造成损失,但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政府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法律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和适用的关系。
结合案例浅析雇员受伤案件中雇主的责任

我 们 四人为 被告 卸车 , 卸车过程 中 , 我的脚 被瓷 管砸伤 , 请求 法院
审经 审理 查 明: 2 0 0 8 年8 月1 5日, 被告某 县 明月镇龙 腾
发) 建材 商店业 主 翟某某与 原 告车 某某 口头约 定明天 需要 4人 判 令 被 告赔 偿 医疗 费 5 4 6 0 . 4 7 元、 误工费 4 7 1 2 . 4 0元 ( 5 2 . 3 6 元× ( 原告车某 某及 案外人 张某 某 、 姓程 的 人及被 告 的哥哥 翟万 9 O天) 、住 院伙 食补 助 费 9 0 0元 ( 5 0元 × 1 8 天) 、伤残 赔偿 金 卸车 , 4 5 1 4 2 . 0 8元 ( 1 1 2 8 5 . 5 2元 ×2 O年 ×2 0 %1 、 鉴定费 1 4 0 0 元, 共 计 波商定 卸车 费每人 5 0元 , 共计 2 0 0元 。2 0 0 8 年8 月l 6日 7时
关键词雇 员 雇主 人 源自损 害赔偿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I 1 - 0 6 9 - 0 2 与 自己无关 , 不 发表质 证意 见 , 本院认 为 , 以上 证据 客观真 实 、 来 容及 书证不 属 实, 但 无证据 予 以反驳 , 本 院对证 据 5 、 6 、 7 予 以采
被 告翟某 某 向本 院提交 了龙发建 材商店 营业执 照复 印件 , 证 明 自己经营 的 是龙发建 材 陶瓷水暖 商店 , 该证 据经庭 审质 证 , 原 ( 二) 一 审 事实和证 据
一
原告诉 称 , 2 0 0 8 年 8月 l 5日, 被 告 口头 告诉 我说 , 明天还 有 告无异 议 , 本院 予 以采 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

雇佣关系不赔偿案例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劳动合同来规范的。
然而,有时候雇佣关系可能会出现纠纷,例如雇员因工作受伤而要求赔偿,而雇主却认为不必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会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是否需要赔偿。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雇佣关系不赔偿的案例。
某公司的员工小张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导致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损失。
小张认为公司应该对他的医疗费用和工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这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致。
然而,公司却认为小张受伤是因为他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小张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如果小张的受伤符合这一定义,那么公司就有赔偿的责任。
而如果小张的受伤是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的,那么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小张在受伤后是否及时报告给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员工在发生意外或受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公司的帮助和协助。
如果小张没有及时向公司报告受伤情况,那么公司也有理由拒绝赔偿责任。
最后,需要考虑的是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无论是小张还是公司,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赔偿问题。
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中的赔偿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进行判定。
在雇佣关系中,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也要尊重法律的规定。
只有在双方都能够遵守规定并进行合理的协商,才能够达成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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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
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
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
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
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
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
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
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389号(2009年6月24日) [案情]原告张永政。
原告张瑞生。
原告吴兰芳。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二孩。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二孩曾于2008年在鲁山县张店乡李村前进组开办一小型免烧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为被告杨二孩工作。
2008年9月15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张永政在被告杨二孩的砖厂清理搅拌机时站在搅拌机内清理并不慎启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原告张永政左足受伤。
同在该砖厂工作的李国立、李国安发现后急忙赶到搅拌机处并由李国立切断了电源。
后原告张永政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08年11月6日,并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
2、左足第1、2楔骨骨折,脱位,开放性。
3、左足多处软组织撕脱伤”。
原告张永政共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张永政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当天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3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永政之伤残程度为六级”。
另认定,原告张瑞生、吴兰芳系原告张永政的父母,由原告张永政兄妹5人共同赡养。
[审判]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
2008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二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永政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永政因此损害产生的护理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1244.4元(12.2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454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全年×5年÷5人×2人)、鉴定费400元。
因原告张永政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二孩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张永政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张永政承担上述各项费用(70409.32元)的30%,被告杨二孩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
对于原告张永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永政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杨二孩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
对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政42024.92元(即医疗费14426.92元、护理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244.4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4321.32元的70%,扣除被告杨二孩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原告张瑞生、吴兰芳4261.6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的70%)。
二、被告杨二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永政负担450元,被告杨二孩负担1000元。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一般认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经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较大争议,如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均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裁判的。
但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对雇员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认识渐趋统一。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后,为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适当的。
二、雇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的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在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损害中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但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虽然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说雇主对雇员完成雇佣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承担全部的责任。
如果是那样的话显然对雇主是不公平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雇员不会自伤。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雇员在损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案例。
如果雇员不对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疑是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
所以我们不能把无过错责任等同于雇主全部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在雇员损害赔偿中雇员的一般过失是不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的。
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是无过错责任的民法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即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且仅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雇员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张永政在清理搅拌机时未按要求,忽视跳入搅拌机中潜在的危险造成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张永政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杨二孩的赔偿责任。
结合雇员的过错程度,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环境等因素,综合考量由原告张永政对损失自负30%的责任是适宜的。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范江浩李永超)雇员受伤雇主不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012-03-05 16:26:38 来源:江苏新闻网中新江苏网南京3月5日电(张海勇黄巍)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责任法》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雇主顾汉飞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雇员顾振球642941.69元,被告金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被告金山公司将垃圾中转站的土建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顾汉飞,确定人工费为11万元。
后顾汉飞雇请原告顾振球去该工地工作,同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外墙面粉刷时,因脚手架上搁置跳板的横杠断裂,导致原告高空坠落跌地受伤。
原告因在工地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9935.2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汉飞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工程,其实质为小包工头,其取得的报酬是11万去除所请人的工资后的多余部分。
因此,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顾汉飞为建筑工程分包和承包关系。
被告顾汉飞为原告的雇主。
原告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由其本人自行承担10%的损失。
被告金山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行,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
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不再依据无过错责任归责,而应适用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