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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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

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

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真正担负起维护稳定的政治责任,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切实维护首都和企业的稳定,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凡公司成员单位(含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事业部和国有参股企业)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维护稳定工作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严格落实维护稳定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维护稳定是各级党政领导的共同责任。

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理念,进一步增强维护首都和企业稳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将维护稳定工作作为推动企业科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体制机制优势,全面构建党政统一领导、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主责部门发挥主力军作用、各部门各负其责、广大职工群众共同参与的大维稳工作格局。

第五条公司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维稳办”)是公司维护稳定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维护稳定的工作部署,研究部署公司维护稳定工作,并对维护稳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负总责,各级党政领导共同承担维护稳定的工作责任。

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维护稳定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承担职责范围内维护稳定工作的相应领导责任。

各部门负责人对维护本部门和本系统稳定工作承担具体领导责任。

第七条严格落实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责任。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切实担负起组织领导本单位维护稳定工作的责任,主要职责包括:(一)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中央、市委市政府、市国资委和公司关于维护稳定工作的重要部署,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维护稳定工作,将维护稳定工作纳入全局工作的总体规划,把确保稳定作为任期目标和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

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惩处失职渎职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恪尽职守,惩处失职渎职行为,保证公司改革、开放和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失职渎职行为,是指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已的工作职责,致使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公司的各级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犯有失职渎职行为,必须严肃追究,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

其行为触犯刑律的,要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条公司的领导干部、群众团体中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由上级领导机关任命、经群众选举或受单位委托、聘用以及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含技术业务干部),犯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凡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具有下列失职渎职行为之一者,必须予以查处: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作出错误决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遭受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2.在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公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改革开放总政策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3.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的不管,能解决的不解决,以致矛盾激化,造成恶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4.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未察觉或纠正不力的;5.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查处或拖延,或阻挠有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以致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6.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电视、宽带业务,延误传送或擅自中断用户信号行为放任不管,或支持纵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7.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不按时进行安装、维修等行为放任不管,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8.由于管理混乱,致使数字电视及宽带生产和建设方面发生重大质量、技术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9.对重大工程、项目不进行慎重考察论证而盲目上马,致使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10.由于技术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损失的;1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12.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或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造成较大损失的;13.对本单位的下属单位违法、违纪、违章行为和事故隐患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也不向上级报告而造成较大损失的;14.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较大损失的;15.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16.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17.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该检查而不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18.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19.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致使大量仓储物资破损毁坏,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20.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及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制定的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行为不制止或支持、指使,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21.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28.公司各部门,包括人力资源部、综合部、财务资产部、用户发展部、技术部、设计安装部、运行维护部、企业管理部、市场运营部、信息采集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29.在重大安全播出故事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30.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3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3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建立重大治安问题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救护大队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社会稳定长治久安。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队实际建立本制度。

一、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

实行重大治安问题领导责任追究制,促进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进一步增强抓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大队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将该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全面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若因领导干部所存在的严重官僚主义、失职渎职、疏于管理教育等现象,以致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特大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治安事件等重大治安问题,或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等人员追究党纪、政纪、刑事等责任,促使其加强防范意识,落实整改措施,解决存在的治安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追究调查。

对发生的重大治安问题,要及时立案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查清发案原因,查明领导应负的责任,查出存在的隐患;对负有责任的人员,有关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和处罚权限,根据其承担的责任,依照处分、处罚的程序严肃追究。

追究领导责任种类有:诫勉教育、通报批评、一票否决、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其中,应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的,由集团公司综治委作出决定和负责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做到领导责任未查清不放过,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未处理不放过,防范、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等“三个不放过”。

三、各部门分工协助,落实追究制度。

根据维稳及综治委建立重大治安问题报告、记载、通报制度,通过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重大治安问题的通报,研究确定应予追究的案件,对特别重大治安问题要随时汇报、通报,必要时,经大队分管领导同意,随时确定予以追究的案件;由联席会议确定人员组成调查小组对案件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职能科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干部作出处理决定;由集团公司综治委对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单位进行督促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对作出追究责任决定的领导干部内部通报,必要时,可有选择地登报、播出,以扩大教育面,提高社会效果。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规定》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暂行规定》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此件公开发布)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大学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大学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大学领干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校各项管理工作,增强领干的大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提高领干的工作积极性,着力抓好干部作风建设,促进学校改与发展事业顺利进行,根据《高等教育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关于实行政领干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领干,指学校科级以上职级的干部。

第三条领干在工作中要全面履行“一岗双责”,既要履行政管理职能,又要履行廉建的工作职能。

要在本部门切实履行科学决策、安全稳定、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组织协调和检查督察的领导工作职责。

如因疏于管理,失职渎职而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四条实行领干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领干、分管领干、主管领干追究相关领导责任:(一)政治责任1、不认真贯彻落实的方针政策,出现违犯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2、分管或主管的部门职工、学生未经批准参加各种游行、示威、非法集会、非法聚集活动以及其他聚集事件,或者参加各种非法组织及其活动的;3、不认真执行学校作出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工作安排的。

(二)保密责任4、泄露政工作的秘密,如校委会议、校长办公会议及有关重要会议做出的需保密的内容或决定事项的;5、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的内容,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的情况和举报材料内容的;6、在招生、考试、毕业生就业、职称评定、人事调动、干部任免、物资采购、工程招标等工作中,擅自泄露考题、标底和尚未公开的会议内容、讨论方案等相关机密的。

(三)廉政责任7、在招生、考试、毕业生就业、职称评定、人事调动、干部任免、工程招标、采购、经营或经济审计、奖(助)学金发放、科研立项、案件查处等过程中,利用职务及工作之便收受礼物、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8、接受亲友到学校内承包工程、推销商品,或者允许亲友在自己管辖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代理商业活动的;9、在本单位报销各种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10、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活动有影响的宴请或高消费娱乐活动的;11、出差用公款携带亲友,或者擅自变更出差路线绕道探亲访友、旅游观光或办理其他个人事务的。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加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推动干部履职尽责,提高党和国家事业的质量和效益。

二、制度目的1.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干部履职尽责意识。

2.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不良行为。

3. 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三、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1. 责任追究的范围:涉及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失职、渎职等行为。

2. 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采取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党籍等方式进行。

四、责任追究的程序1. 接到举报或发现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等行为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2. 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分建议。

3. 经有关审批程序后,对涉事干部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4. 追究责任的结果应及时通知涉事干部,并向公众公示。

五、责任追究的标准和程序1. 标准:责任追究应根据干部职责、权力范围和工作任务来确定,重点考察其失职、渎职的程度和后果。

2. 程序:责任追究应符合法定程序,确保干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六、责任追究的效果和意义1. 效果:通过责任追究,可以警示干部,增强其履职尽责的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2. 意义: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七、案例分析以某市政府副市长为例,该副市长在负责市政府某重点工程项目时,未能履行好监督职责,导致该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市民生活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

根据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经过调查核实后,该副市长被撤职并开除党籍,同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八、总结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提高干部履职尽责意识,推动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建立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不良行为的发生,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职、渎职、违纪等不当行为时,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加强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提高他们的工作责任感和纪律意识,保证党和国家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对象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组织中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

这些干部包括党委书记、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的原则1. 法定原则:责任追究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党纪国法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保障被追究者的合法权益。

2. 党纪原则:领导干部是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的纪律要求履行职责,对违反党纪的行为进行追究。

3. 职务原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干部所担任的职务和权限来确定,不同职务的干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连带责任原则:对于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的行为,如果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影响,其直接上级和相关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程序1. 问题发现: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发现问题,可以通过巡视、审计、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获得线索。

2. 问题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3. 责任认定:在问题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责任进行认定,确定责任人和责任程度。

4. 追究程序:根据责任的认定结果,依法依规进行相应的追究程序,包括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

5. 整改落实:对追究结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整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四、责任追究的方式1. 党纪处分:对于违反党纪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分。

2. 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3. 经济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可以追缴违法所得、罚款、停发津贴、降低工资等处分。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关于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违反工作纪律行为,是指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及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工作规范,影响正常秩序,损害机关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在省、市暗访检查中被发现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一)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缺勤的;(二)工作时间非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单位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三)不执行AB顶岗制度的;(四)工作时间上网玩游戏、聊天、炒股、看视频、网上购物及处理与工作无关事项的;(五)工作时间不坚守岗位,睡觉、串岗、聚众聊天的;(六)工作日午间饮酒,影响干部形象的;(七)推诿扯皮、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八)对待办事群众态度生硬、冷漠、蛮横,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影响干部形象的;(九)在工作时间打牌、打麻将或参与洗浴、足浴、KTV 等娱乐活动的;(十)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采取下列处理方式:(一)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的,视情况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处理。

(二)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至(六)项所列行为的,年内发现一次的,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1次,不得享受当年度年终考核奖金和文明单位奖金,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能提拔使用;年内发现两次的,给予责任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待岗、解聘、停职、辞退,直至党政纪处分。

(三)机关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七)至(九)项所列行为的,一律予以免职,并视情节予以党政纪处分,一般干部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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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
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各级领导干部维护稳定的责任,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各级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把维护稳定工作作为硬任务,严格按照“抓早、抓小、抓快、抓好”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局势稳定。

第五条维护稳定工作实行“一岗双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维护稳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导致社会稳定局势受干扰破坏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中央和区党委关于维护稳定的重大决策部署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以致引发危害国家安全、严重暴力犯罪、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二)违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盲目决策,或者在重大政策出台、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制订切实可行的维护稳定预案,以致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宗教、文化娱乐、庆典等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安全管理预案,或者组织管理不到位,发生影响稳定案(事)件的;
(四)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排查调处,对群众长期反映的合理要求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应解决而不解决,甚至拖延、推诿,导致非正常上访等影响稳定
案(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重大以上公共安全事故,导致群众利益严重受损,社会正常秩序受到严重破坏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影响稳定的事件处置不当,或延误处置,致使矛盾激化、事态恶化,造成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阻断交通、损害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
(下转第三版)
(上接第一版)
(七)在处理涉及稳定问题的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甚至临阵脱逃,或者泄露处置措施、处理意见等工作秘密甚至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八)对影响稳定的重要情报信息或重大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导致决策失误,丧失有利处置时机的;
(九)其他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七条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需予以组织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第九条凡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构成违纪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分别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一条对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责任的认定,由各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机构牵头,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参与,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

责任认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按程序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
的职责和权限实施。

第十四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被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从责任追究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全区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在维护稳定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纪委、区党委组织部、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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