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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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公证书存在异议要如何处理

对执行公证书存在异议要如何处理

对执⾏公证书存在异议要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是具有法律效⼒的,例如财产公证、遗嘱公证等,在诉讼的时候就有可以作为证据。

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不执⾏判决的,法院可以强制执⾏,并对执⾏就⾏公证,那么对执⾏公证书存在异议要如何处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就相关问题进⾏解答。

⼀、对执⾏公证书存在异议要如何处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出执⾏异议的条件提出执⾏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有权提出执⾏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不能是当事⼈。

在执⾏中,执⾏申请⼈和被申请执⾏⼈也可能会对法院执⾏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异议。

如果执⾏申请⼈和被申请执⾏⼈认为执⾏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第⼆,必须是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

如果案外⼈仅仅是对法院的执⾏⼯作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执⾏异议。

第三,执⾏异议必须在执⾏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程序已经结束,案外⼈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般应由案外⼈以书⾯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标的主张⾃⼰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

三、法院对执⾏异议的处理结果在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认真审查后,⼀般将作出这样三种处理:第⼀,予以驳回执⾏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

案外⼈虽然提出了执⾏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员在进⾏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异议成⽴的证据,即应认为执⾏异议理由不成⽴,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执行异议人及复议申请人引起了执行救济程序,在人民法院发传票传唤时,应当遵守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听证中依法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同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质证的责任,并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本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二是违反听证规则的后果。

听证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承担。

一、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一)正确界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1.“合法传唤”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第一,要有法定的诉讼法律文书一传票;第二,要把传票送达给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要有送达回证。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活动有计划的进行,及时处理案件。

2.传唤程序。

首先,承办法官需要填写传票呈批表,报领导批准后,加盖公章;其次,书记员依法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应当在传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到日期;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只能口头传唤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传唤的理由,并告知传唤的内容,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盖章。

3.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眼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山东高院执行局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编者按202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发了三期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对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实施行为,统一执行审查标准起到了一定指导作用,反响良好。

2021年始,执行局执行三庭根据当前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前三期疑难问题进行系统整合,将陆续以专题形式,定期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参考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以推动全省法院执行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提升。

一、受理标准问题Q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

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Q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Q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

执行异议书(案外人提出异议用)

执行异议书(案外人提出异议用)

执行异议书(案外人提出异议用)执行异议书是指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一种法律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书被广泛运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执行异议书的定义、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执行异议书的意义与实践。

首先,执行异议书是指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一种法律程序。

执行异议书的提出主体可以是被执行人或其他与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执行异议书的提出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执行异议书的提出可以针对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程序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结果的不公正等方面进行异议。

其次,执行异议书的适用条件是指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执行异议书法》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案外人必须与执行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三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

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案外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书,法院才会对其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三,执行异议书的程序要求是指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操作。

首先,案外人必须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书,并明确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其次,案外人必须将执行异议书送达给执行法院,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最后,案外人必须积极参与异议的审查和处理过程,配合法院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只有按照这些程序要求进行操作,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书才能得到有效的审查和处理。

最后,通过对一些执行异议书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执行异议书的意义与实践。

例如,某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法官对其财产进行了错误的查封,导致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书,要求法院对执行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和处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执行异议书的提出和审查,案外人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执行行为得到了纠正,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刘贵祥范向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异议权的行使,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程序,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

1991年3月出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即有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存在以下两点缺陷:(1)异议的范围过窄。

首先,从提起异议的主体看,仅案外人能够提出异议,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其次,就异议的对象而言,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对于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即使违法也不能对之提出异议。

(2)异议审查程序缺乏正当性。

一是审查的主体仍然是负责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有自我审查之嫌。

二是审查的程序不明。

异议审查人员是否必须具备法官身份,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采取合议制还是采取审批制等等问题,法无明文。

三是审执不分。

执行人员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的对错,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四是一裁终局。

异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时无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进行再救济。

原有执行异议程序的先天缺陷,导致当事人等相对人在受到违法的执行行为侵害时,难以进行有效的救济,执行实施权难以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执行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执行乱”问题。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法执⾏程序司法解释若⼲问题的理解与适⽤(上)最⾼⼈民法院 赵晋⼭葛洪涛 乔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2⽉4⽇颁布实施,其中“执⾏程序”部分共60个条⽂,与原司法解释相⽐,许多内容都作了较⼤的修改完善。

本⽂围绕“执⾏程序”部分修改的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明确的执⾏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以下简称《执⾏规定》)第18条对执⾏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明确要求“执⾏标的和被执⾏⼈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这类问题在继续履⾏合同类裁判⽂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造成了较⼤困扰。

为解决此类问题,《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合同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的具体内容。

理解和把握本条应注意以下⼏点:1.要特别关注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

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主⽂⼀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

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法律⽂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依据申请执⾏,存在较⼤争议。

⽐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旦进⼊执⾏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周期长,新⽣问题多,执⾏⼈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会造成⽣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法通过公权⼒实现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这⼀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

本条对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内容的要求。

浅谈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浅谈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2 1: 0 刊 0 0 ̄1 月 总 第 2 期 96
浅谈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郑淼
( 州鹿 城 法 院 温
浙 江 温4I 3 5 0 ) ' 2 00 1 、
[ 】本 文对 执 行 案 件 中存 在 的 异议 条件 与要 求 进 行 分 析 ,并 结 合 其 审 查 方 式和 处 理 方 式进 行 阐 摘要 述。对执行 工作 中的各种 案外人的执行 异议 ,执 行人 员要从 多方 面、多角度去观 察分析 。 【 关键词】执行 异 议 条件 审 查
【 中图分类号 】D 2 . [ 90 0 文献标 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5 4 ( 0 0 1 —0 2 —0 0 9 3 9 2 {) 0 0 0 1
通 常 意义 上 ,执 行 异 议 是 指 案 外 人对 执 行 标 的全 部 或 者 部分主张 自己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 民法 院停止或变 更 执 行 的请 求 。执 行 异 议 制 度 , 赋 予 了案 外 人 保 护 自己合 法 权 益 的救 济 手 段 , 对 于 保护 案外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纠 正 人 民法 院 和 其他 机 关 制作 的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错 误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但 这 一 为 保护 善意 案 外 人 合 法 权 益 而 设 立 的制 度 , 却 常 常 被 恶 意 案外 人和 被 执 行 人 联 手 利 用 ,作 为 阻 碍 法 院 执 行 , 拒 不 履行 自身 法 律 义 务 的 挡 箭 牌 。因 此 , 建立 健全 执 行 异 议 的 审 查和处理制度是保障执行顺利进行 的关键环 节之… 。



在执行 中启动执行异议的条件和一般要求
民事 诉 讼法 第 2 4 规 定 : “ 行 过 程 中 ,案 外 人 对 执 0条 执 行 标 的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 人 民法 院应 当 自收 到 书 面 异 议 之 日 起 十 五 日内 审 查 , 理 由成 立 的 ,裁 定 中止 对 该 标 的 的执 行 : 理 由 不成 立 的 ,裁 定驳 回 。案 外 人 、 当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 认 为 原 判 决 、 裁 定 错 误 的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办 理 ; 与 原 判 决 、裁 定 无 关 的 ,可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日起 十 五 日内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规定较为含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很 难把握执 行,民诉法适用 意见第2 7 5 条作 了一些解 释: 民诉 法第2 4 0 条规 定的中止执行 ,应当限于案外人依 该条提 出异 议 部 分 的 财 产 范 围 。 对 被 执 行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 不 应 中 止 执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再审随着司法的普遍化和公开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司法途径,进行恶意诉讼,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有着较为完善的规定,主要分为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标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撤销之诉:再审引言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权利救济相对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实践中,不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或者改变一个生效判决、裁定会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制约,未能很好实现设立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初衷,所以如何让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在实际中充分发挥作用,减少和抑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

1、案外人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1.1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案外人有权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被查封以后,民事司法规定案外人针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以此救济自己的民事权利。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往往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为前提和基础,以享有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标的执行行为。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真实享有民事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案外人向有管辖权法院另案提起确认权利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①其他法院无管辖权。

但案外人就查封的执行标的另案提起确权诉讼,并非执行异议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之诉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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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林祖彭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或者程序是否违法等来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案情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上海世贸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依法作出(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文公司归还虹口支行本金人民币892.2万元和相应利息;虹口支行可以与鸿文公司协议以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鸿文公司所有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世贸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被执行人鸿文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虹口支行于2006年4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案外人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法院诉讼保全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权属归其所有,要求予以解封。

案外异议人为此提供下列证据:(1)买方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进口代理方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2006年4月21日由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
票;(3)2005年5月15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口岸检疫合格证明等,以证明其购买
了一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且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才将全电脑胶印机交付给其使用,余款付清后于2006年开具发票。

此外,被执行人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系争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抵押给银行。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

经审查查明,2004年9月10日,被执行人鸿文公司与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虹口额抵字第20040903001号),并提供买方鸿文公司、进口代理商上海景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天津港保税区海德堡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鸿文公司的发票为证,以一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型号SM52-4SE)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黄工商合(2004)抵字第3号。

2005年10月20日,法院诉讼保全了上述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并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租赁给你公司的海德堡电脑胶印机;冻结你公司应支付给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款,该款不得支付给上海鸿文印刷有限公司。

”上海鸿城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鸿文公司与虹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并判决虹口支行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现鸿文公司称其系以虚假抵押的方式将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抵押取得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理由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曾向案外人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写明鸿城公司为该抵押物的租赁方,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亦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并未提出异议。

故法院对系争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一台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此外,鸿城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卖方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但其提供的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发票、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系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全电脑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故鸿城公司的异议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驳回异议,本案继续执行。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顾继红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案外人对法院查封的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

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合议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要对系争的胶印机进行确权;二是听证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什么。

上述问题是执行异议听证审查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直接涉及裁决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把握。

一、是否要对系争的胶印机进行确权
所谓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法院通过审查裁定其异议是否成立。

这实际上是对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

这种审查与判定,从形式上讲,与审判活动有许多相同的地方。

上海高院制定的《听证审查规范》原则上也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来进行的。

但听证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在性质、任务、程序设置及法律后果上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理界定为“审查”而非“审判”。

其次,从目标指向来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针对法院已采
取的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是否应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而进行,并非是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牵涉的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作最终确认。

因此,执行听证审查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裁决合议庭作出的是裁定书而非判决书。

再次,在程序设置上,听证审查程序也达不到审判程序那样完备,从而就实体问题作出如同审判程序那样的裁判,因此审查中应尽力避免带有审判权性质的听证审查,或有可能造成“以审代执”的现象。

最后,由于听证审查程序不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作最后判定,因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消灭。

如当事人对所有权归属问题仍有争议,仍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审查对系争胶印机的确权,而应着重审查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二、听证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应是什么
对于案外人异议,听证审查程序的审查重点是查封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应主要针对法院据以采取查封措施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措施是否有误或者程序违法来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就本案来说,合议庭在审查中首先注意到鸿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向虹口支行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得款受偿,因此,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是特定物。

其次,鸿城公司向法院虽提供了其与卖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发票、检疫合格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发票、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时间均在系争胶印机进行抵押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不能直接证明其购买的海德堡全电脑胶印机即为被法院查封的全电脑胶印机,也就是其提供的证据相对其主张来说证明力不够。

再次,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该抵押物由案外人鸿城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在民法原理上,虽然规定了动产一般以占有来推定其所有权归属,但在法院向鸿城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写明鸿城公司系该抵押物的租赁方时,鸿城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签收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法院在查封的过程中其程序和实体上并未违法。

这就为合议庭全面审查法院查封措施的正确性提供了基础性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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