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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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9.06.27
•【字号】玉政发〔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06.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

玉政发〔201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市人民政府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要求、必须履行法定职权职责的4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其中将对部分内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由修订责任单位于今年10月底前完成修订工作。

附件:玉溪市人民政府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7日附件
注:“备注”中打“★”的表示暂时保留,下一步需进行修改完善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擅自调整计价标准;(二)不得拒载、绕道、索要高额费用;(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影响乘客乘车体验;(四)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二)按照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仪表整洁;(三)不得吸烟、饮酒或者使用手机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四)不得与乘客发生争吵或者辱骂乘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许可,并在许可经营范围内履行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质量服务规范》要求执行。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调解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纠纷,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出租车驾驶员进行管理和教育,提高其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六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车行业开展培训和指导,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出租车运营第七条出租车的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定的机动车行驶条件;(二)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三)车辆配备安全设备,安装行业规定的车载终端设备,并载有公司标识、公告牌、许可证等。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状态。

第九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管理制度,对驾驶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车辆和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出租车服务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诚信经营原则,提供文明、规范、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使用计价器,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计价器费率标准并告知乘客。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礼貌接待乘客,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车,不得拒载、议价、超载、疲劳驾驶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道路安全知识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乘客的信息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出租车行业的市场监管和服务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专项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车辆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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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施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依据城市交通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结合城市规划区发展趋势,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确定城市出租汽车数量,适时投放。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使用期限为8年。

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提出申请进行审批。

第八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领城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

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四)3年内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五)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城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出租汽车推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3年内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不按时完成重组整合的公司不予年度审验,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营运车辆的状况、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每年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进行考核。

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3年内不得提出新增经营权许可申请。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六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九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二)车身、车厢整洁;(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三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五)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八)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重新参加学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二十四条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或税务专用发票,乘客包车约定的除外;(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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