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浅谈《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完善(一)

浅谈《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完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管理和规范票据活动的重要准则,与之相配套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是贯彻实施《票据法》和规范支付结算活动的具体保障。
本文阐述了修改完善《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必要性,并结合支付结算工作实际,分析其不适应性,提出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对于经济金融发展的不适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促进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票据业务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票据法》逐步显露出其不适应性。
受当时我国经济环境的限制,《票据法》的制定侧重于规范和约束票据行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票据的流通性、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且对部分票据行为的可操作性较差,这些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制约了票据业务的发展。
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票据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亟需对《票据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对《票据法》的修改建议(一)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近年来,电子票据业务作为一项新兴的银行业务倍受青睐。
由于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成为电子票据业务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
建议《票据法》补充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二)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真实交易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票据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限制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问题及完善

第1期(总第106期) 2017年3月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Journal of Shanxi radio &TV UniversityNo.1Mar.2017票据背书伪P法律规□沈艺,吕斌(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1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作为货币结算工具日益凸显出重要的流通价值。
然而不法分子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进行 ,打破 之间正常的流通环节,这无疑影响了的,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 发展。
我国《I》8步较晚,针对 当事人 是意持票人的权利保护存在漏洞。
因此必须 律规定的缺陷,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完善立法,建立 涵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的权利保 ,打击 行为,以进 的规范 经贸的 通。
关键词:;行为效力;风险承担;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_8350 (2017) 01—0077—04票据背书伪造通过伪造他人签章等方式进行,对票据 流通环节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而研究此伪造行为意义重大,有利于减少票据纠纷,促进票据的正常流通。
目前立法 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对于 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尤为重要。
一、票据背书伪造的概述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制度的灵魂。
[1]这句话足以体现 背书在票据制度中的重要性,票据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法 律关系,据背书一旦出现伪造, 多 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从定 定票据背书的范围。
(一)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起源及概念据起源于12世纪的商人法。
随着经贸的进步,票据 在交 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而原本的票据流通难以满足频繁的交易,背书制度于1世纪应运而生。
而在交易过程 ,一些不法分子在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票据背书伪 造,到了 17世纪该行 化。
据伪造是 经票据债 的同意,签字人以票据收稿日期:016—1—23作者简介:沈艺(1992—),女,安徽蚌埠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读硕 士;吕斌(I960—),男,安徽界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

完善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思考(一)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
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活动,仍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存在着实践的盲点。
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2021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缺陷与完善范文1

2021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缺陷与完善范文 一、电子票据的法律界定---与传统票据之比较 传统意义上的交易结算工具一般包括货币和票据两种,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以网络为核心的数字化信息传递模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电子货币和电子票据作为新兴的交易结算工具代表了金融发展的新趋势。
其中将传统纸质票据和现代电子交易融为一体的电子票据的出现更是引领了支付结算领域的深刻变革。
但由于我国《票据法》缺乏对票据概念的界定,致使对电子票据的理解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不管是票据的电子化抑或是电子化的票据,对于电子票据含义的界定都应强调票据而非电子化。
因此,电子票据的含义应界定为以数字技术设计和使用的、以电子方式制成的票据,是以电子签章取代纸质签章的新型支付工具。
电子票据除了在权利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票据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还在其他方面也扬弃了传统票据的特征:①在票据主体上,电子票据的当事人包括发送人、受益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等;②在流通领域里,电子票据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之中;③在形式要件上,电子票据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其签名方式采用的是电子签名方式,并不要求票据原件;④在效率和成本上,电子票据省却了传统票据复杂冗长的交易程序,通过资金的电子流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了操作成本;⑤在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数据认证、电子备案等方式,排除了传统票据易被伪造和变造的风险,降低了票据诈骗的风险;⑥在受监管程序上,电子票据可以被适时监管、实时监控,相比于传统票据监管更为严格。
总之,电子化是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的根本区别,而票面要素电子化和流通要素电子化则是这种区别的具体体现。
二、我国《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存在缺陷 与纸质票据存在的天然的、不易克服的缺陷相比,电子票据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各项要素信息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储存于电子媒介之中,其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的实现均依赖于网络的实时传输,其成本低、安全性高、传递方便、交易风险小的特点更能保障交易的安全。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严胜波(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云南玉溪653100)摘 要: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国内外商务活动中被广为使用,既是重要支付手段又是一种商业信用工具,而《票据法》在商业领域上的广泛实施又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规范市场上各种票据的流通形式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涉及的商业种类日渐增多,《票据法》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也渐渐出现一些弊端,有的问题甚至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制约。
关键词:《票据法》;实施;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0)01-0014-02收稿日期:作者简介:严胜波(66),男,云南省曲靖市人,法学硕士学位,玉溪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一、《票据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票据在使用中无因性较为突出,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我国票据法订立的基本立足点是促进票据在社会上各商业市场的广泛和稳定流通,最终目的是在市场上更充分完整的发挥票据的各项综合性经济功能。
因此,对票据的无因性制定相关规定和管理至关重要,无因性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为了维护票据法在流通过程中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我国近几年来采取多项措施对《票据法》的运作过程给予了关注和保护,然而这些关注忧郁细节上的不合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二)法规中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目前,票据的操作过程已向电子化方向发展,而我国的相关立法较为陈旧,并没有设立关于电子票据的具体规定;仅仅在《支付结算办法》中对银行票据的使用做出了一项规定:银行与出票人在使用票据时可设置密码作为出票人的支付凭证,和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然而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的使用开始大范围的向各个商业领域迈进,在这些商业领域的高速发展中,电子计算机的使用已非常普遍。
比如近年来我国实施票据异地流通行为,已用支票影像替代了传统的纸质票据;在银行业务操作中,客户也使用电子支付密码替代印鉴形式。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是票据转让的重要方式,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对背书进行限制或禁止,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禁止背书的概念及情形1. 禁止背书的概念禁止背书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票据不得进行背书转让。
这种限制旨在防止票据权利的滥用,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禁止背书的具体情形(1)出票人禁止背书:出票人在出票时明确表示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禁止背书:背书人在背书时明确表示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3)法律规定禁止背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不得将其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持票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
三、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受限(1)禁止背书期间,票据权利人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2)禁止背书期满后,票据权利人可以继续行使票据权利,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2. 违反禁止背书的法律后果(1)票据权利人违反禁止背书规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
(2)受让人因违反禁止背书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3)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当事人因违反禁止背书规定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向违反规定的一方追偿。
3. 票据权利瑕疵(1)禁止背书期间,票据权利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存在瑕疵。
(2)禁止背书期满后,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瑕疵的,其权利仍受法律保护,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一张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元。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背书转让”。
乙公司取得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持汇票向甲公司请求付款,甲公司以汇票上注明“不得背书转让”为由拒绝付款。
本案中,乙公司违反禁止背书规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票据法》18条存在的缺陷与修订建议-票据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票据法》18条存在的缺陷与修订建议-票据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票据法》18 条立法规定第18 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仅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我认为这一法条的规定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法条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票据法》18 条存在缺陷(一)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应为无效票据,便无票据权利票据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和相对记载事项。
本票规定应当记载一部分必要记载事项:(一)应当有本票的记载字样;(二)承诺无条件支付;(三)一定的确定金额;(四)收款人的名称;(五)出票的日期;(六)出票人的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应当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的名称;(五)出票的日期;(六)出票人的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汇票和本票相对应的欠缺上述规定的记载事项时,票据就视为无效。
第18 条记载: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仅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如果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话,那么依照票据法就应当视为是无效的票据,所以就谈不上票据的权利了,因此,第18 条的描述便存在争议。
(二)民事权利一词不应该适用于票据法规定中民事权利一词使用不当,不应当是民事权利,而应当是票据法本身规定的权利,也就是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虽然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主义的体制的,所以票据法作为商事特别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领域,那么,称票据权利为民事权利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只是在票据法的条款中,将其特定的恳求权称之为民事权利,就有些不符合规定了,而且票据法中专门的名称利益偿还请求权便符合规定,那么便不需要民事权利这一定性了。
论我国票据背书制度之不足
论我国票据背书制度之不足作者:殷玉岭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1年第11期摘要:当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均可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也即质权人的付款和追索请求,从而引起出质双方如何实现质权的纠纷。
管理上的“签名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原则,但有悖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一旦遇到票据遗失,票据权益的纠纷时,就会带来票据背书者之间的证据链断裂的后果。
关键词:票据背书;救济;不足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86-01一、缺乏对贴现这种特殊票据背书的规范为保护出票人、背书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的文句,从而限制持票人将该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我国票据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但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能否贴现,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概念的模糊,他们认为贴现并非背书转让,从而为持票人办理票据贴现。
那么贴现是否是一种转让行为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给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贷款通则》又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方式发放的贷款。
由此可见,票据贴现实质是一种背书转让票据方式。
因此,以明示不得转让背书的票据不能进行贴现。
随着去年我国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紧缩的财政政策以来,各商业银行也相应实行紧缩的信贷政策,其表现为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效益,贷款票据化现象明显,企业由于银根紧缩,从而大量使用票据,票据贴现也相应增加,目前在票据贴现实务中主要存在着:⑴对持票的贴现申请人的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仍然办理贴现。
贴现申请人应为在贴现银行开立帐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能够提供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⑵对票据要素的形式审查流于形式,审查承兑的期限、签章是否清晰,背书是否连续等;⑶未进行票据的查询查复,先办理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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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关键词:票据法限制背书立法完善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
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
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
(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
(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
(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
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
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
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
2]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
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
3]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
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
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
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
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
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
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
10]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
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
11]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
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
13]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
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
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
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
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
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
(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
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
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
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
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
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
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
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代理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
15]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
16]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
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
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