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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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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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起飞最低标准 7.1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 RVR/VIS 表示。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1)一、二发飞机,RVR/VIS 为 1600 米(其中一发飞机的云底高不低 于 100 米);
(2)三、四发飞机,RVR/VIS 为 800 米。 7.2 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 度(或使用缺省值 3.3%),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上升梯度时,起飞最低 标准才可以只用 RVR/VIS 表示。如果要求目视避开障碍物(包括不公布程 序设计梯度 PDG 的近距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 RVR/VIS 和云 底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要求看清和避 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 离加 500 米,或 5000 米(对于机场标高超过 3000 米的机场,为 8000 米), 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 A、B 类飞机最小 RVR/VIS 不得小于 1600 米,C、D 类飞机不得小于 2000 米。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底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 物 60 米。云底高数值按 10 米向上取整。 7.3 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的着陆最低标 准,除非选择了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 7.4 确定起飞标准时,应能够确保在不利的情况下中断起飞或者关键发动 机失效而继续起飞时,具有足够的目视参考以控制飞机。 7.5 对于两发(含)以上飞机,如果飞机在起飞中任何一点关键发动机失 效 后 能 够 停 住 , 或 者 能 够 以 要 求 的 越 障 余 度 继 续 起 飞 至 高 于 机 场 450 米 (1500英尺),则起飞最低标准可以使用的最低值见表1;如无RVR测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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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NPA 可使用表 2 所列导航设施和设备。除非特殊批准,其 MDH 值不低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
实施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3.08.16
•【文号】民航规〔2023〕28号
•【施行日期】2023.08.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航局关于印发《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
则》的通知
民航规〔2023〕28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
为规范我国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工作,促进直升机运行领域发展,提高其仪表运行的安全水平,民航局制定了《民用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请各地区管理局依据本通知于2023年底前完成辖区相关直升机运营人的补充运行合格审定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3年8月16日。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02
机场跑道最低标准
跑道长度与跑道类型
跑道长度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规定,飞机着陆时所需的跑道 长度取决于航空器的最大着陆重量和着陆环境条件(如地面 效应、风向风速等)。因此,机场需要确保跑道长度满足各 种可能的需求。
跑道类型
跑道分为平行跑道和交叉跑道两种类型。平行跑道是指两条 跑道在水平方向上相互平行,适用于大部分民用机场。交叉 跑道是指两条跑道在垂直方向上交叉,通常用于军用机场或 某些特殊设计的民用机场。
04
机场航站楼最低标准
航站楼面积与布局
航站楼总面积
根据机场的等级和旅客吞吐量,航 站楼的面积应当满足机场的运行需 求,同时考虑未来发展的可能性。
出发与到达区域布局
合理的出发与到达区域布局能够提 高机场的运营效率,减少旅客的中
转时间。
登机口与廊桥布局
登机口和廊桥的数量和布局应当根 据机场的等级和航线的数量进行设 计,以最大化利用机场的资源。
06
机场应急最低标准
应急救援设备
01
应急救援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 法规和标准,并满足机场应急 救援需要。
02
应急救援设备应包括但不限于 消防设备、医疗急救设备、应 急通讯设备等。
03
应急救援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 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应急救援人员培训
1
应急救援人员应接受专业培训,掌握相关应急 救援知识和技能。
跑道表面状况
01
跑道表面应保持平整、无障碍物,确保飞机在着陆和起飞时能 够安全通过。
02
跑道表面应具有良好的摩擦系数,以确保飞机在着陆时能够减
速并停止。这可以通过定期检查和保养跑道表面来实现。
跑道表面应具有足够的强度,以承受飞机着陆时的冲击力和摩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机场试飞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规范机场试飞工作,确保机场试飞的安全和质量,检验飞行程序的实用性和机场的运行保障能力,特制定本通告。

2、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新、改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启用前需进行的试飞,已运行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新增的飞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或优化的飞行程序启用前需进行的试飞。

参与以上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本规定。

3、相关规章《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第129 号令)第五十三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送审稿)》第三十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机场,以及飞行程序的重大改变和航行新技术应用,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该试飞除包括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验证外,一般还应当包括机场综合运行保障能力的各项测试。

试飞应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

”4、机场试飞的分类机场试飞一般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由于新建、改扩建机场需进行的基于传统导航的试飞;第二类是新、改扩建机场需进行的基于性能的导航(PBN)的试飞及现有机场增加PBN程序需进行的试飞。

5、职责分工5.1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是机场试飞的责任主体,负责委托航空公司承担试飞任务,向局方提出试飞申请,提供试飞保障,试飞结束后落实试飞整改项目(如有)。

5.2 航空公司是机场试飞的实施单位,受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的委托,具体实施试飞任务。

航空公司负责向局方提出试飞计划申请,研究制定试飞方案,实地试飞、试飞结束后提交试飞情况报告。

5.3 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审查、批准试飞申请及试飞计划申请,具体组织实施试飞工作,试飞结束后向民航局提交试飞总结报告,并督促试飞整改项目的落实(如有)。

6、机场试飞的内容根据试飞的性质和需求,机场试飞一般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6.1验证机场飞行程序(传统导航程序和PBN程序)、运行最低标准、机场使用细则。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送审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3)第一节 基本要求 (3)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4)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7)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9)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12)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13)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15)第七章 法律责任 (17)第八章 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

从事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必要时还可以包括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

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具体承办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拟制飞行程序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批准飞行程序、办理飞行程序资格证管理和人员培训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组织本地区飞行程序相关培训;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运行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飞行标准管理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飞行标准管理,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对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化、规范化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行政主体】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第五条【航空器运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航空人员的胜任】从事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和航空人员培训等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维护运行安全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航空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要求、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

第六条【公众义务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对维护民用航空飞行运行活动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航行新技术应用的相关要求】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器飞行运行相关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提高民用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运营人第一节一般运行规定第八条【航空人员的要求】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安排人员参与飞行运行活动的,应当保证该人员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并且健康状况能够满足履行本人职责的需要。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综述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综述

目前位置:主页>法律法规>航空规章【编号】CCAR-97FS【标题】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发布日期】1991.08.22【分类】空中交通规则与一般运行规则、导航设施【题注】(1991年8月22日民航局令第20号发布)【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批准第三章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第四章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第五章附则附录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附录二确定最低跑道视程的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民用运输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按统一准则制定机场运行是低标准和实施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对所有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运输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也是各运输航空公司对所用的机场确定公司运行的最低标准和制定实施细则的依据。

第三条定义,在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有以下的意义: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为精密进近。

非精密进近——使用全向信标台(VOR),导航台(NDB)或航向台(LLZ)(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具备下滑引导的进近为非精密进近。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一个机场可用于起飞和着陆的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H)表示,如果需要还应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的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VIS或RVR和决断高(DH)表示;对非精密进近,用能见度(VIS)、最低下降高(MDH)和云高表示。

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余度的准则而确定的最低高。

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开始复飞。

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或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在这个高度如果没有取得所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以下。

云高——在60米以下遮蔽半个以上天空的最低云层底部离地面的高度。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最新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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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四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
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

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

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
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近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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