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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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职业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残、死亡等负面影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1. 参保范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以及其他特定行业和职业的劳动者。

2. 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确定,企业应按照规定比例缴纳保险费。

3. 保险责任: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对参保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进行赔付和补偿。

4. 报案程序:工伤发生后,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报案,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5. 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补助、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等多项待遇。

6. 争议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认定结果不满意的参保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争议处理。

7. 违法行为处理:对于故意伤害他人、假装工伤等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是工伤保险实施的一些细则,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异,请参考当地相关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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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8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范围和对象(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及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未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保的,应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从业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二、参保要求和手续(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仍应维持原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用人单位尚未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1. 引言本实施细则旨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为工伤保险的实施提供具体的指导。

2. 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工伤的行为在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 工伤后造成劳动者健康状况的损害;- 具备事故认定或职业病诊断的证明材料。

3. 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领取期工资和工伤护理费等。

- 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等;-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程度,支付一定比例的伤残补助金;- 工伤领取期工资:在治疗期内,支付劳动者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工伤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于支付工伤人员的丧失自理能力后的生活照料费用。

4. 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率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5.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工伤人员进行职业康复和技能培训,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6. 违法行为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工伤保险法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7. 其他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办法和细节由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并发布。

8.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落实,确保其有效实施。

15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6

15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6

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吉劳社工字〔2006〕319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

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统筹地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在参保地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的市州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2•【字号】扬府发[2006]179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扬府发〔2006〕1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 2006年 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2005年2006年2007年企业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新政发[2007]8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八条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三十二条关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现就我区2005年、2006年、2007年调整工伤(亡)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一)2005年调整范围为2004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

(二)2006年调整范围为200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6年7月1日起调整。

(三)2007年调整范围为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待遇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的标准(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符合2005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10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2、符合2006年调整范围的1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80元,2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5元,3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70元,4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5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6级工伤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1.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包括全职、兼职、临时工等。

2. 工伤保险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3. 工伤认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职业病以及因工致残、因工死亡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4. 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费用补助、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等。

如果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还可以享受工伤津贴。

5. 工伤赔偿:如果工伤导致职工死亡或者因工致残,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残疾人就业意外伤害互助金、残疾津贴等。

6. 工伤保险费征收和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并保证及时支付工伤待遇。

7. 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其他与工伤相关的费用。

8. 监督检查和处罚:社会保险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伤保险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规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

以上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实施细则,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一些具体的差异,请根据当地的法规进行参考。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常政发(2006)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

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

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九条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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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南方汇通安〔2006〕37号关于下发《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公司(工厂)所属各单位:公司(工厂)《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公司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二○○六年五月八日—1—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规范公司(工厂)参加国家工伤保险后的工伤(包括职业病,下同)管理工作,落实好公司工伤员工的医疗及相关待遇,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事故报告1、职工(指公司进入贵阳市工伤社会保险的人员,下同)因工受伤(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同)休假达八小时以上,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单位(指职工所在的二级单位,下同)必须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2、职工因工受伤后,应立即报告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在下班前及时报告安技处,并在48小时内将《工伤事故情况登记表》报送安技处。

3、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必须事实求是,按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制订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并予以公示。

4、甲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被单位借调去参加乙单位生产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由乙单位负责调查、分析、登记和上报,并通知甲单位。

5、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对事故的调查、讨论、分析工作,—2—按规定及时上报。

如发现谎报、虚报、拒绝接受调查或作伪证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伤就医及费用(一)就医职工因工受伤可在如下的贵阳市工伤医疗协议医院进行就医:贵阳车辆厂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贵州省骨科医院(原总后八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仅限烫、烧伤专科);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仅限职业病)—3—贵州省职业病防治所。

2、工伤职工在贵阳车辆厂医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转其它协议医院就医时,医院根据伤者伤情转诊权威协议医院,将转诊情况及时通知安技处和单位,单位补报《工伤职工转诊申请表》。

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伤情严重的,可直接送贵阳的工伤医疗协议医院就医,并及时通知安技处,单位补报《工伤职工转诊申请表》。

3、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到省外就医的,职工应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并经省外转诊权限的医院签明意见、建议;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报安技处备案后,方可到省外就医。

省外转诊权限医疗机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或需康复治疗的,职工应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或《贵阳市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工伤协议医院签明诊断意见、建议和医疗期限等,经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核一部)核准,报安技处备案后,按工伤待遇在协议医院就医。

对旧伤复发结论有争议时,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5、工伤职工在工伤协议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生需填写医疗—4—病历、开具用药双处方,并出具受伤当日的伤情诊断证明;在工伤协议医院住院就诊的,就诊医院需填写医疗病历;开具受伤当日的伤情诊断证明,提出建议医治期限;出院小结(包括:出入院时间、入院主诉、现病史、检查、诊断、治疗、手术经过、治疗后转归情况、出院住院事项。

需加盖就诊医院公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包括:药物、检查、治疗、手术、化验等每项的名称、用量、次数、单价、每项总价等),有效票据(需有财政部门监制章或税务部门监制章和就诊医院收费专用章)等。

6、工伤协议医院治疗工伤,应严格按工伤伤害情况进行医治,用药应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除抢救外,用药超出工伤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或与治疗伤者伤情不符的各类药品均不能作为治疗工伤的用药。

需用时应及时告知伤者。

(二)工伤医疗费用1、门诊费用由各单位垫支;2、住院费用在10000元以内时,由单位垫支;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请,安技处确认工伤,总会计师(或主管安全领导)批准后,单位到财务部(处)借支。

(三)医疗费用报销1、工伤认定结论书下达后,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和分阶段两种方式报销:—5—①微伤事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报销;②轻伤及以上事故:医治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医疗终结后一次性报销;医治期限超过3个月的,分阶段每三个月报销一次。

2、医疗费用报销时,填写《工伤职工费用报销申请表》,附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等报安技处,安技处统一报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核报销。

(四)费用和待遇办理规定1、费用报销和相关待遇等办理的时间为:每月1~20号2、费用和待遇等发放的时间为:每月27~30号第一个月20号前报交的费用或办理的待遇,第二个月的27~30号之间到安技处领取《费用核准拨付单》等后,到财务部领取费用。

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一)工伤认定1、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以内,单位或职工必须向安技处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全相关的认定资料。

公司向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每月的5日和20日(遇节假日顺延)。

2、单位或个人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未按要求提—6—供全认定相关资料的, 一年内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到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在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单位或个人工伤认定事宜前所发生的所有工伤费用、待遇等,均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劳动能力鉴定1、工伤职工经治疗后伤情相对稳定并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填写《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经单位领导、安技部门审核签认后,个人到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通知书下达后报安技处备案,未备案的不能享受工伤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凭鉴定结论书等到所属单位办理工伤伤残待遇手续。

2、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先由个人垫支,鉴定达到国家伤残等级级别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等予以报销。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公司(或所属单位)等认为伤情发生了变化时,可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工伤人员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复查鉴定结论为:与受伤部位无关联疾病;不属于旧伤复发;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等级未发生改变(提高)等的,所产生的鉴定、医疗等费用均由申请者个人承担。

3、个人必须据实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能力鉴—7—定的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查出,按上级相关部门处理办法处罚。

四、工伤有关待遇(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给予住院伙食补助。

即:贵阳地区:每人每天补助4元;其它地区:每人每天补助14元。

2、工伤职工出院后,填写《工伤住院伙食补助申请表》,附就诊医院住院证明(注明入院、出院时间)、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省外就医的),经安技处审批后到财务部(处)领取。

3、省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路途所需的其它费用由财务部(处)凭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审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出差证明书等比照员工因公出差标准、办法办理。

(二)辅助器具配置1、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职工填写《贵阳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建议、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经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准后报安技处备案,在协议辅助器具机构配置。

2、辅助器具配置完毕后,职工填写《贵阳市工伤保险辅助—8—器具配置费用申报结算表》,并附配置辅助器具明细清单和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准的《贵阳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复印件等,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事宜。

(三)工伤津贴1、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从向贵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之日起停发工资,享受工伤津贴。

符合享受工伤津贴的工伤职工,填写《职工工伤津贴申请表》,经协议医院提出医疗期限;人力资源部核准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前或因职业病住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安技处审批后,单位到财务部(处)按月领取工伤津贴(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2、职业病疑似患者,经协议医院同意住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限不超过6个月),在未确诊为职业病之前,停发工资,享受工伤津贴标准的50%。

3、工伤职工的医疗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特别严重或特殊的须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4、工伤人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后,从鉴定结论下发之日起停发原工伤津贴,改按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或待遇)。

(四)一次性工伤待遇—9—1、职工因工死亡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1~10级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待遇包括: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职工填写《贵阳贵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附下列材料,由安技处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①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②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工亡除外);③本人身份证复印件;④工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部盖章);⑤死亡通知书(工亡职工)。

(五)经常性工伤待遇1、职工因工死亡或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1~4级,符合退出工作岗位条件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可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

经常性工伤待遇包括:①退出工作岗位后的伤残津贴;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等。

2、工亡职工其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填写《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表》,提供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工亡职工供养亲—10—属身份公证材料;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材料等),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核定。

3、符合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的,职工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附下列材料,再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办理:①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②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③《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表》。

4、符合享受经常性工伤待遇的人员,由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发给《伤残人员经常性待遇发放证》或《供养亲属抚恤金核领证》,并定期到贵阳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进行审核。

5、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5~6级, 符合退出工作岗位条件的工伤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结果书复印件,单位同意,经安技处确认工伤后,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对照国家规定核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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