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5篇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5篇篇1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合同关系。
在商业活动中,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一种合同形式,其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产品或服务的交付标准、价格等相关约定。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买卖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如交货不符合协议、缺货、商品质量问题等。
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往往需要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在这个过程中,证据与举证将成为关键。
一、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时,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证明对方违反合同协议。
在举证过程中,举证责任分为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两种情形。
1. 举证责任转移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权利方,需要承担证据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买方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卖方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
这是一种正常的证据责任转移情形。
2. 举证责任倒置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告承担证明事实的责任,即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
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由商家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情况下,商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商品质量符合约定,否则将被认定为存在违约。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证据的种类证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帮助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书面证据书面证据是最基本的证据形式,主要包括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通知书等书面文件。
这些文件可以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执行情况。
例如,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票可以证明交易产品及价格,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交易款项是否到账。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口头陈述的证人。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1.引言本合同是由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卖方(以下简称“乙方”)就商品交易而订立的协议,双方约定以下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并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行。
2.商品描述乙方将向甲方销售以下描述的商品:(在此处详细描述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3.质量条款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商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应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4.价格和付款条款甲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购买商品。
乙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并确保价格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5.发货和验收条款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按时发货并保证商品的完好性。
甲方有权对所收到的商品进行验收,如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乙方进行处理。
6.质量举证责任划分在质量问题引发合同纠纷时,质量举证责任将根据以下条款划分:(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自发货之日起算,乙方承担商品质量的责任。
(2)在甲方收到商品之日起,自收货之日起算,甲方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及时通知乙方。
(3)如果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书面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检验报告、照片、视频等有效证据。
(4)乙方有权要求对被甲方指控的商品进行复检,双方共同确定复检机构,并按照复检结果确定相应责任。
(5)如果乙方承认商品质量存在问题,乙方应承担退货、退款、修理或更换等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6)如果复检结果无法确定商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或者双方无法就责任划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协商解决、选择第三方仲裁或诉讼解决。
7.其他条款(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等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情况,双方将充分沟通并互相协商,依法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生效,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随意修改、解除或终止。
8.争议解决本合同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摘要:一、买卖合同纠纷背景二、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三、我国法律规定下的质量举证责任划分四、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实际应用案例分析五、总结正文:一、买卖合同纠纷背景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易的基本形式。
然而,由于商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时常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质量举证责任划分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当事人对质量有约定,按照约定履行。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履行。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质量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
三、我国法律规定下的质量举证责任划分1.对于有质量约定的合同,如果买受人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卖人未履行约定。
如果出卖人认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对于没有质量约定的合同,如果买受人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卖人未履行国家标准。
如果出卖人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3.如果出卖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或国家标准,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
四、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实际应用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购买100 台电视机。
乙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电视机,但甲公司发现其中有20 台存在质量问题。
此时,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视机质量符合约定。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则应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责任。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没有约定电视机的质量要求。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电视机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此时,甲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的电视机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乙公司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视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摘要:一、买卖合同纠纷概述二、质量举证责任划分1.卖方举证责任2.买方举证责任3.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三、应对策略和建议正文:买卖合同纠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是一种常见的争议类型。
其中,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
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质量举证责任的划分至关重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买卖双方在质量纠纷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将分析质量举证责任的划分,并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买卖合同纠纷概述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是其中一种类型,常常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受损。
在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划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质量举证责任划分1.卖方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卖方需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明确的、合理的,以便为买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
(2)质量保证:卖方需证明已采取措施确保标的物的质量,如提供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
(3)标的物的实际质量:当买方提出质量问题时,卖方需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的实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买方举证责任买方在质量纠纷中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1)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买方需证明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发现了质量问题。
(2)质量问题的具体描述:买方应详细描述质量问题的表现,以便卖方了解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3)损失的证明:买方需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如退货、换货、维修等费用。
3.质量纠纷的处理方式当买卖双方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以下方式处理:(1)协商解决:双方积极沟通,寻求共识,达成解决方案。
(2)调解: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等,协助双方解决纠纷。
(3)仲裁或诉讼:当协商和调解无果时,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应对策略和建议1.明确合同条款: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应详细规定质量标准、验收程序、售后服务等事项,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所依据。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

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
【原创版】
目录
一、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二、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三、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的实际操作
四、结论
正文
一、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划分的法律依据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划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款。
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问题举证责任由卖方承担。
二、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1.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产品质量问题约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要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3.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那么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三、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的实际操作
在实际操作中,当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产品质量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那么卖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标准。
如果卖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那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结论
总的来说,买卖合同纠纷质量举证责任的划分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同时也要结合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
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划分规定

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划分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划分规定》甲方:(以下简称“买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乙方:(以下简称“卖方”)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鉴于买方与卖方就下列贸易事项存在争议,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进行纠纷解决和举证责任划分:一、贸易事项买方购买卖方的以下商品或服务:地址/规格/数量/交货期限/单价/总价/运输方式/支付方式二、权利和义务 1. 买方权利和义务(1)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和税费;(2)确保达成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和期限;(3)及时通知卖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协助卖方解决问题;(4)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送达货款;(5)履行任何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职责和义务。
2. 卖方权利和义务(1)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并按时交货;(2)确保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和期限符合合同约定;(3)根据合同约定收取货款;(4)及时处理买方提出的问题并妥善解决;(5)履行任何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职责和义务。
三、期限和违约责任 1. 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交易事项。
2. 违约责任(1)若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若卖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货,则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四、举证责任划分本合同纠纷争议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五、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1. 本合同一切争议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2. 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六、其他 1. 本合同中未尽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性文件处理。
2. 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
买方签字: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 卖方签字: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注:本合同用于参考,实际情况需要根据情况调整。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3篇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3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妥善解决争议,特订立本证据与举证协议。
一、协议目的双方同意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内容,就买卖合同纠纷的证据收集、举证责任分配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
二、纠纷概述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事项存在争议: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事项)。
三、证据收集1. 甲方应提供的证据:(1)买卖合同文本及其相关附件;(2)货款支付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3)货物验收单据;(4)与买卖合同履行有关的所有通讯记录(邮件、短信、电话录音等);(5)其他相关证据。
2. 乙方应提供的证据:(1)货物的生产、质检报告;(2)发货记录及物流凭证;(3)货物交付时的状况说明;(4)乙方履约过程中的相关证据材料;(5)其他相关证据。
四、举证责任分配1. 甲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2. 乙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
3. 若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五、争议解决方式1. 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纠纷,并尽量达成和解协议。
2. 若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应按照本协议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
3. 双方亦可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提交至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六、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证据的,视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若因一方提供的证据虚假导致纠纷恶化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6篇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6篇篇1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一、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买卖合同是一种最常见的合同形式,是双方约定以货币交换物品的一种法律行为。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买卖合同纠纷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当事人履行不及时或不完全: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在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付款等,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达成协议,从而产生纠纷。
2.合同内容模糊或不明确:有些买卖合同在合同内容上可能存在模糊、不明确的地方,导致各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义务产生不同理解,也容易引发纠纷。
3.物品质量问题:在买卖合同中,物品的质量一直是重要的问题。
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就可能产生纠纷。
4.履行方式问题: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履行方式的差异,导致双方对于如何履行合同发生纠纷。
二、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为了证明买卖合同的订立,当事人需要提供书面合同、通讯记录等证据。
2.合同履行:当事人需要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包括货物交付凭证、支付凭证等。
3.合同解释: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明确或争议性的地方,双方需要提供解释合同的相关证据。
4.合同变更或解除:如果买卖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需要提供书面变更协议或解除协议等证据。
5.物品质量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如果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可能会导致判决不利于自己。
因此,对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保留证据的同时,也需要及时寻求法律援助,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方法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等问题都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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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黄华通律师一、案情简介原告建亚公司诉称,被告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货款为3674元。
建亚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7月12日委托律师向龙奇公司出具律师函,敦促龙奇公司偿还货款,龙奇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拒绝付款。
据此请求判令:1、龙奇公司付还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龙奇公司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奇公司承担。
龙奇公司辩称,龙奇公司没有结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请求法院驳回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奇公司反诉称,建亚公司称龙奇公司尚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没有事实依据。
龙奇公司在2006年6月19日已预付建亚公司78800元,2006年7月31日已预付5799.6元,2006年8月25日已预付3888.84元,合共88488.44元。
据此反诉请求建亚公司返还龙奇公司预付款88488.44元;一审经审理查明,原、龙奇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分六次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建亚公司并出具《收据》六份,货款金额3674元,龙奇公司对其中2006年9月10日、10月27日、11月10日的三份《收据》的货物及金额3232.2元予以确认,对另外三份《收据》的金额441.8元的货物,承认暂时有收到建亚公司的货物。
建亚公司诉称后多次向龙奇公司催讨上述货款3674元,但龙奇公司均没有付还。
龙奇公司庭审中辩称没有结欠建亚公司货款,并在反诉中主张其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8日、2006年8月29日向建亚公司预付货款88488.44元,但建亚公司没有供货也没有退款。
案在审理期间,建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其属下员工黄潮生出庭作证,黄潮生证实建亚公司有向龙奇公司供应价值88488.44元的货物的事实,但建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供货的书面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龙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龙奇公司于2006年下半年分六次向建亚公司购买模具配件,货款合计3674元。
庭审中龙奇公司对上述收到建亚公司货物予以承认,但未提供已付还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的依据。
因此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可予支持。
龙奇公司反诉主张向建亚公司预付货款88488.44元,但建亚公司没有供货,现要求建亚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经审查,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建亚公司未能举证有向龙奇公司提供价值88488.44元的货物的相关有效证据,且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建亚公司有利害关系,帮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龙奇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奇公司应付还建亚公司的货款3674元。
二、建亚公司应付还龙奇公司的预付货款88488.44元。
建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建亚公司应付还龙奇公司的预付货款88488.44元”严重背离事实。
建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交货,88488.44元是龙奇公司应该支付的货款。
二、从本案诉讼起因、经过也可合理地推断出本案的事实真相。
龙奇公司拖欠建亚公司货款3674元,建亚公司多次追讨,龙奇公司从来没有提起预付款事宜。
从一般常理讲,龙奇公司不可能在建亚公司收取了所谓预付款没有交货的情况下,还在此后的交易中继续支付预付款。
三、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客观、公正、中立的司法原则。
本案中,从龙奇公司提供和证据现金支票本身来看,该支票“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为货款,且所谓预付款还精确到几角几分,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况且龙奇公司主张按约定预付款,未能提交证据。
龙奇公司答辩称:1、建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但其所有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建亚公司向龙奇公司交付88488.44元的货物。
2、建亚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另查明,龙奇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给建亚公司发了一份电报,电文如下:护堤路(47)号汕头市建亚公司负责人收,据我司财务核实,我司(06)年已付贵司约10万元左右的货款,但(06)年贵司送我司货物只有几千元,贵司欠我司约10万元的货物未交,请贵司收到电报三日内将货物交还我司。
若贵司认为货物已交还我司,请贵司出示相关资料,或派人到我司核对,否则,我司保留对贵司的诉讼权。
又查明,龙奇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5日分别付给建亚公司78800元、5799.6元及3888.84元,共88488.44元,该三份付款凭据支票存根中“用途”一栏均载明为“货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龙琦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9日付给建亚公司共88488.44元是预付款还是应付的货款。
而对该款项到底是预付款还是应付的货款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而不能仅凭龙琦公司提供的单方面证据机械认定。
从龙琦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龙琦公司持有三份付款凭据,但该三份付款凭据可以证明的是龙琦公司与建亚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的事实。
龙琦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向建亚公司购买1台CW6180B的车床和1台X5030A立式铣床及配件的预付款,但龙琦公司对该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等加以证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龙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龙琦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给建亚公司所发的电报,发报时间距离龙琦公司向建亚公司汇款88488.44元的时间两年多,而且是在建亚公司向其发律师函催讨3674元货款后发的电报,如果88488.44元是预付款,龙琦公司的做法有违常理。
此外,从三份付款凭据内容显示,三笔付款其中两笔的数额精确到几角几分,而预付款精确到几角几分,亦与常理不符。
结合该三份付款凭据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清楚载明为“货款”的事实,应认定龙琦公司付给建亚公司的88488.44元是其应付的货款。
原审判决认定龙琦公司付给建亚公司该款项后建亚公司没有交付货物,判令建亚公司返还该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09)金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主要问题有二个,一是龙琦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9日付给建亚公司共88488.44元是预付款还是应付的货款;二是建亚公司是否交货问题,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所以,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理分析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下文所称证明责任等同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贯穿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
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首先必须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抽象法律规范予以具体化,即找出大前提,再以具体事实为小前提来判断当事人主张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法官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必须依靠证据。
在实践中,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很常见的。
在此情形下,法官仍需予判决,而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如何判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需要哪些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应该分别由谁提交并承担证明责任,负有对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时有何后果。
所有这些就是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要解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该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其中设定了若干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条文。
《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
可见,举证责任并不单纯是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还包括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结果责任)。
前者回答的是哪一方应当对具体的事实要件举证的问题,后者回答的则是当某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由哪一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二者都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法院而言,审理案件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是正常的现象,问题是当最终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只得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对案件进行判决。
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德、日两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是大陆法系国家分配举证责任的通说。
该说认为,民事实体法的全部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发生一定权利的“权利法律规范”,此即基本规范,又称为请求权规范。
另一类为对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再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
凡于权利发生时,妨害权利发生效果的规范为权利妨害规范;消灭既存权利的规范为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遏制或排除权利使之不能实现者,为权利受制规范。
在此分类基础上,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
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待证事实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