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的案例参考
居住权创新改革事项典型案例

居住权创新改革事项典型案例
嘿,咱今天来聊聊居住权创新改革事项典型案例,那可真是相当有意思
的事儿哟!
你想想看,以前大家对居住权的理解可能就比较传统,可现在不一样啦!就好比说老张吧,他本来还为房子的事儿头疼呢。
他家里情况有点特殊,自己年纪大了,想把房子留给子女,但又担心自己住的没了保障。
嘿,这不巧了嘛,居住权创新改革就来了!老张通过合理设置居住权,既让子女能在未来顺利继承房子,自己又能安心地在房子里住到老,多棒啊!这就像给自己的晚年生活上了一道保险一样。
再来说说小李和他媳妇。
他们一直在外面租房住,总觉得没个安稳的家。
后来他们发现了居住权改革带来的新机会。
他们找到了一个合适的房子,通过与房东协商设定居住权,拥有了长期稳定居住的权利。
这下子,小李媳妇可乐坏了,说终于有了真正属于自己的家的感觉,你说这好不好啊?这就好比在漂泊的大海上找到了稳固的港湾啊!
还有啊,王大爷把自己的房子租给了别人,同时又通过居住权为自己保
留了居住的权利。
这可真是一举两得呀,既让房子有了价值体现,又保障了自己的权益。
这不,王大爷逢人就夸这居住权创新改革好呢!
这些例子只是居住权创新改革的冰山一角。
居住权的创新改革真的是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太多的变化和好处。
它让房子不再只是一个简单的财产,更是能灵活运用、保障各方权益的有力工具。
它就像一把钥匙,打开了无数种可能,让人们在居住这件事上有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所以说啊,居住权创新改革真的太重要啦!咱可得多了解了解,让它更好地为咱的生活服务呀!。
居住权案例

居住权案例居住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一定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和享有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居住权案例屡见不鲜,下面将介绍一个关于居住权的案例。
李某是某小区的业主,他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正常缴纳了物业费和相关费用。
但是,由于小区的物业公司的经营不善,导致小区内的环境脏乱差,设施维修不到位,居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李某多次向物业公司投诉,要求解决这些问题,但却没有得到任何积极的回应。
在李某的坚持下,他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居住权。
他找到了一位律师,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指控物业公司侵犯了他的居住权。
法院接受了李某的起诉,并组织了调解。
调解会上,李某详细陈述了小区存在的问题,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资料,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善小区环境。
而物业公司则提出了自己的解释和对现状的了解,并承诺会加大对小区的维修和管理力度。
经过激烈的讨论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物业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承诺改善小区环境,修缮设施,并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法院将该协议作为判决结果,要求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和标准进行改造和维修。
并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作为对其管理不善的惩罚。
这个案例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居住权的正当权益。
居民李某选择了积极的行动,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了小区管理不善的问题。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保护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使其意识到了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对居民合法权益的尊重。
这为整个小区的居民树立了正面的示范作用,使他们对自己的居住权有了更大的保障和信心。
这个案例对我们有很多的启示。
首先,居住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益,我们有权利对房屋的使用和享有进行保护。
其次,当我们的居住权受到侵犯时,我们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
最后,对于物业公司来说,要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居住权案例中的故事告诉我们,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够真正地维护自己的居住权。
住房保障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张某原居住在某市某小区,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开裂,居住环境恶劣。
张某多次与开发商协商维修事宜,但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张某无奈之下,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
经调查,张某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住房保障部门为其分配了一套经济适用房。
然而,在入住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安全。
张某再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
开发商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张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开发商是否应当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三、法院判决1. 开发商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张某购房时,与张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质量标准。
然而,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开发商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2. 开发商应当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构成产品缺陷。
张某因房屋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包括维修费用、搬家费用、精神损失等。
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应当赔偿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五、案例评析1. 住房保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申请人资格时,应严格把关,确保符合条件的居民得到住房保障。
2. 开发商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应保证房屋质量,不得以次充好。
享有居住利益 案例

享有居住利益案例享有居住利益是指个体在居住环境中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权利,包括对住房的使用、安全、舒适、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居住利益已成为人们追求优质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是一些关于享有居住利益的案例,以供参考:案例一:室内环境及居住质量小王在一栋公寓楼的三层购买了一套自己的住房。
不久后,他发现房屋的潮湿问题严重,导致墙壁发霉、地板隐隐发软。
小王联系了物业公司,要求他们解决这个问题。
根据《物权法》,持有住房的人享有合理使用住房的权益。
物业公司应负责维护公共设施并消除住房存在的问题,因此他们改善了室内通风状况、重做了墙壁、地板,保障了小王的居住利益。
案例二:安全保障及住房维修张先生租住在一栋老式小区里的公寓中。
不久前,他在停车场的夜间被抢劫并受伤。
张先生认为小区管理不善,未能提供安全保障。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物业的主要责任之一便是确保住户的人身安全。
张先生与物业公司沟通后,他们在停车场增添了监控设备,加强了巡逻保安力度,确保了小区居民的安全利益。
此外,根据《合同法》,租客有权要求房东对住房进行必要的维修,保障租赁房屋的基本功能。
比如,租客小李在住房租赁期内发现漏水问题严重,导致墙壁和天花板出现了大片水渍。
小李及时联系了房东,并要求修复漏水问题。
房东根据法律要求,承担了维修责任,确保了小李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隐私保护及噪音干扰刘女士是一名公务员,她住在一处高档小区中。
然而,不久前,她发现隔壁住户经常在晚上大声聚会,噪音严重干扰到她的休息。
根据《拟出租住房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住房出租人应当确保承租人的居住秩序,不得妨碍承租人的生活。
”刘女士根据法律举证投诉了隔壁住户,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支持。
隔壁住户被要求改善居住行为,保护刘女士的居住权益。
综上所述,享有居住利益是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房环境、安全和舒适度、隐私等方面的权益是政府、物业公司、房东等主体责任之一。
通过相关法律的保护和落实,个体的居住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房改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先生所在单位进行了住房制度改革,将单位自管公房进行房改出售。
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单位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
购房后,张先生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张先生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破产重组。
新成立的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该单位全部资产,包括张先生所购买的房改房。
房地产公司通知张先生,要求其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
张先生认为,其购买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依法享有所有权,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房地产公司。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2. 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通过房改程序购买了单位自管公房,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张先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
关于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的问题,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虽然购买了原单位的全部资产,但房屋作为张先生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单位的资产范围。
因此,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张先生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2. 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将房屋过户。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改房的法律性质以及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房改房的法律性质:房改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将其自管公房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职工通过房改程序购买的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
这是因为房改房购买过程中,职工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改房法律案件判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原系被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住房。
现将案情及判决情况如下:二、案件事实1. 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XX年XX月调入被告单位工作。
2. XX年XX月,被告单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
3. XX年XX月,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4. XX年XX月,被告单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
5. XX年XX月,被告单位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被告单位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但遭到原告拒绝。
6.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三、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 被告作为原单位,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给原告,无权要求原告腾退涉案房屋。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XX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XX。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案件评析本案涉及房改房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继承、受赠、买卖、交换、赠与等方式取得物权的,自该事实发生时取得物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
2. 房改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
住宅权宪法案例

住宅权宪法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住宅权宪法案例。
咱就说,这住宅权那可是相当重要啊,就好比人得有个能安心睡觉的窝呀!
你想想看,要是有人随随便便就能闯进你的家,那你得多没安全感呀!
有个真实的例子,小李住在自己的小窝里,本过得挺安逸。
结果呢,有一天突然来了一群人,说房子不是他的了,要把他赶出去。
这像话吗?这能不让人愤怒吗?这就是对人家住宅权的严重侵犯呀!
又好比说,小王买了个房子,想着终于有个属于自己的家了。
可没成想,周围邻居老是制造噪音,严重影响他的生活。
这难道不是对他在住宅里享受安静权利的干扰吗?这可太让人头疼了呀!
再说说老张,他住的好好的房子,突然政府要拆迁,虽然说是为了公共
利益,但也得保障老张的合法权益呀!不能随随便便就把他往外赶呀!
咱们的宪法可明确规定了要保护住宅权呢!这就像一把保护伞,为我们
的家遮风挡雨。
如果没有这住宅权的保护,那我们的生活得多混乱呀,是不是?那真的是人人自危了!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坚决捍卫自己的住宅权,不能
让别人随便侵犯。
同时,政府和社会也应该共同努力,确保大家的住宅权都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每个家庭都能在自己的小窝里安居乐业,这才是和谐社会该有的样子嘛!不容置疑,住宅权就是我们生活的重要基石呀!。
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的案例参考

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案例参考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
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1、《母子共同出资房改房算共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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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案例参考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
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1、《母子共同出资房改房算共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
在争议房购买产权时,由母亲与儿子共同出资以母亲名义购买,儿子已对争议房所有权构成共有。
(摘自辽宁大学出版社《法官说法》第95案房改房家庭内部怎么?)2、法官说法:产权人不能告共有人腾房法院民庭法官: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是一个容易引起双方争议的问题。
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
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
本案该房为母子共同出资,虽然房证写的母亲,但儿子也拥有部分产权。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
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受理,但如果共同承租人对房屋有使用权或者继承权的,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符振清诉颜香芬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该案当事人双方1971年6月合买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梁先觉、黄秀珍夫妇的正屋1间和横屋2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双方的买后又长期各半居住、管理、使用,颜香芬也曾承认是与符振清合买。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即认定府城镇达士巷7号第2进正屋1间、横屋2眼系属符振清、颜香芬两人合资购买,产权应当共有分割和继承。
4、王淑英与段巍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裁判文书: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段巍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以下简称19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产权归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一服务局所有,王淑英就上述房屋与产权人签有租赁协议。
1983年,包括段巍在内的王某一家人迁至19号北房两间及厨房、厕所各一间。
1989年段巍结婚搬至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64号其岳父家中居住,离婚后又于1997年回到19号北房西数第二间即讼争之房居住。
1999年夏至2000年夏,段巍在外经营餐馆并居住其中。
2002年3月,段巍与其女儿段雅靓在讼争之房居住,段巍并以该房经营小卖部,工商登记字号为“北京小男孩食品店”。
同年11月,王淑英及家人因与段巍发生矛盾,将讼争之房锁住。
段巍现暂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井阳胡同1号租住,月租400元,其物品仍存放在讼争之房中。
此外,段巍及其女段雅靓户口登记在19号,与王淑英分立两户。
2002年12月,段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其与王淑英系母子关系且其一直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现王淑英讼争之房上锁,致其无法居住经营为由,故请求确认其对讼争之房享有居住权。
王淑英辩称,段巍并未与其共同居住,婚后一度搬出。
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故不同意段巍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并进行个体经营,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
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
5、谢考进与谢会来、德荣丽关于居住权及腾房诉讼案件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二审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
主要内容:谢考进有租东城区安外大街3号院2号1单凶202号3居室楼房一套,使用面积44平,谢会来为谢考划之子,与父亲在讼争之房共同居住,德荣丽于1987年与谢会来结婚后也搬到讼争方房居住,现讼争之房由谢考进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居住使用一间,谢会来、德荣丽之子谢彬及谢考进之妻刘凤蕊居住使用一间,讼争房屋出租方北京天坛家具公司曾为谢会来出具证明,讼争房系单位宿舍,谢会来多年来在此处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享有居住权,诉讼中谢考进与案外人马国福签订换房协议,三方约定,谢考进以讼争房换取马国福承租的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35号楼8门103居室一套,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出此房,谢会来则表示使有面积不,不同意换房,谢考进诉到法院,谢会来、德荣丽在此处居住,双方多年关系不睦,使我无法生活,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不能忍受与谢会来、德荣丽共同居住生活,故起诉要求谢会来、德荣丽搬离此房,交承租诉讼费。
谢会来、德荣丽辩称,我二人一直与谢考进共同居住,不同意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方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6、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案件:案情: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宿舍,原告夫妻俩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子女自1985年起均在此房屋一起共同居住。
1996年因单位进行房改将此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
2001年,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因原告和被告母亲以及其他子女在别处另有房屋而搬出此房,后此房屋仍由被告居住。
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为此,原告于2006年10月诉讼到法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搬出此房屋。
另查明,被告自198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现虽已成年,但无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无其它房屋居住,生活较为困难。
一审判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执行、申诉情况:2007年2月,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
执行中被告提出申诉称,我自1985年起一直居住在此房,我现在无生活来源的,也无其它房屋居住,原告起诉我侵权事实不成立,要求继续居住此房屋。
原审法院受理了被告申诉后,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已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根据这种法律精神,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他有权拒绝被告继续居住房屋。
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是自1985年一直居住在此房屋,是合法居住在此房屋内。
1996年原告购买此房屋时,当时共同居住人被告已成年,他当时尽管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但是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居住权利。
现被告既无其它房屋居住,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房屋内,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
所以再审中应支持被告的申诉意见,判决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对该房屋是否有居住权。
评析一:我国宪法和相关的法律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
该司法解释中提出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但是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
对于何谓居住权,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把居住权这种具有物权特征的准物权列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并提出在物权法领域中“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但是物权法定稿时删去了草案中该条款。
这样就使得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审判缺乏法律依据的难题。
我个人理解的居住权,是指特定的公民在自己依法占有的房屋内因居住和生活而享有的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使用房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