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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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善意及其认定标准

民法上的善意及其认定标准

民法上的善意及其认定标准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善意取得,是指财产无权处分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二、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之认定相对于动产,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这种意思,也就是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动产时无权处分该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为根本,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

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态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达到利益为己任,意在维护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

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一)

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一)

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一)关键词: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法律行为无效内容提要:我国民法上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与否,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故在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5年10月起草的第一次民法总则草稿,系完全模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而制定。

1]该草稿第4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入恶意通谋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与苏联民法有近乎相同的结构。

1955年10月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42条也有规定。

2]但1957年以后的立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大都是一笔带过。

上世纪60年代的几个草稿或草案,受计划经济影响,抛弃法律行为概念,对恶意串通问题也根本未涉及。

80年代初的四个征求意见稿中,1980年和1981年4月两稿恢复法律行为章节,对恶意串通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1981年7月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第四稿再次取消法律行为规定,仅在合同章节中涉及到恶意串通问题。

3]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为其中的一项,1999年《合同法》几乎没有改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大多言简意赅,但各家学说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

论民商法上的善意和恶意(李 颖)

论民商法上的善意和恶意(李  颖)

论民商法上的善意和恶意李颖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1-11-5[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善意和恶意的概念入手,提出两种意义上的善意、恶意定义(认识主义的和意思主义的)及其认定标准,并将其与无过失、故意和过失分别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更科学地对善、恶意进行界定。

最后,本文按两种意义的善、恶意定义对民商法上的有关制度做了归纳总结。

BONA FIDES AND MALA FILE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 W [Abstract]The essay begins with analysing the concepts of Bona fides and mala fides,puts forward its opinion of differentiating two meanings of the two concepts and their cirterions of judgement .In order to confine the two concepts more scientifically,the essay aslo compares them with Unimpeachment,Intentionality and Negligence.At last,the author lists some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civil law and commercial law according to the definition of the two meanings of Bona fides and mala fides.[关键词]善意恶意无过失故意过失[key words]Bona fides,mala fides, Unimpeachment,Intentionality,Negligence善意和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经常被运用的一对范畴。

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运用分析

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运用分析

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运用分析作者:胡毕斯嘎拉图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恶意、善意的论述较少,没有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善意、恶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贯穿在很多制度之中,其重要性不可不察。

本文从善意、恶意的概念着手,界定善意、恶意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分析无过错与善意,恶意与过错之间的关系,最后就善意、恶意在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运用进行解读。

关键词:善意;恶意;民法0 引言民法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反映。

在侵权法领域外,常用善意、恶意表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翻开各国民法典,无论是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对善意、恶意的表述都有提及。

鉴于此,我国理论界有必要对善意、恶意进行系统而详细的研究。

1 善意、恶意的内涵1.1善意的内涵善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词语,并无与之应的实体概念。

在大众的心目中,善意一般包含“诚实”“守信”“真诚”“不欺骗”,是人类的一种品质。

那么在民法中善意的含义是什么呢?事实证明,如果你想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善意要通过具体的民法制度来具体的表现出来。

一般来说,学者大多认同的观点是这样的: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对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是不知道状态或者说是无法知道状态,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通过这个观点,我们可以读出关于民法中的善意的三层含义:首先,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一种存在于人脑里与心里的想法;其次,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最后,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除以上三点外,均不为善意。

1.2恶意的内涵恶意的内涵有两种,一种拒绝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恶意是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伪装,欺骗他人并企图拒绝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

一种是从狭义上来说,恶意是相对于善意来说的,明知“诚信”“真诚”是正确的,却反其道而行之。

现在大家我们普遍认为民法上的恶意也是指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时,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

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新诠

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新诠

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新诠一、民法上善意与恶意含义的界定及解释对民法上善意与恶意含义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还是恶意取决于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是否知悉[1],这应当是一种广义的善意;一种观点将善意(有学者用“诚信”称之)在内部又作了划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2],徐国栋教授的主观诚信应当被看作是一种狭义的善意。

笔者认为,民法上的善意与恶意的含义应该界定在“信息对称或不对称”(“知或不知”)的范围内,即一种狭义的善意。

其实这也是民法上善意与恶意的最初含义和规范目标。

如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中的善意占有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

这里会立刻产生一个问题,即徐国栋教授所指的“客观诚信”(包含于广义善意范围内)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将其排除在善意与恶意概念与制度之外,对其如何加以规范?笔者认为,这种意义上的善意(诚信)可以通过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制。

也许有人会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包含了笔者所定义的善意,所以笔者所定义的善意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范围内考虑。

这种说法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道理,但笔者更愿意将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个总原则或者说是当事人行为的无处不在的相当道德化的法律原则,这样理解才符合“帝王原则”的称谓。

对于这样的一种原则,如果将笔者所定义的善意纳入其范围,会严重削弱其特有的功能,还会导致对这种意义上的善意的泛化。

换句话说,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抽象化、普遍化,笔者所定义的善意才更有独立化的必要。

1、经济学解释-成本问题以“知或不知”来区分善意与恶意,有其经济学上的基础。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无知是人类存在的一个构造性要素,‘构造性’意味着无知是人类存在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不能在假设中将其排除掉。

”[3]无知在市场交易和日常生活中又经常表现为信息(知识)的不对称,也正由于信息(知识)是不对称的,所以世界才充满了风险、机遇与挑战。

司法考试民法: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司法考试民法: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司法考试民法: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有权占有不能进行善意与恶意区分。

(1)善意占有善意占有指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缺乏占有的本权而占有,即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情且无怀疑。

例如:小偷甲将偷来的手表出卖给"不知情'的乙,乙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买卖合同无效,不知无效事由的买受人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2)恶意占有恶意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仍有所怀疑所形成的占有。

例如:小偷甲将偷来的手表出卖给"知情'的乙,乙对手表的占有即为恶意占有。

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亦为恶意占有(但拾得人发出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后,构成无因管理,拾得人的无权占有变更为有权占有,那就谈不上恶意占有了!)。

在司F考试中,区分二者的意义最为重大:①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维修等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则否(《物权法》第243条)。

②无权占有的标的物因"使用'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2条)。

③无权占有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无权占有人均应返还补偿金、赔偿金或者保险金。

没有补偿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尚有损失没有得到弥补的,善意的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无论自主、他主占有)"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对占有物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44条)。

注意:这些问题很重要,后面还要专门讲到。

法律育网【例1】甲的马丢失,被乙拾得,乙将该马出质给不知情的丙。

因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丙将该马变卖并就卖得价款清偿债务。

①因马为遗失物,丙不能善意取得质权,丙对马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但为善意的他主占有。

论民法中的善意

论民法中的善意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民法中的善意姓名:张必望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姚新华20070401摘要善意恶意既是日常的用语,也是民法中一对重要的范畴。

在民法中善意虽是附随于其它制度之中,但也自成一体系。

具体体现在善意占有,善意取得,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等相关规定中。

我国学者对善意也有做界定分析,有积极善意消极善意之说,有从过失与善意关系来定义,还有主客观善意之说,还有认为善意恶意实质只是知或者不知之说。

然而各种论述几乎都是蜻蜓点水般,缺乏体系分析,各种观点也让人难以取舍。

民法中善意究竟是什么呢,善意是否能被“知”这样用语所替代,善意与过失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这是笔者思考兴趣所在。

不难发现法律区分善意与恶意,对善意者予以优待,而恶意者无此优待。

法律让善意来决定行为的法律效果。

那么法律为何要用善意呢,为何要让善意来决定法律效果呢?另一方面善意作为伦理道德的用语,在伦理上有特定的含义。

那么法律中的善意与伦理中的善意又是什么关系呢?本文通过考察得出法律引进善意概念并且让善意决定法律后果,一方面是因为善意与伦理道德的契合,另外一方面又有法律逻辑技术上的考虑。

在此基础上本文再对善意的内涵外延作分析,试图比较全面地理解善意这一法律概念。

因为我国学者当中有许多人忽略了善意背后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故本文强调从法伦理与法技术两个角度分析。

本文除去引言结论,共五章。

引言部分指出本文写作目的及文章论述的进路。

第一章是对善意的概述,主要阐述了伦理学中的善恶和民法中的善意,简要的介绍我国学者对善意的定义以及善意在民法中的体现。

此部分为全文分析做初步的准备。

第二章主要是对善意历史的考察解读。

首先是对罗马法中引进善意作分析。

通过对具体制度中的善意的分析,指出罗马法中善意与斯多葛伦理学保持着一致,但善意又受技术等的影响,与伦理中的善意不一致。

并且指出罗马法学家们对善意认识的争论。

其次是对教会法中善意的认识,指出教会法对善意的标准的提高,分析其原因及影响。

恶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如何界定

恶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如何界定

恶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如何界定我们知道,根据不当得利⼈的主观上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财产返还的范围会有所不同。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恶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如何界定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恶意不当得利与善意不当得利如何界定对不当得利中的善意与恶意区分源于⾮给付不当得利中⼀种:1.善意受益⼈指于受益时不知其受益⽆法律上的原因的受益⼈。

不知⽆法律上的原因,不以⽆过失⽽不知者为限,因过失⽽不知者,亦属善意。

2.恶意受益⼈是指明知⽆法律的原因⽽取得利益的受益⼈。

基于得撤销⽽经撤销的⾏为所为的给付,受领⼈知其撤销原因的,也视为明知⽆法律上的原因。

受益⼈于受领时不知其受益⽆法律上的原因,其后知晓的,⾃知晓之⽇起,成为恶意受益⼈。

⼆者返还范围不同:1.善意受益⼈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应偿还价额。

2.恶意受益⼈负担较善意受益⼈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

对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范围因善意与恶意⽽不同,应当说这是民法理论讨论的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成⽴要件有四:1.⼀⽅取得财产利益;⼀⽅受有损失;2.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3.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为⽽发⽣,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受领他⼈基于给付⾏为⽽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缺给付⽬的⽽发⽣的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发⽣的不当得利,包括⼈的⾏为、⾃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的⾏为,⼜可分为受益⼈的⾏为、受损⼈的⾏为和第三⼈的⾏为。

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给付不当得利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权利⽽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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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一)内容提要]善意和恶意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国内论着少有涉及。

本文从分析善意和恶意的概念入手,提出自己关于善意、恶意的概念,并初步确立了善意和恶意的认定标准。

在对善意与无过错、恶意和过错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善意和无过错本质是一致的,但存在细微差别: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恶意,轻过失和轻微过失不构成恶意,其中也试图对过失进一步区分并提出区分标准。

最后,本文对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具体运用作了一些列举,诸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善意侵害名誉权和恶意侵害名誉权等。

BONAFILESANDMALAFILESINCIVILLAWANDTHEIRAPPLICATIONAbstract]Asacouplecategoriesinthe scienceofcivillaw,BonafidesandMalafilesareusedtodemonsoratetheactor‘ssubjectivestateofmind.thedomesticwork sareshortofdiseussingaboutit.ThisessaybeginswithanalysingtheconceptofBonafilesandMalafiles,putsforwarditsopinionaboutitandcirterionofjudgement.OnthebasisofcomparativeanalysisonBonaf idesandNofault.Malafidesandfault,thisessayholdsthatBonafidesandNofaultareconsistentinessencewithafewfinedistinction;AolusandculpalatacanformMalafides,butculpalevisandculpalevissimacan’t.Atlast,authorlistsseveralapplicationsofBonafidesandMalafidesincivillaw.suchasBonafidesthirdpartyandM alafidesthirdparty.BonafidespossessionandMalafidespossession.***在民法上,过错是用以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最常见的民法学范畴,但除此之外,善意和恶意也是用以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术语。

无论是民法法条还是民法学论着,善意和恶意这一相互对立的范畴经常被援用或论及,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至我国的民法通则都是如此。

由此可见,对于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研究不可忽视,本文拟就这一对民法学范畴作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善意和恶意的概念及判断标准(一)善意的概念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其拉丁语为Bonafides,英语为goodfaith.善意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

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

〔1〕在民法上究竟什么是善意?很难给其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

〔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善意为一种事实。

”〔3〕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如善意取得等加以补充解释。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这一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否则不为善意。

(二)恶意的概念。

恶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相对于善意的角度理解恶意,是狭义上的恶意,即拉丁语中的malafides.从广义上说,恶意在英语中称为badfaith,它包含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伪装、误导或欺骗他人,疏忽或拒绝履行某些责任或合同上的义务。

〔4〕可见这里的badfaith是相对于英文中的goodfaith而言的,而不是和Bonafides相对的。

拉丁语中的mala,它本身含有“坏”、“错误”、“恶毒”的意思。

究竟如何给作为善意相对的恶意下一个定义呢?有不同的观点。

恶意作为相对于善意的概念,同样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上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它和善意相伴出现,通过具体制度的恶意占有得到体现。

《牛津法律大辞典》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5〕有的学者认为“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

〔6〕上述两个概念虽都有可取之处,但未能准确、全面地揭示出作为善意相对的恶意的本质。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应当知道而因可旧咎于该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而未知,也可以构成恶意,由此可以看出恶意的基本内容有两点:(1)恶意和善意一样,都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不享有权利。

在特定情形下,还包括应当知道而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未知。

(三)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

关于如何确定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认为,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7〕我们认为,在确定善意时,应将这两种主张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消极观念说”为原则,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即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但是若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根本就不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行为相对人享有权利,则不能认定为善意。

之所以以“积极观念说”为补充,是因为善意只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它存在于人们的内心理念之中,往往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和证明,但是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够证明的情形存在。

关于恶意的确定,在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时,为恶意,此种情况较为简便。

但是如何确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呢?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就能够知道即为应当知道。

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导致其不知道,即确定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适用“重大过失等于故意”规则,从而推定其为恶意。

但此种推定应有严格限制。

此项注意应以客观为标准,而不问行为人的具体条件如何、其通常所用的注意程度和能力怎样。

在实践中,判断善意和恶意应当紧密结合具体的客观情况。

比如动产善意取得中之善意的判断,若受让人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时,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善意。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确定善意和恶意在时间上应坚持行为人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

只要行为时为善意,即使行为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也不失为善意。

这一时间标准源于罗马法上的“普布利西亚那诉”,该诉保护订约时为善意的行为人的利益,其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们也应坚持这一时间标准。

二、善意和无过错的比较善意和无过错作为民法学上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两个范畴,从其本质上说二者是一致的。

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律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利益和无过错行为人的利益,善意造成损害后果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无过错的行为人只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尽管善意和无过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我们认为,二者终究还存在一些细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善意是从积极意义上使用,无过错则是从消极意义上使用。

比如说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若完全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地位,其主观状态只能用无过错而不能用善意加以概括;在紧急避险中,只能说避险人出于善意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而不能说行为人无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只能说避险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由此我们认为,善意是针对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无过错是针对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2、无过错和过错是截然对立的,非此即彼,但善意和过错有时则存在着交叉。

无过错和过错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范畴,在侵权行为法中是截然对立的,相互不能包容。

虽然它们之间还存在过错推定,实际上,过错推定也就是认为其有过错,而善意和过错之间则存在着交叉现象,行为人出于善意却造成损害后果,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过错,这就是所谓的“善意的过错”(Bonafideerror:mistakemadeunintentionally,inadvertently,ingoodfaith)〔8〕比如说,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行为人为突出受害人的进步和成绩,未经同意披露了受害人过去不光彩的经历,可以说行为人的披露行为出于善意,但不能说他没有过错,其过错主要表现为过失。

由此可见,善意和无过错在概念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上还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二者不加区分地完全等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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