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标串标认定处理办法
确认投标人围标串标后该如何处理?

确认招标人围标串标后该怎样办理?一、什么是围标串标它是指几个招标人之间相互商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招标报价进行招标,经过限制竞争,排斥其余招标人,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进而牟取利益的手段和行为。
广义上讲,所谓“串标”(围标),就是串联招标,即招标人为获得中标而相互串通、伤害项目业主利益,或是招标人与发标人、代理机构相互串联,伤害其余招标人或项目业主利益,是招招标领域常有的一种妄图非法获得中标的手段和行为。
狭义上讲,串标是指除围标外的串联招标,即清除围标现象的一般串联招标行为,包含招标人与招标人 /招标代理机构之间串联和两个以上招标人松懈型非正当同谋招标 (即未达到围标的操控强度和影响 )。
二、确认围标串标后该怎样办理? 1.罚款关于串联招标的行为,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该对招标人、招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所谓“应该” ,指有关行政监察部门仅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处分幅度内决定详细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而无决定能否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只需行为人有前述违纪行为,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就应该对其处以罚款。
2.充公违纪所得充公违纪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行的将行政违纪行为人的部分或许所有违纪收入、物件或许其余非法据有的财物收回国家所有的处分方式。
充公能够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许所有充公。
充公的物件,除应该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办理。
依据本条规定,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该对违纪行为人并处充公违纪所得。
并处充公违纪所得的前提是,行为人因实行前述违纪行为获得了非法利益。
3.撤消招标人的招标资格撤消招标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许剥夺违纪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许资格的处分举措,有时也称为能力罚。
依据本条规定,招标人有前述违纪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应该撤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一定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资格并予以通告。
串标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串标,又称围标、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
在我国,串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法律法规对串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对串标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串标行为的认定1. 串标行为的定义串标行为,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以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招标人利益为目的,通过协商、约定等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2.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串标行为:(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分配中标金额的;(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承担投标风险的;(3)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分摊投标费用的;(4)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分享中标利润的;(5)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提供虚假投标文件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6)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同时投标,并约定中标后按约定比例提供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报价的;(7)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三、串标处罚的法律规定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串标行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取消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4)取消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资格;(5)取消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6)取消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资格;(7)依法吊销营业执照;(8)其他行政处罚。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87号令以及住建部门和公安机关认定围标串标的情形以及处罚

87号令以及住建部门和公安机关认定围标串标的情形以及处罚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住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两部门明确列出了串标、挂靠的30条认定标准,具体如下: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招标文件实施资格预审的,投标人通过了资格预审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采用电子招投标的,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IP 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者上传投标文件;•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中设有明显的倾向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或同时为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提供咨询;•在评标过程中,为使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对评标委员会进行明显倾向性引导;•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与中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围标串标认定办法

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围标串标的处理方法

围标串标的处理方法
围标串标是指在标书中,供应商无故提供了多个不同的品牌型号供选用,用以满足标书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但实际上却不可能供应全部标的要求的情况。
下面是围标串标的处理方法:
1. 澄清:在标书评审过程中,可以向供应商提出问题,要求其澄清标书中的围标串标行为,询问其是否能够真实提供所有标的要求。
2. 删除:如果供应商无法提供全部标的要求,或者标的要求与投标人实际提供的品牌型号有显著差异,可以将其从评标中删除。
3. 追加投标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追加投标文件,提供详细的产品说明和证明文件,以证实其所提供的品牌型号符合标的要求。
4. 调查核实:可以通过与供应商的联系人沟通,参观供应商的生产基地,调查核实其所提供的品牌型号是否符合标的要求。
5. 替代方案:如果供应商无法提供全部标的要求的品牌型号,可以考虑采用替代方案,寻找其他符合标准的品牌型号来满足标的要求。
对于围标串标的处理,应确保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在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和协商时,要充分保护招标方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实际情况和市场供需的变化。
最终的处理方法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荆门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荆门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对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工作,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必要时报纪检监察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投标人挂靠或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以及招标文件等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允许投标人补充、撤换或更改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及泄露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沟通,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在同一个单位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八)发现由同一人或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十一)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围标串标行为。
围标被发现的处理方法

围标被发现的处理方法围标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有意故意破坏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通过扭曲竞争、限制竞争自由、利益输送等手段,以达到利益的最大化。
一旦围标行为被发现,应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1.立即中止招标程序:一旦围标行为被发现,应立即中止原有的招标程序,确保没有进一步的不法行为发生。
同时,可以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以确保围标行为的相关证据能够被有效地保留和取证。
2.启动内部审查程序:招标单位应该成立独立的内部审查小组,对围标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审查小组可以包括法务、审计、纪检等相关部门的代表,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依法追究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参与围标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追责。
追责的方式可以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扣除履约保证金、限制参与后续招标等。
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移交公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究刑事责任。
4.公告处理结果:对围标行为的处理结果应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确保事实公开、公正、透明。
公告内容应包括围标行为的详细情况、追责结果、追责人员的姓名、追责方式等,以提醒其他潜在违法者引以为戒。
公告可以通过招标单位的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发布。
5.建立防范机制:对围标行为的发现,应当引起招标单位的高度重视,并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和完善。
建议招标单位建立健全的招标管理制度,包括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过程的监督等方面的规定,以防止类似的围标行为再次发生。
6.加强监管力度:招标单位应当加强对招标过程的监管力度,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或提供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渠道,以保障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增加对招投标活动的检查频率和力度,严厉打击围标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7.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围标行为的警惕性和鉴别能力。
通过各种途径,如举办宣传教育活动、发放宣传材料、开展媒体曝光等,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减少围标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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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江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
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招标投标市场行为,预防和遏制围标、串标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等利害关系人,采用相互串通、资质挂靠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对我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围标、串标行为,由公管办组织协调,各行业监督部门依法实施查处。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
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五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虚假招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招标行为:(一)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及材料、设备采购,而后组织招标的,或以其他借口补办招投标手续的;
(二)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抬高投标人资质等级或设置多项资质等级标准和要求投标人提供类似工程业绩等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应当接受而不接受,应当拒绝而不拒绝投标人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的;
(四)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或与特定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投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或在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投标文件的;
(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或开、评标活动信息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创造条件或提供方便的;
(八)明示或者暗示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对投标申请人或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或倾向性评审的;
(九)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2—10款情形之一的,属与投标人串通招投标行为,受招标人指使、授意的,属与招标人串通招投标行为。
第七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投标人围标或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中标人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
(三)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采取联合行为的;
(四)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的;
(五)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人持不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参加投标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其内容存在
异常一致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错、漏之处出现一致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文件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同一人编制的,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人员(注册建造师和五大员)出现同一人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及组成,出现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出自同一单位或同一银行帐号的;
(十三)投标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的;
(十四)经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排序的投标人放弃中标的;
(十五)投标人违反开标现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行为:(一)使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持无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证书、印章、印鉴参加投标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施工业绩、财务状况、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的;
(四)伪造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资格证书、施工业绩和劳动关系证明等其他材料的;
(五)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六)经批准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不购买招标文件、不提交投标保证金、不提交投标文件,且不说明正当理由而放弃投标的;
(七)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或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应参加开标会投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拟派注册建造师不参加开标会的(以下情况除外:因重病或重伤[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职或死亡的;被司法机关羁押或限制自由的;被行业监督部门停止执业资格的;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或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企业所在地基本帐户转出的;
(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收支费用不在本单位核算,而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核算,且项目负责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五大员)的劳动合同、上年度不少于6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证明材料的,视为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串通评标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对特定投标人投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提出符合性评审意见的;
(三)对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提出不公正评审意见的;
(四)对特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判定废标而不废标的或任意扩大其他投标人废标范围的;
(五)向其他投标人透露评审情况或应当保密的其他情况的;
(六)对第七条中涉及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在评审过程中应发现而未发现的。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责成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对招标代理机构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五十一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虚假招标或与投标人串通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人参与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投标人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列入不诚信企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评标的,对评标专家记不良行为记录一次,网上公示,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行业监督部门,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及时记入诚信档案。
建立投标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人员“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监察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招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时,应当及时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实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人不
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虚假、恶意投诉,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