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200元案例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1. 1996年国企职工张某因奖金分配事宜与厂长发生争执,严重妨碍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省政府关于保障国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
张某不服,张某认为依据行政法规,张某作为国企职工不在可实行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以内,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自己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
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省政府关于保障国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就是自己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且省政府有权制定规章,该规章第5条规定对妨碍国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的国企职工可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
问:(1)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为什么?(2)张某与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主张何为正确,为什么?(3)如本案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张某处2年劳动教养的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是针对特定人张某作出的。
3分(2) 张某与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主张,张某的主张正确,因为省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立法,且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省政府的规章超越了省政府的立法权限,因而其超越的部分是无效的。
3分(3) 如本案诉至法院,法院应撤消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缺乏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撤消。
3分;综合分1分2.张某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自家的院子里盖了一间两层小楼,扬州市城管局于2004年1月10日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并罚款2000元。
张某不服,以扬州市城管局无法定职权为由诉至法院,2004年5月10日,法院以市城管局无法定职权为由撤销了市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城管局不服,认为自己虽无对违章建筑的执法权,但得到了具有法定职权的市规划局的委托,于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问:(1)限期拆除与罚款2000元的性质是什么?(2)受理本例行政案件的法院应是哪个法院?(3)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1)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命令;罚款2000元属于行政处罚。
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汪年平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汪年平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审理法官】邹有春方惠灵蒋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当事人】毕勇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当事人-个人】毕勇【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毕勇【被告】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本院观点】毕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毕勇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否正确;二、黄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毕勇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证人、相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申请赵某、汪某、吴某1、张某、吴某2、谷阳胜、周维国等人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毕勇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黄山公安分局制作《传唤证》,传唤毕勇于当日16时到甘棠派出所接受询问。
但因毕勇不在家中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上,故黄山公安分局将上述《传唤证》交由当地黄山区甘棠镇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代收。
后黄山公安分局民警多次电话联系毕勇,但其始终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也未到黄山公安分局接受处理。
2020年6月23日,黄山公安分局民警了解到毕勇在家,随即向毕勇告知行政处罚事实,并作出了黄公(甘棠)行罚决字〔202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毕勇送达。
行政法-案例分析(同名48522)

行政法-案例分析(同名48522)行政法-案例分析(同名48522)时间:2007年12月25日地点: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主角:崔博,绥德县县长;高勇,绥德县职业中学校长事件:高勇为落实学校贫困生助学金,追着找崔博签字,崔博以开会为由拒签。
随后,县教育局宣布高勇停职,县公安局以妨碍公务为由行政拘留高勇。
(1)试对高勇在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进行分析;教育局宣布高勇停职是公务员的身份;公安局拘留他是行政相对人身份(2)教育局、公安局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分别是什么?并对本案所涉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教育局是行政处分,是内部行为,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公安局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为,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今年2月,某市卫生监督部门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对饭店进行卫生检查。
执法人员林某和陈某为了尽快结束检查,分头行动。
林某来到曾经发生过纠纷的宏宇饭店,以卫生达不到标准为由,决定对该饭店给予1000元的罚款。
饭店老板说:“能不能把证件和相关文件给我看看,或者说说?”林某说:“没有,再啰嗦加重处罚。
”饭店老板经过斟酌,当场交了罚款。
林某收到罚款后即行离开。
根据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则,本案例中存在哪些程序性问题? 1.为了尽快完成任务,执法人员林某和陈某分头行动这一行为是不正确的,调查或检查时至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2.执法人员对饭店进行罚款的时候,必须向饭店说明原因和事由,还要把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看,同时告知其权利; 3.罚款金额必须合理,不可以随意增减,同时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4.交完罚款金后,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2月13日。
江西南昌,五月花酒吧。
奚志波系南昌市特警支队干警,任立群系五月花酒吧保安。
两者发生纠纷,根据媒体报道,纠纷起源和经过存在以下不同说法:版本一:奚志波在酒吧暗查毒品被保安围攻刺伤;版本二:奚志波在酒吧同学聚会,其间,试图送女伴进厕所遭任立群阻拦不服,遂招三名同事殴打任立群,任立群在情急之中刺伤奚志波。
田振国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振国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1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连求王碧野孙海萍【审理法官】李连求王碧野孙海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振国;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当事人】田振国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当事人-个人】田振国【当事人-公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田振国【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本院观点】上诉人田振国对于高速三大队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高速三大队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振国对于高速三大队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及程序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高速三大队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振国主张涉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主要理由为其驾驶的车辆可能不平稳,故在应急车道上停车检查。
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
未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案例的调查报告

未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案例的调查报告
案例一:个体经营户郑某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XX年X月X日,XX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鼓楼区顺河街郑某经营销售的蔬菜水果执行价格政策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售的所有蔬菜水果均未明码标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罚款。
案例二:XX水果店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案
XX年X月X日,XX市XX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发现,鼓楼区风尚路上的鼓XX水果店在售大部分蔬菜和水果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当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罚款。
法律渊源案例分析

• 相关法条: • 1、《行政处罚法》二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 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 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 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告:张某 •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 案情: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 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 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示意原告靠边停车。警察向张某 敬礼后,请 张某 出示驾驶执照,指出 张某 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 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 规左转弯。警察当场制作《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 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 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 庆市公安局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
• 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 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 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
• 问: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 •
案例2
• 1、案例:2008年1月25日,某市某区城管执法局查处 位于该市某区某街道存在的违法建筑。经过执法人员 现场勘察,该建筑搭建物人为陈某,于2004年12月竣 工,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 (1)问题之一:本案有没有超过《行政处罚法》所规 定2年处罚时效? • (2)问题之二:具体来说,假设违法建筑物2004年12 月竣工,2008年1月25日查处,那么在处罚的时候是应 当依据《城市规划法》还是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 《城乡规划法》?
教师赌博处罚案例2021

教师赌博处罚案例2021
案例一: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德山中学教师杨芳参与赌博问题。
2021年5月至6月,杨芳在某手机软件上,以打大字牌、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
杨芳还是该软件的代理之一,通过邀请相关人员到该软件上参赌,并从中获利。
2021年6月10日,杨芳被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12日,杨芳受到降低一个岗位等级处分。
案例二:
民乐县第四中学教师张文华参与赌博问题。
2021年4月,张文华在某酒馆参与赌博,被民乐县公安局查获,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2021年6月,张文华受到政务降级处分。
案例三:
平阳县建兰学校教师肖仁飞参与赌博问题。
2020年5月7日,肖仁飞与他人在平阳县昆阳镇一宾馆内以麻将“平阳台炮”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给予肖仁飞罚款200元并收缴赌资的行政处罚。
2021年8月6日,肖仁飞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案例四:
乐清市第三中学教师张铸参与赌博问题。
2020年12月12日,张铸在乐清市城东街道牛鼻洞村某棋牌室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12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给予张铸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300元。
2021年12月8日,乐清市教育局党委给予张铸党内警告处分。
行政复议案例

行政复议案例我国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案件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其当事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一项行政程序,它可以帮助当事人申诉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捍卫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申诉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详述申诉的情况,向行政机关请求纠正行政行为,对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
下面,我们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某市淮海高速公路局拒绝向冯先生补发费用的案例,来说明行政复议的流程。
冯先生出差前,派出所要求其缴纳100元工作担保金,冯先生依法缴纳。
出差返回后,派出所要求其缴纳服务费200元,冯先生只缴纳了100元,拒绝缴纳200元的服务费。
派出所拒绝向冯先生补发剩余的100元担保金。
冯先生认为,派出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别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此,他向淮海高速公路局提起行政复议。
淮海高速公路局在收到冯先生提起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后,对此进行了审查并给出了结论,认为派出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因此,淮海高速公路局作出了确认派出所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派出所向冯先生补发100元的担保金。
行政复议的实施有利于公正的行政审判和解决行政纠纷,为当事人捍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当事人在遇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该及时提出行政复议。
首先,当事人需要准备好申诉书,认真研究和书写所受行政机关行为的事实情况,以清楚的言辞详述其受到的损害,并向行政机关请求纠正行政行为。
其次,当事人需要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规定,以确保自己在申请复议时具备合法性。
此外,当事人还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交付有关费用。
经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程序,给予当事人予以特殊的保护,也是一种制约政府行为的法律机制。
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可以及时、有效地和尽职地申诉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请求行政机关纠正其行为,以保障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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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王某因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交通警察(简称交警)当场处罚款200元。
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对于该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警对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只能是50元。
200元的罚款不可以当场作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从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是200元。
两者是冲突的,或者说是矛盾的。
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法律规范的位阶。
从立法主体上,《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属于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虽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个基本法律和法律的问题,如果存在不一致,应当适用前者。
其次,从两部法律的性质和内容上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其内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只对某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程序性、实体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或新法。
如果允许这样的随意变化,那就行政处罚方面,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来,因为我国仍然是一个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主的社会。
就公安部门的管理来说,既然交警的处罚可以突破规定,治安、消防也可以这么做。
公安部门可以这么做了,工商、税务、卫生当然也可以这么做。
那还需要《行政处罚法》吗?
其实如果想要突破规定也可以,应该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即增加一段内容“法律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不存在问题了。
在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还应当遵守现行的规定。
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行政处罚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则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确理解规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将是难以适用,也有损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
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司机状告交警越权
行政处罚法 2007-1-5 14:07:19
395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时间比较长,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规定如“简易程序只对公民50元以下罚款适用”有些滞后。
在北京做生意的刘瑞怀揣着法院的传票找到记者,说再过两天他状告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的案件将在法院开庭审理。
几个月前,刘瑞驾车直行时压到了右转线,被交警当场处以100元罚款。
然而刘瑞认为交警不能当场罚100元,这样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于是他走进了法院。
今天上午,刘瑞向记者出示了当时交警给他开具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清楚地记录着,刘瑞去年9月26日下午3时在西内大街因违反了交通标线的相关法规,被处以100元罚款,罚单上指明处罚依据是《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1条第3项。
刘瑞说,自己回家后查阅了《行政处罚法》,得知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第33条对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第36、37条规定除第33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外,其他行政处罚都要经过处罚的一般程序,一般程序要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刘瑞于是对交警的执法提出了质疑:“处罚当时只有一名交警在场,也没做笔录、调查等,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对一般程序的要求。
罚我100元钱怎么能走简易程序呢?”
为此刘瑞一纸诉状将西城交通支队西四队告到了法院。
刘瑞说:“我听很多朋友说,平时查违章处罚司机时大都只有一名交警在场,也根本没有笔录,可处罚金额多是100元或200元。
我不是为了100元钱打官司,我就是想弄明白交警这样处罚到底是不是合法?”
热线转接“当场罚50元”规定有些滞后
记者咨询了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的徐莉副主任。
她说,交通执法属于特殊的执法形式,在路面上由于警力不足,很难做到两个执法人员一起执法,因此大面积的路面执法不能走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
另外,《行政处罚法》属于普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专门法,根据中国法律法理方面“专门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更应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徐律师说,希望这样的个案引起立法部门的注意,完善法律的修改,推进立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