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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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罗列了六种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

实践投标中发作了这六种情形能否还有必要启动廓清,对此业界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结合理想案例停止剖析,并提出了本人的观念和论据。

投标人互相串通招标是以后招投标理论中的突出成绩之一,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串通招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

为无效打击串通招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

关于有其中一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

第四十条罗列了投标人串通招标的几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招标行为提供根据。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为防止“误伤”投标人,在发现串通招标方式或疑似串通招标时能否启动廓清有不同的观念或看法。

一、能否启动廓清,业界的不同观念或看法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则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的,还需求启动廓清吗?对此业界有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不该当启动廓清。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则,“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白、对同类成绩表述不分歧或许有分明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廓清、阐明或许补正。

廓清、阐明或许补正应以书面方式停止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许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则,“在评标进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分明低于其他招标报价或许在设有标底时分明低于标底,使得其招标报价能够低于其一般本钱的,该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阐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阐明或许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本钱报价竞标,该当否决其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则,“招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白的内容、分明文字或许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以为需求投标人作出必要廓清、阐明的,该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串通投标案例

串通投标案例

串通投标案例
1. 西门子一案
2018年,德国公司西门子和法国公司阿尔斯通被曝光在墨西哥和印度等地串通投标。

这两个公司在大规模的铁路建设项目中无论是合作还是竞争,都会提前设定中标价格和闲时价值,以保证各自获得预定的订单数量。

2. 某地下水管道工程一案
2019年,某地政府举行了一次关于一处下水管道工程的招标活动,然而由于多家企业之间存在串通,最终该项目被几家企业分别中标,严重损害了该地的公共利益。

3. 某高速公路建设一案
2007年,中国国家发改委网站以“加强招标投标管理,促进公平、公正、公开竞争”为题,发布《2007年下半年高速公路管理及投资招标文件》。

该通知揭露了梅花石隧道工程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了串通投标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梅花石隧道工程项目中,多家企业之间形成了一个稳定的投标联盟,他们擅自约定谁中标后再将合同交给其中一些企业承揽,或者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进行
施工。

这种串通行为严重干扰了市场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串通投标对于招标市场的公正竞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与损失。

因此,所有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遵循诚信和公平原则,遵守各项法律和规定,保证招标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同时,如果发现其他企业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共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建设工程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引言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公共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商业活动,它对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建设质量的提升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竞争等问题,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和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给项目进展和市场秩序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案例,探讨其背后的问题和原因,以及如何加强监管和规范市场行为。

案例一:建设工程招投标失信行为某市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某施工单位以捆绑销售、串通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标资格。

该单位在承接项目后,违背合同要求,使用了次品材料和低劣施工工艺,导致工程质量差、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项目进展和公共利益。

分析:该案例暴露出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竞争的问题。

施工单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中标资格,严重违反了竞争原则。

此外,监管部门未对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业绩进行充分审查,导致投标过程中存在漏洞。

解决措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投标企业的资质和业绩。

同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估,提高透明度和公平性。

对于失信行为,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企业进行约束和惩罚。

案例二: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不透明某县政府举行一次小型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项目信息发布不及时,标书要求模糊不清。

部分投标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标书,导致招标结果落地不到位,增加了后续工作的风险。

分析:该案例暴露出建设工程招投标中信息透明度不高的问题。

项目信息发布不及时意味着投标人无法准确了解项目要求,标书要求模糊不清导致投标人无法确定要求的重点。

解决措施:加强招投标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度,确保项目信息及时发布,并明确标书要求。

对投标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确保招标结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案例三:建设工程招投标独家垄断某市政府委托一家建设公司进行纳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然而,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该建设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争,使得其他潜在投标人无法获得参与机会,最终以高价中标。

从几个案例解析围标串标行为的成因和对策

从几个案例解析围标串标行为的成因和对策

关键词 : 围 标 串标 ; 法律 法规 体 系 ; 招 投 标 各 个 环 节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6—8 5 5 4 . 2 0 1 3 . 0 6 . 1 4 5
0 引 言
二公 司的报 价低 了近一倍 的价格 。可是采 购人 不 同意 了 , 背 后 暗地指使 排名 第 二的公 司提 出质疑 , 采购 中心组 织评 委进 行 了二次 、 三次复 议 , 二次 、 三次 复议 的结果 均是 维持原 来评 审结果 。最终 , 第一 中标意 向人屈服 了 , 无奈 地 向采 购中心 书 面提出了放弃中标意 向结果的 申请 。
在结算时 , 国库集 中支付 中心 发现 同品牌 、 同型号 、 同期该 产 品, 其他采购单位 购买 的价格 远远 比该采 购人 购买 的价格 便
动应遵循公开 、 公平 、 公正 和诚 实信用 的原 则 , 围标 和串标 现 象 的出现 , 实质上就是 招投 标市 场竞争 激烈造 成 的一种无 序
的、 恶 意竞争 的行为 , 扰乱 了正 常 的招 投标 秩序 , 妨碍 了竞 争
议供货管理 办法规定 应直 接 向我市协议 供货 经销 商 询价 , 但
压低投标报价 ; 投标者 之间相互 约定 , 在 投标项 目中轮流 以高 价或低价 中标 ; 投标者之间相互 借资质 , 实际上是 同一家 企业
或某个“ 包工 头” 进行暗箱操作 的现象 。另一类 是后 3 件 案例 中招标者与投标 者之 间进行 串通 。主要表 现形式 有 : 招标 者
正实 际参 与者 只有 4家 , 其他 1 3家公 司是 被这 4家公 司借资
制不 明朗 、 利益驱使 以及经验不足 等原因 , 围标 串标 行为 在具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批市政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在招标过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最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发现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了A、B、C、D四家施工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法律解析1. 串通投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取消投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没收违法所得如果A、B、C、D四家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的认定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2.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以罚款,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招投标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招投标行为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5月发布了一项关于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该项目建设内容包括住宅楼、商业配套、地下车库等,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在招标过程中,共有10家施工单位报名参加,其中包括A公司、B公司、C公司等知名企业。

经过激烈的角逐,最终C公司以最低投标报价中标。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A公司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称C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

经调查,发现C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C公司通过关系获取了招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未正式发布前就开始进行投标报价的准备工作。

2. C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招标方进行了不正当沟通,试图影响招标结果。

3. C公司在投标报价中故意压低报价,以低于成本价中标。

二、案例分析1. 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C公司通过关系获取招标文件,与招标方进行不正当沟通,故意压低报价等行为,均违反了招投标法律法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C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文件。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报价。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招标方进行不正当沟通。

(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低于成本价中标。

因此,C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撤销中标通知书,重新组织招标。

(2)对C公司进行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规程度确定。

(3)若C公司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以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串通投标的法律解析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5月发布了一项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公告,项目总投资1亿元。

该公告吸引了10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某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企图在招标中获胜。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相互串通,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符合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案例启示(1)加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有助于提高投标人的法律意识,预防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2)强化监管力度,严惩串通投标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串通投标罪案例

串通投标罪案例

串通投标罪案例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利益,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其中串通投标就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勾结,通过事先协商、分工合作等手段,以达到达成共识、影响投标结果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在我国,串通投标已经被列为违法行为,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串通投标的罪案例。

某年某月,某市政府组织了一次公开招标,要求对市区的一条道路进行改造工程。

在招标文件发布后不久,几家工程公司相继前来参与投标。

然而,最终的投标结果却让人大跌眼镜,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竟然以低价中标。

这引起了其他公司的怀疑,他们纷纷向市政府举报此事。

经过调查,最终发现了串通投标的行为。

原来,这家小公司和另一家大型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交换,他们事先商定好了投标的价格和条件,以确保小公司中标。

这样一来,大公司可以通过小公司获取到工程项目,而小公司则可以通过大公司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利益。

这种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损害了政府和纳税人的利益。

在这起案件中,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他们不仅被罚款,还被列入了失信黑名单,被限制参与未来的招投标活动。

此外,相关责任人员也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其中一些人甚至被判处了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成为了一起典型的串通投标的案例,也成为了其他企业的警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串通投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因此,我们呼吁所有企业要遵守市场规则,坚决抵制串通投标的行为。

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加大对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总之,串通投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不容忽视。

我们要共同努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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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卢某等串通投标案(2010-04-08 03:18:51)[案情]2001年3月9日,某县商业总公司举办公开竞价投标会,以60万元的标底对其下属的该县副食品公司坎市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标,卢某等六组人分别报名参加投标,取得投标资格。

为一致压低投标报价,卢某等人在竞标前互相串通约定,由卢某出面以起标价(标底价)中标,事后各投标人之间再进行内部竞价,未中标人领取补贴款。

在公开竞价过程中,卢某以投标人内部事先串通已成事实之由使主持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被迫同意,由其代表12人联合参加投标,最后按事先约定以60万元中标,与招标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投标结束后,卢某将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分成7份(卢某2份、另外5名当事人各1份),由分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6人按份平摊出48000元补贴给其他未分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投标人。

2001年4月2日,某县工商局依法对卢某等12人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县工商局在详细调查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对卢某等12人(其中1名当事人另案处理)拟作出总计17万元的罚款,于2001年6月27日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01年7月31日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其当事人购买房产,由卢某出面竞标事先已经过主持拍卖人的同意,其购买房产是民间买卖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正常的合法的买卖关系。

因为土地是国家所有的,主持招标人无权作出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故未被该县工商局采纳。

另外,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又提出: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口供有采取恐吓、诱供的行为,因其口供不实,又未列举证据,而未被该县工商局采纳。

[行政处罚、复议与诉讼]2001年8月13日,该县工商局以卢某等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卢某等人总计17万元的罚款。

串通投标行为属于共同行政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上适用一事各罚原则,即对各个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法定幅度内按其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他情节分别科以行政处罚,本案对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系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分别作出。

当事人之一卢森×不服于2001年9月11日向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工商法字(2001)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县工商局作出的×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卢某等人不服,于2001年10月16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01年12月13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县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卢某等人不服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4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该县工商局×工商检处字(2001)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一、本案在处罚过程中最大的分歧焦点是定性问题,即对当事人卢某等人的违法行为该定性为串通拍卖行为还是定性为串通投标行为。

而定性又直接决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若定性为串通拍卖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来规范,若定性为串通投标行为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从经济上讲,招标投标与拍卖都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方式;从法律上讲,二者的过程均是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过程,具体而言即招标公告、拍卖公告系要约邀请,投标、举牌竞价为要约,评标选取中标人、卖定为承诺,其相似之处颇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颁布之前招标投标与拍卖均没有法定的定义,有关的界定只具有法理意义,执法实践中曾混为一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颁布后,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继而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

”由此可见二者的实质性区别在于:1、标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

拍卖的标的是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招标投标的标的除物品外,主要是行为,即招标人为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完成工作的人。

2、目的不同。

拍卖的目的是选择最高竞价者,将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他(它),合同成立后体现的是委托人向买受人转让财产的关系。

在招标投标中,如果是为购买物品而招标投标,也是为寻找物品的卖主而非买主,招标人是买主,在买卖的方向上与拍卖正好相反;如果是完成工作,则是为了选择加工承揽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对方当事人,合同成立后中标人完成约定的工作。

招标人之所以要采取招标投标形式,其主要目的之一是想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获取一个理想的价位,如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商品或发包工程,区别于拍卖的目的(选择最高竞价者)。

由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卢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串通拍卖行为。

因为本案中竞买的标的是某县副食品公司××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而房产是不动产物权,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用益物权;而且该县商业总公司举办竞卖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该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是为该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寻找买主(最高应价者),其实施的是拍卖行为而非招标行为,相应地当事人卢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就定性为串通拍卖行为,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县商业总公司举办竞卖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该县副食品公司××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寻找该标的的最高应价者,这一看法并没错,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也详细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具备的各种法定资质条件,而本案中的某县商业总公司很显然不具备拍卖企业的法定资格,其行为所相应引发的后续行为当然也就不能适用《拍卖法》来调整。

更何况本案中的标的是属于国家所有,某县商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是代表国家出让某县副食品公司××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而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拍卖物权之类的权利,其转让也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明确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纳入规范的范畴,因此,本案中某县商业总公司的转让行为还是定性为招标比较合适,相应地当事人卢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也就定性为串通投标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来调整。

最后,该县工商局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后续的复议及一审、二审中均得到了维持。

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须附带说明两点:(一)1999年8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其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且在第三十二条中把串通投标行为纳入规范的范畴,并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相应的罚则。

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发生法律竞合,相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规范串通投标行为似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更贴切。

但该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把招标人、投标人限定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有“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而本案的标的非科研项目,投标人亦均为个人,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也是行不通的。

更何况该法第七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在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却明确授权工商部门对包括串通投标行为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因此工商部门查处串通投标行为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妥当。

(二)“出让”与“转让”的区别:在房地产尤其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市场上,“出让”系用于一级市场,“转让”系用于二级市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系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则由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

本案中该县商业总公司非土地管理部门,乃标的的使用者。

严格意义上讲,该标的此时已进入二级市场,该县商业总公司是要将标的“转让”给投标人,适用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也有点牵强(但相对而言还是最贴切的)。

二、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及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反复争辩:(1)其当事人购买房产是民间自由买卖关系;(2)并不是串通投标行为;(3)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办案机构则认为,虽然当事人在竞标前事先经过招标人的同意,但某县副食品公司××批发站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国家所有,招标人无权作出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在事先已实施串通行为,使招标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答应当事人由卢泉章1人出面竞买;同时,客观上当事人的行为也已构成了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当事人为其违法行为蒙上一层民间房屋自由买卖的“面纱”,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

具体分析如下:1、某县商业总公司进行招标的事实客观存在。

《购买须知》第一条明确写明“采取公开竞价的投标方式出售”;第九条第二项也写明“出售方宣布竞价开始后,投标人竞标报价每次(每档)不低于1000元。

”;房屋出售信息载明“底价60万元”,此中的“竞价”、“竞标报价”、“底价”说明其欲进行的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方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讨价还价的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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