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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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6种常见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吗

这6种常见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吗

这6种常见的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吗?串通投标是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中常见的一类。

四家供应商代表共同乘坐一辆车去投标,是否构成串标?投标文件中方案绝大部分一样,能认定为串标吗?……以下常见的6种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吗?一起了解一下。

1.开标时发现某投标文件封口盖着另一投标人的公章,算串标吗?答:此种情形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2.供应商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可以认定为串标吗?答:串通投标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实践中,有的采购文件规定为投标无效情形,也有的地方政府规定为串通投标情形。

“文件制作机器码”,指的是计算机的唯一编号。

它是在用户注册软件的时候,根据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软硬件信息生成的唯一识别码,一般称作机器码。

例如MAC地址,即生产厂商生产的网卡编码,对每一台电脑而言,它都是唯一的。

不同投标文件的制作机器码一致,即表明这些投标文件是在同一台电脑上制作生成的。

这一情形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即可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相似。

因此,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应认定供应商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211275792_“视为串通投标”的立法、案例及治理

211275792_“视为串通投标”的立法、案例及治理

串通投标,又被称为“围标”“串标”,是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领域中一种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亦因其对招标投标制度的破坏,以及对公共利益尤其是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是诸多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唯一一个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确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禁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均有相应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则面临着刑事、行政及民事三重的法律责任:刑事方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行政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对串通投标行为设定了罚款(含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年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之项目的投标资格或在一定年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多种行政处罚措施。

民事方面,《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包括串通投标在内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视为串通投标的相关规定虽然无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对串通投标行为都明令禁止,但在实践中,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主体尤其是不同投标人之间并不会对此主动承认。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批市政工程项目,项目总投资1.2亿元。

在招标过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最终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中标。

其他未中标的施工单位发现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了A、B、C、D四家施工单位的串通投标行为。

二、法律解析1. 串通投标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取消投标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A、B、C、D四家施工单位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没收违法所得如果A、B、C、D四家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的认定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通过协商降低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

2. 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本案例中,A、B、C、D四家施工单位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处以罚款,并取消其投标资格。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串通投标法律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以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串通投标的法律解析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9年5月发布了一项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公告,项目总投资1亿元。

该公告吸引了10家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在投标过程中,某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企图在招标中获胜。

三、案例分析1.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相互串通,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符合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2. 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由于施工单位甲与施工单位乙串通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且情节严重,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案例启示(1)加强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是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重要依据,加强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有助于提高投标人的法律意识,预防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2)强化监管力度,严惩串通投标行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串通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是指在社交媒体或网络平台上,有意发布虚假、歪曲事实、欺骗他人或恶意中伤他人的言论。

认定串标行为的标准可能因不同平台和国家而有所不同,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认定标准:
1. 虚假信息:发布明显虚假或没有证据支持的言论,包括编造事实、伪造照片或视频等。

2. 歪曲事实:有意扭曲或曲解真实事件或事实,以达到误导他人的目的。

3. 违背实证研究:发布与科学、医学研究相悖的观点,无视专家权威意见和严谨研究的结果。

4. 恶意中伤:使用攻击性或侮辱性言语,针对某个个人或群体进行恶意中伤,威胁或恐吓他人。

5. 滥用权力:利用自身的社会地位或权威认证等来误导、欺骗或影响他人。

6. 情绪操纵:故意制造情绪或煽动不良情绪,以影响他人的判断力和决策。

7. 广告欺诈:发布虚假广告或营销宣传,以欺骗他人获取经济利益。

8. 违反社交媒体政策:违反社交媒体平台的使用政策,包括发布仇恨言论、色情内容、暴力或违法信息等。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串标行为需要综合考虑言论的内容、意图、对他人的影响等因素。

同时,不同平台和国家对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参考相应的规定和政策。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串标法律诉讼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一宗土地出让项目,吸引了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参与竞标。

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企业被怀疑存在串标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启动了调查程序,并最终将案件移交给当地检察院。

经过检察院的调查取证,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被正式起诉。

二、案件事实1. 串标行为:经调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沟通,约定在投标报价上相互配合,以降低投标价格,从而增加各自中标的可能性。

2. 证据收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到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往来、邮件沟通等证据,证实了三家公司存在串标行为。

3. 影响评估:串标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评估,该串标行为可能导致中标价格低于市场价,给国家财政带来损失。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投标人以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中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法院判决1.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构成串标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了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标罪。

2. 罚金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各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赔偿招标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3. 禁止参与招投标活动:法院同时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如下:
1.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例如: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中、低价位报价,通过调整价位间隔报价幅度相等。

或者,不直接参与投标的第三方事先约定投标报价的区间或者顺序,一旦确定中标者便向与其商定实施串标的另外两家投标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酬金或返利。

这些都属于串标的认定情形。

2.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例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记录交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以及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中标,采取给予其他投标人或个人以利益的方式等。

3. 投标人相互串通操纵国家招投标制度的行为。

4. 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

5.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6. 投标人故意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的行为。

7.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行为。

8. 投标人中标后,因图纸不全不负责现场踏勘和答疑引起的经济纠纷的。

9. 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

串标行为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建议咨询当地相关机构获取具体信息。

串通投标的60种情形

串通投标的60种情形

串通投标的60种情形最近在整理有关资料时,发现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串通投标认定的办法,我浏览了其中16个(当然各地的招投标条例中对此也有规定,但不及这种专项规定的内容细),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归纳,目前串通投标的情形大概有以下60种(当然有些还可以合并表述):(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3)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4)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5)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务(6)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8)投标人一年内三次及以上通过资格预审(或参加报名),但不参加投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也不及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9)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10)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11)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12)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如:社会保险等资料);(1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雷同的;(1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15)不同投标人总报价相近,数项子目单价完全相同,且提不出合理的单价组成的;(1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17)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18)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19)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20)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缴纳的;(21)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企业出具反担保的投标保函;(2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23)招标文件中对业绩资料有明确废标条件或加分条款,但投标时无正当理由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业绩认定资料的;(24)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招标人的责任等免责条件外,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按规定接受中标的;(25)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业绩认定资料进行交验的;(26)除不可抗力因素和招标人的责任等免责条件外,中标人拒绝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27)合同实施过程中,由未中标人实际进行施工的;(28)几个投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或者一个母公司和他所属的几个子公司全部参加了投标;(29)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30)中标人同时以“协作费”或“协调费”的名义分别转出相同数额的款项给予相关的几个投标人;(31)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3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书写了对方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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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罗列了六种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

实践投标中发作了这六种情形能否还有必要启动廓清,对此业界有不同的看法。

本文结合理想案例停止剖析,并提出了本人的观念和论据。

投标人互相串通招标是以后招投标理论中的突出成绩之一,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串通招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

为无效打击串通招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

关于有其中一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

第四十条罗列了投标人串通招标的几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招标行为提供根据。

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为防止“误伤”投标人,在发现串通招标方式或疑似串通招标时能否启动廓清有不同的观念或看法。

一、能否启动廓清,业界的不同观念或看法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则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的,还需求启动廓清吗?对此业界有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不该当启动廓清。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则,“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白、对同类成绩表述不分歧或许有分明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廓清、阐明或许补正。

廓清、阐明或许补正应以书面方式停止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许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则,“在评标进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分明低于其他招标报价或许在设有标底时分明低于标底,使得其招标报价能够低于其一般本钱的,该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阐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阐明或许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本钱报价竞标,该当否决其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则,“招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白的内容、分明文字或许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以为需求投标人作出必要廓清、阐明的,该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投标人的廓清、阐明该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许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持该观念的专家以为: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二十条的规则,廓清只限于含义不明白、同类成绩表述不分歧、分明文字错误、分明计算错误等四种情形且还要满足“投标人的廓清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则的串通招标的情形不属于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还有局部专家以为:串通招标取证困难,评委也很难判别,既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对串通招标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白的规则,只需契合该视为串标的表现形式,无需启动廓清,可以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

第二种观念以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视为”是一种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

法律拟制是依据实践需求,把其中一种现实甲看作另一种现实乙,使其与乙现实发作同一的法律效果,不能用反证来否认,因此不触及举证责任由谁担负的成绩。

立法者往往用“视为”一语,来表达法律拟制。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是:“需求阐明两点:一是‘视为’是一种将具有不同客观外在表现的景象同等视之的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

尽管如此,‘视为’的结论并非不可推翻和不可纠正。

为防止适用法律错误,评标进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视状况给予投标人廓清、阐明的时机;评标完毕后投标人可以经过赞扬寻求行政救援,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二是‘视为’必需具有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不宜设立兜底条款。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投标人串通招标的,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仲裁机构和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认定,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采用了第二种观念。

二、哪些需求廓清,哪些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许团体编制观念: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的解释:“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许团体编制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投标人之间协商招标报价等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所规则的情形,是投标人互相串通招标报价的极端表现。

如不同单位的招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不同单位的招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等等。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许团体操持招标事宜观念: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如公开招标项目在招标截止工夫前同一人甲同时递交两家投标人A和B的招标文件。

经招标人检查,两家投标人的受权委托书关于递交招标文件事宜均委托甲一人操持。

依据《投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别人泄漏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称号、数量以及能够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投标招标的其他状况”的规则,投标人的称号、数量以及招标文件的内容等属于该当保密的信息,以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道。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许团体操持招标事宜违犯了上述规则。

如项目在开标时接到投标人的现场赞扬,赞扬中提到参与开标会的投标人A公司的授权人代表是本项目投标人B公司的退职职工。

经核对该状况失实,投标人A和B认定为串通招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观念:视不同状况而定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是因为该招标文件是由同一单位或团体编制的,建议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还罗列了其他两种情形,一种是:“同一单位挂靠其他单位,以不同单位的名义辨别招标并编制招标文件”;第二种是:“同一人受聘于不同的单位,由于人员特别是有注册执业资格的次要管理人员与受聘单位本应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在详细招标项目中项目管理成员中呈现同一人的,其最大的可能性就是串标”。

第二种情形的例外情形,建议廓清。

(四)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异常分歧或许招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别观念:建议廓清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异常分歧的概率比拟少,但理论中发作过分歧的状况。

如:1.其中一工程建设公开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进程中发现投标人A其中一项相似项目业绩,某某某省某某某市管道项目,无论项目名称、投资额、施工地点、工期、甲方称号等与本项目的另一投标人B提供的完全一致。

有评委以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异常分歧可以视为投标人互相串通招标,此种情形该当被认定为串通招标。

有局部评委以为业绩完全项目的确可疑,但可以看看还有没有其他可疑点以进一步剖析,并建议给两家投标人廓清的时机。

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又细心比对了投标人A和B的招标文件,发现除了相似项目业绩该项目相反外,其他并没有能够被认定为串通招标的其他情形。

就此,评标委员会辨别向投标人A和B收回了廓清告诉。

投标人A、B收到廓清告诉后向评标委员会递交了该项目的联合体招标协议、中标通知书等证明资料。

原来某某某省某某某市管道项目是由两家投标人以联合体招标的方式参与该招标项目,所以本次项目提供了相反的业绩,呈现了招标文件分歧的状况。

2.通讯光缆施工投标项目投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依据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对施工组织方案。

在评标进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其中两家投标人A和B应对的施工组织方案相反度到达百分之六十,甚至一些句子完全一致的状况。

关于如何处置这种状况,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出现分歧。

评标委员会分歧以为,施工组织方案是由投标人自行应对,不应该呈现大部分相反状况,应该按串通招标处置。

有评委以为为防止误伤,建议廓清。

经过投标人廓清得知,原来该施工组织方案是两个投标人从网站上誊写了同一篇施工组织方案。

3.货物公开招标项目,评委在评标中发现有两个投标人的分项报价呈规律性差别,如接线头A单位报价20元,B单位报价25元等,同种货物B单位总是比A单位报价多出5元。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报价出现规律性差别为由认定投标人A和B串通招标,并上报了下级行政监督部门。

行政监督部门在对A、B两家投标人停止处分时收到了这两家单位的赞扬。

原来投标人B经过互联网及其他正规渠道搜集A的报价信息,并剖析其的报价战略后报出了本项目的报价。

经过行政监督部门的核对,两家投标人不存在串通招标的行为。

(五)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互相混装观念:建议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不同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互相混装的情形只要在不同投标人在一同装文件的时分才会呈现。

投标人的称号在开标前是保密的,投标人之间不应该晓得对方的存在,假如呈现招标文件混装的情形该当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情形。

投标人之间能够是为协商报价等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或商定中标人等。

所以这种状况建议直接认定串通招标。

(六)不同投标人的招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许团体的账户转出观念:建议直接认定为串通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则,“依法必需停止投标的项目的境内招标单位,以现金或许支票方式提交的招标保证金该当从其根本账户转出。

”一家单位只能有一个根本账号。

第二十六条的规则保证金必需从根本账户转出就是为了遏制围标和串标。

“不同投标人的招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许团体的账户转出”是对第二十六条的呼应。

投标招标是一个进程性活动,在这一系列进程中均有能够发作串通招标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团体操持招标事宜”,这里的招标事宜包括支付或许购置资历预审文件、投标文件、编制资历预审请求文件和招标文件、踏勘现场、列席招标预备会、提交资历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列席开标会等。

法律规则对串通招标的认定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仲裁和司法机关。

如单位或团体支付投标文件代表甲投标人,列席招标预备会时又代表乙投标人,这种状况假如等到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再来认定也会形成投标人的损失。

此种在评标委员会组成前疑似发作的串通投标人情形,笔者建议:一是可以提早组织评标委员会,缺陷是工夫较长,能够泄露评标委员会名单;二是将状况照实提交行政监督部门,由行政监督部门停止调查核实;三是建议法律法规中就相关状况可以添加认定主体,如由招标人暂时组建推销小组停止判别。

串通招标廓清,一是评标委员会很难自动取证,二是单纯依据投标人的廓清答疑评委有时无法核实真伪,所以也无法作出准确性的断定,到最初能够也会以串通招标处置。

串通招标责任重大,投标人被取消招标资历,甚至能够撤消营业执照。

假设投标人的确没有串通招标的行为,是不是就没有时机申述呢?在我们的投标招标法律法规中也规则,投标人在评标完毕后可以经过赞扬寻求行政救援,由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这也为评委错判提供了纠错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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