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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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及意见2001年,荷兰上议院首次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是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随后,一些国家也在试图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我们经常会发问:我们有死亡的权利吗?这个问题几乎是人类社会一直以来都存在的。

2001 年4 月,荷兰首次通过安乐死法案。

我国在安乐死合法化中,依然保持沉默吗?一、关于安乐死的典型案例1.美国的安乐死案例1966年,12岁的 Karem Ann Quinlan 始终处于昏迷状态,靠呼吸器和静脉滴注维持生命。

至21岁其父亲成为监护人后,使用监护权,明确表示终止维持手段,当地州法院经过争论后同意这一申请。

申请书中附有患者关于终止治疗的意愿。

法院判定同意病人家属对病人终止治疗的申请,这是史无前例的安乐死法案,至少在美国是如此。

2.西欧的安乐死案例在荷兰代尔夫特城的一家医院里,一位87岁的老太太正躺在病床上,与后期癌症病魔作殊死的斗争。

医生用平静而坚定的口吻问患者:“你期望早死,肯定吗?”患者含笑点点头,然后与每个亲人吻别。

告别仪式完毕,医生替她打了一针吗啡针剂,让她很快入睡。

15分钟后,确定患者精神已经完全处于抑制状态,医生又注射了一针。

此后10 分钟内,患者失去了一切生命现象。

代尔夫特城一案在荷兰及西欧其他国家引起强烈的反响,有的公众舆论倾向让绝症患者在清醒中安乐的死去;有的公众舆论倾向于病人应和医生、亲属一起,与病魔作殊死斗争,直到生命的最后一息。

3.中国案例汉中市居民夏某(女,59岁)于1984年10月患肝硬变腹水,经汉中市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医院治疗有所好转。

1986年6月23日,夏某旧病复发,入汉中市某医院治疗。

入院时诊断为:①肝硬变腹水;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经常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

但几天后病情迅速恶化,夏的儿子,小女儿向该院医生、住院部肝炎科主任濮某提出要求施行安乐死。

濮某开始不同意,后经夏的儿子、小女儿一再央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出了事与医院、医生无关的态度后,濮某给夏某开了100毫升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并子啊上面写明家属要求安乐死。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问题探讨张沁芊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讨论多年的话题,一直被世界各国关注。

近几年,世界上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增多,但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一直未取得明显进展。

结合中国现状,从多角度论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和理论依据。

列举安乐死合法化的阻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从程序上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执行。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必要性;理论依据;阻碍;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32-02作者简介:张沁芊(1995-),女,汉族,江苏张家港人,南京理工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引言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发生于1986年,王某的母亲夏某长期患病,病情恶化。

得知母亲已经没救的王某要求主治医生蒲某施用药物并且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

之后蒲某指示医生护士对患者两次用药,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最终促进了死亡。

其母死后,王某和蒲某被告上法庭,检察院认为:“被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家属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其母的生命权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医生蒲某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构成犯罪。

”最终,宣告被告人王某,蒲某无罪。

2013年,67岁的叶某被查出癌症晚期,疼痛难忍求死。

她和老伴说:“送我到江里去,这事一定要听我的”,老伴只得将其送至江边,沿着江堤哭送。

法院判定这名“助妻”死亡的老人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相同的本质,但判定的结果却相差甚远,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

这种判定结果不同的情况并非少数,安乐死案件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导致裁决人员的主观性发挥了很大一部分作用,判定的结果不一。

因此,到底应该如何审视与判定安乐死,是否能够达成有关安乐死合法化的统一标准,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中国的进程

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中国的进程

安乐死在当今中国的合法化摘要:在人类的历史长流之中,人类的思维局限逐步扩大,社会的容忍度随着文明程度的高度发达,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对于死亡的态度,人类从畏惧到消极,从消极到平静,从平静到积极。

如何看待安乐死,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合法化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并立法完善,但我国到目前为止发生的安乐死案例反映出我国对于安乐死在法律法规方面尚有欠缺。

对于在当今中国的这一新生问题,我们首先应当从安乐死是否是个人权利进行探讨,再结合安乐死的实质、安乐死的法与情的关系、安乐死的合法化争论问题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在当今中国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中出一份力。

关键词:安乐死犯罪限制条件中国国情正文:“安乐死”一词是指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对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因安乐死问题的复杂性,尚未达成一致共识。

但是随着我国几起安乐死案件的爆发,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一课题应该尽快提上议程,以规范我国的安乐死。

一、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

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

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

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

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

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

关于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探讨王作富王勇安乐死,从其外表来看,是一种杀人行为,但是,这种杀人行为往往是在被害人身患绝症,且不堪忍受痛苦的条件下,由其主动要求或同意的,因此,这种行为是否成立为刑法上的杀人罪,也就成为刑法理论_L必须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于安乐死的问题在刑法上加以研究,国外早已有之,其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也都是为我国刑法学界所不及的,尤其是随着最近一个时期国外安乐死事件的不断发生,围绕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或家属是否构成杀人罪的问题,国外刑法学家们更是争论纷纭、众说不一,讨论和当激烈。

_t,L本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但由于安乐死既是被害人的承诺行为,又是医疗业务行为,而这两种情况可以使安乐死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因此安乐死在法律上也就失去了违法性这一特征,不构成犯罪.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是基于兹格尔的“利益亏损原理”(或称“亏损法益说”),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

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正当的,不构成犯罪.所谓医疗业务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基于实施正当的业务行为不构成违法的这一理由.就是说,安乐死是在病患者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以消极的方法尽早结束其生命的医疗行为,而l}c疗行为是正当业务行为阻却违法的一个方面,因此,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对安乐死持否定的态度。

它认为,安乐死虽经被害人的同意,但并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但在处刑时可以从轻考虑。

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儿点理由:(1}人道主义的立场,向来以尊重生命为基本原则,而安乐死则是将尚未死亡的人人为地剥夺其生命,因此是违反人道主义的,是与当今社会的伦理观相违背的。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浅谈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安乐死,也被称为安乐死权或自主安乐死,是指终止一个患有无法治愈的终末期或慢性病的患者生命的行为。

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

本文将就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首先,合法化安乐死有助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

个体在面临终末期或慢性病等痛苦困扰时,应该拥有选择自己生死的权利。

每个人对于生命的态度和价值观不尽相同,有些人可能更注重生命品质而非延长寿命。

因此,合法化安乐死能够尊重个体的意愿,让他们能够以尊严的方式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也能够减轻医生和家属的道德和心理负担。

对于终末期或慢性病患者来说,他们经历的痛苦和病痛是难以想象的。

而对于医生和护士来说,是他们的责任和使命去减轻患者的痛苦,但是有时无法提供满意的治疗方法。

合法化安乐死将使医务人员从道德和法律上摆脱困境,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提供支持和关怀,同时减轻他们自身的心理压力。

此外,安乐死合法化还能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明确安乐死的法律框架,可以设立合适的程序和规定,确保合法合理地执行安乐死。

这不仅有利于防止滥用和误杀,同时也能够切实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做出决定时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然而,虽然有人主张合法化安乐死的必要性,但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难题。

其中之一是医生的参与问题。

安乐死的实施依赖医务人员的支持和协助,然而,一些医生可能对此持有道德和宗教上的反对态度。

如何确保医生们在尊重患者意愿的前提下参与其中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此外,滥用安乐死也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尽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以提供一个监管机制,但如何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出现滥用行为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避免安乐死被滥用是必须注意的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评估和审查机制,以确保安乐死只应用于那些真正符合条件的患者。

总之,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不容忽视。

它能够保护个体的自主权,减轻医生和家属的负担,并为患者提供监管保护。

然而,在追求合法化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医生的参与问题以及滥用行为的防范。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的探究摘要: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宗教、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的重大问题,对于安乐死的争论,世界各国的学者一直争论论不休,目前尚无定论。

但不可否认的是,安乐死在解决病人痛苦、减轻家庭负担等方面确确实实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法律和道德依据、安乐死的历史和现状及安乐死的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进行初步探究,旨在找出安乐死面临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对安乐死的合法化提出合理性的建议,使中国公民过上有尊严、有生活质量的人生。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一、安乐死的定义世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意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的死去的行为。

还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且无法医治,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时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使其提前死亡的行为。

熊新文先生认为,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濒临死亡的人或无法医治的绝症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受疾病折磨而极度痛苦,在本人和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及有关部门认可,采用医学的方法,使患者无痛苦的,安逸地快速死亡,这个过程称为安乐死。

完成全国首个《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的祝世纳教授等则认为安乐死定义是“安乐死既安乐的死亡“。

他所揭示的安乐死的内涵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采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状态。

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的生”,而是“痛苦的死”。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能发现这些安乐死定义的共同点,即患者患有不治之症,痛苦无法忍受,基于其本意,有尊严的死去。

因此,这里基于这些共同点给出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安乐死( Euthanasia) 一语源自于希腊语Euthanlos ,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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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

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

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作为的安乐死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二、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

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就一般情况讲,两罪并不难区分,但在碰遇故意杀人未遂造成伤害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种情况时,二罪易混淆。

要把握二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认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还是杀人,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你是反方,正方的弱点有:1 如何确保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很多垂死病人是没有语言能力或思维能力了,这个时候如何保证是病人的真实意志同意安乐死呢?2 如何确保已经是最后的医疗手段都无效呢?医院的行医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各级别的医院都有不同,小医院治不了的病大医院可以制;国内治不了的病,国外可以治。

如果要安乐死,至少要肯定是“地球上最先进”的医疗水平都无法治愈才可以,而这根本无法保证。

但如果不能保证这样,医生的行为又和杀人有什么两样?3 如何保证是病人无法承受的痛苦?每个人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即便是同一个人,各种情况下的承受能力也不相同,用什么方法确定病人无法承受?别说病人自己说的,甭管多大点儿病哪儿疼张口都是“疼死我了”难道都当是真要疼死了?4 还是关于病人的真实意志,即便是病人同意,如果病人在进行安乐死一半的时候反悔怎么办?如果病人在有心理疾病的情况下同意的怎么处理?所以必须要保证的是病人心智完全正常的情况下同意才可以算真实意志!但承受巨大痛苦的时候,谁能保证心智完全正常?所以这个想法从操作层面上几乎不可能。

补充回答:以上弱点都是要抓住一点就是“操作层面不可行”,即便确实合理,不管对方说得多么美好,就是“无法操作”,因为太多无法确定的因素,而这么多无法确定的因素去决定病人的生死大事?所以不能合法,就是因为“不可操作”!~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安乐死,原意是指无痛苦死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狭义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减少其临终前的痛苦,受病人嘱托而由医务人员采取积极措施加速其死亡的行为。

实施安乐死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国际上的看法不一。

笔者主张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并不主张任意地实施安乐死行为,这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

本文分析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异同,提出了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和必要的条件,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探讨了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我国安乐死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治文明也提到了议事日程,我们党和国家在报告中也明确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但到底何为法治文明,何为法治国家呢?笔者以为法治文明就是要真正体现立法精神和本意,法治国家就是指要用法律来治理国家。

法律的制订与出台,并非告诉人们怎样去钻法律的空子而不被法律追究,而是用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起到威慑力的作用。

正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其主要目的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维护医务工作者之基本权利,预防犯罪,而不是像目前在对安乐死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地认为故意杀人。

一、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安乐死”英文叫Euthanasia,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1]根据《布莱克法律字典》的解释,将病入膏肓,无可救药且痛不欲生的病人用积极的无痛楚的方法杀死,这种行为被认作是仁慈之举,这便是积极安乐死。

例如给这种病人注射或喂食毒药。

人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就是指积极安乐死,在英语里又叫做“怜悯杀人”(Mercykilling)。

[2] 在我国又称“受嘱托杀人”。

在我国陕西汉中医院发生的王明成案便属这一类型。

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垂危病人停止治疗或喂养食物等,尤其指的是停止使用现代化抢救设备(如人工呼吸机)抢救病人,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前者既包含积极安乐死,又包含消极安乐死;后者指积极安乐死,本文也将重点讨论积极安乐死。

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于安乐死问题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肯定说”和“否定说”,提出了“折衷说”。

“肯定说”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人,明知其无救治的任何希望,为免除病人的强烈痛苦,基于本人迫切要求,医生本着人道主义的善良动机,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无痛苦地死亡,实属合情合理,理应排除其犯罪性。

理由大致有:①选择自己死亡的方式,是人固有的权利,应尊重人的这种权利;②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③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不仅于病人无补,于病人的家庭、社会也是无益的。

“否定说”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已经超出正当的医疗行为,而是杀人行为,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

理由主要是:①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②安乐死违反自然精神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符合尊重生命这一人道主义原则;③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④法律应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⑤在现在医疗条件下,对于何为绝症,尚无法作出绝对可靠的论断。

同时医疗水平是在不断提高的,今天看来是不治之症,明天或许是可治之症。

“折衷说”主张法律对安乐死作出免罪规定,同时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这些条件主要包括:①必须是对临近死期的属于不治之症的伤病者实施。

②对极端痛苦、不堪忍受的伤病患者实施。

这种场合常有紧急、迫切的味道。

③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清醒时方为有效。

④其医疗的目的仅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纯为早死而实施。

⑤要由有医疗资格的医师鉴定,并以最小的方法实施。

从司法实践来看,否定安乐死的观点仍占主流,在理论和舆论上肯定安乐死的观点越来越占优势,要求对安乐死进行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一直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

在国际上,一般认为消极安乐死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即无论各国是否有无法律规定,对实施消极安乐死的行为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二、将安乐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原因分析对安乐死持反对态度的否定论者,他们坚持“珍视生命”和“无权让予生命”的神圣原则。

[1]诚然,生命是无价的,生命对每个人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也是无法偿还的。

固我国刑法上对生命采取了绝对保护原则。

刑法第132条规定: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

基于此,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有杀人之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带来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

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动机而产生杀人故意并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凡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论被害人年龄大小及健康状况如何,在定性上都没有医别。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和符合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

除此之外,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否定论者认为,积极安乐死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各个要件。

在积极安乐死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是应病人本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解脱病人的痛苦而为之,但这并不能改变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仍应属于故意杀人罪。

而解脱他人痛苦的良好动机,仅仅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减轻的理由。

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前者指使用犯罪工具或不使用犯罪工具,以积极的或者攻击性的行为杀害他人;后者则是指以消极的、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使他人死亡。

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不论其是出于何种愿望,都应视为受嘱托杀人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处罚时可以视为情节较轻的情况从轻处罚。

[1]不可否认,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存在许多相似性。

采取积极措施致人死亡,如注射致死的麻醉剂等。

从形式上看,这与故意杀人并无多大差别;从客观结果看,都是造成了他人死亡。

这两点是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最大相似性,由此也就使得对安乐死立法面临很大的担忧。

如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允许实行“安乐死”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展;允许医生为患者实行安乐死,是否有违医生的职业道德;对安乐死立法后,是否能防止医生的草率行为,以及患者家属“甩包袱”等弊端。

[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和新药物、新抢救设备的问世与普及,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例如一个病入膏肓、毫无知觉而又无恢复健康可能的病人,可以依靠人工呼吸器等抢救装置,使用抗菌素等药物和人工输送营养等方法继续活下去。

但对这种病人继续进行抢救,是在增加他的痛苦,还是减少他的痛苦?这种病人有无要求停止治疗,选择死亡的权利?如这种病人已失去知觉,那谁又有权替他做出上述决定?医生听从病人的上述要求,或自行决定停止治疗负有什么法律责任?这些问题涉及到法律、道德和宗教,也涉及到人们对人的生命和生活的看法。

这些也是对安乐死进行立法所必须考虑到的问题。

我国学术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安乐死问题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尤其是在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连升为病人夏素文实施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后,医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以此为契机,掀起对实施安乐死行为性质的大讨论。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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