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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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8-3-14 12:10:03(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促进高等级公路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境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工作,其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交通标志标线、综合服务设施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主管高等级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高等级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高等级公路用地、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坏。

第五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

受让高等级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开发、经营高等级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养护水平。

对在高等级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齐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必须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高等级公路用地。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

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贵州省境内的高速公路是连接各地的重要通道,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需要缴纳相应的收费。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车辆的轴数不同,收费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货车的轴数分为2轴、3轴、4轴、5轴及5轴以上,不同轴数的货车收费标准也有所差异。

例如,2轴货车的收费标准为每公里0.8元,3轴货车为每公里1.2元,4轴货车为每公里1.6元,5轴货车为每公里2元,5轴以上货车为每公里2.5元。

这些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的轴数来确定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

其次,货车的车型也会对收费标准产生影响。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车型分为普通货车、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

不同类型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也会有所不同。

普通货车按照上述轴数收费标准进行计费,而危险品货车和超限货车的收费标准会有所调整,具体收费标准可以在相关部门或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

最后,行驶里程也是确定货车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贵州省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货车的行驶里程是指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实际行驶的里程数。

通常情况下,货车的行驶里程是由收费站进行记录并结算的,货车在通过收费站时会进行刷卡或现金支付,系统会自动记录行驶里程并进行费用结算。

因此,货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将直接影响货车需要缴纳的通行费用。

总的来说,贵州高速收费标准货车是根据车辆的轴数、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的。

货车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通行费用,以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希望货车司机和相关单位能够遵守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通行费用,共同维护好贵州高速公路的良好运营秩序。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并具体行使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pdf-2018-12-06-11-13-19-037

附件贵州省高速公路项目实施首件工程的管理规定一、目的为了加强公路工程的施工质量管理,消除质量事故隐患,杜绝质量通病,确保各施工合同段施工技术稳定,质量控制水平均衡,规范高速公路施工工艺工法,避免出现系统性规律性质量问题,保证工程质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条件我省所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由项目业主组织实施。

我省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含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

三、定义项目首件工程是指该项目实施的第一个单位工程的第一个不同类型的分部工程,按照项目的施工组织具体情况,由项目业主确定为全线范围内的首件工程。

从程序报批、技术培训、技术交底、材料进场、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材料试验到现场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整理出一套标准样本,获得更科学、更合理的施工参数和质量保证措施,作为后续同类工程的实施样本。

对首件工程,应先按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艺技术要求完成样品工程,随后对样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比,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修改完善,然后进行试生产,待施工工艺和质量满足要求后正式批量生产,使整个工程质量和外观效果处于可控范围内,有效避免批量生产后可能产生的各种质量隐患四、首件工程内容(一)首件工程涵盖范围详见附件 1。

(二)本规定对首件工程内容进行了细化,贵州省各在建高速公路项目均须按照本规定附件 1 中的内容创建首件工程。

除非项目中未涉及相应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否则不得漏项。

(三)首件工程的单位工程共分为工地建设、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交通安全设施 7 个部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

1.工地建设仅创建场站建设首件工程。

项目业主可根据各分项工程的开工先后顺序,分别对拌和站、钢筋加工厂、预制梁场、小型预制场、隧道洞口场地建设分别单独进行首件认可,可将场站建设中不同类型的首件工程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施工标段,也可建立在同一施工合同段;2.路基首件工程包括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涵洞、砌筑防护工程四个分部工程。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

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2.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4年2月27日贵州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升高速公路通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推动贵州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函〔2021〕228号)和省委、省政府构建物流大通道等要求,在评估上一轮全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实施效果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和对贵州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省“两会”部署,以高质量发展统揽全局,进一步深化交通运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统筹路网资源,强化运行监测,完善政策引导,全面推广分方向、分路段、分车型(类)、分时段、分支付方式等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模式,实现路网引流、货车降费目标,助力全省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措施统筹考虑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重大战略实施、城镇及产业布局等因素,优化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进一步提高差异化政策措施的精准性、科学性和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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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应当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改造,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

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按照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

进行作业时,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三条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共同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十四条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和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高速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车型、计重等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货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内容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明显标志,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并保持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或者出示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凭证。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七)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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