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
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吗

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吗⼤家都知道证据这两个字的含义,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就是依靠的证据。
在⽣活中,⽆论什么案件,都需要讲求证据。
那么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吗?今天,店铺⼩编就为您整理了“证据的种类有哪些?证据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吗”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证据的种类有哪些⼀、《民事诉讼法》第六⼗三条证据包括:(⼀)当事⼈的陈述;(⼆)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可以⽤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三)证⼈证⾔;(四)被害⼈陈述;(五)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数据。
三、《⾏政诉讼法》第三⼗三条证据有以下⼏种:(⼀)书证;(⼆)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证⾔;(五)当事⼈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关阅读:证据的分类⼀、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凡是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就可以直观地说明被指控的犯罪⾏为是否发⽣和是否是正在被追诉的⼈实施的。
例如,证⼈某甲⽬睹某⼄持⼑杀死某丙的证⾔,或者某⼄供述⾃⼰持⼑杀⼈的⼝供,都属于直接证据。
凡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
例如,被害⼈的⼫体,只能证明发⽣杀⼈或者重伤致死的案件,但不能指明何⼈是凶犯,所以是间接证据。
⼆、⾔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通过⼈的陈述,即以⾔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词证据,包括证⼈证⾔、被害⼈陈述、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都是实物证据。
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检查笔录均属此列。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浅析侦查讯问既得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平衡问题——以超社会正常评价体系为根本视角

这又 是我 们所 不愿 意追 求和 看到 的结 果 。 因此 ,我 窃 以为 ,侦 查讯 问正 当程序 模 式 的合 理 构建 ,必 须关注 侦 查讯 问既得 实体 价
值和 程序 性价 值之 间 的平衡 问题 。
一
、
侦查 讯 问价值 传统 论
作 为价 值 的一种 表 现形 式 ,刑事诉 讼 的法 律价 值在 根本 上表现 为 一定 社会 所认 可 的 , 在 刑 事程序 立法 和 司法 中应 当满 足和 实现 的特 定利 益 。侦查 讯 问是侦 查 的一个 重要 组成 部 4期 犯 0 2年
浅析 侦 查 讯 问 既 得 实 体 价 值 和
程 序 性价 值 的 平衡 问题
— —
以超 社 会 正 常评 价 体 系 为根 本 视 角
陈慧慧
内容摘要:公正和效率作 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 目标,在侦查讯 问中有其具体体 现 和要 求 。在侦 查 讯 问 中,公 正 和效 率之 间的本质 关 系是侦 查讯 问既得 实体价值 和 程序 性 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方兴未艾的世界 法治化潮流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目标的推动 下 ,如何 在侦 查讯 问 中秉承 效 率与公 平 并重 ,更加 注 重公 平之 理念 ,实现 侦 查讯 问既得 实 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的平衡 ,是司法体制改革 当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试从超社会正常 评价 体 系的视 角,对 于这个 问题做 一 些 浅薄 的初探 。 关键词:侦查讯 问;公平;效率;实体价值 ;程序性价值;价值平衡;超社会正常评
事实真 相 方面 曾经 令侦 查 主体 屡试 不爽 。犯 罪嫌 疑 人 的 口供 ,即包 含两 方 面 :供 述和辩 解 。
+ 华东 政法 大学 。 ① 徐 美君 :《 查 讯问程 序 正当性 研究 》 侦 ,中 国人 民公安 大学 出版 社 20 03年版 。
刑事庭审中律师质证的技巧有哪些

刑事庭审中律师质证的技巧有哪些在刑事诉讼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法律的基础,⽽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有赖于证据裁判原则下依法定程序对证据进⾏的审查判断。
在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过程中,质证是法定的程序,也是审查证据的重要⽅式。
在控辩式庭审中,律师是质证的⼀⽅主体,律师质证的实际效果,⼀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影响着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着被告⼈合法权益的实现。
因此,质证是律师履⾏辩护职责的⼀项重要⼯作,也是辩护律师的⼀项基本功。
质证,指在庭审中,控辩双⽅围绕证据的证明能⼒和证明⼒进⾏说明和质疑,从⽽确定证据能⼒的有⽆、证明⼒的⼤⼩或强弱,最终使法官形成确信⽽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
律师作为⼀⽅质证主体,如何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最⼤限度地促使法官准确认定对被告⼈有利的案件事实,店铺⼩编从质证的具体⽅式和技巧上谈⼏点浅见。
⼀、质证意见重点突出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质证⼀般要紧密围绕证据这三个特征进⾏。
律师要么证明公诉⼈出⽰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中的某⼀个或⼏个特征,要么证明证据是否具备这三个特征出现了疑问,从⽽使法官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产⽣怀疑⽽不采信公诉⼈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据。
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
再客观真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关联性,和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明被告⼈有罪、⽆罪、罪轻、罪重没有影响,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因为证据的⽬的就是⽤来证明案件事实。
对客观性、合法性没有疑问的证据,律师就要从关联性上对证据进⾏分析,分析证据是否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定的关联,是否能⽀持控⽅的指控。
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在证据材料⽐较繁多的案件中,不时会出现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却和指控没有任何关联的证据。
对于这样的证据,律师要从关联性上及时提出质证意见,避免和案件⽆关的证据被作为证据使⽤,避免法官误认为有罪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华北电力大学 刘坤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对于相关证据的规定,特别是被告人供述,应当更加完善。
对于被告人认罪供述,要进行自愿性审查,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认罪协商失败后,对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应当限制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未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审查;认罪协商;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6-0130-000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是自愿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不能作虚假陈述;第三,双方需协商一致。
我国案件的审理一直体现出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特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法官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文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明责任两方面对认罪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应当如何完善对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规定。
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可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供述不合法,那么这一证据就不具备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因此也就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强迫和威胁,这就要求必须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自愿进行审查。
本文认为,对于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从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入手。
所谓从“客观层面”对自愿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就是对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载体进行审查,最主要的就是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取证主体、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是否合法。
而从“主观层面”来进行审查,就是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法官依靠自己的经验、理性以及逻辑来作出判断。
但是这一点在实践中又很难具有操作性,除非被告人当庭否认,拒绝认罪认罚,否则很难以此来判断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供述。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一)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一)一、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古老、重要的基本规则,起源于英国,与陪审团制度一起被认为是英国证据法最重要的特征。
它产生的前提是陪审团制度的发展(由原来的陪审团成员既控告犯罪又证明犯罪事实,发展为证人和陪审团成员严格区分),确立的基础是诉讼职能的划分(调查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分离)。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从先是禁止使用口头的传闻证据,继之以禁止使用书面证言,到大约1675年,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逐渐定型。
1700年,英国法院确立明确的传闻证据规则:如果证人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话,庭外陈述即使经过宣誓也不得使用。
1]直至今天,传闻证据规则发展为包括“传闻证据不可采”的一般规定和“传闻的例外”两方面的内容。
(一)一般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规则、反传闻规则、传闻法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除法律认可的例外情况之外,法庭原则上会排除将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一种证据规则。
换言之,不论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达方式作出的任何庭外陈述,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除非属于法律所认可的例外情况,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是不能够被采纳的。
简言之,即除法律规定情况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首先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担忧,2]并非因为它不相关而是因为它不可靠和不可信。
在英美法中,证人作证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证人宣誓、亲自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
而传闻证据未经宣誓和正式确认,且未给予对方反询问的机会,而反询问是对抗制诉讼的真谛。
因此,如果采用传闻证据,一方面对抗制诉讼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
其次,传闻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缺陷,具有伪造的可能性或误传的危险性。
再次,为了防止陪审员听信传闻证据而作出错误的裁判3]传闻证据与陪审团审理的方式密切相关。
由于陪审员并非法律专家,不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不可能象训练有素的法官那样正确判断如何衡量未经交叉询问检验其可靠性的证人的陈述,因此将其排除对于确保定罪的准确性以及防止对无辜者定罪来说是必要的。
对口供证据价值及特点的简要分析

任何国家的刑事侦查过程中, 供作 为 口 证据形式的一种, 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本文指出正确 了 口 解 供的价值, 准确认识
口供的特点, 对收集口供, 利用口供进行刑事诉讼具有基础性意叉.
关键 词 口供 证据 中 图分类 号 : 9 5 D 1
一
诉讼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 1 -3 .2 1 0 .5 22 0 ) 3 60 0
l ltm A d,  ̄e v se n S o t
2009. ( ) 10
{占 I 缸会 } l j
对 C 证掘价 值& 特 的 简要 分祈 a
吴艳 萍 黄昕颖
摘 要 相对于其它证据来说, 口供具有直接性 、 全面性, 能够直接证 明案件事实, 达到查明事实真相 、 控制犯罪的目的. 在
此外 , 犯罪嫌 疑人 作 出的真实 的 口供 , 一经查证 属 实, 便可 以 据 的地位 与作 用 ,再次 把犯罪 嫌疑 人 口供推 到 了证据 之 王 的地 作 为 审查判 断其 它证据 真实 性 的依据 。 首先 , 口供 能对整 个犯 罪
位 , 我 国刑诉法 第 4 条“ 有违 6 没有被告人 供述 , 证据 充分 确实 的 , 过程 各 阶段 的证据 进行 审查 、 印证 。从预 备阶 段到 实施 阶段 , 整 可 以认定 被告 人有罪 和处 以刑 罚” 的规定 .此 外 , 分重 视犯 罪 个 犯罪过 程 。 罪嫌疑 人最 为清 楚, 过 犯 因而 , 口供能对 各个 犯罪阶 段 嫌疑人 口供 可 能会起 到怂 恿刑讯逼 供 的效果 。
美 极 经 查证 属实 , 可 以成 为认 定案件 事实 的直接 证据 。 便 特别 是 在一 担 也 具有积 极影 响 。 国对 于供述 的案 件往往 采用 辩诉 交 易 , 些无被 害人 的 刑事案 件 ( 如受贿 犯罪 、 私犯 罪等 ) , 走 中 要想 完全 大地 提高 了诉 讼效 率 。 国内学者 往往只 从人 权保 障 的角度 对“ 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庭审证据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规定为同一种类证据,但司法实践中未能在不同诉讼阶段所具有的不同证据价值这一层面上对两者作出严格区分,导致庭审中公诉人往往将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直接作为被告人供述向法庭示证。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证据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为法庭采用,甚至公诉人不能在举证中举示,这一观点完全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
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具有有限采用的证据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庭审中往往宣读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作为“被告人供述”向法庭示证,辩护人对此往往未能对该证据证据价值予以有力抗辩,法院也往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判决书中言称“有被告人供述在卷予以证实”。
这种似乎已习以为常的司法运作一直未能被提出质疑,在日益倡导司法诉讼程序公正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今天是令人遗憾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证据的七大种类,其中第四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述和辩解”。
这说明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是作了区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告人供述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其列在一大种类证据内,但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犯罪嫌疑人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在将案件提起公诉后,涉嫌犯罪人才可称为被告人,其在审判阶段(主要是庭审当中)所作的供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供述。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告人供述统称为口供,司法人员在证据观念上也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出现在法庭上公诉人经常宣读在卷的“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举示,其实其宣读的只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而已。
那么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判阶段的证据价值呢?对此何家弘教授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价值仅在于为侦查机关提供进一步的侦查线索,在审判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才具有证据价值,才是可以被采用的证据。
所以,在庭审中宣读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没有证明力的,法庭应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排除传间证据规则(即一般情况下不采用书面言词证据)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交待作为破案的标志,认为犯罪嫌疑人一旦承认犯罪了,就万事大吉,后面的工作似乎显得无足轻重了。
针对这一状况,何教授强调,要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审判中发挥出被法
庭采用进而被采信的价值,就必须积极采集相应的能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印证的其它证据,以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翻供无助于使法庭对罪名成立或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产生怀疑,而只会对其产生更为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打消到审判阶段后就翻供的念头,实现犯罪嫌疑人供述到被告人供述的平稳过渡。
应当说,何教授这一观点对转变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证据观念,对司法人员树立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区分口供的证据价值的理念是非常有益的,在否定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根据这一点上笔者亦完全认同。
但何教授完全否定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即实质上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的证据价值,过于强调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尚值得商榷。
根据有限采用证据规则,庭审中有部分证据只能被有限采用,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据采用。
这些证据主要是用于证明所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及证据价值的存在、大小。
如利用证人以前作的与当庭不一致的陈述来对证人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人几年前有暴力行为纪录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具有暴力倾向、利用办案警察有种族歧视的证据来质疑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证人有视觉障碍的证据来质疑其陈述目击现场清晰度的可能等等。
这些证据不能独立成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法庭认定是否采用某一证据的重要根据。
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就属于这一类证据。
它在质证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真实性上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如果被告人当庭作出与原在侦查机关不相一致的供述,公诉人可以出示其原来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当庭供述提出质疑。
法庭应当要求被告人说明改变供述的原因、动机,以此作为判定是否采信被告人供述的一个根据。
所以,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庭审中具有有限采用的证据价值。